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易字第255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重易字第255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佳靈
- 選任辯護人
- 陳佳瑤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薇律師(民國109年9月23日解除委任)
- 被告
- 王志中
- 選任辯護人
- 張居德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佳瑤律師(民國109年7月24日解除委任)
- 被告
- 蕭志聖
- 選任辯護人
- 吳佳原律師
- 被告
- 張筠鈞
- 被告
- 李美華
- 被告
- 陳鼎翔
- 被告
- 陳郁智
- 被告
- 蔡宜娟
- 被告
- 孫培皓
- 被告
- 鍾佳華
- 被告
- 孫仲昱
- 被告
- 黃振洲
- 被告
- 陳鉦粧
- 被告
- 陳彥霖
- 被告
- 廖瑋翔
- 被告
- 蔣雨霖
- 被告
- 楊長達
- 被告
- 陳雯婷
- 上十五人選任辯護人
- 楊雯齡律師
- 被告
- 王藝潼
- 被告
- 陳虹谷
- 被告
- 林佳穎
- 被告
- 林靖哲
- 被告
- 劉蕙慈
- 上五人選任辯護人
- 阮維芳律師
- 被告
- 林品瑜
- 選任辯護人
- 王思穎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廖國竣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王柏硯律師
- 被告
- 羅誌誠
- 被告
- 邱泓偉
- 被告
- 李亭儀
- 被告
- 陳翊翔
- 被告
- 劉弘翊
- 被告
- 林孟姍
- 被告
- 吳育權
- 被告
- 沈家陞
- 被告
- 林原禾
- 上九人選任辯護人
- 何俊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等),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王志中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蕭志聖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及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劉佳靈、李美華、王藝潼、陳虹谷、陳郁智、孫培皓、廖瑋翔、蔣雨霖、羅誌誠、楊長達、陳雯婷、邱泓偉、李亭儀、陳翊翔、劉弘翊、林孟姍、吳育權、沈家陞、林原禾均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並均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均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張筠鈞、陳鼎翔、蔡宜娟、林品瑜、鍾佳華、孫仲昱、黃振洲、陳鉦粧、林佳穎、林靖哲、陳彥霖、劉蕙慈均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並均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均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劉佳靈與其前夫王志中及王志中之友人蕭志聖為幫助「I88」賭博網站之經營,竟基於幫助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先由劉佳靈設立格子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23樓之1,於民國108年6月3日解散,以下簡稱格子公司),由蕭志聖實際經營,王志中則於該公司擔任顧問,另聘雇亦有幫助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意之李美華在格子公司內擔任主管,統籌該賭博網站內各類下注即賭博網頁之設計;再聘僱蔡宜娟(自105年2月起受僱,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元)擔任企劃主管,其負責依李美華指示將各賭博網頁之開發設計需求,交由格子公司所聘僱之工程師執行及督導;張筠鈞(自107年7月起受僱,每月薪資新臺幣3萬元)擔任行政人員,負責格子公司上揭賭博網頁經營所需物品;王藝潼(自107年9月17日受僱,每月薪資3萬8千元)、陳虹谷(自107年11月1日起受僱,每月薪資4萬元)擔任賭博網站之翻譯人員,將開發之遊戲分別翻譯成簡體字、日文等外國言語:陳鼎翔(自107年5月起受僱,每月薪資4萬6千元)、陳郁智(自107年7月起受僱,每月薪資3萬3千元)、孫培皓(自107年6月起受僱,每月薪資2萬5千元)、林品瑜(自107年6月起受僱,每月薪資3萬5千元)、鍾佳華(自97年起受僱,每月薪資4萬8千元)、孫仲昱(自106年11月起受僱,每月薪資3萬5千元)、黃振洲(自104年起受僱,每月薪資4萬元)、陳鉦粧(自105起受僱,每月薪資5萬5千元)、林佳穎(自103起受僱,每月薪資3萬7千元)、林冠霓(另由本院審理中,自107年9月起受僱,每月薪資4萬7千元)、張祐嘉(另由本院審理中,自107年10月1日起受僱,每月薪資3萬6千元)、林靖哲(自107年7月起受僱,每月薪資2萬8千元)、陳彥霖(自106年11月1日起受僱,每月薪資6萬元)、劉蕙慈(自106年6月1日起受僱,每月薪資3萬5千元)、許建彬(另由本院審理中,自107年11月1日起受僱,每月薪資3萬6千元)、楊長達(任職期間自107年2月至107年9月)、陳雯婷(任職期間105年5月至107年9月)、邱泓偉(任職期間107年4月至同年10月)、李亭儀(任職期間106年7月至107年12月)、陳翊翔(任職期間106年10月至107年10月)、劉弘翔(任職期間107年6月至107年10月)、林孟姍(任職期間104年至107年11月)、吳育權(任職期間106年4月至107年11月)、沈家陞(任職期間107年3月至107年10月)、林原禾(任職期間106年8月至107年11月)、羅誌成擔任工程師,負責格子公司所開發「IFUN」網站內網路遊戲開發及網頁內動畫、平面人物之美術編緝設計。而於106年底至107年初間,格子公司以每項遊戲20萬元之價格,上開格子公司開發之「IFUN」網站內之網路遊戲(共計15項)賣斷予蕭志聖之友人,其中已完成8項遊戲之開發,因而獲得160萬元之報酬。嗣蕭志聖友人將購得之 IFUN網站上之遊戲建置於「I88」賭博網站下,賭客需先加入「I88」網站會員,並綁定特定之金融帳戶,再經由「I88」網站進行匯款以儲值點數後下注賭博,賭客輸贏結果之點數,均得經過「I88」網站兌換現金,所換得之現金均匯回賭客所事先綁定之帳戶,而格子公司仍持續就上開出售之網路遊戲提供保固及維修,幫助「I88」賭博網站之經營,嗣為警於107年11月6日在格子公司內當場查獲張筠鈞、王藝潼、陳虹谷、陳鼎翔、陳郁智、蔡宜娟、孫培皓、林品瑜、鍾佳華、孫仲昱、黃振洲、陳鉦粧、林佳穎、林冠霓、張祐嘉、林靖哲、陳彥霖、劉蕙慈、許建彬,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然王志中、蕭志聖為接續完成格子公司尚未完成之項目,基於幫助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接續犯意,隨即由蕭志聖向其不知情之友人黃英舜借用勝方數位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勝方公司)及該公司位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24樓之3之登記處所,再以勝方公司名義聘雇具幫助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接續犯意之蔡宜娟、陳彥霖擔任企劃及開發主管;張筠鈞、陳鼎翔、林品瑜、鍾佳華、孫仲昱、黃振洲、陳鉦粧、林佳穎、林冠霓、張祐嘉、林靖哲、劉蕙慈、許建彬及另聘僱劉晏豪(另由本院審理中,自108年3月受僱,每月薪資3萬元)擔任工程師,王志中、蕭志聖另在臺中市○區○○00街000號11樓之2,設立工作室,聘僱具幫助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之廖瑋翔(自105年5月起受僱,每月薪資4萬6千元)、蔣雨霖擔任工程師,負責管理上揭網頁、網站開發,幫助「I88」網站之經營。