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6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48號 聲 請 人 八馬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文欽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銘洲律師 聲 請 人 龍騰瑞仕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文欽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可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食品健康食品管理法等案件(本院106 年度重易字第92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一之刑事解除扣押聲請狀所載。 二、按依105年7月1日生效之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律」,同法第38條第2項亦明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且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次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除違禁物必須沒收外,其餘均採得科主義,是法院對於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與否,本可自由裁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5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項、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255號裁 定參照)。 三、經查,被告八馬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八馬公司)、龍騰瑞仕國際有限公司(龍騰瑞仕公司)與負責人即被告王文欽等人,因涉犯食品安全衛生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4824、30525、31215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106年度重易字第926號審理中。次查,聲請人所提出如附件二所示扣押物品,係由檢察官依法所扣押,且上開扣押物,與本案日後犯罪事實認定及作為證據基礎,有其重要性及關聯性,而有繼續保全扣押之必要性,是此,在本案刑事判決尚未確定之前,尚不宜將上開扣押物逕予解除扣押。故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要難允准,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洪翊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附件一:聲請人之刑事解除扣押聲請狀 附件二:聲請人提出之扣押物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