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01 日
- 當事人楊婷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53號聲 請 人 楊婷婷 0000 BIRCH LOG WAY 代 理 人 黃仕翰律師 呂紹宏律師 被 告 鄭雲中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民國108年5月28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009號駁回再議 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7年度偵續字第95號),聲請交 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 人即告訴人楊婷婷(下稱聲請人)因認被告鄭雲中(下稱被告)涉犯詐欺罪嫌,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5月10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114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231號認原處分偵查尚未完備 ,發回續行偵查;經該署檢察官於108年4月11日以107年度 偵續字第9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08年5月30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090 號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臺中高分檢處分書於108年6月3日送達予聲請人,聲請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08年6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節,有上揭臺中地 檢署不起訴處分書、臺中高分檢處分書各1份、臺中高分檢 送達證書1紙及本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發室收文 日期戳章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尚未逾越前開10日之法定期間,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 (一)被告所設立之皮瑪斯工坊網站載明「這個皮瑪斯頂級皮件護理(PRIMA,S CUIR NETTOYAGEOPTIMAL)的榮譽標章, 已經不僅在傳說意義上代表香榭大道上頂級清洗、染整及保養各式皮、布精品之手工技術水平,更已具體現身亞洲市場,正式在台灣成立足當地消費者安心託付、有助回復或增進其名品價值的奢侈品護理據點,並以『皮瑪斯工坊』的中文名稱、獨有的技術工法,與標準的作業流程,誠懇提供台灣時尚精品客戶『國際技術、在地服務』的嶄新而愉悅的洗包經驗。」,自稱自己國際品牌,於亞洲設立店面,然而(PRIMA,S CUIR NETTOYAGEOPTIMAL)此標章 或品牌是否與國外有關?國外是否真有如此品牌,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誤信被告之「皮瑪斯工坊」為國外品牌之臺灣據點。豈料,被告之台中市○○區○○○道0段000號店面,經聲請人之查訪,似未實際營業,「皮瑪斯工坊」所使用之商標,並未見國外有任何類似品牌使用,可見被告係以國外品牌於台灣設點之話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聲請人曾主張被告佯稱自己為國外品牌,方決定投入資投資被告,並以此作為告訴事實「被告佯稱自己為國外品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被告之『皮瑪斯工坊』為國外品牌之臺灣點」,原處分書未就聲請人指摘之告訴意旨進行調查即作成不起訴處分書縱放被告,調查不能謂無瑕疵。(二)依聲請人查訪結果,「皮瑪斯工坊」於107年7月26日、7 月27日、7月28日、7月29日、7月30日、7月31日、8月1日均未見有營業之狀態,若被告確實有營業乙節為真,何以聲請人於一週之時間輕易發現被告根本未為營業;處分書遽採證人王銘笙之證詞稱「該店每天營業時間從上午10時30分至晚間6時,每周一公休。」等語,即認定被告有確 實營業,證人王銘笙係被告之員工,與被告在經濟上具備一體性,其證詞自有迴護被告之可能,處分書單純依憑此一憑信性堪慮之證詞認定被告確實以「皮瑪斯工坊」進行營業,聲請人自難甘服。 (三)現下更改LINE對話紀錄之技術極方便,是否有更改過,或者於該時間是否確實有收受、寄送該訊息,於手機內部 SCMC紀錄均可看出,於提供LINE對話紀錄時,應比對傳送者與接收者之手機,該對話紀錄是否一致,若有必要應送鑑定檢驗之。原處分書不僅未比對聲請人與被告之手機 LINE對話紀錄,更未提示予告訴代理人比對,原偵查程序並未確認該等電磁紀錄是否與輸入時之資料相符,若以列印資料之影本為某項事實之證明,尤以證明影本與原本之內容具有一致性為必要,方符合上開實務見解對於電磁紀錄證據之要求,原不起訴處分書顯存有應調查未調查之重大違誤。 (四)被告固然有經營「皮瑪斯工坊」,惟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每月虧損,而無法依照協議書之規定支付盈餘,又不提出任何單據證明,顯然臨訟置辯之詞。此外,由聲請人提具之刑事告訴理由狀中已要求檢察官命被告提出之「堅定潔淨保養名鋪」之損益表、日記帳、資產負債表等文書以證明被告辯稱公司每月虧損乙節是否為真。原處分書似乎並未命對方提出上開文書以實其說,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誤。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 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 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 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 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 駁回。是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條即規 定,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 四、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與被告為國小同學,告訴人旅居美國多年,被告於105年、106年間連絡上告訴人,被告常對告訴人噓寒問暖。加上雙方小時候就認識,告訴人沒有防備,被告知悉告訴人曾任職軟體公司,刻意跟告訴人討論軟體網頁等問題拉近關係,並向告訴人佯稱其有義大利百年皮革清潔技術,想開設名為「皮瑪斯工坊」之新店面,預計106年年初 要全省開張但缺少資金,要向告訴人借錢,告訴人於106 年5月8日由CITI BANK匯美金29,500元、106年11月19日匯美金10萬元到被告銀行帳戶。嗣後告訴人要求被告還款,被告卻寄協議書給告訴人要求投資,並稱錢已花完還要借錢,告訴人感到訝異,於107年3月8日、9日、21日、22日、23日到「皮瑪斯工坊」拍照,發現「皮瑪斯工坊」白天或晚上都沒有營業,且在告訴人出借款項之前就有「皮瑪斯工坊」,因此被告所稱開新店鋪只是詐術手段,佯稱自己有開設皮件清潔經驗,假意要開設新的皮件清潔工坊,使告訴人誤以為被告真的會開設一家新的皮革清潔店,進而出借美金129,500元,被告應有構成詐欺。 (二)「皮瑪斯工坊」網頁載明:「來自義大利皮件製作與護理世家的傳說人物PRIMA女士,………。」等語。依告訴人 了解,被告之藥水是其自己調配,與PRIMA女士無關,是 否有PRIMA女士此人也有疑問。被告只是以皮革清洗店為 幌子,搭配具有外國祖傳之獨門清潔技術之話術,以說故事的方式營造店鋪前景光明之假象,使被告信以為真,向被告借錢或要求投資,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五、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下列理由而為不起訴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1148號不起訴處分書:(1)查無被告對告訴人實施詐術之行為:依卷附告訴人提供之電子郵件紀錄、被告提供之電子郵件、LINE對話紀錄以及本檢察官職權列印之「皮瑪斯工坊」網頁資料,均未見被告主張有「享有義大利百年皮革清潔技術」,則被告是否確有實施詐術,已非無疑。(2)告訴人之匯款並非係被告之詐騙,且告訴人要求被告還款,係因發現被告之交友關係:依卷附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告訴人曾於與被告之對談中說:「(問:妳言下之意妳投資是因為什麼?)因為喜歡你」、「願意投資是因為你願意相信你也不希望人家吃了你懂嗎」、「(問:妳說合約無效不是嗎?)