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1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27 日
- 法官楊欣怡、陳怡君、王詩銘
- 法定代理人林哲宇
- 原告全球威誠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徐沛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144號聲 請 人 全球威誠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哲宇 代 理 人 沈靖家律師 被 告 徐沛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08 年10月3 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409 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0815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以被告徐沛微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罪嫌,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分別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8 年8 月30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20815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8 年10月3 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409 號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08 年10月24日收受上述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後,聲請人委任代理人沈靖家律師具狀於108 年10月30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臺中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20815 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409 號處分書各1 份、送達文書清單1 紙(見108 上聲議字第409 號卷第33至41頁)及本案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發室收文日期戳章在卷可稽,是本案聲請交付審判均尚未逾越前開法定之10日期間,其聲請均合乎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貳、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理由均略以: 一、聲請人公司為網路電商,專營進口食品、美妝、生活用品以及食品,就以進口食品的類別,告訴人公司為目前台灣最大的網購公司,旗下通路有奇摩超級商城_EZMORE 購物網、奇摩超級商城_CUZIO、奇摩拍賣_ 非吃不可、奇摩拍賣_SA Gir l 、奇摩拍賣_MEMESHOP 、蝦皮商城_EZMORE 購物網、蝦皮商城_CUZI0、蝦皮拍賣_ 非吃不可、蝦皮拍賣_SA Girl、蝦皮拍賣_ 包包起來、蝦皮拍賣_ 小花百貨、台灣樂天市場_EZM0RE 購物網、及富邦摩天商城_EZM0RE 購物網等網路通路,曾於106 年全年創下賣出30萬箱「小雞麵」之紀錄,亦主動參與製作「網路新聞」以宣導大眾不要隨意使用渠所有之賣場圖片,絕非所謂「著作蟑螂」,合先敘明。 二、著作權法第11條所稱「契約約定」,並不以書面契約為限,故系爭圖片之實際拍攝人即蔡濬伃與曾盈蓉雖證稱並未與環球豐誠公司簽訂任何授權書,但渠既亦證稱:「我認為我受雇於公司所以我認為在工作上拍攝的就是歸屬於公司」,可見蔡濬伃與曾盈蓉均有將因工作所拍攝之圖片著作權授權與公司之意,則環球豐誠公司自得取得圖片著作權,故環球豐誠公司再將圊片著作權授權給告訴人公司,自然由告訴人公司取得圖片著作權,則告訴人公司享有告訴權,乃屬當然 (一)著作權法第11條第1 、2 項規定:「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 (二)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397 號民事判決:「按著作財產權之授權,係指著作財產權人依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明示或默示之方法授權他人利用其著作,使他人得以重製、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展示、改作、編輯或出租等方法利用其著作,而不生違反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九條之效果而言。至同項後段所稱『其約定不明部分,推定為未授權』者,應係指前揭重製等利用方法以外之新利用方法,是否授權被授權人利用,雙方約定不明確時,為保護著作權財產人所作規定,其與確有授權歌曲之重製發行,但某些歌曲是否授權重製發行,雙方有所爭議時,需藉以文字契約或口頭約定,及其他方法探求真意,以判斷授權契約是否成立之情形,有所不同」,可見著作財產權之授權,並不以書面為必要,口頭上之授權亦屬合法之列。 (三)原不起訴處分認為,實際拍攝圖片之人即蔡濬伃與曾盈蓉並未與當時所任職之環球豐誠公司簽訂任何授權書,故系爭圖片之著作財產權應歸屬於蔡濬伃與曾盈蓉云云,然查,蔡濬伃與曾盈蓉既均於偵查中證稱:我認為我受雇於公司所以我認為在工作上拍攝的就是歸屬於公司,可見系爭圖片之拍攝時間不論是任職於環球豐誠公司或全球威誠公司,其著作財產權均應歸屬於各該公司,而非由渠個人取得著作財產權。又環球豐誠公司乃成立於105 年02月05日,明顯晚於成立於95年09月07日之全球威誠公司,故環球豐誠公司於成立之初即與全球威誠公司簽訂概括授權合約,約定環球豐誠公司日後所取得之一切著作權均授權給全球威誠公司,自屬合法,是全球威誠公司得依法提起本告訴,乃屬當然。 (四)退步言,縱認實際拍攝圖片之人即蔡濬伃與曾盈蓉是否有將圖片著作權授權給公司尚存疑義,亦應再行傳喚蔡濬伃與曾盈蓉到庭作證以確認渠等之真意,而非若原處分般逕自為不合邏輯之推論,企圖以顯與發率規範不符之見解來為被告等脫罪,故本件顯然尚有發回續查之必要,以釐清蔡濬伃與曾盈蓉是否已將圖片著作權授權給公司所有。 