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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274號

聲請科證人罰鍰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施懷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274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證   人 楊叡瑀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林翾敬涉嫌偽造文書案件(108 年度他字第2797號),聲請科以證人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叡瑀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8 年度他字第2797號被告林翾敬涉嫌偽造文書案件,證人楊叡瑀經該署合法傳喚,應於民國108 年8 月12日9 時前來該署出庭作證,惟證人屆期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2 項後段,聲請依同法第178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科以證人罰鍰之處分等語。

二、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偵辦臺中地檢署108 年度他字第2797號被告林翾敬涉嫌偽造文書案件,認有傳喚證人楊叡瑀之必要,遂分別以證人之戶籍地即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3 樓之2 及證人擔任韓美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時登記之住所(或居所)即臺中市○○區○○○○街00號為送達處所由郵務機構送達傳票,傳喚證人應於民國108 年8 月12日9 時到庭作證,其中桃園市中壢區之地址由其受僱人於同年7 月17日收受而生合法送達效力;臺中市南屯區之地址則於同年7 月23日寄存於所在地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於同年8 月2 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證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送達證書2 份可佐。惟證人於上開期日未到庭作證,且亦未以任何方式提出其未到庭之正當理由,此有該署108 年8 月12日點名單1 份存卷可參,而證人亦查無有因案在監在押、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之情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是以證人業經合法傳喚,卻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根據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參以證人先前即曾受傳喚應於108 年5 月6 日9 時到庭作證,尚知以傳真方式請假,本次卻無故不到場等情節,對證人裁定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懷閔

書記官 林鈺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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