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08年4月10日,在勝方公司內查獲蔡宜娟、陳彥霖、張筠鈞、陳鼎翔、林品瑜、鍾佳華、孫仲昱、黃振洲、陳鉦粧、林佳穎、林冠霓、張祐嘉、林靖哲、劉蕙慈、許建彬、劉晏豪;復於臺中市○區○○00街000號11樓之2工作室內,查獲廖瑋翔、蔣雨霖,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及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劉佳靈、王志中、蕭志聖、張筠鈞、李美華、王藝潼、陳虹谷、陳鼎翔、陳郁智、蔡宜娟、孫培皓、林品瑜、鍾佳華、孫仲昱、黃振洲、陳鉦粧、林佳穎、林靖哲、陳彥霖、劉蕙慈、廖瑋翔、蔣雨霖、羅誌誠、楊長達、陳雯婷、邱泓偉、李亭儀、陳翊翔、劉弘翊、林孟姍、吳育權、沈家陞、林原禾(下稱被告劉佳靈等33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劉佳靈等33人、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佳靈等3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本院卷四第47至49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警局第六分局107年11月6曰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警局第六分局108年4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受執行人王志中、臺中市警局第六分局 108年4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蕭志聖、臺中市警局第六分局108年4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廖瑋翔、蔣雨霖、臺中市警局第六分局108年4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劉佳靈、臺中市警局第六分局108年4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李振榮等10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5月22日刑偵九二字第1083802244號函附卷可稽,被告劉佳靈等33人之任意性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佳靈等33人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268條雖於被告行為後之108年12月25日修正,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然本次修正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直接適用現行法之規定。故核被告劉佳靈等3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幫助供給賭博場所罪、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 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幫助聚眾賭博罪。檢察官雖認被告劉佳靈等33人均係犯刑法第 268條之罪,然卷內尚無證據足認格子公司或勝方公司係經營賭博網站為業,而被告劉佳靈等33人坦承確係從事遊戲開發工作(分別負責程式設計、美術設計、翻譯等),而渠等開發之遊戲賣予賭博網站使用等節,而卷附自勝方公司電腦擷取之相關表格資料,亦經國立臺灣科技大學函覆以:附件(一)(即員警職務報告之附表一)通常係測試用等語,有國立臺灣科技大學110年4月8 日臺科大教二字第1100102856號函暨附件可稽(參本院卷三第265頁),倘若格子公司或勝方公司係經營I88賭博網站,當無可能以測試中之軟體供賭客上線下注,足認被告劉佳靈等33人所稱僅係開發遊戲並非經營賭博網站等節尚非無稽,則被告劉佳靈等33人應屬從事構成要件外之行為,對於正犯施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檢察官認應論以刑法第268條之正犯容有違誤,惟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被告劉佳靈等33人就本案既經本院認定僅成立幫助犯,因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此部分幫助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併此敘明。
(三)被告王志中、蕭志聖、張筠鈞、陳鼎翔、蔡宜娟、林品瑜、鍾佳華、孫仲昱、黃振洲、陳鉦粧、林佳穎、林靖哲、陳彥霖、劉蕙慈雖先任職於格子公司,為警查獲後又另任職於勝方公司,然上開二公司其工作內容均相同,且被告蕭志聖於偵查中自承:為警查獲前原先想結束格子公司,因此將員工轉移至勝方公司等語(參偵31510卷三第295頁);另於審理中自承:格子公司與香港朋友簽約後,約定要開發15項產品,於查獲前已完成其中8項,尚有7項未完成,格子公司為警查獲後因被告劉佳靈不願再出借格子公司,伊始轉向他人借用勝方公司,並聘故相同之員工等語(參本院卷二第 362頁),足見勝方公司實係接續原格子公司之經營,承接尚未完成之項目,僅因為警查獲後無法再以格子公司之名繼續經營始另借勝方公司經營,則被告王志中、蕭志聖、張筠鈞、陳鼎翔、蔡宜娟、林品瑜、鍾佳華、孫仲昱、黃振洲、陳鉦粧、林佳穎、林靖哲、陳彥霖、劉蕙慈應係基於同一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接續犯意,應論一幫助犯行。檢察官認被告王志中、蕭志聖、張筠鈞、陳鼎翔、蔡宜娟、林品瑜、鍾佳華、孫仲昱、黃振洲、陳鉦粧、林佳穎、林靖哲、陳彥霖、劉蕙慈等人就任職於格子公司與勝方公司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四)被告劉佳靈等33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圖利幫助聚眾賭博罪。