三、縱認被告等犯罪情節甚微,承辦檢察官尚可選擇以緩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程序給予被告等自新之機會,況本件所告訴者均屬告訴乃論之罪,果被告等確有悛悔實據而事後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撤回本告訴者,被告等亦不至留下污點,然承辦檢察官卻反以離譜法律見解為被告等脫罪,實難甘服,為此祈請鈞院查察上情,准予聲請人公司交付審判之年請,以障聲請人公司合法權益是禱。 四、聲請調查證據請求傳喚全球威誠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主管林哲寬到庭針對系爭授權書之內容予以說明:系爭授權書是全球威誠公司之主管林哲寬與環球豐誠公司於民國108 年10月13日所簽署,由其授權書內容觀之,環球豐誠公司所有攝影著作財產權及美術著作財產權均已專屬授權予全球威誠公司無誤。當初簽立授權書之人自為重要之關鍵證人,為求釐清事實,自有傳訊證人林哲寬(地址:臺中市○區○○○道○段000 號20樓之5 )作證之必要,以釐清全球威誠公司是否有告訴權爭議之必要。 叁、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構成要件事實有不同判斷,惟依卷內證據仍不足認已跨越起訴之門檻,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等就本件所涉違反著作權法之罪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尚難認定被告等有犯罪嫌疑,均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均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均以再議無理由,而處分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中對不起訴之理由、駁回再議之理由均詳細論列說明,核與全偵查卷宗內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尚無違誤,亦無事實認定欠允當之情事。 二、聲請人雖以前開所提理由均聲請交付審判。惟按,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著作權法第37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又專屬授權為著作權法上特別明文規定之授權,無專屬授權即不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經查,本案聲請人聲稱自環球豐誠公司取得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然其依據係一紙105 年2 月5 日之授權書,該授權書上載環球豐誠公司自成立以來所有圖片作品之相關著作權均授權予聲請人所屬之網路賣場、作為商業使用(使用授權),若因上開圖片著作權所生一切法律上爭議,概由聲請人處理(法律事務代理授權)。上開授權書僅係授權聲請人得於網路賣場使用其圖片作品,明顯無著作財產權之專屬授權,是聲請人不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亦即聲請人無權以自己名義提起本案告訴,然聲請人仍以自己名義提起本案告訴,其告訴自屬不合法,明確無訛。此部分業經多分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一再說明,聲請人猶持前詞主張有告訴權,實無理由。 三、按告訴人始有聲請再議之權,此所謂告訴人係指有告訴權,且已合法告訴者而言。倘事實上為告訴之人非屬合法告訴權人而提出告訴者,一審檢察官以告訴人無告訴權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定事由處分不起訴,並無不當。此時提出告訴之人不服聲請再議時,因聲請人原無告訴權,且非合法實行告訴者,聲請人自無聲請再議之權,其聲請即非合法。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雖又以環球公司之108 年10月13日「授權書」(聲請狀證物5 )主張聲請人與環球公司約定環球公司自成立之初日後所取得之一切著作權均授權予聲請人云云,然按告訴之意思表示,因其為訴訟行為,在訴訟行為應具有明確性之訴訟法要求下,刑事上必須具備確實性,故其不得附有條款(條件、期限),故告訴是否合法,端以訴訟行為人為告訴此一訴訟行為之時點為斷(最高法院24年3 月2 日民刑庭總會決議參照)。由此以觀,告訴之訴訟行為人於犯罪事實發生時,尚未取得得為告訴權人之身分,然提出告訴時,確有此身分,或提出告訴後喪失此身分者,固不影響其合法告訴之權利。即便倘訴訟行為人為告訴之訴訟行為時並無告訴權,其後始取得得合法告訴之身分者,則除非其於告訴期間內有再為告訴之意思表示,否則,自無從以其取得身分在後,追溯補正其告訴時無告訴權之瑕疵。否則,告訴之合法與否,倘能隨程序進行中新發生之程序事實,任意更動其認定,被告或訴訟關係人之法律關係將處於不確定之狀態,自與訴訟行為明確性之原則相抵觸。觀之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授權書日期為108 年10月13日,係在其提起本件告訴(108 年4 月24日)之後,當無從回溯補正治癒其前提起告訴之時,無合法告訴權之瑕疵。蓋基於訴訟行為明確性原則,告訴合法與否之認定時點應以提起告訴之時為斷之故,無從以此上開授權書為認定聲請人本件告訴是否合法之依據。 伍、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業已就告訴人之告訴何以不合法,詳予論述,所為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均核與本院調閱之偵查案卷相符,復合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並無不當,故聲請意旨仍執前詞,認被告等涉有前揭犯行,指摘原處分及再議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陳怡君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 吳淑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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