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81號聲 請 人 雷隆程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 代 理 人 周仲鼎律師 被 告 王雲卿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33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告訴人雷隆程(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04 年間為設立公司,向證人柯寶雪購買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之1 建物暨坐落臺中市○區○○段0 ○段0 ○0 00○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本案不動產),當時聲請人財務皆係交由被告王雲卿處理,被告之子林博暐則係聲請人之員工。嗣因聲請人信用不佳無法向銀行貸款,聲請人遂委託被告,將本案不動產借名登記在林博暐名下,待買賣完成並辦理過戶後,本案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由聲請人保管,並於105 年2 月1 日在上址設立雷董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將本案不動產之門牌號碼作為公司登記地址,被告卻於106 年11月17日以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並擅自出售本案不動產與案外人盧靖錞,被告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3747號判決在案。 ㈡又本案不動產雖借名登記在林博暐名下,但買賣經過皆由聲請人與柯寶雪商談,本案不動產之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單所列之買方姓名亦為聲請人,不動產點交單之買方簽章欄位亦為聲請人「雷隆程」之簽章,不動產點交單上所列應補貼雜項差額之費用新台幣(下同)3816元,亦係以聲請人名義開票支付,後續之清償貸款及本案不動產管理費部分,聲請人可提供106 年10月至107 年1 月之房貸匯款紀錄及106 年管理費匯款紀錄,本案不動產確實是聲請人雷隆程購買。 ㈢被告於聲請人告訴林博暐背信案件中(按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2375 號案件,下稱前案),雖陳報帳戶資金交易明細,欲用以證明本案不動產之款項為其所支付,然資金交易原因甚多,被告所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並無匯款與柯寶雪,又縱使有資金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該資金亦非匯給柯寶雪,而是聲請人其他工作支出使用,故被告提供之交易明細,無法證明係用作購買本案不動產之價款;至於林博暐亦表示本案不動產之售價500 餘萬元,扣除貸款350 萬元,差額是由聲請人支付,與被告所述本案不動產是由自己支付明顯不同。 ㈣又林博暐於前案偵查中表示購買本案不動產過程中,僅提供證件與印章給被告辦理,皆為被告與聲請人間之約定,是聲請人委託被告將本案不動產借名登記在林博暐名下,應堪認定。且被告於前案偵查中亦有表示106 年11月間主導出售本案不動產盧靖錞,被告所為已違反委託之任務,而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 ㈤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處分書雖載「證人及另案被告林博暐於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2375 號案件偵訊中陳稱:『那房子是我自己的,權狀跟貸款都是我去辦理的,貸款也是我繳的,房子售價500 萬元,我貸款貸了350 萬元,是用轉帳的方式去繳納貸款,可以提出貸款證明,差額205 萬元是告訴人支付的,但告訴人在購買系爭不動產前,有向我媽媽王雲卿借了265 萬元支付系爭不動產的頭期款』等語、、、所有客觀事證均足認證人林博暐所述為真」云云,然查林博暐於前案偵查中亦表示其是本案不動產之貸款名義人,不清楚當初購買本案不動產係如何支付頭期款,都是聽從被告之指示,其說法前後矛盾;且林博暐說詞反覆,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383 號案到庭作證之證詞亦與其之前偵查中說法有出入不一致之情形,林博暐之陳述顯不可信。 ㈥又柯寶雪到庭證稱:房子買賣過程是聲請人透過仲介找我買房子,價錢談好是500 多萬元,簽約同時支付第一期款項100 萬元現金及用印100 多萬元支票,中間進行用印款的支付及以聲請人名義用印,後來聲請人找第三人做登記名義人,於104 年5 月20日簽約,於同年7 月20日交屋,中間有開100 多萬元的支票給我,6 月間用印款要支付,代書說支票蓋章不清楚,要找聲請人補蓋,補蓋的時間往後挪,我就很擔心,聲請人亦未說明為何要找第三人做名義人,代書說聲請人要找第三人做登記名義人,尾款300 多萬的貸款才能給我,我並不清楚為何這麼做,我只擔心交易安全,後來是以登記名義人貸款,因本案不動產是登記在登記名義人的名下等語。由此可知本案不動產係聲請人向柯寶雪購買,亦先開立支票付款,因聲請人無法支付300 多萬元尾款,故以借名登記之方式,以登記名義人之名義貸款,此與聲請人於偵查中表示因信用不佳無法貸款,被告表示可以用林博暐名字登記辦理貸款,互核一致。原不起訴處分書稱柯寶雪之證述,僅能證明係由聲請人出面向柯寶雪簽約,並無從認聲請人為本案不動產所有權人,其認定顯有違誤。 ㈦聲請人提出諸多有利於己之證據資料,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中高分檢之處分書卻未詳加說明不予採信及不予傳喚證人即地政士劉玉娟之理由,為釐清事實,仍諸多疑點而有調查之必要,上開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處分,恐有違誤,爰聲請交付審判,以維聲請人之權益。