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1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131號聲 請 人 全球威誠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哲宇 代 理 人 沈靖家律師 被 告 黃珮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107號不起訴處分,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以再議無理由駁回再議(108年度上聲議字第360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全球威誠國際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黃珮玲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狀」,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8 年8月12日以108年度偵續字第10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 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於108年9月6日以再議聲請無理由駁回再議(108年度上聲議字第360號),聲請人於108年10月15日收受該處分書後,委任本案代理人於108年10月23日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向 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函、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復有本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1份 附於本院卷足憑,是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越前開法定之10日期間,合先敘明。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 所謂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直接受害,即不得認為該條之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告訴,倘非告訴權人對告訴乃論之罪提起告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為不起訴處分(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55號判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8號解釋意旨可參)。又得聲請再議之人,以告訴人為限,不得聲請再議之人所為再議之聲請,為不合法,原不起訴處分並不因此而阻止其確定,最高法院著有20年上字第55號、31年上字第981號、58年臺上字第25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 非告訴人而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者,其聲請程序自不合法,法院應予駁回。 四、本件駁回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對被告提告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擅自以重 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2條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依著作權法第100條規定,均為告 訴乃論之罪,揆諸上開說明,各該罪以有告訴權之著作權人或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提出告訴,方為合法。又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著作權法第11條第1、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之代表人林哲宇於偵訊時陳稱:「SANDOKKAEBI 山鬼鞋類除臭噴霧」(下稱系爭圖片),是我們公司美術設計、拍照,透過美編軟體製作出來的,是在公司攝影棚裡面拍攝的,公司的設計人員皆畢業於設計學院專科學校,並會使用高階單眼相機及PHOTOSHOP設計軟體,照片刊登於我們 自營之購物網站中,作為商業營利行為使用(見107年度他 字第7158號卷第71頁);拍攝人員目前剩下2位,就是曾盈 蓉和蔡濬伃,他們2位是負責網路平台商品美編拍攝等語( 見偵續卷第126頁)。又證人曾盈蓉於偵查中證稱:我曾經 任職於全球公司,職稱為美編人員,負責商品拍攝、上架及圖片設計,全球公司對於我所拍攝、製作的商品圖片之著作財產權歸屬雖無特別約定,但我同意我在全球公司任職期間,職務上所拍攝的照片全部授權全球公司使用,我認為我受雇於全球公司,所以在工作上所拍攝的就是屬於公司,我是於106年5月15日自聲請人退保,退保後改任職於環球豐誠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環球豐誠公司)等語,及證人蔡濬伃於偵查中證稱:我曾任職於全球公司,我是美編人員,專門負責產品平面設計,拍攝公司所販售商品的產品照片、排版編輯、將照片上架到網路平台。拍攝食物類就是我負責,曾盈蓉是負責日常用品跟美妝類,紀瑋如是負責批發部分。我們在全球公司任職,在職務上所拍攝的,是著作財產權要歸屬於全球公司,我有簽過授權書,應該是在107年1月1日所簽訂 的著作權授權書。我從103年8月18日到聲請人任職,一直到106年6月26日退保,退保離職後改任職於環球豐誠公司等語明確(見偵續卷第129頁至第140頁)。可見證人曾盈蓉、蔡濬伃任職於聲請人公司期間,分別為102年2月20日起至106 年5月15日止;及103年8月18日至106年6月26日止,並隨之 轉至環球豐誠公司任職。而本案「SANDOKKAEBI山鬼鞋類除 臭噴霧」圖片係在107年3月12日所拍攝,此有此有聲請人所提出刑事告訴狀之告證2可參。然斯時曾盈蓉、蔡濬伃2人均已轉至環球豐誠公司任職,顯示該圖片係曾盈蓉、蔡濬伃2 人任職於環球豐誠公司所拍攝,堪認上開圖片並非聲請人所指稱是在曾盈蓉、蔡濬伃2人任職於聲請人公司期間所拍攝 。又曾盈蓉、蔡濬伃2人就其任職於環球豐誠公司期間所拍 攝之圖片,倘復未與環球豐誠公司有另外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屬,依著作權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該圖片之著作財產權人應屬「環球豐誠公司」所有。