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1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115號聲 請 人 優跑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興華 代 理 人 詹漢山律師 被 告 張耀明 江麗君 趙惠娟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所為之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88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20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 人黃興華前以被告張耀明等人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提起告訴,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因認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8年7月23日以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檢察長審核後仍認再議無理由,於108年9月6日 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88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業經本 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201號偵查卷後核閱無誤,而聲請人於108年9月20日收受處分書後,於108 年9月30日委任律師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亦有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中分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人所提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所示,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㈠、告訴意旨略以: ⑴被告張耀明前為告訴人優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跑公司)之董事長,被告江麗君、趙惠娟前則為告訴人優跑公司之會計經理與管理部經理,渠等均為告訴人優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主辦會計及覆核會計業務,負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而告訴人優跑公司及告訴人之代表人黃興華曾因被告張耀明涉嫌偽造告訴人優跑公司與廠商間就NIKE商品不實之交易事實等事項,向本署提出被告張耀明等涉犯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等違法情事之告訴,經本署為不起訴處分在案(104年度偵續字第382號、第383號、105年度偵續字第85號、第108號、第256號、第257號,下稱系爭前案1),而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所認定之內容,在被告張耀明擔任告訴人優跑公司負責人期間,告訴人優跑公司確實曾與永福鞋業有限公司(下稱永福鞋業公司)、天王體育用品社、雷根體育用品有限公司(下稱雷根體育用品公司)、雷根商號等公司就 NIKE相關商品為實質交易。然經告訴人之代表人黃興華嗣後以優跑公司清算人身分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下稱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調取前述交易紀錄時,赫然發現民國100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告訴人優跑公司在100年度商品進銷存明細表(下稱系爭明細表),就NIKE商品之進貨數量、金額皆登載為O。意指告訴人優跑公司於100年間,均無相關之NIKE商品交易紀錄,經核與系爭前案1之不起訴處分 書認定內容不符,被告張耀明等3人顯然業務登載不實。 ⑵又告訴人之代表人曾對被告張耀明等人提出背信之告訴,經本署以102年度偵字第6145號(下稱系爭前案2)案件偵辦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惟:1.依前開系爭案件2之不起訴處 分書所認定之內容:被告張耀明等人在100年間,就告訴人 優跑公司向鈕斯勃公司(下稱鈕斯勃)所購進之襪子統一發票上所記載之進貨金額,平均單價在80元至110元之間,且 被告江麗君於系爭案件2中擔任證人時,亦證述告訴人優跑 公司自100年1月起向鈕斯勃公司購進襪子之平均單價為101 元至110元之間。又被告張耀明於系爭前案2偵查中供稱:鈕斯勃襪子之售價依發票記載為125元,但是應該有超過125元,好像是賣290元等語,另系爭前案2之不起訴處分書內容認定,歐跑、告訴人優跑公司自改向鈕斯勃公司進貨襪子類商品後,其銷售數量由99年度7萬6861雙提昇至100年度之10萬9511雙等語,惟被告張耀明、江麗君、趙惠娟等人竟在告訴人優跑公司之系爭明細表上虛偽登載鈕斯勃襪子之進價為75元,數量為4078雙。