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7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76號
- 聲請人
- 即受刑人
- 李尚珅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8年度執字第32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為:
(一)受刑人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知受刑人於民國108年1月22日到案執行,執行檢察官未准許易科罰金入監執行,然上開案件受損害人係1名,受刑人行為未造成社會法秩序難以維持,且受刑人前案紀錄無類似侵占案件行為,難認受刑人有不准易科罰金即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又受刑人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豐交簡字第101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但非受有期徒刑6月以上而累犯再犯,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處分顯有違背法律適用。
(二)受刑人之母高齡64歲,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就讀國一、二,需受刑人陪伴教養,近日因未見受刑人返家詢問受刑人去向,家人迄今不敢告知擔心渠等心生偏激而誤入歧途,家中經濟均由受刑人負擔,因受刑人入監家中頓失依靠,受刑人於本案審理時已表明願意分期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就判決中諭知沒收之223,050元亦願分期繳納,本案判決確定後受刑人深感悔悟而到瓦斯店工作期早日付清上開款項,執行檢察官當庭將受刑人收押入監導致家中經濟頓失依靠,母親及子女乏人照顧,且工作恐遭解雇,執行檢察官適用法律不當,請撤銷原不當執行,准受刑人就尚未執行之餘刑易科罰金。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
(一)本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受刑人於侵占行為後,再於107年間犯詐欺案件,現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顯見受刑人法治觀念薄弱,一再故意犯罪,本案犯後又未積極賠償告訴人損失,其惡性非輕,非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故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署108年度執字第324號、107年度偵字第22786、25105號案卷核閱無誤,是上情應堪認定。是本件經執行檢察官考量受刑人法治觀念薄弱,一再故意犯罪,本案犯後又未積極賠償告訴人損失,認如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已具體敘明其本於職權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聲請之理由。從而,本件執行檢察官本其專業判斷,認定受刑人如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顯難生矯正之效,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高職畢業,有相當智識經驗,竟將持有支票予以侵占入己,且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又另涉犯詐欺等罪,從而檢察官上開認定,尚無違誤。故執行檢察官具體審核上情,行使其裁量權,認本院107年度易字第2754號刑事判決所宣告之刑,如准予易科罰金,難收矯治之效,而諭知發監執行,核尚無違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洵屬允洽。是本件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亦即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然本件
,法院自無介入審查之必要。
(三)至於聲明異議人雖以其家庭及經濟狀況,請求准予易科罰金云云。惟查,受刑人之家庭狀況與檢察官據以審酌本案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據以准否易科罰金之認定無涉,本案檢察官已針對具體個案,考量其犯罪特性、情節,認若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當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其裁量並無違法裁量或瑕疵。
四、綜上所述,本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324號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違背法令、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核無不當,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