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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056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戰諭威張美眉李依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056號

                   109年度聲字第4145號

                   109年度聲字第4200號

聲請人
即被告
張筠鈞
即被告
陳鼎翔
即被告
陳郁智
即被告
蔡宜娟
即被告
孫培皓
即被告
鍾佳華
即被告
孫仲昱
即被告
黃振洲
即被告
陳鉦粧
即被告
陳彥霖
即被告
廖瑋翔
即被告
蔣雨霖
共同選任辯護人
楊雯齡律師
聲請人
即被告
王志中
選任辯護人
張居德律師
聲請人
即被告
蕭志聖
選任辯護人
吳佳原律師
聲請人
即被告
王藝潼
即被告
陳虹谷
即被告
林佳穎
即被告
張祐嘉
即被告
林靖哲
即被告
劉蕙慈
即被告
許建彬
即被告
劉晏豪
共同選任辯護人
阮維芳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1510號、108年度偵字第10981號、108年度偵字第12243號、108年度偵字第12718號、108 年度偵字第1847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狀(如附件)。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張筠鈞、陳鼎翔、陳郁智、蔡宜娟、孫培皓、鍾佳華、孫仲昱、黃振洲、陳鉦粧、陳彥霖、廖瑋翔、蔣雨霖、王志中、蕭志聖、王藝潼、陳虹谷、林佳穎、張祐嘉、林靖哲、劉蕙慈、許建彬、劉晏豪所涉賭博案件(本院108年度重易字第2557號),目前審理中,尚未審結。而聲請意旨所稱扣案手機,係員警於查獲該案時所扣得,則前揭扣案物品與聲請人所涉犯行之關聯性尚待釐清。從而,本院審酌上開扣案物品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需要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於此情形下,為確保日後法院審理需要,衡酌案件進行之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認前揭扣押物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是上揭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物品,本院礙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李依達

書記官 陳彥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056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發還扣押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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