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自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自字第18號自 訴 人 巧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玉珠 自 訴 人 楊儒勳 洪玉玲 上三人共同 吳光中律師 代 理 人 被 告 松果購物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郭家齊 代 理 人 上二人共同 賴文智律師 選任辯護人 廖純誼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一)自訴人楊儒勳係新型專利名稱「方便轉動使用的益智拼球」(專利證書證號:新型第M527784號)及「具多種排列 方式的益智拼球」(專利證書證號:發明第I606858號) 之專利權人,並由配偶林玉珠為負責人,於民國96年1月4日成立自訴人巧智有限公司(下稱巧智公司,原名創宇行動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294頁之公司變更登記表) ,製造「巧智拼球」於世界各地銷售,詎被告松果購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果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被告郭家齊)所成立之松果購物網站,竟於108年4月間陳列、販賣侵害自訴人楊儒勳專利權之小魔球,且松果購物網站上之廣告圖片、小魔球之包裝盒底圖片,均侵害自訴人巧智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圖片,因認被告郭家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松果公司則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課以罰金。 (二)松果購物網站上之廣告圖片說明,另侵害自訴人楊儒勳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巧智拼球教案之圖片說明,因認被告郭家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松果公司則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課以罰金。 (三)自訴人巧智公司已取得「巧智拼球Y.C.Z WISDOM BALL 」(註冊號:00000000號)、「Y.C.Z Chao Zhi及圖」(註冊號:00000000號)之商標權,被告松果公司賣出之小魔球包裝盒上,竟有「WISDOM BALL 」等文字,且用於仿冒巧智拼球之商品包裝盒上,顯係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業已侵害自訴人巧智公司之商標權,因認被告郭家齊、松果公司均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罪嫌。 (四)自訴人洪玉玲於108年4月18日於松果購物網站上訂購巧智拼球4顆,惟購得之物卻係小魔球4顆,並非自訴人巧智公司所生產之巧智拼球,顯然被告郭家齊係以詐騙手段致自訴人洪玉玲陷於錯誤而購買,因認被告郭家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蓋自訴案件因未經偵查程序,是以賦予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之權,於自訴有第252條所列各款應不起訴之原因、第253條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之得不起訴原因及第254 條於應執行刑無重大關係得為不起訴之原因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俾免程序上勞費,乃明定法院或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得審查提起之自訴,有無檢察官偵查結果之應為不起訴、得不起訴之情形。再自訴程序除自訴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公訴章第2節、第3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定有明文。是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惟在自訴程序,法院如認案件有同法第252條至第254條情形,自得逕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裁定定期通知自訴人補正(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會議決議參照)。此乃因遭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對象,無論事實上或法律上,於精神、時間、經濟、家庭社會層面均承受極大負擔,故必有確實、高度之犯罪嫌疑,始允提起公訴或自訴;是提起公訴或自訴應以「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為要件,此與開始偵查之單純嫌疑(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及有罪判決之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均不相同。且提起公訴或自訴既以「得為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為其前提要件,則倘公訴或自訴之提起無明顯成立犯罪可能時,猶令被告應訴而負擔刑事訴訟程序之苦,顯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有違;是若公訴或自訴之提起,尚不足以認定已達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者,程序上應將之遏阻於「實體審理」之前,拒絕其進入實體審理。