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70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70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聲請人
- 具 保 人 陳若淇
- 受刑人
- 陳廷釗
上列受刑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8年度執聲沒字第2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若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若淇因受刑人即被告陳廷釗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即被告釋放,茲因受刑人即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2399號〉,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萬元,經具保人於民國107年4月28日繳納後予以釋放,嗣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2460號判決判處受刑人即被告有期徒刑4月確定,送臺中地檢署執行,由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均未獲,致未能執行,且於通知具保人後,該受刑人即被告亦未到案執行等情,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影本1紙、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1紙、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影本2紙、臺中地檢署108年9月10日中檢達高108年執再字第916號通知1紙、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影本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2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顯見受刑人即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