售價為95元,數量為8412雙,顯然虛偽登載會計憑證。2.針對鈕斯勃公司所提供告訴人優跑公司於100年間之銷售獎勵金共161萬200元(告訴人誤載為134萬 7000元),被告張耀明、江麗君、趙惠娟等人均未登載在損益表上,顯然並未將上開獎勵金入帳,此部分有業務登載不實及侵占之行為。 ⑶因認被告張耀明、江麗君、趙惠娟等人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 占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等罪嫌。 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7201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 ㈠、訊據被告張耀明、江麗君、趙惠娟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張耀明辯稱:伊之前是歐跑公司及告訴人優跑公司之董事長,兩家公司現在都結束了。系爭明細表伊不清楚,上面的章也不是伊蓋的,要問會計等語。被告江麗君辯稱:伊於99年底至101年擔任歐跑公司之會計,當時歐跑公司與告 訴人優跑公司帳是一起做的,國稅局的申報是由伊將單據憑證交給會計師,由會計師幫伊等做申報,系爭明細表若是由國稅局提供的話,流程是會計事務所做完稅捐憑證後交給伊,伊轉呈給經理、董事長簽核無誤後,再由伊在系爭明細表上蓋用張耀明的章。伊製作完告訴人優跑公司及歐跑公司的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會交給被告趙惠娟,平常伊會依據公司的發票憑證製作入帳,入帳後,伊會製作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之後再把憑證交給會計事務所製作財務報表,他們會再製作一份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這兩份是一樣的,一般告訴人優跑公司的帳冊及憑證會先給大信會計事務所,如果要做稅簽時,再由大信會計事務所與廣信義群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聯繫,並提供憑證簽證及報表給廣信益群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告訴人優跑公司及歐跑公司會有銷售獎勵金的部分,是由業務部門跟廠商談條件,就是銷售一定數量或一定金額,廠商會回饋給公司的獎勵金,伊記得伊公司內部會放在其他收入科目項下,但是如果廠商有開折讓單,伊公司就會放在進貨折讓科目項下,當成是進貨減項。另外,倉管那邊收到NIKE的商品時,有時候發票是隨貨附上的,倉管那邊收到明細單及發票後,會把發票拿起來交給會計部門,如果廠商沒有隨貨附發票,伊就會通知NIKE採購人員,之前都是張寯崚,請他跟廠商要發票來請款,如果沒有發票就無法付款,系爭明細表都是大信會計事務所製作的,伊公司是兩個月一期,時間快到的時候,伊就會提供門市的收銀發票及進項憑證、收據(公司的雜項支出)交給會計事務所,會計事務所每年底會依據這些憑證編制商品進銷存明細表。編完後,再交給許會計師(即證人許進興)去查核,查核無誤後再拿去國稅局申報,門市收銀發票就是銷售發票。銷售發票上伊印象中是打代碼,如果消費者消費鞋子一雙,發票上只會看到代碼、型號、金額及數量等語。被告趙惠娟則辯稱:伊於99年至101年間有做過歐跑公司及告訴人優跑公司等兩間公司之 管理部經理,會計給伊報表後,伊會看一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看公司經營狀況。兩間公司銷售的商品是類似的品項,都是運動產品,如衣服配件,帳是同一個會計單單位做的,但是分別由不同的記帳事務所負責。獎勵金的部分,伊忘記是放在哪個科目項下,但一定是有憑證與依據的,伊公司會如實的入帳。針對銷貨獎勵金的科目認列,銷貨獎勵金如果有開發票,應該要列在其他收入科目,如果是開折讓單,就會列在進貨減項就是營業成本的減少。因為發票都是統一彙整交給會計事務所,會計事務所會根據發票摘要內容來記載科目,有時候認知不同,會列在不同科目內,但是針對總損益是不會有影響的等語。經查: ⑴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固有明文 。惟犯罪之被害人固得提出告訴,但此所謂之被害人,係以直接被害人為限,依法組織之公司被人侵害,雖股東(包括董事)之利益亦受影響,但直接受害者究為公司,當以公司為直接被害人,僅得由公司之代表人以公司之名義提起告訴,公司與董事間訴訟,依公司法第213條規定,須由監察人 以公司名義提起告訴(最高法69年度台上字第39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之代表人黃興華既僅為前開歐跑公司及優跑公司之股東,揆諸首揭說明,足認其並非因本件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故告訴人之代表人黃興華雖具狀以其個人名義請求究辦,然黃興華部分核其性質應僅屬告發,合先敘明。 ⑵告訴人優跑公司於97年間起,因被NIKE公司解約,無法拿到NIKE公司的運動產品,所以轉向NIKE公司之其他經銷商永福鞋業有限公司、天王體育用品社、雷根體育用品有限公司、雷根商號等公司或廠商調貨或進貨一情,有本署系爭前案1 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且為被告張耀明、江麗君、趙惠娟等人所是認,堪信為真實。 ⑶質之證人即曾任優跑公司之倉管會計莊凌鈺於106年11月15 日到庭證稱:伊於97年至101年間在告訴人優跑公司擔任倉 管會計,負責貨到打單及盤點數量之業務。一般進NIKE商品時,伊都會把品牌型號單價數量如實登入公司電腦系統,商品到貨地點都在各自門市庫存,兩間公司的點貨人員不同,但是將數量鍵入電腦資料檔的只有我一人等語,嗣後又到庭針對上開打單作業進一步證述:伊負責的是進貨的部分,就是供貨廠商寄貨來之後,伊會開始點貨,印象中,如果不是向原廠進貨的鞋子,明細單上只會寫鞋子一批及總價,不會有型號及個別的單價。但是如果是向鞋子的原廠進貨,鞋子型號、數量、單價、總價都會寫得很清楚。如果伊收到非 NIKE公司原廠的供應商寄來的鞋子,伊會先看到商品明細單,明細單上只會寫鞋子一批及總價。伊會先把型號一樣的先分類,看這批鞋子幾雙,伊會用總價去除以數量,得到每雙鞋子的平均單價,伊再輸入電腦。輸入電腦部分是廠商的代號、型號、單價、總價。伊每個月的結帳日會將伊當月收到鞋子時,廠商所附的明細單寫上收到的日期,交給會計部門。有時候廠商隨貨附明細單,有時候會有發票。伊給會計部門的單子上就是原始收到的明細單,上面只寫鞋子一批及總價,伊會用鉛筆在上面註記收貨日期及數量。有關NIKE鞋子售出的部分,不是伊負責的,是門市負責的,門市開給客人的發票,前面是代碼,之後會有型號、數量及單價,有時候廠商暨或來會先附上發票,但不一定每次都會隨貨附發票,但伊只要有收到發票,就會拿到會計部門去,每個月的結帳日伊再把廠商附的原始明細單交給會計部門等語。證人張寯濤到庭證稱:伊之前曾在告訴人優跑公司及歐跑公司任職,之後也有在鈕斯勃公司任職,負責鈕斯勃襪子的銷售及工廠研發,鈕斯勃襪子當時門市的正常銷售價格是三雙390元。 但門市有時候會有優惠活動,像是6雙、8雙、12雙等會有優惠價,6雙的優惠價是750元,8雙是990元,12雙是1200元,在門市會有一個常年的活動,那就是買一雙鞋子會送一雙襪子,或者是公司年度的活動比如過年會有抽獎,滿千就會有抽獎,襪子是最主要的獎項。還有像是暑假、寒假、母親節、父親節等,公司都會有一些活動,比如說暑假就會作滿千送百的活動,大部分的客人都會拿送百的禮券去抵襪子的消費,因為襪子的單價比較低。一整年度下來,活動都是持續的,不是只有單一時段,又因為襪子的價格比較低,所以活動都會搭配襪子。這些優惠活動在發票上面的表示如下,假設門市做活動3雙襪子390元,客人若拿300元滿千送百的禮 券,實際上只要再支付90元即可,所以門市的發票上面就會顯示襪子的代碼,然後數量為3,價格是90元。若是買一雙 鞋子送一雙襪子,發票上面除了顯示鞋子的代碼、數量及價格外,襪子的部分也會顯示代碼,數量顯示1,價格則顯示0元等語。又質之證人即大信會計事務所會計魏筱文到庭證稱:伊於94年至101年間幫告訴人優跑公司記帳,包含營利事 業所得稅、營業稅申報、盈餘分配、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每年財產目錄、盈餘分配表、可扣抵帳戶分配表的製作等等,優跑公司必須要提供整年度的發票、收據等憑證,伊會編製日記帳,伊每兩個月會向優跑公司的會計收一次發票或收據等憑證製作日記帳。伊印象中,告訴人優跑公司的獎勵金是放在損益表的銷貨收入科目內。有關系爭明細表,NIKE產品的進貨量是0,應該是都歸類到金額分類那邊,伊都是依 照告訴人優跑公司給伊的發票及明細表來入帳的,有的發票上面只寫鞋子或衣服,伊無法分辯是屬於什麼廠牌時,就用金額去歸類,伊歸類在上開系爭明細表第一頁的金額下面,以價格作區隔分類,但不會特別附記或說明。告訴人優跑公司的是採國稅局成本比例標準,就不會再特別對進銷做細部核對。另外,有關系爭明細表鈕斯勃襪子進價75元的部分,是因為系爭明細表上面的本期進貨是平均單價,是以(期初金額加進貨金額)除以(期初的數量加進貨數量),這是加權平均法,這些平均單價會考慮到進貨退出及折讓,折讓的部分除了金額的折讓外,有時後跟廠商進的數量比較多,廠商會有贈送的部分,商品數量變多,金額伊平均下來單價就會變低。有關系爭明細表上鈕斯勃襪子銷售金額為95元,此部分銷貨的記帳方式是銷貨發票與銷貨折讓單(有可能是換貨或退貨)去相扣除後,再除以銷貨數量,就會得到單價。伊都是看公司提供的發票及明細憑證來製作告訴人優跑公司的系爭明細表。系爭明細表第一頁以價格區間做歸類的部分,除了鞋子之外,其他的商品例如襪子,或其他配件,只要發票或明細上無法看出品牌的,伊就會歸類在價格區間入帳編表,系爭明細表的第一頁雖然都寫鞋子,但也可能包含其他產品,因為當時伊沒有再細分,伊主要是以金額來歸納,因為價格區間有250元以下,250元至500元、501元至750元 、751至1000元等千元以下之百元商品,這些不會是鞋子, 因為鞋子的單價不會這麼低,所以是其他產品的歸類,鈕斯勃襪子銷售數量及價格也有可能被伊歸類在價格區間了。如果從發票及明細這些原始憑證看不出來品牌,就會被歸類在價格區間,因為運動用品店的品項太多了等語。另質之證人即廣信益群聯合會計事務所會計師許進興到庭證稱:告訴人優跑公司在101年度清算前,都是由伊依據公司提供的財務 報表核對相關憑證製作稅務簽證查核報告書及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從95年開始,伊就開始幫優跑公司做稅務簽證及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告訴人優跑公司的會計會將憑證、帳冊(包含日記帳、總分類帳、存貨帳及進銷貨帳)、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等提供到伊的會計事務所,伊就以報表核對帳冊,以帳冊核對憑證,核對無誤之後,製作所得稅申報書向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報表的現金部分是與帳冊的現金科目餘額核對,確定是否相符。