(五)被告劉佳靈等33人基於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之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佳靈設立本案之格子公司擔任名義負責人,另由蕭志聖另向友人借用勝方公司,實際均由被告蕭志聖經營,從事開發遊戲軟體,招募被告張筠鈞、李美華、王藝潼、陳虹谷、陳鼎翔、陳郁智、蔡宜娟、孫培皓、林品瑜、鍾佳華、孫仲昱、黃振洲、陳鉦粧、林佳穎、林靖哲、陳彥霖、劉蕙慈、廖瑋翔、蔣雨霖、羅誌誠、楊長達、陳雯婷、邱泓偉、李亭儀、陳翊翔、劉弘翊、林孟姍、吳育權、沈家陞、林原禾等人加入分別擔任程式設計、美術設計、翻譯等工作,然將所設計之遊戲軟體出售予他人供作網路賭博使用,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藉此獲取不法利益,所為實不足取,然考量被告劉佳靈等33人於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兼衡渠等分別參與之程度、時間,及各自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本院卷四第155至1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部分:被告劉佳靈等33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劉佳靈等33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考量渠等涉案情節,認劉佳靈等33人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3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劉佳靈等33人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命被告劉佳靈等33人分別應向公庫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均應接受法治教育 2場次,使被告劉佳靈等33人於義法治教育之薰陶下,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其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劉佳靈等33人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 2項定有明文。而最高法院往昔採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已不再援用,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7年度台上字第44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附表一編號13、31、34、41、48、52、55、58、
64、70、73、76、77、80、83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3、4、
10、13、17、33、39、42、48、51、52、55、56、59、62、67至73所示之物品,均係各該被告所有之物,然均係渠等之私人手機、筆記型電腦或平板電腦,非供本案幫助聚眾賭博所用之物;而如附表一、二持有人欄所示之人,均係受顧於格子、勝方公司之員工,附表一、二所示其餘扣案之電腦螢幕、螢幕、硬碟、文件等物,應係公司所有之物,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各該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其餘扣案之物品具有事實上處分權,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庸在其等所犯各罪之罪刑項下,各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劉佳靈係格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實際上並無領取格子公司之薪水;被告張筠鈞、李美華、王藝潼、陳虹谷、陳鼎翔、陳郁智、蔡宜娟、孫培皓、林品瑜、鍾佳華、孫仲昱、黃振洲、陳鉦粧、林佳穎、林靖哲、陳彥霖、劉蕙慈、廖瑋翔、蔣雨霖、羅誌誠、楊長達、陳雯婷、邱泓偉、李亭儀、陳翊翔、劉弘翊、林孟姍、吳育權、沈家陞、林原禾等人均係受顧於格子公司或勝方公司,並領取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月薪,業據各該被告於準備程序自承在卷,則各該薪資固屬上開各該被告之犯罪不法所得,但係渠等付出一定勞力而換得,尚非不勞而獲,所獲得不法利益尚非暴利,與一般日常生活開銷言相比,僅得以餬口,而認如諭知沒收顯然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就上開被告前開犯罪所得均不另宣告沒收。至被告蕭志聖於審理中自承:格子公司係以每項產品新臺幣20萬元之價格賣斷,然有保固期間1年,而至警察查獲時已賣出15項產品,惟實際上架僅有8項,仍有7項在開發中,每項產品都是要等對方確認後才會付款,因此目前收受款項為160萬元等語(參本院卷二第362頁),此部分固為格子公司因被告蕭志聖實行違法行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然本院審酌被告蕭志聖經營公司仍須實際付出勞力,而開發遊戲以本案上開被告之分工精細,每項遊戲以20萬元之價格出售實亦非暴利,而本案格子公司亦非經營賭博網站,僅係其部分產品出售予特定賭博網站使用,而有幫助構成要件外之行為,故認如諭知沒收顯然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就被告蕭志聖所述之 160萬元犯罪所得不另宣告沒收。至起訴書雖以被告等33人以格子公司經營賭博網站,實際下注金額達 3億1,567萬2,830元,被告王志中、蕭志聖從中獲利3,015萬7,622元等節,然卷內實無檢察官所指下注達 3億1,567萬2,830元之相關金流證據,而員警職務報告中擷取之表格,經函詢臺灣科技大學,該表格應屬測試中之表格,尚非實際接受下注之金額,業如前述,足見被告王志中、蕭志聖辯稱起訴書所載之下注3億1,567萬2,830 元應係遊戲設計完成後,進行壓力測試跑出來的數字等語,尚非無稽。則此部分亦難認定為被告王志中、蕭志聖之犯罪所得,自無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8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 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明賢、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扣押品名 │編號 │ 數量 │單位 │持有人│備註 │ ├──┼────────────────────────┼───┼───┼───┼───┼─────┤ │ 1 │網路儲存設備(NAS) │ │ 1 │臺 │蔡宜娟│犯罪工具 │ ├──┼────────────────────────┼───┼───┼───┼───┼─────┤ │ 2 │教育訓練課程大綱與時間表 │ │ 2 │張 │蔡宜娟│犯罪工具 │ ├──┼────────────────────────┼───┼───┼───┼───┼─────┤ │ 3 │會議紀錄 │ │ 1 │張 │蔡宜娟│犯罪工具 │ ├──┼────────────────────────┼───┼───┼───┼───┼─────┤ │ 4 │美術總監工作項目及薪資待遇表 │ │ 1 │張 │蔡宜娟│犯罪工具 │ ├──┼────────────────────────┼───┼───┼───┼───┼─────┤ │ 5 │ifun上市Google文件表 │ │ 2 │張 │蔡宜娟│犯罪工具 │ ├──┼────────────────────────┼───┼───┼───┼───┼─────┤ │ 6 │格子科技有限公司員工體格紀錄單 │ │ 1 │份 │蔡宜娟│犯罪工具 │ ├──┼────────────────────────┼───┼───┼───┼───┼─────┤ │ 7 │現金網後台簡報 │ │ 1 │份 │蔡宜娟│犯罪工具 │ ├──┼────────────────────────┼───┼───┼───┼───┼─────┤ │ 8 │教戰手冊 │ │ 1 │份 │蔡宜娟│犯罪工具 │ ├──┼────────────────────────┼───┼───┼───┼───┼─────┤ │ 9 │員工旅遊契約書 │ │ 1 │份 │蔡宜娟│犯罪工具 │ ├──┼────────────────────────┼───┼───┼───┼───┼─────┤ │ 10 │公司資料 │ │ 1 │份 │蔡宜娟│犯罪工具 │ ├──┼────────────────────────┼───┼───┼───┼───┼─────┤ │ 11 │電腦(主機含滑鼠、鍵 盤 、電源線、螢幕) │E-1 │ 1 │組 │蔡宜娟│犯罪工具 │ ├──┼────────────────────────┼───┼───┼───┼───┼─────┤ │ 12 │螢幕 │E-2 │ 1 │臺 │蔡宜娟│犯罪工具 │ ├──┼────────────────────────┼───┼───┼───┼───┼─────┤ │ 13 │SONY手機(含SIM卡00000000000000及SIM卡0000000000│E-3 │ │支 │蔡宜娟│私人物品 │ │ │2956) │ │ 1 │ │ │ │ ├──┼────────────────────────┼───┼───┼───┼───┼─────┤ │ 14 │ASUS筆電 │E-4 │ 1 │臺 │蔡宜娟│犯罪工具 │ ├──┼────────────────────────┼───┼───┼───┼───┼─────┤ │ 15 │USB3.0隨身碟 │E-5 │ 1 │臺 │蔡宜娟│犯罪工具 │ ├──┼────────────────────────┼───┼───┼───┼───┼─────┤ │ 16 │外接硬碟 │E-6 │ 1 │臺 │蔡宜娟│犯罪工具 │ ├──┼────────────────────────┼───┼───┼───┼───┼─────┤ │ 17 │SAMSUNG手機(金) │E-7 │ 1 │臺 │蔡宜娟│犯罪工具 │ ├──┼────────────────────────┼───┼───┼───┼───┼─────┤ │ 18 │SAMSUNG手機(白) │E-8 │ 1 │臺 │蔡宜娟│犯罪工具 │ ├──┼────────────────────────┼───┼───┼───┼───┼─────┤ │ 19 │SAMSUNG手機(白) │E-9 │ 1 │臺 │蔡宜娟│犯罪工具 │ ├──┼────────────────────────┼───┼───┼───┼───┼─────┤ │ 20 │Android手機(黑)IMEI:00000000000000,序號:881QADS│E-10 │ 1 │臺 │蔡宜娟│犯罪工具 │ │ │FYCG27 │ │ │ │ │ │ ├──┼────────────────────────┼───┼───┼───┼───┼─────┤ │ 21 │遊戲規則 │E-11 │ 1 │冊 │蔡宜娟│犯罪工具 │ ├──┼────────────────────────┼───┼───┼───┼───┼─────┤ │ 22 │監視器主機 │ │ 1 │臺 │蔡宜娟│犯罪工具 │ ├──┼────────────────────────┼───┼───┼───┼───┼─────┤ │ 23 │監視器鏡頭 │ │ 5 │具 │蔡宜娟│犯罪工具 │ ├──┼────────────────────────┼───┼───┼───┼───┼─────┤ │ 24 │網路分享器 │ │ 7 │臺 │蔡宜娟│犯罪工具 │ ├──┼────────────────────────┼───┼───┼───┼───┼─────┤ │ 25 │桌上型電腦(含主機、螢幕、鍵盤、滑鼠、電源線) │U-1 │ 1 │組 │蔡宜娟│犯罪工具 │ ├──┼────────────────────────┼───┼───┼───┼───┼─────┤ │ 26 │螢幕 │U-2 │ 1 │個 │蔡宜娟│犯罪工具 │ ├──┼────────────────────────┼───┼───┼───┼───┼─────┤ │ 27 │桌上型電腦(含主機、螢幕、鍵盤、滑鼠、電源線) │V-1 │ 1 │組 │蔡宜娟│犯罪工具 │ ├──┼────────────────────────┼───┼───┼───┼───┼─────┤ │ 28 │螢幕 │V-2 │ 1 │個 │蔡宜娟│犯罪工具 │ ├──┼────────────────────────┼───┼───┼───┼───┼─────┤ │ 29 │電腦(含主機、螢幕、鍵盤、電源線、滑鼠) │A-1 │ 1 │組 │陳鼎翔│犯罪工具 │ ├──┼────────────────────────┼───┼───┼───┼───┼─────┤ │ 30 │螢幕 │A-2 │ 1 │臺 │陳鼎翔│犯罪工具 │ ├──┼────────────────────────┼───┼───┼───┼───┼─────┤ │ 31 │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序號:35677│A-3 │ 1 │支 │陳鼎翔│私人物品 │ │ │0000000000 │ │ │ │ │ │ ├──┼────────────────────────┼───┼───┼───┼───┼─────┤ │ 32 │電腦(含主機、螢幕、鍵盤、電源線、滑鼠) │B-1 │ 1 │組 │陳郁智│犯罪工具 │ ├──┼────────────────────────┼───┼───┼───┼───┼─────┤ │ 33 │螢幕 │B-2 │ 1 │臺 │陳郁智│犯罪工具 │ ├──┼────────────────────────┼───┼───┼───┼───┼─────┤ │ 34 │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序號=35299│B-3 │ 1 │支 │陳郁智│私人物品 │ │ │000000000 │ │ │ │ │ │ ├──┼────────────────────────┼───┼───┼───┼───┼─────┤ │ 35 │桌上型電腦(含主機、螢幕、鍵盤、滑鼠、電源線) │C-1 │ 1 │組 │王藝潼│犯罪工具 │ ├──┼────────────────────────┼───┼───┼───┼───┼─────┤ │ 36 │手機(含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 │C-2 │ 1 │支 │王藝潼│犯罪工具 │ ├──┼────────────────────────┼───┼───┼───┼───┼─────┤ │ 37 │電腦(含主機、螢幕、鍵盤、電源線、滑鼠) │D-1 │ 1 │組 │陳虹谷│犯罪工具 │ ├──┼────────────────────────┼───┼───┼───┼───┼─────┤ │ 38 │手機(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 │D-2 │ 1 │支 │陳虹谷│犯罪工具 │ │ │0000000000 │ │ │ │ │ │ ├──┼────────────────────────┼───┼───┼───┼───┼─────┤ │ 39 │電腦(含主機、螢幕、鍵盤、電源線、滑鼠) │F-1 │ 1 │組 │孫培皓│犯罪工具 │ ├──┼────────────────────────┼───┼───┼───┼───┼─────┤ │ 40 │螢幕 │F-2 │ 1 │臺 │孫培皓│犯罪工具 │ ├──┼────────────────────────┼───┼───┼───┼───┼─────┤ │ 41 │手機IPOHNE(含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 │F-3 │ 1 │支 │孫培皓│私人物品 │ ├──┼────────────────────────┼───┼───┼───┼───┼─────┤ │ 42 │筆電(蘋果) │F-4 │ 1 │臺 │孫培皓│犯罪工具 │ ├──┼────────────────────────┼───┼───┼───┼───┼─────┤ │ 43 │電腦(含主機、螢幕、鍵盤、電源線、滑鼠) │G1 │ 1 │組 │林品瑜│犯罪工具 │ ├──┼────────────────────────┼───┼───┼───┼───┼─────┤ │ 44 │手機(含SIM卡1 張)序號:000000000000000 │G2 │ 1 │支 │林品瑜│犯罪工具 │ ├──┼────────────────────────┼───┼───┼───┼───┼─────┤ │ 45 │賭博案件推幣機流程圖 │G3 │ 5 │張 │林品瑜│犯罪工具 │ ├──┼────────────────────────┼───┼───┼───┼───┼─────┤ │ 46 │電腦(含主機、螢幕、鍵盤、電源線、滑鼠) │H-1 │ 1 │組 │張筠鈞│犯罪工具 │ ├──┼────────────────────────┼───┼───┼───┼───┼─────┤ │ 47 │筆電(蘋果、含主機、滑鼠) │H-2 │ 1 │組 │張筠鈞│犯罪工具 │ ├──┼────────────────────────┼───┼───┼───┼───┼─────┤ │ 48 │手機(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H-3 │ 1 │支 │張筠鈞│私人物品 │ │ │60959 │ │ │ │ │ │ ├──┼────────────────────────┼───┼───┼───┼───┼─────┤ │ 49 │格子科技有限公司會員SOP流程教學手冊 │H-4 │ 1 │份 │張筠鈞│犯罪工具 │ ├──┼────────────────────────┼───┼───┼───┼───┼─────┤ │ 50 │桌上型電腦(含主機、螢幕、鍵盤、滑鼠、電源線) │I-1 │ 1 │組 │張祐嘉│犯罪工具 │ ├──┼────────────────────────┼───┼───┼───┼───┼─────┤ │ 51 │螢幕 │I-2 │ 1 │個 │張祐嘉│犯罪工具 │ ├──┼────────────────────────┼───┼───┼───┼───┼─────┤ │ 52 │手機(含SIM卡記憶卡各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 │I-3 │ 1 │支 │張祐嘉│私人物品 │ ├──┼────────────────────────┼───┼───┼───┼───┼─────┤ │ 53 │桌上型電腦(含主機、螢幕、鍵盤、滑鼠、電源線) │J-1 │ 1 │組 │林靖哲│犯罪工具 │ ├──┼────────────────────────┼───┼───┼───┼───┼─────┤ │ 54 │螢幕 │J-2 │ 1 │組 │林靖哲│犯罪工具 │ ├──┼────────────────────────┼───┼───┼───┼───┼─────┤ │ 55 │手機(含SIM卡記憶卡各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 │J-3 │ 1 │支 │林靖哲│私人物品 │ ├──┼────────────────────────┼───┼───┼───┼───┼─────┤ │ 56 │桌上型電腦(含主機、螢幕、鍵盤、滑鼠、電源線) │K-1 │ 1 │組 │陳彥霖│犯罪工具 │ ├──┼────────────────────────┼───┼───┼───┼───┼─────┤ │ 57 │螢幕 │K-2 │ 1 │個 │陳彥霖│犯罪工具 │ ├──┼────────────────────────┼───┼───┼───┼───┼─────┤ │ 58 │手機(含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 │K-3 │ 1 │支 │陳彥霖│私人物品 │ ├──┼────────────────────────┼───┼───┼───┼───┼─────┤ │ 59 │電腦(含主機、螢幕、鍵盤、電源線、滑鼠) │L-1 │ 1 │組 │許建彬│犯罪工具 │ ├──┼────────────────────────┼───┼───┼───┼───┼─────┤ │ 60 │螢幕 │L-2 │ 1 │臺 │許建彬│犯罪工具 │ ├──┼────────────────────────┼───┼───┼───┼───┼─────┤ │ 61 │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L-3 │ 1 │支 │許建彬│私人物品 │ │ │0000000 │ │ │ │ │ │ ├──┼────────────────────────┼───┼───┼───┼───┼─────┤ │ 62 │電腦(含主機、螢幕、鍵盤、電源線、滑鼠) │M-1 │ 1 │組 │劉蕙慈│犯罪工具 │ ├──┼────────────────────────┼───┼───┼───┼───┼─────┤ │ 63 │螢幕 │M-2 │ 1 │組 │劉蕙慈│犯罪工具 │ ├──┼────────────────────────┼───┼───┼───┼───┼─────┤ │ 64 │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M-3 │ 1 │支 │劉蕙慈│私人物品 │ ├──┼────────────────────────┼───┼───┼───┼───┼─────┤ │ 65 │電腦(含主機、螢幕、鍵盤、電源線、滑鼠) │N-1 │ 1 │組 │林冠霓│犯罪工具 │ ├──┼────────────────────────┼───┼───┼───┼───┼─────┤ │ 66 │螢幕 │N-2 │ 1 │臺 │林冠霓│犯罪工具 │ ├──┼────────────────────────┼───┼───┼───┼───┼─────┤ │ 67 │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N-3 │ 1 │支 │林冠霓│私人物品 │ │ │0000000 │ │ │ │ │ │ ├──┼────────────────────────┼───┼───┼───┼───┼─────┤ │ 68 │桌上型電腦(含主機、螢幕、鍵盤、滑鼠、電源線) │O-1 │ 1 │組 │林佳穎│犯罪工具 │ ├──┼────────────────────────┼───┼───┼───┼───┼─────┤ │ 69 │螢幕 │O-2 │ 1 │個 │林佳穎│犯罪工具 │ ├──┼────────────────────────┼───┼───┼───┼───┼─────┤ │ 70 │手機(含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 │O-3 │ 1 │支 │林佳穎│私人物品 │ ├──┼────────────────────────┼───┼───┼───┼───┼─────┤ │ 71 │電腦(含主機、螢幕、鍵盤、電源線、滑鼠) │P-1 │ 1 │組 │陳鉦粧│犯罪工具 │ ├──┼────────────────────────┼───┼───┼───┼───┼─────┤ │ 72 │螢幕 │P-2 │ 1 │臺 │陳鉦粧│犯罪工具 │ ├──┼────────────────────────┼───┼───┼───┼───┼─────┤ │ 73 │行動電話(含SIM卡2張)序號000000000000000 │P-3 │ 1 │支 │陳鉦粧│私人物品 │ ├──┼────────────────────────┼───┼───┼───┼───┼─────┤ │ 74 │電腦(含主機、螢幕、鍵盤、電源線、滑鼠) │Q-1 │ 1 │組 │黃振洲│犯罪工具 │ ├──┼────────────────────────┼───┼───┼───┼───┼─────┤ │ 75 │螢幕 │Q-2 │ 1 │臺 │黃振洲│犯罪工具 │ ├──┼────────────────────────┼───┼───┼───┼───┼─────┤ │ 76 │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000 │Q-3 │ 1 │支 │黃振洲│私人物品 │ ├──┼────────────────────────┼───┼───┼───┼───┼─────┤ │ 77 │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Q-4 │ 1 │支 │黃振洲│私人物品 │ ├──┼────────────────────────┼───┼───┼───┼───┼─────┤ │ 78 │電腦(含主機、螢幕、鍵盤、電源線、滑鼠) │R-1 │ 1 │組 │孫仲昱│犯罪工具 │ ├──┼────────────────────────┼───┼───┼───┼───┼─────┤ │ 79 │螢幕 │R-2 │ 1 │臺 │孫仲昱│犯罪工具 │ ├──┼────────────────────────┼───┼───┼───┼───┼─────┤ │ 80 │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序號CB512BM3│R-3 │ 1 │支 │孫仲昱│私人物品 │ │ │13 │ │ │ │ │ │ ├──┼────────────────────────┼───┼───┼───┼───┼─────┤ │ 81 │電腦(含主機、螢幕、鍵盤、電源線、滑鼠) │S-1 │ 1 │組 │鍾佳華│犯罪工具 │ ├──┼────────────────────────┼───┼───┼───┼───┼─────┤ │ 82 │螢幕 │S-2 │ 1 │臺 │鍾佳華│犯罪工具 │ ├──┼────────────────────────┼───┼───┼───┼───┼─────┤ │ 83 │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序號BH902E8Z│S-3 │ 1 │支 │鍾佳華│私人物品 │ │ │ │ │ │ │ │ │ ├──┼────────────────────────┼───┼───┼───┼───┼─────┤ │ 84 │電腦(含主機、螢幕、鍵盤、電源線、滑鼠) │T-1 │ 1 │組 │蔡宜娟│犯罪工具 │ └──┴────────────────────────┴───┴───┴───┴───┴─────┘ 附表二: ┌──┬──────────────┬─────────────┬───┬───┬───┬─────┐ │編號│扣押品名 │編號 │ 數量 │單位 │持有人│備註 │ ├──┼──────────────┼─────────────┼───┼───┼───┼─────┤ │ 1 │電腦主機(含滑鼠鍵盤) │編號1 -1 │ 1 │臺 │陳鼎翔│犯罪工具 │ ├──┼──────────────┼─────────────┼───┼───┼───┼─────┤ │ 2 │螢幕 │1-1、1-3 │ 2 │臺 │陳鼎翔│犯罪工具 │ ├──┼──────────────┼─────────────┼───┼───┼───┼─────┤ │ 3 │手機 │1-4 IPHONEX │ │ │ │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 │ │門號0000-000000 │ 1 │支 │陳鼎翔│私人物品 │ ├──┼──────────────┼─────────────┼───┼───┼───┼─────┤ │ 4 │手機 │1-5 IPHONE6 │ │ │ │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1 │支 │陳鼎翔│私人物品 │ ├──┼──────────────┼─────────────┼───┼───┼───┼─────┤ │ 5 │電腦主機(含滑鼠鍵盤) │2-1 │ 1 │臺 │張筠鈞│犯罪工具 │ ├──┼──────────────┼─────────────┼───┼───┼───┼─────┤ │ 6 │螢幕 │2-1、2-3 │ 2 │臺 │張筠鈞│犯罪工具 │ ├──┼──────────────┼─────────────┼───┼───┼───┼─────┤ │ 7 │電腦主機(含滑鼠鍵盤) │3-1 │ 1 │臺 │蔡宜娟│犯罪工具 │ ├──┼──────────────┼─────────────┼───┼───┼───┼─────┤ │ 8 │螢幕 │3-2 、3-3 │ 2 │臺 │蔡宜娟│犯罪工具 │ ├──┼──────────────┼─────────────┼───┼───┼───┼─────┤ │ 9 │外接式硬碟 │3-4 │ 1 │臺 │蔡宜娟│犯罪工具 │ ├──┼──────────────┼─────────────┼───┼───┼───┼─────┤ │ │ │3-5 SONY序號 0000000000000│ │ │ │ │ │ 10 │手機 │40門號0000-000000 │ 1 │支 │蔡宜娟│私人物品 │ ├──┼──────────────┼─────────────┼───┼───┼───┼─────┤ │ 11 │電腦主機(含滑鼠鍵盤) │4-1 │ 1 │臺 │林品瑜│犯罪工具 │ ├──┼──────────────┼─────────────┼───┼───┼───┼─────┤ │ 12 │螢幕 │4-2 、4-3 │ 2 │臺 │林品瑜│犯罪工具 │ ├──┼──────────────┼─────────────┼───┼───┼───┼─────┤ │ │ │4-4 IPHONE 序號00000000000│ │ │ │ │ │ 13 │手機 │3816 門號0000-000000 │ 1 │支 │林品瑜│私人物品 │ ├──┼──────────────┼─────────────┼───┼───┼───┼─────┤ │ 14 │電腦主機(含滑鼠鍵盤) │5-1 │ 1 │臺 │張筠鈞│犯罪工具 │ ├──┼──────────────┼─────────────┼───┼───┼───┼─────┤ │ 