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3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3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豐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35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嗣因本院認為本件不宜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復經合議庭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豐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12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10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3月13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10樓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放入針筒內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3月13日21時47分許,因另案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案偵結)經警依法至上址搜索而查獲,並扣得海洛因3包、針筒2支、手機1支、藥鏟1支、分裝夾鏈袋1包、葡萄糖2包、電子磅秤1個、毒品壓板1個等物;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張豐名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三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從文義上解釋,已足以探求立法者係以5年作為特別處遇成效之觀察期間,且未限定3犯(或3犯以上)即無前揭規定之適用,倘被告於「5 年後再犯」,並經依修正後新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其第三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復在第二次犯行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方又再犯,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之規定,而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非字第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101號判決、106 年度台非字第68號判決亦同此旨)。準此,如行為人於此5 年後再犯仍適用初犯之情形卻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縱其後陸續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罪,因其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之訴追條件不符,如經起訴,自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於此情形,行為人於再次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前之數次施用毒品行為,自均應一體由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始符合上開規定之意旨。
三、經查:
㈠被告張豐名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於93年10月19日戒治期滿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4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期滿5 年後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先後以99年度毒聲字第33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99年度毒聲字第66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於100年11月7 日停止處分執行出監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戒毒偵字第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被告自100年11月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未曾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起訴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48頁)。
㈡由上可知,被告第2次犯施用毒品案件,係在第1次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故依法再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而被告本次所犯施用毒品罪之時間,亦係在距離前次(即第2 次施用毒品案件)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期間被告未曾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而遭起訴判刑,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實足以遮斷被告施用毒品之癮,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犯行亦屬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始得依法追訴。惟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並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則被告縱有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之訴追條件不符,從而,本件檢察官起訴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