報表上銀行存款有兩個部分,第一是請公司提供他們銀行對帳單或存摺,核對與報表上的現金餘額是否相符,或是必要時,向銀行發函詢證,看該報表上的現金餘額是否正確。核對相符之後,就向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系爭明細表是由優跑公司的會計提供給伊作為營利事業所得稅的附件。系爭明細表有4個欄位,第1個欄位是期初存貨,第2個欄位是進貨,第3個欄位是銷貨,第4個欄位是期末存貨。第1個欄位是跟上期(99年度的商品進銷存明細表餘額)核對,第2個欄位是進貨,買進來的, 所以是跟告訴人優跑公司提供的進項發票核對,第3個欄位 是銷貨,是由告訴人優跑公司按照銷貨報表登錄,是公司登錄的。期末餘額也是優跑公司提供的,因為告訴人優跑公司的毛利率已經達到財政部規定的同業利潤標準,所以在查帳的時候,只核對資產負債表上存貨的總額,不用核對明細帳的餘額,但是伊會核對進貨部分,就是跟進項發票核對,在稅務簽證時,這部分進項欄是一定要核對的,但是告訴人優跑公司已經達到財政部同業毛利率標準,所以不用再核對營業成本,只需要抽查即可,其他銷貨及期末存貨就是營業成本,因為期初存貨是跟著前期報表的數字。伊檢視了查核報告,鈕斯勃公司確實有開立發票,按照目前國稅局的查核實務,若有開立發票,就必須要申報營業稅,就是401表,如 果沒有申報營業稅,國稅局會發生進銷勾稽異常的現象,國稅局馬上會通知公司查核。在會計師對營業收入簽證時,會將統一發票總金額與公司的相關收入核對是否相符,如果相符就是正確。伊事務所查核的結果,告訴人優跑公司開立發票的總數與優跑公司申報的收入雖有差異,但是經調節相符。也就是優跑公司並沒有漏報收入等語在卷,是依證人莊凌鈺、魏筱文上開所述,向非NIKE原廠廠商所進貨之NIKE運動商品,該廠商僅會在發票及商品明細單上書寫鞋子一批(或其他商品類別一批,例如襪子一批)以及總價,並由證人莊凌鈺清點數量後,再將數量及收到商品之日期以鉛筆附註在商品明細單上及隨貨之發票(發票於收到當日即送往會計部),送至會計部門,再由會計每月將進項發票,年底將商品明細表交付予證人魏筱文,製作財務報表及系爭明細表。而被告張耀明於系爭前案1供稱:NIKE公司禁止調轉或給非簽約 廠商,所以經銷商必須私底下調轉貨給優跑公司等語,告訴代表人黃興華於本署104年度他字第5008號案件(其中104年度交查字第563號案卷第192頁)中亦供稱:被NIKE解約當然不能賣他的產品,經銷商照理說不可以賣給非簽約的客戶等語,是核二人所述,NIKE公司的經銷商即永福鞋業有限公司、天王體育用品社、雷根體育用品有限公司、雷根商號等將NIKE的運動商品調貨或轉貨予告訴人優跑公司,雙方在發票或明細上未顯示NIKE的品牌名稱,尚屬合理。證人魏筱文收受未載明品牌名稱之商品時,將之以價格區間予以歸類,而製作系爭明細表交付予國稅局申報,且未經國稅局以格式不合退件,此部分系爭明細表上本期進貨欄位NIKE商品部分雖記載為0,亦難認被告張耀明等人有何登載不實之行為。又 告訴人雖指訴系爭明細表上鈕斯勃襪子之本期進貨之售價僅記載75元,與被告張耀明、江麗君及趙惠娟等人於前案即本署102年度偵字第6145號案件中供稱告訴人優跑公司向鈕斯 勃公司購進襪子之平均單價為101元至110元之間,售價則為125元至290元之間,又該不起訴處書認定,歐跑及告訴人優跑公司自改向鈕斯勃公司進貨襪子類商品後,其銷售數量由99年度7萬6861雙提昇至100年度之10萬9511雙,又依鈕斯勃公司於100年度給予優跑公司之獎勵金為161萬200元及給予 歐跑公司之獎勵金為134萬7000元,兩者之獎勵金相距不遠 ,鈕斯勃襪子之銷售量應幾近相等,惟系爭明細表上鈕斯勃襪子之銷售數量8412雙,明顯與不起訴處分書中之認定不符,被告等人就此部份之進價、售價及數量顯然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情形等語,惟依魏筱文上開證稱:系爭明細表上鈕 斯勃襪子之進價,伊是以加權平均法計算,已如前述,而該襪子之進貨退回、折讓亦均計入上開加權平均售價內而得出每雙平均售價75元之數字,系爭明細表第一頁有千元以下之百元商品,此部份價格過低,並非鞋子,應係襪子及其他單價較低之配件。伊看不出品牌的商品,就會放到系爭明細表的第一頁以價格區間做為分類,鈕斯勃的襪子有些可能也是因為沒寫品牌而放在價格區內,但時間有點久了,伊也無法確定等語。是鈕斯勃襪子之進價部分已如證人魏筱文證述採加權平均之算法,而得出進貨單價為75元等情與優跑公司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各科目查核說明「0502 進貨-商品」欄中說明「(1)進貨退出807萬5065元以於進貨 成本中減除。(2)係向台灣阿迪達斯、科爾、鈕斯勃等公司 構進運動用品、鞋子、背包、籃球衣褲等商品,經抽查均取得書有買售人名稱及統一編號之統一發票等憑證,與規定相符」等語相符,堪認證人魏筱文所述為真實。而售價部分,依前開證人張寯濤之證述,鈕斯勃襪子常年舉辦買鞋送襪、滿千送百抵用券及特價促銷等方式,是該產品之平均售價因此而拉低,亦與常情無違。至於數量方面,告訴人雖以鈕斯勃公司於100年度給予優跑公司與歐跑公司之獎勵金相距不 遠,進而估算兩家公司之襪子銷售量亦應幾近相等,惟觀諸系爭明細表,優跑公司向鈕斯勃公司進貨之商品除襪子外,尚有褲子、鞋子、帽子、衣服等商品,無法僅以兩家公司之獎勵金相距不遠,即遽認兩家公司銷售襪子之數量亦應雷同,況證人魏筱文亦證述伊有可能將鈕斯勃襪子以價格區間做為分類等語,證人即會計師許進興亦證述:優跑公司申報的 發票總數與調節過後之營業收入相符合,是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張耀明等人,就鈕斯勃襪子之進價、售價及數量為不實之登載。