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自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自字第27號自 訴 人 施文富 自訴代理人 郭峻誠律師 被 告 蔡志華 劉宗全 呂學嵇 呂紹楠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 二、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4 款、第34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案件不起訴處分已經確定,如有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各款情事之一,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者,乃公訴制度特設之規定,非自訴所得準用(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參照)。是若刑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告訴人復以自訴人之身分對同一案件提起自訴,法院無庸審酌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各款之情事,即得逕依刑事訴訟法第 343 條準用同法第303 條第4 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諭知。又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或第5 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該法第260 條所明定。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則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以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起訴,並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053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50年台上字第451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自訴人施文富前以被告蔡志華、劉宗全、呂學嵇、呂學楠等人(下稱被告蔡志華等人)及蔡萬春等人涉嫌違反著作權法,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而自訴人於該案提出告訴之犯罪事實係略以:自訴人與告訴人駿達鞋業即施智順(其2 人係父子)為製鞋業者,以鞋類商品之設計、製造及行銷為業,自訴人於民國102 、103 年間,見市售鞋底大多缺乏柔軟度與彈性,且因鞋底紋路設計不良而欠缺防滑、抓地性,此外,需多一些摺痕才能方便彎曲與增加柔軟度,為增進鞋底之美觀及實用性,乃投入大量時間及心力不斷設計改良,以求最佳化呈現鞋底之立體特色及美觀質成,使之兼具視覺美觀效果及實用功能性,而於105 年4 月8 日完成「特殊外觀造型設計鞋底」之設計,並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設計專利,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實質審查後,於105 年12月1 日核准公告為「設計第D000000 號鞋底設計專利」而公開發表(美術著作、圖形著作)。自訴人及其子遂開模委託被告劉宗全負責經營之辰豫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辰豫公司)生產製造上開鞋底商品,詎被告蔡志華等人見裝有上開鞋底之鞋類商品上市後熱銷且市場反應良好,竟於購得裝有上開鞋底之鞋類商品後,亦委託被告劉宗全開模、製造仿冒上開鞋底之商品,嗣辰豫公司誤將被告蔡志華委託製造之仿冒鞋底商品郵寄予自訴人確認樣品,且自訴人又在各網際網路拍賣平台及富發企業社之臉書官方網頁發現被告呂學嵇、呂紹楠在網路上刊登販賣仿冒上開鞋底之鞋類商品之圖文訊息,並於107 年2 月8 日向被告學嵇、呂紹楠共同經營之「富發企業社」購得仿冒上開鞋底之鞋類商品,始悉被告蔡志華將委託辰豫公司製造之仿冒上開鞋底之鞋類商品交予被告呂學嵇、呂紹楠以富發企業社之名義販售,遂提出告訴。嗣該案經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案件偵查後,以自訴人所主張其享有之享有美術著作權及圖形著作權之鞋底,並未符合「原創性」之條件,故不屬於著作權法所稱之美術著作及圖形著作,而不具有著作權,該鞋底既不具有著作權,非屬著作權法所稱之美術著作或圖形著作,告訴人施文富及駿達鞋業即施智順就此自無著作財產權可言。再者,被告蔡志華、劉宗全、呂紹楠等人亦均無「故意」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暨第93條第1 款之侵害著作人格權之主觀犯意存在等為理由,認被告蔡志華等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再經自訴人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以自訴人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107 年度偵字第33593 號案件(下稱前案)卷宗檢閱無訛。 (二)而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蔡志華等人違反著作權法之犯罪事實,則係以:自訴人為製鞋業者,自102 年間,投入大量時間、精力,最早於105 年4 月8 日完成設計「特殊外觀造型設計鞋底」,並申請設計專利,經智慧財產局於105 年12月1 日核准公告為設計第D000000 號鞋底設計專利而公開發表。嗣被告蔡志華見聲請人系爭商品熱銷,委託聲請人鞋底射出代工廠商即被告劉宗全開模製造,被告劉宗全實際經營之辰豫公司誤將被告蔡志華等委託製造之仿冒鞋底商品郵寄予聲請人確認。且被告蔡志華、劉宗全共同仿冒製造系爭商品後委託被告呂學嵇及呂紹楠以富發企業社之名義及於網路平台對外販售等情,互核自訴人於前案對被告蔡志華等人所提出告訴之事實,與本案自訴之犯罪事實相同,實為同一案件,前案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得再行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江文玉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