我早就告訴你不管投不投資女人的事我一定會吵不能接受就不要」等語,足認本案與刑法詐欺取財無涉。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續字第95號不起訴 處分書:經查雙方自105年8月間起至107年11月間止,多 次透過LINE越洋相互聯絡,告訴人並於106年11月7日透過LINE向被告表示:「(被告問:妳言下之意,妳投資是因為什??)(告訴人答:因為喜歡你,夠白了吧」等語,及被告自106年11月8日起多次透過電子郵件與人在美國之告訴人確認協議書內容,嗣告訴人於106年11月9日回信表示同意,協議書記載內容略以:甲方即告訴人同意於106 年11月13日以前,支付乙方即被告新臺幣300萬元,供被 告自由運用,交換條件為被告必須按年支付告訴人等同於臺中市「堅定潔淨保養名鋪」該年稅後盈餘49%金額。被 告保證該門市成立時,由被告取得實質控管,該門市設於臺中市○○○道0段000號1樓。告訴人同意日後不得再以 任何理由追討告訴人匯入上開新臺幣300萬元前,告訴人 已支付被告之金錢。即使門市營運不佳,告訴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被告退回任何已支付之款項等情,此有雙方歷次LINE對話紀錄、歷次往來電子郵件等各1份在卷可參。 佐以告訴人於偵查中自陳:伊有收到雙方106年12月1日之協議書,伊當時很忙,才形式上同意等語,足認被告上開辯詞,均與事實相符,並非子虛。又被告於取得上開款項後,確實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經營「皮瑪斯工坊」,目前尚在營業中,負責人係被告,員工係王銘笙等情,復經本署檢察官囑警查訪屬實,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8年2月25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80012886號函覆之訪談筆錄1份在卷足參。證人王銘笙於偵查中亦證稱:3、4年前被告到伊學校徵才,伊開始接觸皮革領域,當時皮 瑪斯工坊還沒正式營業,渠等是在臺灣大道那邊做研發工作,當時團隊只有被告與伊兩人,107年底左右才正式在 現址掛牌營業,之前都是準備階段,該店每天營業時間從上午10時30分至晚間6時,每周一公休,其他時段都有營 業,大部分是伊顧店,被告負責外務,營業內容是皮革清洗與販賣保養品,清潔保養價格自新臺幣3、400元起至2 、3,000元不等,伊目前每月可賺1萬5,000元,皮瑪斯工 坊目前還在營業,在臺中市只有該門市,其餘縣市不清楚等語,益徵被告於取得上述告訴人支付之款項後,確實有經營上開「皮瑪斯工坊」至為明確。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茍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仍不得僅以其有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遽行推定債務人即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而論以詐欺罪責。告訴意旨指稱被告佯稱要開設新店面,事後卻未實際營業,復無還款意思,認其涉有詐欺罪嫌。然被告於收受上開款項後,確實曾依約在上址經營該皮革門市,目前尚在營業中,已如前述,是告訴意旨核與事實有所出入,尚非有據。至於迄今尚未還款一節,依雙方上述協議書內容全文意旨觀之,雙方係約定告訴人交付款項供被告自由運用,被告須依約支付49%之稅後盈餘,雙方並未約 定利息、還款期間,顯見告訴人主觀上係出資供被告使用,並非單純借款予被告及收取利息甚明,縱使被告事後經營不佳,或另有其他因素導致無法依約分配盈餘予告訴人,亦屬被告是否需負損害賠償責任或違約責任之民事糾葛,尚難據此逕認被告於遊說告訴人出資之際,主觀上即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意圖,而逕以詐欺取財罪責相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告訴人所指訴之前開犯行,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六、嗣經臺中高分檢認聲請人再議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原駁回處分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與被告係國小同學,聲請人平日旅居美國,於105 、106年間二人恢復聯絡。