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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668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戰諭威張美眉李依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668號

聲請人
陳鼎翔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1510號、108年度偵字第10981號、108年度偵字第12243號、108年度偵字第12718號、108 年度偵字第1847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本院 108年度重易字第2557號聲請人即被告陳鼎翔賭博案件中,聲請人遭查扣之如附表所示之手機 3臺,經檢察官於附表中記載為私人物品,應與該案犯罪無關,而無扣押留存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42條之規定,聲請准予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涉賭博案件(本院 108年度重易字第2557號),目前審理中,尚未審結。而聲請意旨所稱手機 3臺,係員警於查獲該案時所扣得,則前揭扣案物品與被告所涉犯行之關聯性尚待釐清。從而,本院審酌上開扣案物品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需要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於此情形下,為確保日後法院審理需要,衡酌案件進行之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認前揭扣押物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物品,本院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李依達

書記官 陳彥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押物品      │數量  │型號及IMEI              │
├──┼───────┼───┼────────────┤
│ 1  │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
├──┼───────┼───┼────────────┤
│ 2  │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
│    │              │      │型號:IPHONE XR         │
├──┼───────┼───┼────────────┤
│ 3  │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
│    │              │      │型號:IPHONE 6          │
│    │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668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發還扣押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