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故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如上所述,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即法院並無調查偵查中未顯現證據之權限,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08 年1 月9 日,以被告涉犯背信罪嫌,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8 年5 月17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12093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08 年7 月3 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337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08 年7 月9 日收受上開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後,委任律師於108 年7 月18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此經本院調取臺中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12093 號、臺中高分檢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337號偵查卷核閱無訛,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各1 份在卷可稽,是以 本件係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㈡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08 年度偵字第12093 號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依柯寶雪於偵查中所證,僅足證本案不動產係由聲請人出面與柯寶雪簽約,無從認聲請人即為本案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且依林博暐於前案偵訊中所陳及卷附之高雄銀行大里分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函附資料、林博暐之高雄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條等,足認林博暐曾以購買本案不動產為原因,於104 年間向高雄銀行大里分行貸款350 萬元,貸款金額業於104 年11月24日全數匯入履約保證專戶,每月應繳納之本息皆由上開帳戶扣繳,自104 年12月間起至106 年2 月間止,上開帳戶按月均有以林博暐名義或自林博暐名下帳戶轉存入之款項,以扣繳貸款本息,另有自案外人即被告之妹王雲璋帳戶於104 年12月21日、104 年12月25日匯出匯款121 萬30元、76萬30元等情,是被告辯以:購買本案不動產之款項都是我們匯的,我與聲請人是合作,於104 年間我因賣屋有一筆款項,就拿這筆款項去付本案不動產的頭期款,聲請人說有一棟房子,可以進一步做法拍,出租可以有收入,每月25000 元的租金聲請人可以付給我,付貸款不是問題,房屋的款項都是林博暐在付的,購屋貸款350 萬元是以林博暐名義貸款,於104 年11、12月間,我有從王雲璋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了近200 萬元至聲請人指定之帳戶內等語相符,是其所辯應堪採信。則被告主觀上認係上開房屋之所有權人,而為上開房屋之處分,自無從認有何背信之犯意。 ㈢聲請人對前開不起訴處分不服,聲請再議,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駁回再議,其理由略謂: ⑴林博暐於前案中所述,有卷附之高雄銀行大里分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函附資料、林博暐之高雄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條等足憑,足見林博暐確曾以購買本案不動產為原因,於104 年間向高雄銀行大里分行貸款350 萬元,貸款金額業於104 年11月24日全數匯入履約保證專戶,且每月應繳納之本息皆由證人林博暐所有之上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扣繳,自104 年12月間起至106 年2 月間止,上開帳戶按月均有林博暐名義或自林博暐名下帳戶轉存入之款項,以扣繳貸款本息,所有客觀事證均足認林博暐所述為真。 ⑵且被告確有支付本案不動產之頭期款,並交付聲請人265 萬元等事實,亦據被告與林博暐陳述甚詳,並有王雲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04 年12月21日、104 年12月25日匯出匯款121 萬30元、76萬30元之紀錄可憑,顯見被告主觀已認其有完全支付本案不動產之價金。 ⑶聲請人所提出之支付本案不動產相關款項事證,然金額甚少,與本案不動產之購買金額相差頗鉅。且細繹其匯款及支付管理費情形反與被告所辯稱:「、、、我們是合作,104 年間我將北屯區敦化路的房子賣掉,有一筆款項,就拿這筆款項去付自由路房屋的頭期款。我跟雷隆程不是很熟,他跟我談合作,要標台鐵的案子,我請我兒子去幫他,雷隆程說他有一棟房子,可以進一步作法拍,出租可以有收入,一個月25000 元的租金雷隆程可以付給我,付貸款不是問題,房屋的款項都是我兒子在付的」等語相符。 ⑷被告既係以從事法拍屋及投標工程之意思下與聲請人合作,及提供購買房屋為辦公室等意念為合作基礎之一,而由聲請人按期繳交房租及使用該房屋,則其身份均是為自己計算、工作之人,非係受聲請人委託,縱有出售房屋行為,即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又依前開既有事證、資金支付情形析之,被告及林博暐認係上開房屋之所有權人,而為上開房屋之處分,自無從認有何背信之犯意可言。 ㈣本院調取並核閱臺中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12093 號、臺中高分檢108 年上聲議字第1337號偵查卷暨該等偵查卷內所附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處書後,認不起訴處分書與駁回再議處分書就前揭聲請人告訴被告背信部分之各項論點均有依據,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茲就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的理由,補充說明如下:⑴本案不動產固係由聲請人出面與柯寶雪簽立買賣契約書,價金為555 萬元,然柯寶雪不清楚聲請人與林博暐間之關係等情,此經柯寶雪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字第707 號卷第73頁至第74頁),並有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履保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單(買方)、不動產點交單(見他字卷第19頁至第21頁)附卷可稽,是柯寶雪之證述,無從證明聲請人與被告或林博暐間有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及聲請人始為本案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⑵再柯寶雪固證稱:簽約同時支付第一期款10萬元的現金及用印100 餘萬元的支票,中間進行用印款的支付及用聲請人名義用印,後來說聲請人找第三人做登記名義人,104 年5 月20日簽約,104 年7 月20日就要交屋,中間有開100 餘萬元的支票給我等語(見他字第707 號卷第74頁),聲請人則陳稱:本案不動產總價560 萬元,自備款260 萬元開我名義的支票交給仲介,再轉交給柯寶雪等語(見他字第707 號卷第50頁),則以票面金額非微,又是開立聲請人自己名義之票據,當可輕易查核,然聲請人於前案及本案從未能提出其所開立支票之任何資料,是聲請人主張其有實際負擔本案不動產之頭期款,即非無疑。 ⑶又依聲請人所提出其支付購買本案不動產相關款項,有:①105 年1 月1 日開立「真正美石材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雷隆程)、面額為3816元之支票1 張用以支付補貼雜項差額之費用;②於106 年10月11日、106 年11月13日、106 年12月15日、107 年1 月15日分別轉帳19800 元至林博暐之高雄銀行大里分行上開帳戶用以支付本案不動產房貸本息,以上金額合計僅為38016 元,固有聲請人提出之支票影本、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他字第707 號卷第23頁至第31頁),然相較於本案不動產之買賣價金555 萬元,金額甚微;反觀本案不動產嗣由林博暐向高雄銀行大里分行貸款350 萬元,並將350 萬元轉入第一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 第一建經價金履約保證帳戶,且自105 年2 月起至106 年9 月每月應繳之本息,均自林博暐上開帳戶扣繳,有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分行107 年8 月8 日高銀大里密字第1070000038號函及所附存摺交易明細表、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高雄銀行授信申請書(見偵字第12375 號卷第189 頁至第194 頁);至於其餘不動產價金205 萬元部分,被告於前案偵查中證稱:我於104 年11月、12月間,自王雲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了近200 萬元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內等語(見偵字第12375 號卷第171 頁反面),而經函詢國泰世華銀行台中分行,確有自該分行王雲璋帳戶於104 年12月21日匯款121 萬元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之興富發上城建設有限公司籌備處帳戶、於104 年12月25日匯款76萬元至華南商業銀行汐止分行真正美石材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為聲請人)之事實,有該分行107 年8 月13日國世台中字第1070000222號函所附之匯出匯款憑證(見偵字第12375 號卷第214 頁至第215 頁),則被告於偵查中所辯:我與聲請人是合作,104 年間我將北屯區敦化路的房子賣掉,將得款去付本案不動產之頭期款,是聲請人說他有一棟房子,可以進一步作法拍,出租可以有收入,每月25000 元的租金聲請人可以付給我,付房貸不是問題,房屋的款項都是林博暐在付的等語大抵相符。是被告依此客觀事證,辯稱本案不動產係由其與林博暐支付購買之價金,主觀上認定本案不動產係其與林博暐所購買,與聲請人僅是合作從事不動產之買賣,非無所憑,而堪採信。 ⑷至於聲請人指林博暐於臺中高分院108 年度上易字383 號案件中證述之內容與之前偵查中之說法不一致,林博暐之陳述顯不可信云云,並提出臺中高分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383 號案件108 年7 月4 日審判筆錄為證,然細繹林博暐於當日審理時所證,亦堅稱本案不動產確無借名登記之情事,聲請人所指並無可採。 ⑸再聲請人另指檢察官未予傳喚證人即辦理本案不動產手續之地政士劉玉娟到庭作證,未說明不予調查之原因,然檢察官依法為盡調查之能事,應於偵查中調查之證據,必須該證據方法與犯罪事實之成立與否具有必要關聯性,且有調查之必要與途徑者為限。而聲請人聲請傳喚劉玉娟之理由為「當時都是聲請人與劉玉娟接洽,不動產點交確認單上費用也是開聲請人的票交給劉玉娟」(見他字第707 號卷第51頁),然此客觀事實仍無從推論聲請人與林博暐或被告間有借名登記之契約存在,並無傳喚劉玉娟之必要,是難謂檢察官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⑹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亦即行為人所處理之事務,必須具有「他屬性」,如係屬於自己之事務或工作行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自無由構成背信罪。依聲請人提出之證據及檢察官調查之結果,均無從證明被告為受聲請人委託處理本案不動產事務之人,縱事後被告將本案不動產轉售與他人,亦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就被告涉嫌背信部分,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並就調查證據之結果詳加論述,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更無適用法令有何違誤之情,參諸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是依現有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所涉嫌疑足以跨過起訴之門檻,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黃世誠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