而聲請人係指訴於106年間,被告向聲請人佯稱:伊享有義大利百年品牌清潔技術,欲開設名為「皮瑪斯工坊」之店面,但缺少資金而向聲請人借款,聲請人誤信為真,遂先後於106年5月8日、同年11月9日,分別匯款美金2萬9,500元及10萬元至被告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但被告未依約設立 門市,且拒絕返還聲請人之借款,聲請人始知受騙。是本件所應審究者,應係聲請人匯款給被告,是否因被告施用詐術所致。 (二)被告否認有詐欺情事,辯稱:因為聲請人喜歡,也相信伊之能力,才會分二次匯款,第一次匯2萬9,500元美金,並以LINE做成協議,半年後聲請人知悉營運上有困難,才又出資10萬元美金,並達成協議,雙方最後以協議書為準。而依協議書內,每年有盈餘要支付聲請人49%,係從106年12月1日起算,但目前每月虧損,致無法依協議書之規定 支付盈餘,本件應係投資糾紛,聲請人係懷疑被欺騙感情才提出告訴,現店面仍在營業等語。而依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聲請人曾於與被告談話中說:「(問:你言下之意你投資是因為什麼?)因為喜歡你」、「願意投資是因為你,願意相信你,也不希望人家吃了你,懂嗎?」、「(問:妳說合約無效不是嗎?)我早就告訴你不管 投資不投資女人的事我一定會吵不能接受就不要」等情,足見依該談話內容得知,聲請人之匯款並非係被告之詐騙所致,而有感情因素。 (三)被告自106年11月8日起曾多次透過電子郵件與在美國之聲請人確認協議書內容,而聲請人於106年11月9日回信表示同意,協議書內容略以:「甲方(即聲請人同意於106年 11月13日以前,支付乙點(即被告)新臺幣300萬元,供 被告自由運用,交換條件為被告必須按年支付聲請人等同於臺中市「堅定潔淨保養名鋪」該年稅後盈餘49%金額, 被告保證該門市成立,由被告取得實質控管,該門市設於○○○道0段000號1樓。聲請人同意日後不得再以任何理 由追討聲請人匯入上開新臺幣300萬元前,聲請人已支付2次被告之金錢,即使門市營運不佳,聲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被告退回任何已支付之款項」,此有雙方歷次LINE對話紀錄,歷次往來電子郵件等1份可參。而聲請人亦自 承有收到雙方106年12月1日之協議書,因當時很忙,才形式上同意等語,益證告所供與事實相符,尚屬非虛。被告於取得款項後,確實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經營「皮瑪斯工坊」,目前尚在營業中,負責人為被告,復經原署囑警方查證屬實,此有臺中市政警察局108年2月25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80012886號函覆之訪談筆錄1份可 考。另證人王銘笙即被告僱用之員工亦證稱:3、4年前被告到伊學校徵才,當時皮瑪斯工坊還沒正式營業,即與被告在臺灣大道那邊做研發工作,當時團隊只有被告與伊二人,107年底左右才在現址掛牌營業,之前都是準備階段 ,營業內容為皮革清洗與販賣保養品、清潔保養價格自新臺幣3、400元起至2、3000元不等,在臺中市只有該門市 ,其餘縣市不清楚等情,益見被告於取得聲請人上開款項後確有經營「皮瑪斯工坊」,而且營業項目確有皮革清潔技術無訛,聲請人所指要與事實不符。再依協議書內容觀之,雙方係約定聲請人所交付之款項供被告自由運用,被告依約支付49%之稅後盈餘,且未約定還款期間及利息, 再參酌聲請人之前對被告有關感情方面之對話,顯見聲請人主觀上係出資供被告使用,並非單純借款予被告。縱使日後被告營運不佳,無法依約付分配盈餘予聲請人,亦屬民事糾紛,難認被告有詐欺犯意,實難依聲請人片面指控即認被告有詐欺犯行。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詐欺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核無不合。 (四)聲請人再議意旨,仍爭執被告係向聲請人佯稱其享有義大利品牌,想開設「皮瑪斯工坊」,但依告訴狀所載聲請人係指稱被告佯稱其有義大利百年皮革清潔技術,而非義大利品牌。且事實上被告確經營有關皮革清洗與販賣保養品之店即「皮瑪斯工坊」,理由如前所述,足證聲請人所指要與告訴狀所載不符。再「皮瑪斯工坊」確有營業,只是正式開業時間是在107年底,每天營業時間為上午10時30 分至晚間6時許,此亦經證人王銘笙證述在卷,是聲請人 仍以持有未實際營業之相片認為被告未依約開設門市,亦屬無據。至於聲請人質疑未檢視聲請人與被告對話之手機以確認LINE對話之真實性,因對話內容極易更改。惟聲請人已是認本件最重要證據協議書之真實性,則可證明告並未向聲請人施詐,而其他對話內容,因聲請人長居美國,亦無法比對,況也與本件詐欺罪之成立較無直接關係,實無比對確認之必要。