另就鈕斯勃公司提供獎勵金161萬200元(本件告訴意 旨誤認此部分為134萬7000元)予優跑公司,且已於101年4月2日轉帳至優跑公司之甲存活期存款帳戶內,此有統一發票 、鈕斯勃公司台中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單、存摺內頁、優跑公司台中商業銀行之支票1份及甲存活期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 可稽,再參諸證人魏筱文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優跑公司收取到的獎勵金,是記載在損益表銷貨收入的科目項下等語,及證人許進興於本署104年度他字第4149號案件(其中之交 查字第654號案卷第114頁至第115頁)中證述:告訴人優跑 公司的現金流量表未發現有不符的地方,所以沒有發現營業收入的錢有放到其他帳戶,能夠確定開立發票的錢都有發放到公司的帳戶及公司保管的現金等語,故得以認定鈕斯勃公司提供予告訴人優跑公司之獎勵金,已匯入告訴人優跑公司之帳戶內,且在報表上亦均已如實登載,被告張耀明等人並無何業務侵占及登載不實之行為。綜上所述,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張耀明、江麗君及趙惠娟有何告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尚不能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遽以前開罪責相繩。至卷附告訴人於106年12月2日提出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中記載告訴人優跑公司除向永福鞋業有限公司、天王體育用品社、雷根體育用品有限公司、雷根商號等公司或廠商調貨及進貨外,尚向新寶島運動廣場有限公司、飛揚體育用品社等其他廠商購買NIKE商品,均屬不實進項,並提出告訴人優跑公司100年至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等相關資料影本為證,惟觀諸前開資料,並未載明交易明細,告訴人之代表人逕指該交易均為購買NIKE商品之不實交易,實屬個人臆測,尚難遽入被告等人於罪,附此敘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有何告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3人之罪嫌尚有不足。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886號處分駁回聲 請人再議之理由略以: ⑴鈕斯勃公司提供獎勵金161萬200元(本件告訴意旨誤認此部 分為134萬7000元)予優跑公司,已於101年4月2日轉帳至優 跑公司之甲存活期存款帳戶內,此有統一發票、鈕斯勃公司台中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單、存摺內頁、優跑公司台中商業銀行之支票1份及甲存活期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參諸證 人魏筱文於原署偵查中證稱:告訴人優跑公司收取到的獎勵金,是記載在損益表銷貨收入的科目項下等語,及證人許進興於原署104年度他字第4149號案件(其中之交查字第654號案卷第114頁至第115頁)中證述:告訴人優跑公司的現金流量表未發現有不符的地方,所以沒有發現營業收入的錢有放到其他帳戶,能夠確定開立發票的錢都有發放到公司的帳戶及公司保管的現金等語,故得以認定鈕斯勃公司提供予告訴人優跑公司之獎勵金,已匯入告訴人優跑公司之帳戶內,且在報表上亦均已如實登載,難認被告有明知不實而登載報表之犯行,被告張耀明等人並無何業務侵占及登載不實之行為。聲請人於再議意旨欄(一)內指原檢察官有隱匿被告犯罪事由暨對被告不利證詞之嫌云云,顯係昧於前述統一發票、鈕斯勃公司台中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單、存摺內頁、優跑公司台中商業銀行支票1份及甲存活期帳戶交易明細表等卷內資 料,以自己之說詞,再事爭執,即非有理。 ⑵有關鈕斯勃襪子部分及NIKE商品部分:本件原檢察官依據證人優跑公司之倉管會計莊凌鈺、證人大信會計事務所會計魏筱文、證人張寯濤、證人廣信益群聯合會計事務所會計師許進興等人之供述等證據顯示:1.向非NIKE原廠廠商所進貨之NI KE運動商品,該廠商僅會在發票及商品明細單上書寫鞋 子一批(或其他商品類別一批,例如襪子一批)以及總價,並由證人莊凌鈺清點數量後,再將數量及收到商品之日期以鉛筆附註在商品明細單上及隨貨之發票(發票於收到當日即 送往會計部),送至會計部門,再由會計每月將進項發票, 年底將商品明細表交付予證人魏筱文,製作財務報表及系爭明細表。而被告張耀明於系爭前案1供稱:NIKE公司禁止調 轉或給非簽約廠商,所以經銷商必須私底下調轉貨給優跑公司等語,告訴代表人黃興華於本署104年度他字第5008號案 件(其中104年度交查字第563號案卷第192頁)中亦供稱: 被NIK E解約當然不能賣他的產品,經銷商照理說不可以賣 給非簽約的客戶等語,是核二人所述,NIKE公司的經銷商即永福鞋業有限公司、天王體育用品社、雷根體育用品有限公司、雷根商號等將NIKE的運動商品調貨或轉貨予告訴人優跑公司,雙方在發票或明細上未顯示NIKE的品牌名稱,尚屬合理。