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12 日
- 法官李進清、高思大、李秋娟
- 被告黃渝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渝婕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 字第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渝婕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叁仟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金飾買入登記簿上偽造之「朱亭臻」署名壹枚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壹仟貳佰元、金戒指貳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被訴持謝世新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盜領新臺幣壹萬玖仟元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黃渝婕於民國96年間曾因竊盜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57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2年間又因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8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兩案入監接續執行,並於104年8月2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為下列之不法行為:㈠、黃渝婕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出獄後,即利用電腦網路交友認識謝世新,並於104年之中秋節(9月27日)當天與謝世新見面後,即住在謝世新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 住處,兩人進而成為男女朋友且論及婚嫁。黃渝婕入住後,謝世新家人即常失竊財物,黃渝婕乃經謝世新之同意買了一個保險箱,以置放兩人之貴重財物及現金。詎黃渝婕竟①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謝世新不知情之下,擅自拿取謝世新放在保險箱內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4032****7040號)、石岡區農會(帳號:4100******1596號)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該些提款卡插入ATM自動櫃員機內,並鍵入其利用與謝世新同居 之機會而得知之各提款卡密碼後,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7萬6000元,每次提領完之後,再將提款卡放回保險箱內。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謝世新於104年11月13日及105年3月9日,在林欽燿所經營之「金和盛」銀樓(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所購買之鑽戒2枚,係預備於105年5月18日與其結婚時配戴用,亦即屆時方要贈與其中之女用鑽戒給她,卻於105年4月18日某時,在謝世新不知情之下,擅自拿取放在保險箱內之女用鑽戒1枚,而竊取之,得手後,旋 於當日持該鑽戒前往上開「金和盛」銀樓,以其前男友朱建銘之胞妹朱亭臻之名義變賣,得款1萬3300元,並於性質上 屬私文書之「金飾買入登記簿」簽名欄內,偽簽「朱亭臻」之署名1枚,以表示該鑽戒為朱亭臻所有持以變賣無誤,偽 造完成後,將之交給林欽燿收執,以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朱亭臻及林欽燿對金飾買賣管理之正確性。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明知放在保險箱內之金戒指2枚、 現金5萬3000元及當時放在謝世新桌上之前開另1枚男用鑽戒,均為謝世新所有,卻於105年5月12日凌晨1時許,因與謝 世新起爭執而欲離去時,利用謝世新忙於照顧其姊姊之幼兒無暇注意之際(該幼兒原係黃渝婕在照顧),於打包行李時,順便將前開金戒指2枚、現金5萬3000元、男用鑽戒1枚一 起拿走,而竊取之。得手後,旋於當日20時許,夥同其不知情友人高郁茹前往「金和盛」銀樓,由高郁茹以其名義變賣該枚男用鑽戒,得款1萬8200元。嗣經謝世新清點財物後, 始知上情。 ㈡、黃渝婕於105年5月12日凌晨1時20分許離去謝世新上址住所 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明知其並無給付車資之意願,仍向臺灣大車隊之計程車司機林正川佯稱:願支付自臺中市豐原區至臺北市南港區之車資5000元云云,致林正川陷於錯誤,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搭載黃渝婕。同日凌晨4時許抵達臺北市○○區○○街000號後,黃渝婕藉詞要上樓找其表妹及同居人調解事情,並要坐原車將其表妹帶走,請林正川在上址樓下等候,惟林正川等到同日上午8時許,還不見黃渝婕返回,撥打其手機也未接聽,始 知受騙。 二、案經謝世新、林正川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理由,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亦可得知。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或當事人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 。