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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839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施懷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839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吳弘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54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弘毅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吳弘毅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非常上訴係為糾正法律錯誤而設,其目的主要在統一法令之適用,僅形式上宣告原判決違背法令而予撤銷,並不具現實之效力,原確定判決仍屬存在,此等撤銷概不生改判之作用。質言之,非常上訴判決與原確定判決之關係,有如更正裁定與實體判決之關係,即非常上訴判決僅係更正或補充原確定判決違誤之處,使原確定判決成為合法之裁判,並未使原確定判決失其效力。是以,非常上訴之目的既係為使原確定判決合法,原確定判決之確定日期並不因非常上訴撤銷原確定判決另行改判而失效,從而,仍應以原判決確定日期為界定數罪併合處罰之時點。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經最高法院就檢察總長聲請非常上訴於107 年11月14日以107 年度台非字第206 號撤銷原確定判決,但根據上述說明,仍應以原確定判決之確定日期即102 年4 月8日為界定數罪併合處罰之時。

三、經查,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各該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經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2 罪刑度之外部限制,暨考量受刑人所為均係偽造文書之行為態樣,且犯行時間接近,兼衡附表所示2 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吳弘毅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以下空白) │├────────┼────────┼────────┼────────┤│罪 名│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 │├────────┼────────┼────────┼────────┤│宣 告 刑│原判決有期徒刑1 │有期徒刑1 年1 月│ ││ │年10月,經最高法│ │ ││ │院107 年度台非字│ │ ││ │第206 號判決有期│ │ ││ │徒刑1 年6 月 │ │ │├────────┼────────┼────────┼────────┤│犯 罪 日 期│101 年12月6 日至│101 年11月28日 │ ││ │7 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年 度 案 號│署102 年度少連偵│署102 年度少連偵│ ││ │字第4 號 │字第22、36、59、│ ││ │ │60號 │ │├───┬────┼────────┼────────┼────────┤│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 後├────┼────────┼────────┼────────┤│ │案 號│102 年度審簡字第│102 年度訴字第77│ ││事實審│ │447 號 │7 號 │ ││ ├────┼────────┼────────┼────────┤│ │判決日期│102 年4 月8 日 │102 年10月29日 │ │├───┼────┼────────┼────────┼────────┤│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確 定│案 號│102 年度審簡字第│102 年度訴字第77│ ││ │ │447 號 │7 號 │ ││判 決├────┼────────┼────────┼────────┤│ │判 決│102 年4 月8 日 │103 年3 月6 日 │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案件 │ │ │ │├────────┼────────┼────────┼────────┤│備 註│ │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懷閔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839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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