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郭家齊、松果公司涉犯上開違反著作權法、違反商標法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①「方便轉動使用的益智拼球」之專利證書影本、②「具多種排列方式的益智拼球」之專利證書影本、③自訴人巧智公司登記資料影本、④巧智拼球成品及廣告照片、⑤被告松果公司登記資料影本、⑥小魔球成品照片、⑦松果購物網站上之小魔球廣告圖片、⑧小魔球之包裝盒底圖片、⑨巧智拼球圖片、⑩松果購物網站上之小魔球圖片說明、⑪巧智拼球教案之圖片說明、⑫「巧智拼球Y.C.Z WISDOM BALL」商標註冊證影本、⑬ 小魔球包裝盒圖片、⑭自訴人洪玉玲購買小魔球之統一發票、訂購資料、⑮巧智拼球成品及成列架照片、⑯「Y.C.Z Chao Zhi及圖」商標註冊證影本,為其主要論據。 四、辯護人則為被告郭家齊、松果公司辯護:松果購物網站係B2B2C 網站,由廠商將商品上架銷售,松果公司僅提供平台服務,不參與廠商與消費者間買賣商品之交易關係,廠商上架商品之所有資訊、圖片、影音亦係由廠商自行提供,本件自訴人所指稱侵害著作權或商標權之行為,係由案外人立創興企業社所自行上架、銷售,被告並非行為人;自訴人所稱享有著作權之圖片,創作性甚低,應不受著作權法保護,況自訴人指稱涉嫌侵權之證七、證八、證十圖片或說明,與自訴人主張享有著作權之證九、證十一顯非相同,並未構成著作權之侵害;自訴人主張侵權涉嫌之商品圖樣,有別於自訴人之商標,不至於使相關消費者誤認該商品之來源為自訴人;銷售「小魔球」予自訴人洪玉玲者為立創興企業社,並非被告郭家齊,被告郭家齊自無自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詐欺犯行等語。 五、經查: (一)自訴意旨指稱在松果購物網站上所陳列販賣、涉嫌侵害自訴人巧智公司、楊儒勳著作財產權,以及自訴人巧智公司商標權之小魔球商品,實係由立創興企業社所陳列販賣乙情,有自訴人洪玉玲提出之購買小魔球統一發票、托運單及松果購物網站賣場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0至214頁),並有自訴人於刑事自訴陳報狀中自承:該商品係店家立創興企業社所刊登於松果購物網站上等語可資為憑(見本院卷第191 頁),是辯護意旨辯護:小魔球並非被告郭家齊或松果公司銷售乙節,堪以採信。而依據辯護人所提出被告松果公司與立創興企業社簽立之松果購物平台購物平台服務合約書(見本院卷第152至160頁),第1條第2項規定:「『松果購物』是由乙方(即松果公司)所提供之電子商務交易平台服務,提供甲方(即立創興企業社)網路開店所需要的網站空間、交易平台及相關網路交易系統機制與服務,供甲方自行維護及經營之網路賣場,乙方不涉入任何甲方與消費者之間的交易……」、第1條第3項規定:「甲方認知並了解租用本服務時,係由甲方以自己名義負責經營網路商店,包括且不限於自行負責取得供銷售用之商品或服務、決定價格、撰寫及編輯商品或服務說明、將所銷售之商品或服務正確及完整資訊上載於本服務、更新及維護網路商店之內容、寄送所銷售之商品或服務予消費者……」、第3條第2項約定:「甲方保證所刊登於乙方平台之任何照片、影片、文案等,均為其自行創作、取得合法授權(包含肖像權)……」、第7條規定:「甲 方網路商店所刊載之資訊,除應取得合法授權外,並須力求商品及行銷資訊之正確性……」,自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證本件涉嫌侵害自訴人著作權或商標權之圖案、文字說明,係被告郭家齊所為,則本件涉嫌侵害自訴人著作權或商標權之行為,應係實際銷售小魔球之立創興企業社所為,被告郭家齊並未參與,應可認定,自難認被告郭家齊、松果公司有自訴意旨所指之違反著作權法或商標法之犯行。至自訴意旨雖謂松果購物網站有向廠商收費,應負審查義務,被告無任何審查機制,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云云(見本院卷第182、191頁),然衡諸一般購物網站平台上,開設賣場之廠商數量眾多,販賣商品種類亦繁,被告郭家齊本無從事先預見松果購物網站上由各別廠商販賣之商品是否必會發生侵害著作權或商標權之情事,而被告松果公司與各別廠商簽立之松果購物平台服務合約書,業已約定廠商自行維護網路賣場內容,被告松果公司並不涉入,廠商在網站上使用之資訊,須取得合法授權,均如前述,另被告松果公司與會員(即消費者)簽立之松果購物會員服務條款第7條第3項亦規定:「如您發現本平台上個別商家所提供之服務商品或圖片,有任何侵權情形,請與本公司反映,收到通報後本公司將立即轉知個別商家,並依個別商家之回報協助為適當之處理。」(見本院卷第18 5頁),顯見被告松果公司對於松果購物網站上發生侵害他人著作權、商標權之情事,設有一定處理機制,並非放任侵權情事繼續發生,自難謂被告有何侵害自訴人著作權、商標權之不確定故意。是上開自訴意旨亦非可採。 (二)自訴意旨雖另謂松果購物網站上所使用之商品照片,係巧智拼球之照片,但實際上銷售之商品並非巧智拼球,而係小魔球,致自訴人洪玉玲陷於錯誤而購買小魔球,因認被告郭家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方式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見本院卷第179 至180 頁),惟在松果購物網站上刊登商品照片並銷售小魔球者,係立創興企業社,而非被告郭家齊,業如前述,而自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郭家齊事先知情,並推由立創興企業社以此方式銷售小魔球,自難認被告郭家齊有自訴意指所指之加重詐欺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現有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郭家齊、松果公司已達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其等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所定之情形,揆諸首揭法條意旨及說明,應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國鴻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許家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