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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027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黃佳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027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温振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字第8168號、108年度執聲字第3507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温振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受刑人温振龍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所示其他案件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温振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肇事逃逸 │施用第二級毒品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107年1月14日 │107年5月7日晚間 │107年5月7日 ││ │ │11時35分許為警採│ ││ │ │尿時回溯96小時內│ ││ │ │之某時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年 度 案 號│署107年度偵字第 │署107年度毒偵字 │署107年度偵字第 ││ │10969號 │第3922號 │25777號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 後│案 號│107年度審交訴字 │108年度訴字第159│108年度訴字第159││事實審│ │第169號 │號 │號 ││ ├────┼────────┼────────┼────────┤│ │判決日期│107年11月22日 │108年3月15日 │108年3月15日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 定│案 號│107年度審交訴字 │108年度訴字第159│108年度訴字第159││判 決│ │第169號 │號 │號 ││ ├────┼────────┼────────┼────────┤│ │判 決│107年12月23日 │108年4月3日 │108年4月3日 ││ │確定日期│ │(協商程序判決)│(協商程序判決)│├───┴────┼────────┼────────┼────────┤│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 │否 │是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案件 │ │ │ │├────────┼────────┼────────┼────────┤│ 備 註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佳琪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027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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