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1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134號聲 請 人 全球威誠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哲宇 代 理 人 沈靖家律師 被 告 邱維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08 年10月4 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407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1638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發暨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邱維玲明知「韓國Enaak 酸奶小雞點心麵」、「日本第一石鹼浴室除霉噴霧」等照片係聲請人全球威誠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竟意圖銷售而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8 年3 月1 日18時前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手機及相關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使用網路找到前揭圖檔後,即逕予下載重製,復公開傳輸至「YAHOO 奇摩超級商城」拍賣網站其開設之會員帳號「S120995 」拍賣網頁上(賣家代號:Z0000000000 ),以此方式侵害聲請人之著作財產權,嗣經聲請人之經理林哲寬於108 年3 月1 日18時許上網瀏覽發覺。因認被告涉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第92條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 ㈡原不起訴處分書雖認定實際拍攝上開圖片之人即證人蔡濬伃、曾盈蓉並未與其等當時所任職環球豐誠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環球豐誠公司)簽訂任何授權書,故認上開圖片之著作財產權均應歸屬於上開證人,然上開證人既於偵查中均證稱:伊認為在工作上拍攝的就是歸屬於公司等語,可見環球豐誠公司取得上開著作財產權,又環球豐誠公司與聲請人簽訂概括授權合約,將上開著作財產權授權與聲請人,是聲請人當然享有告訴權而得依法提起告訴;縱對於上開證人是否有所授權存有疑義,亦應再行予以傳喚到庭作證以確認其等之真意,故本件顯有發回續查之必要;另若認被告犯罪情節甚微,檢察官亦可選擇以緩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程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果被告事後與聲請人達成和解撤回告訴,被告亦不致留下污點。為此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受害之人,並以於法益被侵害時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倘非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告訴,縱嗣後因其他原因,致犯罪時所侵害法益歸屬於其所有,亦不能追溯其當時之告訴為合法;得聲請再議之人以告訴人為限,告發人對於不起訴處分自不得聲請再議,其所為再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14 號判例、80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2年度台上字第2604號判決、31年上字第981 號判例、58年台上字第2576號判例等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所涉「韓國Enaak 酸奶小雞點心麵」、「日本第一石鹼浴室除霉噴霧」等照片,分別為證人蔡濬伃、曾盈蓉各於107 年2 月5 日及107 年3 月29日任職於環球豐誠公司時所拍攝並透過美術編輯軟體製作而成之著作,其等就在職期間創作之著作財產權歸屬並無特別約定等節,業據證人蔡濬伃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於103 年8 月18日至106 年6 月26日退保之期間係任職於聲請人全球威誠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後改任職於環球豐誠公司,伊與證人曾盈蓉是負責拍攝在網路平台銷售的商品,伊負責食物類的產品,證人曾盈蓉則負責日常用品及美妝類的產品,照片原始檔上的拍攝日期是代表當天對商品進行拍攝時間,一般伊是以拍攝日期為主,當天拍攝完畢就會進行美編,伊就離職後所拍攝圖片沒有簽署授權書授權給聲請人,也沒有印象有與環球豐誠公司簽署著作財產權授權書或為相關約定等語甚明(見偵卷第17至21頁),並據證人曾盈蓉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於102 年2 月20日至106 年5 月15日退保之期間係任職於聲請人,退保後任職於環球豐誠公司,伊負責網路美妝、日常用品拍攝,證人蔡濬伃負責食品類拍攝,照片原始檔上的建立日期是指拍攝日期,修改日期是指對照片進行調整、美編調色,伊確定與環球豐誠公司還未簽署著作財產權授權書或為相關約定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1至25頁),另有上開照片之原始檔案資料、證人蔡濬伃及曾盈蓉之就業保險歷次異動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他卷第15至17頁、偵卷第35至55頁),上開各情自均堪認定。而證人蔡濬伃、曾盈蓉既未與環球豐誠公司就上開照片之著作人、著作財產權等事宜為特別約定,依著作權法第1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上開照片之著作財產權自應歸環球豐誠公司享有;原不起訴處分亦同此認定,是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係認定上開照片之著作財產權歸屬於證人蔡濬伃、曾盈蓉,即顯有誤會。至聲請人固於聲請再議時提出證人蔡濬伃於107 年9 月30日所簽說明書,其內容略以:證人蔡濬伃自103 年8 月至今受雇於聲請人,所有在公司攝影棚拍攝製作所有圖片作品之著作權均為公司所有等語,有該說明書1 份存卷可參(見上聲議卷第13頁),然該說明書所述證人蔡濬伃之受雇情形既顯與前揭各該客觀事證牴觸,自無從影響本院前揭認定。從而,聲請人顯非上開照片之著作財產權人,並非其所告發犯罪之被害人,自無告訴權。 ㈡聲請人固於聲請再議時提出其與環球豐誠公司於105 年2 月5 日簽署之授權書,其內容略以:甲方(按即環球豐誠公司)自成立以來所有圖片作品之相關著作權均授權予乙方(按即聲請人)所屬之網路賣場,作為商業使用,若因上開圖片著作權所生一切法律上爭議,概由乙方全權處理等語,有該授權書1 份存卷可佐(見上聲議卷第10頁);惟依上開授權書內容之文義所示,環球豐誠公司僅係授權聲請人得於網路賣場商業上使用其圖片作品,該授權書並無任何關於轉讓著作財產權或專屬授權之記載,況上開授權書之簽署日期早於本件上開照片拍攝日期,則本件上開照片是否含括於上開授權書授權範圍內亦屬未明,自難據此推認聲請人有何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之情,聲請人應無從以上開授權書主張其為犯罪之被害人而提起告訴。另聲請人雖復於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時提出其與環球豐誠公司於108 年10月13日簽署之授權書,其內容略以:甲方(按即環球豐誠公司)自成立以來所有圖片作品之攝影著作財產權及美術著作財產權均已專屬授權予乙方(按即聲請人),授權期間均為自甲方取得各該著作財產權起至永久等語,有該授權書1 份附卷可稽(見聲判卷第19頁),聲請人並聲請傳喚代表聲請人簽立上開授權書之主管林哲寬到庭作證、將本件發回續查;惟姑不論上開授權書之簽署日期顯然晚於聲請人所指被告侵害上開照片著作財產權之時間而係嗣後追溯提出,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意旨,聲請交付審判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參以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有關再行起訴規定所指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亦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前揭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是以,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時所提出或所聲請調查之上開證據,均非本院得以調查審酌之範圍,均無從據以認定本件聲請人向偵查機關提起之告訴為合法;另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是聲請人認本件尚應發回續查,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依據偵查結果,認定聲請人並非本件犯罪之被害人,所提告訴為不合法,其認定並無不合;聲請人既非告訴人,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聲請人自非依法得聲請再議之人,亦不得聲請交付審判,其卻仍以檢察官已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並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自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國鴻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