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自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自字第25號自 訴 人 日月文化出版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祺祥 自訴代理人 李傑儀 律師 被 告 乂迪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廖本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自訴人為著作權人之證明文件,並向本院提出委任李傑儀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246 條、第249 條及前章第2 節、第3 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又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76 條第6 項、第343 條、第319 條第2 項、第3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自訴人前於民國107 年11月14日委任李傑儀律師,對被告乂迪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廖本昌提起自訴(繫屬本院日期為同年月15日),認被告等未經自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對自訴人所有首爾大學韓國語1A、1B兩本翻譯著作,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第92條、第93條第1 項之罪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自字第38號卷第9 至25頁);嗣於108 年8 月26日,自訴人復具狀主張「擴張」犯罪事實為自訴人所有首爾大學韓國語2A、2B、3A、3B、4A、4B等6 本翻譯著作,然係認合計8 本著作應分論併罰,論以8 罪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自字第25號卷第6 頁),此部分自訴人既主張應予分論併罰,即與已提起自訴之部分並無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核其性質應係就前揭首爾大學韓國語2A、2B、3A、3B、4A、4B等6 本翻譯著作提起追加自訴方是,合先敘明。 三、而自訴人所提追加自訴部分,迄今自訴人並未檢送乃上開6 本翻譯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之證明文件,其起訴之程式尚有未備,復非不得予以補正之事項;又本件既為新訴,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之規定,重新委任律師為之,此部分自訴人如仍欲委任李傑儀律師,亦應檢送委任狀到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273 條第6 項、第329 條第2 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以資憑辦;逾期不補正者,則為不受理之判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