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自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自字第38號108年度自字第25號自 訴 人 日月文化出版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祺祥 自訴代理人 李傑儀 律師 被 告 乂迪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廖本昌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朱逸群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自訴狀及刑事擴張自訴犯罪事實狀所載。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自訴。撤回自訴,應以書狀為之。但於審判期日或受訊問時,得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25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且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第343 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自訴人自訴及追加自訴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認被告廖本昌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銷售而重製罪、第92條之公開傳輸罪、第93條第1 款之侵害著作人格權罪,被告乂迪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則應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科以罰金刑,依同法第100 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而自訴人與被告等業於民國109 年1 月17日在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成立,自訴人並於同日撤回其自訴,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及撤回自訴狀各1 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