證人魏筱文收受未載明品牌名稱之商品時,將之以價格區間予以歸類,而製作系爭明細表交付予國稅局申報,且未經國稅局以格式不合退件,此部分系爭明細表上本期進貨欄位NIKE商品部分雖記載為0,亦難認被告張耀明等人有何登 載不實之行為。縱登載項目不符會計常規,亦為證人魏筱文之錯誤,無法證明係出自被告等之指示。2.聲請人雖指訴系爭明細表上鈕斯勃襪子之本期進貨之售價僅記載75元,與被告張耀明、江麗君及趙惠娟等人於前案即原署102年度偵字 第6145號案件中供稱告訴人優跑公司向鈕斯勃公司購進襪子之平均單價為101元至110元之間,售價則為125元至290元之間,又該不起訴處書認定,歐跑及告訴人優跑公司自改向鈕斯勃公司進貨襪子類商品後,其銷售數量由99年度7萬6861 雙提昇至100年度之10萬9511雙,又依鈕斯勃公司於100年度給予優跑公司之獎勵金為161萬200元及給予歐跑公司之獎勵金為134萬7000元,兩者之獎勵金相距不遠,鈕斯勃襪子之 銷售量應幾近相等,惟系爭明細表上鈕斯勃襪子之銷售數量8412雙,明顯與不起訴處分書中之認定不符,被告等人就此部份之進價、售價及數量顯然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情形等語,惟依魏筱文上開證稱:系爭明細表上鈕斯勃襪子之進價,伊是以加權平均法計算,已如前述,而該襪子之進貨退回、折讓亦均計入上開加權平均售價內而得出每雙平均售價75元之數字,系爭明細表第一頁有千元以下之百元商品,此部份價格過低,並非鞋子,應係襪子及其他單價較低之配件。伊看不出品牌的商品,就會放到系爭明細表的第一頁以價格區間做為分類,鈕斯勃的襪子有些可能也是因為沒寫品牌而放在價格區內,但時間有點久了,伊也無法確定等語。是鈕斯勃襪子之進價部分已如證人魏筱文證述採加權平均之算法,而得出進貨單價為75元等情與優跑公司100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各科目查核說明「0502進貨-商品」欄 中說明「(1)進貨退出807萬5065元以於進貨成本中減除。( 2)係向台灣阿迪達斯、科爾、鈕斯勃等公司構進運動用品、鞋子、背包、籃球衣褲等商品,經抽查均取得書有買售人名稱及統一編號之統一發票等憑證,與規定相符」等語相符,堪認證人魏筱文所述為真實。而售價部分,依前開證人張寯濤之證述,鈕斯勃襪子常年舉辦買鞋送襪、滿千送百抵用券及特價促銷等方式,是該產品之平均售價因此而拉低,亦與常情無違。至於數量方面,告訴人雖以鈕斯勃公司於100年 度給予優跑公司與歐跑公司之獎勵金相距不遠,進而估算兩家公司之襪子銷售量亦應幾近相等,惟觀諸系爭明細表,優跑公司向鈕斯勃公司進貨之商品除襪子外,尚有褲子、鞋子、帽子、衣服等商品,無法僅以兩家公司之獎勵金相距不遠,即遽認兩家公司銷售襪子之數量亦應雷同,況證人魏筱文亦證述伊有可能將鈕斯勃襪子以價格區間做為分類等語,證人即會計師許進興亦證述:優跑公司申報的發票總數與調節 過後之營業收入相符合,是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張耀明等人,就鈕斯勃襪子之進價、售價及數量為不實之登載。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⑶聲請人再議理由稱:原檢察官僅憑證人證述未詳加核實是那個價格區間,內容是否與被告於前案所呈資料相符,任由證人魏筱文胡亂歸類,且聲請人所提出的疑點,原檢察官未調查云云。惟:證人優跑公司之倉管會計莊凌鈺、證人大信會計事務所會計魏筱文、證人張寯濤、證人廣信益群聯合會計事務所會計師許進興等人,原檢察官有令其具結後陳述,自足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非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原檢察官採信其證言,並無不妥。聲請人質疑證人魏筱文、許進興之證言,自無可採。另聲請人所稱之會計項目胡亂歸類,有許多缺失部分,按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以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丕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其構成要件。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為其構成要件,兩者罪名均以明知為前提,此部分並無法證明被告等係明知,自難以該法條罪責相繩。聲請人其他再議理由所述,為其個人法律認知與見解,且係對原檢察官已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指摘,原檢察官並無如所指未予詳查,疏失違誤之情形。因認被告張耀明、江麗君、趙惠娟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無違誤等語。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五、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⑴就駁回聲請人再議鈕斯勃公司給優跑公司獎勵金部分:就鈕斯勃公司提供予聲請人優跑公司之獎勵金,已匯入聲請人優跑公司之帳戶內乙事,聲請人不爭執,且不主張被告等有業務侵占獎勵金之行為,惟執獎勵金做在營業收入會計科目上,因獎勵金並非商品銷售所得,勢必會扣除到公司的庫存,造成公司的庫存減少,是地檢、高檢檢察官認定鈕斯勃公司提供予聲請人優跑公司之獎勵金已匯入聲請人優跑公司帳戶內,在報表上亦均已如實登載,難認被告有明知不實而登載報表之犯行,被告張耀明等人並無何業務侵占及登載不實之行為,顯係對告訴人所提告之犯罪事由有所誤解。