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62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25號
- 聲請人
- 何武旗
上列聲請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7 年度交簡字第34號,原案號:106 年度交易字第2066號),聲請付與卷內筆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何武旗聲請意旨略以:為確保被告權益,請求付與本院107 年度交簡字第34號卷內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及本院筆錄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由上開規定可知,需於「審判中」始得由辯護人聲請閱覽卷宗,或由無辯護人之被告聲請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因聲請人自白犯罪,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民國107年1月22日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34號(原案號:106 年度易字第206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107 年10月4日以107年度交簡上字第73號判決判處撤銷原判決,改判拘役30日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該案既已確定,即非屬「審判中」之案件,且聲請人亦已不具有「被告」之身分,聲請人於該案判決確定後之108年1月25日具狀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刑事請求發給筆錄影本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可查,顯見聲請人並非於該案審判中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從而,聲請人聲請付與筆錄影本,於法不符,自難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