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1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129號聲 請 人 全球威誠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哲宇 代 理 人 沈靖家律師 被 告 林姍瑾 林彥佑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38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全球威誠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威誠公司)以被告林姍瑾、林彥佑涉嫌違反著作權法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續字第11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下稱智財分署)檢察長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381號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收受該 駁回再議之處分書,聲請交付審判之10日法定期間,應自翌日即108年10月16日起算,至108年10月25日屆滿,而聲請人係於108 年10月23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章及委任狀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姍瑾、林彥佑使用蝦皮樂購拍賣網站賣家帳號「ssssssssqe」,未經聲請人公司同意或授權,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聲請人公司之攝影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先擅自下載重製聲請人公司擁有攝影著作財產權之「超夯Enaak小雞麵酸奶味(新登場另有辣 味)」照片3 張(下稱系爭圖片),再公開傳輸至上開拍賣帳號之商品網頁上而散布予不特定人,奪取聲請人公司在網路購物行業中競爭之優勢,經聲請人公司於107年6月25日知悉上情並告知後,被告仍不主動聯繫說明。因認被告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意圖銷售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等罪嫌等語。 五、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告訴代理人林哲寬雖於臺中地檢署108 年度他字第2221號等違反著作權案件中陳稱:系爭圖片係聲請人公司商品攝影網頁設計人員曾盈蓉、蔡濬伃拍攝後,透過美編軟體製作,著作財產權屬聲請人公司所有,並提出蔡濬伃於107 年1月1日所出具之授權書為證,然曾盈蓉、蔡濬伃任職於聲請人公司期間,分別為102年2月20日起至106年5月15日止,及103年8月18日至106年6月26日止,隨後轉至環球豐誠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環球豐誠公司)任職之事實,業據證人曾盈蓉、蔡濬伃證述明確,並有勞保投保資料可憑,而系爭圖片係在106年8月8日、107年2月5日間所拍攝,有聲請人所提告訴狀所附原始檔圖片在卷可參,當時曾盈蓉、蔡濬伃均已轉至環球豐誠公司任職,顯示該圖片係曾盈蓉、蔡濬伃任職於環球豐誠公司所拍攝,又曾盈蓉、蔡濬伃就任職於環球豐誠公司期間所拍攝之圖片,倘復未與環球豐誠公司有另外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屬,依著作權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該圖片之著作財產權人即應屬環球豐誠公司所有,而聲請人雖提出其與蔡濬伃簽立之授權書,惟蔡濬伃自承其並未與環球豐誠公司簽立過授權書,蔡濬伃既未取得著作財產權,自無授權給他人之權利,則聲請人並不因該授權書而取得著作財產權。況蔡濬伃於107年1月1日出具之授權書係記載:本人……在103年8 月至今受雇於全球威誠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在公司攝影棚拍攝製作所有圖片作品,其著作權皆屬為公司所有等語,自不包括未受雇於聲請人公司以後之圖片作品,是聲請人就上開圖片既非享有著作財產權之人,顯非被害人,自無告訴權,依法不得提出告訴,其遽行提出告訴,即非合法,應為不起訴處分等語。 六、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而提起再議,經智財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理由略以:(一)系爭圖片係蔡濬伃於106年8月8日及107年2月5日所拍攝,當時蔡濬伃已轉至環球豐誠公司任職,而蔡濬伃與環球威誠公司就在職期間創作之著作權歸屬並無特別約定,依著作權法第11條規定,系爭圖片之著作財產權人應歸屬環球豐誠公司所有。(二)聲請人固提出與環球豐誠公司於105 年2月5日所簽署之授權書,以證明其已取得系爭照片之著作財產權,惟該授權書係約定:「甲方(即環球豐城公司)自成立以來所有圖片作品之相關著作權均授權予乙方(即聲請人公司)所屬之網路賣場,作為商業使用,若因上開圖片著作權所生一切法律上爭議,概由乙方全權處理。」按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著作權法第3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前述聲請人與環球豐城公司簽訂之授權書並未有轉讓著作財產權,或為專屬授權之約定,此有該授權書影本附卷可稽,是尚難認聲請人已取得系爭照片之著作財產權,或為專屬被授權人,而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行為。(三)另前述授權書固有約定:「…若因上開圖片著作權所生一切法律上爭議,概由乙方全權處理」等語,然此應為代理權之授予。蓋告訴為訴訟上權利,為有告訴權之人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表達追訴意思的訴訟行為,因此應係在犯罪發生之後,始有告訴權之產生,也才有授權他人代理告訴之可言,故應無從事先概括授權他人代理告訴之可言。況且,聲請人並非實體上的權利人或專屬被授權人,已如前述,則縱認聲請人有權提出本件告訴,其亦應居於告訴代理人之地位,為本人提出告訴,而非以自己名義提出本件告訴。(四)綜上,原檢察官以聲請人不具告訴人身分,其告訴為不合法而為不起訴處分,其認事用法經核並無違誤,聲請人再議所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七、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核閱屬實。聲請人雖聲請交付審判,然查: (一)按著作權法第11條第1、2項規定:「(第1 項)受僱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僱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僱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第2 項)依前項規定,以受僱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僱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僱人享有者,從其約定。」查系爭圖片係於106年8月8日、107年2月5日拍攝,有聲請人提出之圖片原始檔附卷可稽(見他卷第6至7頁),而依聲請人所述,系爭圖片之拍攝者為蔡濬伃(見他卷第59頁、偵續卷第39頁),然蔡濬伃於106年6月26日即自聲請人公司轉至環球豐誠公司任職等情,業據證人蔡濬伃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續卷第137至147頁),並有勞保投保資料可查(見偵續卷第155 頁),參以證人蔡濬伃尚於偵查中證稱:伊認為伊受僱於公司,所以在工作上所拍攝的就是歸屬於公司等語在卷,卷內復無蔡濬伃與環球豐誠公司另有約定之證據,則系爭圖片之著作財產權係歸屬於環球豐誠公司而非聲請人,聲請人無告訴權,堪可認定。 (二)聲請人於再議時固提出其與環球豐誠公司於105 年2月5日簽立之授權書為證,然駁回再議理由業已詳述該授權書何以不足證明聲請人已取得系爭圖片之著作財產權,本院予以肯認。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時,雖復提出其與環球豐誠公司於108 年10月13日簽立之授權書,其上載稱:甲方(即環球豐誠公司)自成立以來所有圖片作品之攝影著作財產權及美術著作財產權均已專屬授權予乙方(即聲請人公司)等語,並聲請傳喚代表聲請人公司簽立上開授權書之林哲寬到庭作證,欲證明環球豐誠公司有將系爭圖片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予聲請人公司,然上開證據均非偵查卷內曾顯現之證據,而聲請交付審判案件調查證據之範圍,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更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且法院亦不能將案件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已如前述。是本院自無從調查審酌上開新證據,進而認聲請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有理由。 八、綜上所述,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核閱屬實,聲請人之告訴何以不合法之理由,均經檢察官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核與全偵查卷內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則原檢察官及智財分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均洵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交付審判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並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國鴻 法 官 陳怡秀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家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