惟此會對資產負債表上存貨短少之情事,地檢、高檢檢察官卻未加以說明,顯有對告不利之證詞,並未注意,且對告犯罪事由之認定亦有違誤。是高檢署駁回聲請理由顯然忽視上開被告確有明知應將獎勵金列入非營業收入項下,而將獎勵金收入列入營業收入項下,導致資產負債表之存貨減少,而產生不實之結果之事實。 ⑵有關鈕斯勃襪子部分及NIKE商品部分:按被告提供予前案檢察官之銷售數據為年度的銷售結果,就銷售過程中有所謂行銷、促銷活動,雖會拉低平均售價,但此皆為銷售之過程所得出最終之銷售結果,是高檢署駁回再議理由是將過程認定為結果,顯有違誤之處。按證人會計師許進興證述:系爭明細表有4個欄位,第1個欄位是期初存貨,第2個欄位是進貨 ,第3個欄位是銷貨,第4個欄位是期末存貨。第1個欄位是 跟上期(99年度的商品進銷存明細表餘額)核對,第2個欄 位是進貨,買進來的,所以是跟告訴人優跑公司提供的進項發票核對,第3個欄位是銷貨,是由告訴人優跑公司按照銷 貨報表登錄,是公司登錄的。期末餘額也是優跑公司提供的等語。又按證人魏筱文證述:只要發票上及明細上看不出來品牌,就會被歸類在價格區間,鈕斯勃襪子銷售數量及價格也有可能被伊歸類到價格區間了。依此,鈕斯勃襪子銷貨資料:本期銷貨8412雙,單價95元,總額79萬9140元,已由優跑公司按照銷貨報表完整、清楚提供予證人魏筱文並登錄於系爭明細表上,且該資料並無無法看品牌的情事。按鈕斯勃公司提出之營運企劃協議書,明確詳述歐跑、優跑公司就功能襪實際銷售達一定數量時,可分得每雙15至30元不等之獎勵金,是獎勵金乃針對銷售鈕斯勃襪子而來,與褲子、鞋子、帽子、衣服等商品無涉,況系爭明細表中,鈕斯勃褲子、鞋子、帽子、衣服等商品進貨皆為0,鈕斯勃公司又如何會 因上開商品而發放獎勵金給聲請人?故高檢署駁回再議理中之認定,顯有違誤之處。又證人魏筱文證稱:是因為系爭明細表上面的本期進貨是平均單價,是以(期初金額加進貨金額)除以(期初的數量加進貨數量),這是加權平均法,這些平均單價會考慮到進貨退出及折讓,折讓的部分除了金額的折讓外,有時後跟廠商進的數量比較多,廠商會有贈送的部分,商品數量變多,金額伊平均下來單價就會變低。惟查,是採加權平均法,所得之平均單價皆不會是最低的75元。又本案被告江麗君於前案(101年交查第30號、109號)檢察事務官訊問時稱:鈕斯勃襪子即便有退貨,退貨的金額與進貨金額是一樣的,只是進貨數量減少,是以加權平均法,所得之平均單價也不會是最低的75元等語,是高檢署以此理由駁回再議聲請,顯有失察之處。按系爭明細表就鈕斯勃公司開給優跑公司鈕斯勃襪子的進項發票能看出品牌的部分僅如本期進貨4078雙,單價75元,總額305850元,其餘皆被歸類到價格區間了,惟原檢察官偵辦本案時,曾提示該發票,聲請人代表人亦看了一下,發現發票好像是皆有品名:鈕斯勃襪子、單價、數量、總額、稅金等資料,則該發票是可看出品牌的,足見被告等人確有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會計報表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另歐跑、優跑公司於97至99年度即有漏開發票行為且經國稅局查獲,被告等卻於101年正值前 案檢察官偵辦鈕斯勃襪子乙案與國稅局申報100年度稅報期 間,一面提供前案檢察官歐跑、優跑公司100年度鈕斯勃襪 子銷售資料,另一方面又提供虛偽造假之鈕斯勃襪子銷售資料給證人魏筱文並製作成系爭明細表,是被告等之行為,顯係故意,是地檢、高檢檢察官顯未明察。 ⑶綜上所陳,被告等人違反商業會計法罪證明確,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有違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惟交付審判制度畢竟非屬偵查程序之延伸,若法院於檢察機關憑以作成處分之卷證資料外,主動另行蒐集其他證據,則顯然有侵越檢察機關之職權,形成違反彈劾原則(控訴機關與審判機關絕對分離)之情形。又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之3 條第3 項規定「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六、經查: ⑴就聲請人不服臺灣臺中高分檢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鈕斯勃公司給優跑公司獎勵金部分:聲請人係以【檢察官以得以認定鈕斯勃公司提供予告訴人優跑公司之獎勵金,已匯入告訴人優跑公司之帳戶內,且在報表上亦均已如實登載,難認被告有明知不實而登載報表之犯行,被告張耀明等人並無何業務侵占及登載不實之行為。惟此會對資產負債表上存貨短少之情事,地檢、高檢檢察官卻未加以說明,顯有對告不利之證詞,並未注意,且對告犯罪事由之認定亦有違誤。是高檢署駁回聲請理由顯然忽視上開被告確有明知應將獎勵金列入非營業收入項下,而將獎勵金收入列入營業收入項下,導致資產負債表之存貨減少,而產生不實之結果之事實】等語。然按被告江麗君於偵查中係稱:伊於99年底至101年擔任歐 跑公司之會計,當時歐跑公司與告訴人優跑公司帳是一起做的,國稅局的申報是由伊將單據憑證交給會計師,由會計師幫伊等做申報,系爭明細表若是由國稅局提供的話,流程是會計事務所做完稅捐憑證後交給伊,伊轉呈給經理、董事長簽核無誤後,再由伊在系爭明細表上蓋用張耀明的章。