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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6 日
  • 法官
    王靖茹

  • 被告
    張家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佑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8 、109 、110 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佑施用第一級毒品,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陸參肆公克、零點壹壹零玖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家佑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6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2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9 月確定。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8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104 年9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意,分別於: ㈠、105 年11月17日19時許,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於105 年11月18日23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親親戲院之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5 年11月19日0 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因舉止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當場在其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送驗淨重0.0653公克,驗餘淨重0.0634公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㈡、106 年2 月9 日23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又於同年月10日0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親親戲院之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6 年2 月10日0 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路口前因大呼小叫,且形跡可疑為警發現上前盤查,當場扣得海洛因1 包(送驗淨重0.1132公克,驗餘淨重 0.1109公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㈢、106 年2 月21日22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以玻璃球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又於同日23時、24時許,在上址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6 年2 月22日18時48分許,在上址住處前為警盤查,發現張家佑為毒品列管人口,後經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張家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3 紙、勘察採證同意書2 紙、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㈣、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 年3 月3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11月24日草療鑑字第1051100356 號鑑驗書。 ㈤、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634公克、0.1109公克,含包裝袋2 只)。 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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