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9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99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楊永章 選任辯護人 李宗炎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楊永章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前於民國105 年8 月31日審理期日,經鈞院當庭裁定以新臺幣(下同)8 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3 樓,且限制出境出海,嗣經鈞院裁定准予變更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5 樓。被告就限制住居之裁定,原無不遵守之理。然被告現任職鈶展金屬有限公司,因該公司人力縮減及工作業務需要,需不定期指派被告出境至新加坡或中國廣州等地,親自視察貨品、業務並當場簽訂契約,此有鈶展金屬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可佐。因被告在國外並無任何資產或居住處所,更無經濟來源,且所有之家人、親戚、朋友、交往人際關係均在臺灣,並無滯留國外不歸之可能,請准解除被告限制出境之處分等語。 二、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而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限制被告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參見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67 號裁定意旨)。次按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在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至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之手段,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惟俱屬對人之強制處分,又所謂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40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第3 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第4 款前段、後段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等罪嫌,前經本院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供述情節與常情不符,更與卷內之共犯、證人之證述情節矛盾,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自民國105 年4 月29日起執行羈押,並於105 年7 月20日裁定自105 年7 月29日起延長羈押2 月,此有本院105 年4 月29日訊問筆錄、押票、105 年7 月20日刑事裁定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5 訴字第485 號卷㈠第108 頁至第111 頁、同卷㈢第227 頁至第228 頁)。嗣於105 年8 月31日詰問完證人吳佳峰、鄭進豊、楊永章後,本院認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當庭諭知准予被告以8 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3 樓,且限制出境出海;被告之辯護人另於106 年6 月27日具狀請求將被告限制住居之地址,更改為「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5 樓」,經本院合議庭同意後,發函通知限制住居處所變更為「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5 樓」,此有本院105 年8 月31日報到單、該日審判筆錄、刑事被告保證書、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106 年6 月27日刑事變更住所狀、本院106 年7 月10日函、106 年7 月17日函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485 號卷㈣第136 頁、第155 頁反面、第167 頁至第168 頁反面、同卷㈥第42頁至第44頁)。 ㈡政榮資源再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政榮公司)、「進宏資源再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進宏公司)承攬「泰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先豐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博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生產之事業有害廢棄物,均未依契約或相關公司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進行境外處理,或送交領有甲級「廢棄物處理」許可之機構,而全數委由被告處理;又被告另以環品資源環保有限公司」與「豐輝公司」名義承攬「健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銘龍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台融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生產的事業有害廢棄物,連同前述政榮公司、進宏公司委以處理之事業有害廢棄物,均未依法清除,並送交領有甲級「廢棄物處理」許可之機構進行處理,而先非法貯存於黃煜程承租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再由黃煜程、李約翰、陳建華載運至臺中市○○區○○○巷0 ○0 號、臺中市○○區○○○巷○○○○○○○000 號空地、臺中市○○區○○段0000 00000地號土地(即五權西路交流道機車慢車道旁之筏子溪河畔空地)、臺中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即南屯區永春東路附近之高速鐵路橋下與中山高速公路五權西路交流道前2 公里間之空地)、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即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6 段【臺12線8.5 公里】處之空地)等處,任意棄置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同案被告黃煜程、李約翰、陳建華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榮相公司總經理特助李耀坤、先豐公司環保課工程師潘廣峻、博智公司行政處處長詹煉貴、博智公司管理師黃瀚正、博智公司管理部經理郭志成、銘龍公司製造經理朱文斌指證前述遭任意棄置之事業廢棄物,確為榮相公司、先豐公司、博智公司、銘龍公司所產出等語在卷,且有榮相、先豐、博智等公司與政榮公司簽訂之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合約書、契約書、協議書,泰基與進宏、毅川公司簽訂之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三方契約書,銘龍公司與豐輝公司簽訂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以及相關廢棄物清理計畫、清除事業廢棄物管制遞送三聯單暨地磅紀錄、估價單、匯款紀錄,以及警方在遭傾倒地點拍攝之蒐證照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之督察紀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環境檢測機構樣品檢測報告等資料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㈢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第3 款、第4 款之罪,乃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刑責非輕。依鈶展金屬有限公司出具之書面,表示該公司有指派員工前往新加坡及中國廣東省出差之業務需求,此有出差證明1 份附卷可證(見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994 號卷第7 頁),堪認鈶展金屬有限公司與新加坡、中國廣東省等境外區域,有業務或貿易往來。依鈶展金屬有限公司設立登記卷宗所附資料,顯示該公司負責人為楊永盛,而楊永盛為被告的胞兄,客觀上顯存有被告利用其親人經營之鈶展金屬有限公司,與境外公司有業務交流之機會,進行逃亡之危險,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羈押原因。 ㈣既然鈶展金屬有限公司為被告胞兄楊永盛經營的公司,楊永盛應能體諒被告因官司纏身的窘境,而不致因被告無法配合公司需求至國外出差,而為難被告。再觀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 年4 月1 日函檢附鈶展金屬有限公司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名冊,顯示迄至108 年2 月止,包含被告與負責人楊永盛在內,共有27人以鈶展金屬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加入勞工保險(見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994 號卷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顯示鈶展金屬有限公司的員工人數非少,客觀上並不存有除被告以外,不能指派其他員工前往新加坡或中國廣東省進行出差之情形。故被告主張其因任職鈶展金屬有限公司,需配合公司業務,至國外出差,而請求本院解除限制出境,難認有理由。 ㈤本院審酌被告雖具有羈押的原因,但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均有到庭,基於比例原則的考量,認為如能以其他強制處分,替代羈押,即無羈押之必要,本院因而於105 年8 月31日裁定准予被告具保,並限制出境、出海,已如前述。然考量被告任職的鈶展金屬有限公司,與境外的公司有業務或貿易往來,且鈶展金屬有限公司又為被告之胞兄所經營,實難防免被告透過親友潛逃國外,而本案刑責頗重,被告既然仍存有規避司法審判而逃亡的風險,實不宜解除限制出境。再本院係考量將被告活動範圍限制在臺灣地區,且無證據顯示被告的經濟狀況優渥,始以相對低額的保證金即8 萬元准予被告具保,因此具保金額與被告犯罪情節,未必相當,更無法完全確保被告不會棄保逃亡海外,致有繼續限制其出境處分之必要。是本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處分,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