伊製作完告訴人優跑公司及歐跑公司的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會交給被告趙惠娟,平常伊會依據公司的發票憑證製作入帳,入帳後,伊會製作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之後再把憑證交給會計事務所製作財務報表,他們會再製作一份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這兩份是一樣的,一般告訴人優跑公司的帳冊及憑證會先給大信會計事務所,如果要做稅簽時,再由大信會計事務所與廣信義群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聯繫,並提供憑證簽證及報表給廣信益群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告訴人優跑公司及歐跑公司會有銷售獎勵金的部分,是由業務部門跟廠商談條件,就是銷售一定數量或一定金額,廠商會回饋給公司的獎勵金,伊記得伊公司內部會放在其他收入科目項下,但是如果廠商有開折讓單,伊公司就會放在進貨折讓科目項下,當成是進貨減項等語;被告趙惠娟於偵查中則辯稱:伊於99年至101年間有做過歐跑公司及告訴人優跑公司等兩間公司之管 理部經理,會計給伊報表後,伊會看一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看公司經營狀況。獎勵金的部分,伊忘記是放在哪個科目項下,但一定是有憑證與依據的,伊公司會如實的入帳。針對銷貨獎勵金的科目認列,銷貨獎勵金如果有開發票,應該要列在其他收入科目,如果是開折讓單,就會列在進貨減項就是營業成本的減少。因為發票都是統一彙整交給會計事務所,會計事務所會根據發票摘要內容來記載科目,有時候認知不同,會列在不同科目內,但是針對總損益是不會有影響的等語;證人即大信會計事務所會計魏筱文於偵查中則到庭證稱:伊於94年至101年間幫告訴人優跑公司記帳,包含 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申報、盈餘分配、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每年財產目錄、盈餘分配表、可扣抵帳戶分配表的製作等等,優跑公司必須要提供整年度的發票、收據等憑證,伊會編製日記帳,伊每兩個月會向優跑公司的會計收一次發票或收據等憑證製作日記帳。伊印象中,告訴人優跑公司的獎勵金是放在損益表的銷貨收入科目內等語。經核上開被告江麗君、趙惠娟、證人魏筱文所述,優跑公司就獎勵金部分,確實有列入公司帳上,至於列在何科目內,雖渠等所述有所歧異,而聲請人則因此而指稱:將獎勵金收入列入營業收入項下,會導致資產負債表之存貨減少,而產生不實之結果之事實等語。惟證人魏筱文於偵查中已證述:獎勵金收入在銷貨收入是不會影響到期末存貨跟最後的淨利,因為這一筆獎勵金不論是放在營業收入或是進貨的減項,最後的淨利都是一樣的,期末存貨也不會影響等語(詳偵卷第276頁至第277頁)。故聲請人執此而為請求交付審判之理由,難認可採。 ⑵至聲請意旨另以有關鈕斯勃襪子部分及NIKE商品部分,檢察官顯未明察,而予被告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等語。然就此部分,地檢署檢察官在不起訴處分書之第6頁至第12頁 中,已詳述依調查所得證據比對結果,被告等人就此部分並無不法,亦無故為不實登載情事,二審檢察官亦同此認定,故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聲請。經核該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應足肯認。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憑自己主觀之認知,就證據已臻明確部分再事爭執,難謂有理。又聲請人主張「鈕斯勃襪子銷貨資料:本期銷貨8412雙,單價95元,總額79萬9140元,已由優跑公司按照銷貨報表完整、清楚提供予證人魏筱文並登錄於系爭明細表上,且該資料並無無法看品牌的情事」部分,按此部分資料固然已清楚紀錄在明細表上,惟證人魏筱文所述係指「發票上及明細表上看不出來品牌部分,會被伊歸類到價格區間」等語,與前述明確之資料本屬二事,聲請人將之混為一談,亦非有理。至於聲請人代理人所稱:「原檢察官偵辦本案時,曾提示該發票,聲請人代表人亦看了一下,發現發票好像是皆有品名:鈕斯勃襪子、單價、數量、總額、稅金等資料,則該發票是可看出品牌的,足見被告等人確有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會計報表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云云,更屬無據,自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等人有何聲請人所指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業務侵占、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等罪嫌,自難認本件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跨越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均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 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王姿婷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