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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1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21 日
  • 法官
    胡宜如孫藝娜黃世誠
  • 法定代理人
    林哲宇

  • 原告
    全球威誠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陳培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126號聲 請 人 全球威誠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哲宇 代 理 人 沈靖家律師 被   告 陳培欣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08 年9 月27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398 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0666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全球威誠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陳培欣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罪嫌,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8 年9 月4 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20666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下稱智財高分檢)檢察長於108 年9 月27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398 號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同年10月8 日收受上述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後,委任代理人沈靖家律師具狀於同年月15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臺中地檢署處分書、智財高分檢處分書各1 份、送達證書及本案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發室收文日期戳章在卷可稽,是本案聲請交付審判尚未逾越前開法定期間,其聲請合乎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理由均略以:本案實際拍攝圖片之人即蔡濬伃與曾盈蓉於偵查中均證稱:我認為我受雇於公司,故我工作上拍攝的圖片就屬於公司等語,足認本案圖片之著作財產權係歸屬蔡濬伃與曾盈蓉任職之公司。又不論蔡濬伃與曾盈蓉任職於環球豐誠公司(下稱環球公司)或聲請人,然環球公司成立時間晚於聲請人,且環球公司於成立之初已與聲請人簽訂概括授權合約,約定環球公司日後所取得之一切著作權均授權給聲請人,是聲請人自得依法提起本案告訴,乃屬當然。縱認蔡濬伃與曾盈蓉是否有將本案圖片著作權授權給公司乙節,尚存疑義,亦應再行傳喚蔡濬伃與曾盈蓉到庭作證以釐清,而非若原處分般逕自為不合邏輯之推論,故本案顯然尚有發回續查之必要。再者,縱認被告犯罪情節甚微,刑事訴訟法亦有相應規定供檢察官選擇,而非逕行以不起訴處分替被告脫罪,爰依法請求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等語,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論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可資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再者,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被告就本案所涉違反著作權法之罪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本案屬告訴乃論之罪,然告訴人並非享有著作財產權之人,而非本案被害人,自無告訴權,其告訴不合法,而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智財高分檢聲請再議,經智財高分檢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中對不起訴之理由、駁回再議之理由均詳細論列說明,核與全偵查卷宗內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尚無違誤,亦無事實認定欠允當之情事。 ㈡聲請人雖以前開所提理由均聲請交付審判。惟按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著作權法第37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又專屬授權為著作權法上特別明文規定之授權,無專屬授權即不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經查,本案圖片係蔡濬伃與曾盈蓉任職於環球公司時所拍攝,該圖片著作即歸環球公司所有,聲請人雖聲稱自環球公司取得本案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然其所憑係一紙105 年2 月5 日簽訂之授權書,該授權書上記載:「環球公司自成立以來所有圖片作品之相關著作權均授權予聲請人所屬之網路賣場,作為商業使用,若因上開圖片著作權所生一切法律上爭議,概由聲請人處理。」等語,上開授權書僅係授權聲請人得於網路賣場使用其圖片作品,明顯無著作財產權之專屬授權,依上說明,聲請人自不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然聲請人仍以自己名義提起本案告訴,其告訴自屬不合法,此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一再說明,聲請人猶執前詞主張其有告訴權,實無理由。 ㈢再按告訴人始有聲請再議之權,此所謂告訴人係指有告訴權,且已合法告訴者而言,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規定自明。倘事實上為告訴之人非屬合法告訴權人而提出告訴者,一審檢察官以告訴人無告訴權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規定處分不起訴,自無不當。此時若提出告訴之人聲請再議,因聲請人原無告訴權,且非合法實行告訴者,自無聲請再議之權,其聲請即非合法。查本案聲請人雖又提出環球公司之108 年10月13日授權書,主張聲請人與環球公司約定環球公司自成立之初起所取得之一切著作權均專屬授權予聲請人云云(見本院卷證物5 ),然按告訴之意思表示,因其為訴訟行為,在訴訟行為應具有明確性之訴訟法要求下,刑事上必須具備確實性,故其不得附有條款(條件、期限),故告訴是否合法,端以訴訟行為人為告訴此一訴訟行為之時點為斷(最高法院24年3 月2 日民刑庭總會決議參照)。由此以觀,告訴之訴訟行為人於犯罪事實發生時,尚未取得得為告訴權人之身分,然提出告訴時,確有此身分,或提出告訴後喪失此身分者,固不影響其合法告訴之權利。即便倘訴訟行為人為告訴之訴訟行為時並無告訴權,其後始取得得合法告訴之身分者,則除非其於告訴期間內有再為告訴之意思表示,否則,自無從以其取得身分在後,追溯補正其告訴時無告訴權之瑕疵。否則,告訴之合法與否,倘能隨程序進行中新發生之程序事實,任意更動其認定,被告或訴訟關係人之法律關係將處於不確定之狀態,自與訴訟行為明確性之原則相抵觸。觀之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授權書日期為108 年10月13日,係在其提起本案告訴即108 年4 月24日之後,當無從回溯補正治癒其前提起告訴之時,無合法告訴權之瑕疵。蓋基於訴訟行為明確性原則,告訴合法與否之認定時點應以提起告訴之時為斷之故,無從以上開授權書為認定聲請人本件告訴是否合法之依據,聲請人以上詞聲請交付審判,自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業已就聲請人之告訴何以不合法詳予論述,所為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均核與本院調閱之偵查案卷相符,復合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並無不當,故聲請意旨仍執前詞,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指摘原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均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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