15 │螢幕 │5-2 │ 1 │臺 │張筠鈞│犯罪工具 │ ├──┼──────────────┼─────────────┼───┼───┼───┼─────┤ │ 16 │印表機 │5-3 HP GT5810 │ 1 │臺 │張筠鈞│犯罪工具 │ ├──┼──────────────┼─────────────┼───┼───┼───┼─────┤ │ 17 │手機 │5-4 IPHONE 門號0000-000000│ │ │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1 │支 │張筠鈞│私人物品 │ ├──┼──────────────┼─────────────┼───┼───┼───┼─────┤ │ 18 │WIFI分享器 │5-5 │ 1 │臺 │張筠釣│犯罪工具 │ ├──┼──────────────┼─────────────┼───┼───┼───┼─────┤ │ 19 │監視器螢幕 │5-6、5-7 │ 2 │臺 │張筠釣│犯罪工具 │ ├──┼──────────────┼─────────────┼───┼───┼───┼─────┤ │ 20 │監視器鏡頭 │5-8 、5-9 、5-10 、5-11 、│ │ │ │ │ │ │ │5-12 │ 5 │臺 │張筠釣│犯罪工具 │ ├──┼──────────────┼─────────────┼───┼───┼───┼─────┤ │ 21 │監視器硬碟主機 │5-13 │ 1 │臺 │張筠釣│犯罪工具 │ ├──┼──────────────┼─────────────┼───┼───┼───┼─────┤ │ 22 │路由器 │5-14、5-15 │ 2 │臺 │張筠釣│犯罪工具 │ ├──┼──────────────┼─────────────┼───┼───┼───┼─────┤ │ 23 │網路硬碟 │5-16 │ 1 │臺 │張筠釣│犯罪工具 │ ├──┼──────────────┼─────────────┼───┼───┼───┼─────┤ │ 24 │電腦主機(含滑鼠鍵盤) │1-1 │ 1 │臺 │張祐嘉│犯罪工具 │ ├──┼──────────────┼─────────────┼───┼───┼───┼─────┤ │ 25 │螢幕 │1-2、1-3 │ 2 │臺 │張祐嘉│犯罪工具 │ ├──┼──────────────┼─────────────┼───┼───┼───┼─────┤ │ 26 │手機 │1-4 SONY 門號0000-000000序│ │ │ │ │ │ │ │號000000000000000 │ 1 │支 │張祐嘉│私人物品 │ ├──┼──────────────┼─────────────┼───┼───┼───┼─────┤ │ 27 │電腦主機(含滑鼠鍵盤) │2-1 │ 1 │臺 │劉晏豪│犯罪工具 │ ├──┼──────────────┼─────────────┼───┼───┼───┼─────┤ │ 28 │螢幕 │2-2、2-3 │ 2 │臺 │劉晏豪│犯罪工具 │ ├──┼──────────────┼─────────────┼───┼───┼───┼─────┤ │ 29 │手機 │2-4 IPHONE 門號0000000000 │ │ │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1 │支 │劉晏豪│私人物品 │ ├──┼──────────────┼─────────────┼───┼───┼───┼─────┤ │ 30 │隨身硬碟 │1-5 │ 1 │個 │張祐嘉│犯罪工具 │ ├──┼──────────────┼─────────────┼───┼───┼───┼─────┤ │ 31 │電腦主機(含滑鼠鍵盤) │4-1 │ 1 │臺 │陳彥霖│犯罪工具 │ ├──┼──────────────┼─────────────┼───┼───┼───┼─────┤ │ 32 │螢幕 │4-2 │ 1 │臺 │陳彥霖│犯罪工具 │ ├──┼──────────────┼─────────────┼───┼───┼───┼─────┤ │ 33 │手機 │4-3 IPHONE 門號0000-000000│ │ │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1 │支 │陳彥霖│私人物品 │ ├──┼──────────────┼─────────────┼───┼───┼───┼─────┤ │ 34 │電腦主機(含滑鼠鍵盤) │3-1 │ │ │ │ │ │ │ │ │ 1 │臺 │林靖哲│犯罪工具 │ ├──┼──────────────┼─────────────┼───┼───┼───┼─────┤ │ 35 │螢幕 │3-2、3-3 │ 2 │臺 │林靖哲│犯罪工具 │ ├──┼──────────────┼─────────────┼───┼───┼───┼─────┤ │ 36 │手機 │3-4 │ 1 │支 │林靖哲│私人物品 │ ├──┼──────────────┼─────────────┼───┼───┼───┼─────┤ │ 37 │電腦主機(含滑鼠鍵盤) │5-1 │ 1 │臺 │劉蕙慈│犯罪工具 │ ├──┼──────────────┼─────────────┼───┼───┼───┼─────┤ │ 38 │螢幕 │5-2、5-3 │ 2 │臺 │劉蕙慈│犯罪工具 │ ├──┼──────────────┼─────────────┼───┼───┼───┼─────┤ │ 39 │手機 │5-4 Samsung 門號0000000000│ │ │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1 │支 │劉蕙慈│私人物品 │ ├──┼──────────────┼─────────────┼───┼───┼───┼─────┤ │ 40 │電腦主機(含滑鼠鍵盤) │6-1 │ 1 │臺 │劉蕙慈│犯罪工具 │ ├──┼──────────────┼─────────────┼───┼───┼───┼─────┤ │ 41 │螢幕 │6-2、6-3 │ 2 │臺 │劉蕙慈│犯罪工具 │ ├──┼──────────────┼─────────────┼───┼───┼───┼─────┤ │ 42 │手機 │6-4 Samsung門號0000000000 │ │ │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1 │支 │劉蕙慈│私人物品 │ ├──┼──────────────┼─────────────┼───┼───┼───┼─────┤ │ 43 │電腦主機(含滑鼠鍵盤) │7-1 │ 1 │臺 │林冠霓│犯罪工具 │ ├──┼──────────────┼─────────────┼───┼───┼───┼─────┤ │ 44 │螢幕 │7-2、7-3 │ 2 │臺 │林冠霓│犯罪工具 │ ├──┼──────────────┼─────────────┼───┼───┼───┼─────┤ │ 45 │手機 │7-4 iphone 門號0000-000000│ │ │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1 │支 │林冠霓│私人物品 │ ├──┼──────────────┼─────────────┼───┼───┼───┼─────┤ │ 46 │電腦主機(含滑鼠鍵盤) │8-1 │ 1 │臺 │林佳穎│犯罪工具 │ ├──┼──────────────┼─────────────┼───┼───┼───┼─────┤ │ 47 │螢幕 │8-2、8-3 │ 2 │臺 │林佳穎│犯罪工具 │ ├──┼──────────────┼─────────────┼───┼───┼───┼─────┤ │ 48 │ │8-4 iphone門號0000-000000 │ │ │ │ │ │ │手機 │序號000000000000000 │ 1 │支 │林佳穎│私人物品 │ ├──┼──────────────┼─────────────┼───┼───┼───┼─────┤ │ 49 │電腦主機(含滑鼠鍵盤) │9-1 │ 1 │臺 │陳鉦粧│犯罪工具 │ ├──┼──────────────┼─────────────┼───┼───┼───┼─────┤ │ 50 │螢幕 │9-2、9-3 │ 2 │臺 │陳鉦粧│犯罪工具 │ ├──┼──────────────┼─────────────┼───┼───┼───┼─────┤ │ 51 │手機 │9-4 asus 門號0000-000000序│ │ │ │ │ │ │ │號000000000000000 │ 1 │支 │陳鉦粧│私人物品 │ ├──┼──────────────┼─────────────┼───┼───┼───┼─────┤ │ 52 │手機 │9-5 sony序號00000000000000│ │ │ │ │ │ │ │2 │ 1 │支 │陳鉦粧│私人物品 │ ├──┼──────────────┼─────────────┼───┼───┼───┼─────┤ │ 53 │電腦主機(含滑鼠鍵盤) │10-1 │ 1 │臺 │黃振洲│犯罪工具 │ ├──┼──────────────┼─────────────┼───┼───┼───┼─────┤ │ 54 │螢幕 │10-2、10-3 │ 2 │臺 │黃振洲│犯罪工具 │ ├──┼──────────────┼─────────────┼───┼───┼───┼─────┤ │ 55 │手機 │iphone序號000000000000000 │ 1 │支 │黃振洲│私人物品 │ ├──┼──────────────┼─────────────┼───┼───┼───┼─────┤ │ 56 │手機 │LG門號0000000000序號358635│ │ │ │ │ │ │ │000000000 │ 1 │支 │孫仲昱│私人物品 │ ├──┼──────────────┼─────────────┼───┼───┼───┼─────┤ │ 57 │電腦主機(含滑鼠鍵盤) │11-1 │ 1 │臺 │孫仲昱│犯罪工具 │ ├──┼──────────────┼─────────────┼───┼───┼───┼─────┤ │ 58 │螢幕 │11-2、11-3 │ 2 │臺 │孫仲昱│犯罪工具 │ ├──┼──────────────┼─────────────┼───┼───┼───┼─────┤ │ 59 │手機 │11-4 iphone門號0000000000 │ │ │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1 │支 │孫仲昱│私人物品 │ ├──┼──────────────┼─────────────┼───┼───┼───┼─────┤ │ 60 │電腦主機(含滑鼠鍵盤) │12-1 │ 1 │臺 │鍾佳華│犯罪工具 │ ├──┼──────────────┼─────────────┼───┼───┼───┼─────┤ │ 61 │螢幕 │12-2、12-3 │ 2 │臺 │鍾佳華│犯罪工具 │ ├──┼──────────────┼─────────────┼───┼───┼───┼─────┤ │ 62 │手機 │12-4 sony 門號0000000000序│ │ │ │ │ │ │ │號000000000000000 │ 1 │支 │鍾佳華│私人物品 │ ├──┼──────────────┼─────────────┼───┼───┼───┼─────┤ │ 63 │電腦主機(含滑鼠鍵盤) │13-1 │ 1 │臺 │張筠鈞│犯罪工具 │ ├──┼──────────────┼─────────────┼───┼───┼───┼─────┤ │ 64 │螢幕 │13-2、13-3 │ 2 │臺 │張筠鈞│犯罪工具 │ ├──┼──────────────┼─────────────┼───┼───┼───┼─────┤ │ 65 │隨身硬碟 │6-5 WD │ 1 │個 │劉蕙慈│犯罪工具 │ ├──┼──────────────┼─────────────┼───┼───┼───┼─────┤ │ 66 │隨身硬碟 │6-6創見 │ 1 │個 │劉蕙慈│犯罪工具 │ ├──┼──────────────┼─────────────┼───┼───┼───┼─────┤ │ 67 │筆記型電腦 │APPLE序號:CO2F40QADDR0 │ 1 │臺 │劉佳靈│私人物品 │ ├──┼──────────────┼─────────────┼───┼───┼───┼─────┤ │ 68 │平板電腦 │微軟 │ 1 │臺 │劉佳靈│私人物品 │ ├──┼──────────────┼─────────────┼───┼───┼───┼─────┤ │ 69 │手機 │IPHONE │ │ │ │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1 │支 │王志中│私人物品 │ ├──┼──────────────┼─────────────┼───┼───┼───┼─────┤ │ 70 │手機 │IPH0NEX │ │ │ │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1 │支 │劉佳靈│私人物品 │ ├──┼──────────────┼─────────────┼───┼───┼───┼─────┤ │ 71 │手機 │IPHONE 門號0000000000 │ │ │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1 │支 │蕭志聖│私人物品 │ ├──┼──────────────┼─────────────┼───┼───┼───┼─────┤ │ 72 │手機 │IPHONE 門號0000000000 │ │ │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1 │支 │蔣雨霖│私人物品 │ ├──┼──────────────┼─────────────┼───┼───┼───┼─────┤ │ 73 │手機 │SONY 門號0000000000 │ │ │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1 │支 │廖瑋翔│私人物品 │ ├──┼──────────────┼─────────────┼───┼───┼───┼─────┤ │ 74 │筆記型電腦 │ASUS含電源、滑鼠 │ 1 │臺 │蔣雨霖│犯罪工具 │ ├──┼──────────────┼─────────────┼───┼───┼───┼─────┤ │ 75 │筆記型電腦 │MSI含電源、滑鼠 │ 1 │臺 │廖瑋翔│犯罪工具 │ ├──┼──────────────┼─────────────┼───┼───┼───┼─────┤ │ 76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 │ 2 │張 │廖瑋翔│犯罪工具 │ ├──┼──────────────┼─────────────┼───┼───┼───┼─────┤ │ 77 │行動硬碟 │TOSHIBA │ 1 │個 │廖瑋翔│犯罪工具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