而被告生活過的是否豪奢,亦與本件詐欺案無關。是聲請人依前開理由為再議之聲請,要與證據法則有違,尚非可採。 七、經查: (一)關於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一)部分,聲請人主張被告自稱「皮瑪斯工坊」為國際品牌,原處分書並未調查國外是否真有如此品牌,惟依聲請人傳送予被告之LINE談話中表示:「我對投資台灣生意是沒有興趣,這是事實,但是也不能看到別人幫你吃了」、「因為喜歡你,夠白了吧!」、「不希望你的努力,被別人吃了」、「我相信喜歡一個人,希望他成功」、「你認為我投資是希望賺很多錢嗎?」、「我幾年回台灣一次?」、「我當然是不想投資在台灣」、「不想投資不是只有你,基本上不會投資到台灣,這麼遠,錢數不大不小,不可能親自去管理,只可能造成更多麻煩」、「願意投資是因為你,願意相信你,也不希望人家吃了你,懂嗎?」等語(見偵續卷二第9頁),可知 聲請人願意投資被告經營之「皮瑪斯工坊」,係因為喜歡被告而願意助被告一臂之力,聲請人基於此原因而決意投資,即與「皮瑪斯工坊」是否為國際品牌無關,更無法以「皮瑪斯工坊」並非源自國外品牌,而認定為係被告施用之詐術。 (二)關於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二)部分,聲請人主張「皮瑪斯工坊」自107年7月26日至8月1日整整一週均未見營業,證人王銘笙為被告僱請之員工,其證詞有迴護被告之嫌,原處分書不能以證人王銘笙之證詞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惟依聲請人提出附於卷內查訪「皮瑪斯工坊」門市之照片,「皮瑪斯工坊」確實設立在臺中市○○區○○○道0段 000號,且證人王銘笙於偵查中結證稱:「107年底或108 年初我們才正式在現在的地方掛牌營業,之前都是準備階段。」、「每天的客人不多,有時一天不到一個,因我們的單價較高,清潔保養最低價格是3、400元,最貴的2、 3,000元。」等語(見偵續卷一第403、404頁),是「皮 瑪斯工坊」確有營業是事實,即使開業之後生意慘淡,亦難以此即認定被告對聲請人施以詐術。 (三)關於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三)部分,聲請人主張被告提出附於卷內與聲請人間LINE對話是否真實,應經比對查證始得採為證據。惟聲請人久居美國,亦未親自到庭對於卷內LINE對話中何為不真實或者何為變造之處加以指證;且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高達上千則,若為被告偽造或變造應非易事,關於此點臺中高分檢之駁回處分書已加以核駁。 (四)關於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四)部分,聲請人主張被告經營「皮瑪斯工坊」固有虧損,然應提出損益表、日記帳、資產負債表等資料證明虧損是否為真。惟若聲請人係心甘情願投資被告之「皮瑪斯工坊」,被告邀約聲請人投資並未施用詐術,則難以「皮瑪斯工坊」之經營係屬虧損,而反指被告對於聲請人係施用詐術;若「皮瑪斯工坊」並未虧損而應分派盈餘予聲請人,則為被告與聲請人間之民事糾葛,亦與詐欺之刑責無涉。 八、綜上,足認本件聲請人所指聲請交付審判之意旨,已於提出告訴及聲請再議時有所主張,且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處分亦已審酌聲請人上開主張,並就相關證人之證述及其他相關書證如何取捨及勾稽詳述明確,其所為之判斷,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是上揭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難謂有理由。 九、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並無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依卷證資料及聲請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被告涉有詐欺等罪嫌而應裁定交付審判之心證,聲請意旨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不當,自無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駁 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陳玟珍 法 官 廖穗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