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66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668號
- 聲請人
- 陳鼎翔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1510號、108年度偵字第10981號、108年度偵字第12243號、108年度偵字第12718號、108 年度偵字第1847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本院 108年度重易字第2557號聲請人即被告陳鼎翔賭博案件中,聲請人遭查扣之如附表所示之手機 3臺,經檢察官於附表中記載為私人物品,應與該案犯罪無關,而無扣押留存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42條之規定,聲請准予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涉賭博案件(本院 108年度重易字第2557號),目前審理中,尚未審結。而聲請意旨所稱手機 3臺,係員警於查獲該案時所扣得,則前揭扣案物品與被告所涉犯行之關聯性尚待釐清。從而,本院審酌上開扣案物品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需要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於此情形下,為確保日後法院審理需要,衡酌案件進行之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認前揭扣押物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物品,本院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押物品 │數量 │型號及IMEI │ ├──┼───────┼───┼────────────┤ │ 1 │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 ├──┼───────┼───┼────────────┤ │ 2 │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 │ │ │ │型號:IPHONE XR │ ├──┼───────┼───┼────────────┤ │ 3 │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 │ │ │ │型號:IPHONE 6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