聲請人雖提出與蔡濬伃簽立之授權書,惟蔡濬伃自承未與環球豐誠公司簽立過授權書,其既未取得著作財產權,自無授權給他人之權利,則告訴人並不因該授權書而取得著作財產權。況依蔡濬伃107 年1月1日出具之授權書係記載:「本人……在103年8月至今受雇於全球威誠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在公司攝影棚拍攝製作所有圖片作品,其著作權皆屬為公司所有」等語,自不包括未受雇於聲請人公司以後之圖片作品,是聲請人就上開圖片既非享有著作財產權之人,顯非被害人,自無告訴權,依法不得提出告訴。 (三)又聲請人雖曾以環球豐誠公司之105年2月5日「授權書」乙 份,主張環球豐誠公司取得之一切著作權均授權予聲請人公司,聲請人公司得依法提起本件告訴等語。然按非專屬授權著作財產權事件,著作財產權得授權多人,不受限制,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僅得於授權範圍內取得使用著作之權利,非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並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而與原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尚屬有間。反之,專屬授權契約關係,其法律關係為獨占之許諾,著作財產權人不得就同一內容再授權第三人,即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因契約關係在授權範圍,取得獨占利用著作之權限,授權人於同一授權範圍之內容,除不得再授權第三人外,本人亦不得行使權利。故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使用著作財產權之權利受侵害,其與原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被侵害時,兩者相同,被授權人為直接被害人,自得依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提出告訴或自訴。況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 釋,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並無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應有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始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之限制,兩者情形有別。至於獨家授權者,係指著作財產權人於授權他人後,同時負有不得再行授權第三人之義務,並未排除著作財產權人自行行使權利,其性質非專屬授權,核與專屬授權為著作財產權人在授權範圍內,不得再行授權第三人與行使權利,兩者有別(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18號、98年度台上字第7616號判決參照)。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授權書日期為105年2月5日,內容係記載:「甲方(即環球豐誠公司)自成立以 來所有圖片作品之相關著作權均授權予乙方(即聲請人)所屬之網路賣場,作為商業使用,若因上開圖片著作權所生一切法律上爭議,概由乙方全權處理」等內容,上開授權書之日期為105年2月5日(在本件系爭圖片拍攝日期之前),內 容更載明「甲方(即環球公司)自成立以來…」等語,依其文義記載,應不包括簽約日後取得之相關著作權,自難以上開概括空泛而不明確之授權書文意,即認聲請人獲得授權之範圍包括系爭照片。再者,前開授權書約定既無「專屬」之字樣,亦未排除授權人即環球豐誠公司之使用權,核聲請人就系爭照片之攝影著作而言,僅為「獨家授權」即屬「非專屬授權」,至堪認定。聲請人既非專屬被授權人,即不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請求,是亦無法依上開授權書逕認環球公司所取得之一切著作權均專屬授權予聲請人,進而推認聲請人提起本件告訴為合法。 (四)按告訴人始有聲請再議之權,此所謂告訴人係指有告訴權,且已合法告訴者而言。倘事實上為告訴之人非屬合法告訴權人而提出告訴者,一審檢察官以告訴人無告訴權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定事由處分不起訴,並無不當。此時提出告訴之人不服聲請再議時,因聲請人原無告訴權,且非合法實行告訴者,聲請人自無聲請再議之權,其聲請即非合法。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雖復以環球豐誠公司之108年10月13日「授權書」(見聲請狀證物5)主張聲請人與環球豐誠公司約定環球豐誠公司自成立以來日後所取得之一切著作權均授權予聲請人云云。然按告訴之意思表示,因其為訴訟行為,在訴訟行為應具有明確性之訴訟法要求下,刑事上必須具備確實性,故其不得附有條款(條件、期限) ,故告訴是否合法,端以訴訟行為人為告訴此一訴訟行為之時點為斷(最高法院24年3月2日民刑庭總會決議參照)。由此以觀,告訴之訴訟行為人於犯罪事實發生時,尚未取得得為告訴權人之身分,然提出告訴時,確有此身分,或提出告訴後喪失此身分者,固不影響其合法告訴之權利。即便倘訴訟行為人為告訴之訴訟行為時並無告訴權,其後始取得得合法告訴之身分者,則除非其於告訴期間內有再為告訴之意思表示,否則,自無從以其取得身分在後,追溯補正其告訴時無告訴權之瑕疵。否則,告訴之合法與否,倘能隨程序進行中新發生之程序事實,任意更動其認定,被告或訴訟關係人之法律關係將處於不確定之狀態,自與訴訟行為明確性之原則相抵觸。觀之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授權書日期為108年10 月13日,係在其提起本件告訴(107年9月10日)之後,當無從回溯補正治癒其前提起告訴之時,無合法告訴權之瑕疵。蓋基於訴訟行為明確性原則,告訴合法與否之認定時點應以提起告訴之時為斷之故,無從以此上開授權書為認定聲請人本件告訴是否合法之依據。 (五)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對於原不起訴處分本不得聲請再議,亦不得聲請交付審判,竟再執前詞向本院提出聲請交付審判,顯與上揭規定有違,程序上自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以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陳玟珍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靜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