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 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參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本院以下所引用審判外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無意見,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並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參本院卷第93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得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對被告均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無意見,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並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參本院卷第93頁),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黃渝婕,就其以朱亭臻之名義變賣前開女用鑽戒,並在「金飾買入登記簿」簽名欄內,偽簽「朱亭臻」之署名1枚後,將之交給林耀欽收執乙情,表示認罪;就其他部分 ,固坦承有拿取告訴人謝世新之華南商業銀行及石岡區農會帳戶提款卡,至ATM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105年4月18日獨自拿取前開女用鑽戒至「金和盛」銀樓變賣,105年5月12日要離開告訴人謝世新住處時,有從保險箱內拿 走金戒指2枚、現金5萬3000元,還有男用鑽戒1枚,有在臺 中市豐原區搭乘告訴人林正川駕駛之計程車前往臺北市南港區,迄未給付車資5000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不法之處,辯稱:華南商業銀行及石岡區農會帳戶之提款卡是告訴人謝世新交給伊保管的,密碼也是告訴人謝世新給伊的,伊因為那陣子需要用錢,有跟告訴人謝世新借,告訴人謝世新叫伊自己去提領,而鑽戒2枚、金戒指2枚都是伊買的,保險箱內的5萬3000元現金也是伊的,伊當然可以拿走,且因為已 經沒有要與告訴人謝世新結婚了,伊又因案通緝中,才會以朱亭臻、高郁茹名義去變賣該2枚鑽戒,至於車資部分,伊 有請朋友拿錢下去給司機,但伊朋友下去時就沒有看到計程車司機了云云。 ㈡、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謝世新(參偵卷第59-62、63-65、67-68、89-93、188-189、107頁,本院卷第131-157 頁)、林正川(參偵卷第73-79頁、本院卷第121-128頁),及證人林欽燿(參偵卷第83-85、187-188頁)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2份(參偵卷第55-57頁)、金飾買入登記簿(內有105年4月18日被告所偽簽之朱亭臻署押1枚,及105年5月12日高郁茹所簽之署押1枚,參偵卷第115頁)、「金和盛」銀樓之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5張(內有被告於105年5月12日夥同高郁茹去變賣 前開男用鑽戒之影像,參偵卷第109-113頁)、遭被告變賣 之前開2枚鑽戒照片1張(參偵卷第113頁)、告訴人謝世新 在「金和盛」銀樓購買前開2枚鑽戒之保證書2紙(參偵卷第117、121頁)、告訴人謝世新在「老金和成」銀樓購買前開2枚金戒指之保證單1紙(參偵卷第119頁)、告訴人謝世新 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參偵卷第125頁)、告訴人 謝世新之石岡區農會帳戶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參偵卷第129、131、133頁)、被告在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時遭監視 器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8張(參偵卷第143、147-151頁)等 在卷可稽。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謝世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要求我開一個帳號給她存錢,是台北富邦的,當時存2萬元進去,那個是 要結婚共同用的基金,台北富邦銀行提款卡密碼我有跟她說,我為了方便就把華南銀行提款卡的密碼改成跟台北富邦的那一組密碼一樣,但我沒有跟她說,我不知道她為何會去試到可以提領到,石岡區農會提款卡的密碼跟我平常在使用的中華郵政帳戶的密碼一樣,而我在使用中華郵政時,她都會在附近繞來繞去,如果有心的話,應該看得到…被告住在我家時,沒有跟我借過錢,我也沒有給過她現金,但生活花費實際都是我在付錢等語(參本院卷第138-141、148、153頁 )。足見告訴人謝世新並未將華南商業銀行及石岡區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跟被告說,是被告利用與告訴人謝世新同居之機會而得知各該提款卡之密碼,且被告不曾開口向告訴人謝世新借過錢。又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借用該些提領的錢是要拿去支付買房子的頭期款,後來因為遭通緝房子沒有買成,錢就放在身邊花掉了等語(參偵緝卷第83頁)。而被告既已知自己遭通緝,不可能買成房子,當初怎會要去買房子,且其去買房子時,也不可能告知對方自己係通緝犯,致買不成房子,況買不成房子,理應將該款項還給告訴人謝世新才是,怎會將它全部花光。再參諸①被告果係要支付買房頭期款,應係一次給付,亦即應係臨櫃一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才是,惟其卻自104年11月22日提領至105年3月12日,約4個月時間陸續提領,而與常情有違,②被告於提領該些存款時均戴口罩遮臉(參偵卷第143-151頁),亦即有掩飾之舉等 情。可信其聲稱係為了支付買房頭期款向被告借用如附表之款項,顯然為虛。 ⒉被告聲稱前開2枚金戒指、2枚鑽戒、現金5萬3000元為其所 有,卻始終未提出任何證據供司法調查。而①告訴人謝世新提出其向老金和成購買該2枚金戒指之保證單1份及向金和盛銀樓購買該2枚鑽戒之保證書2份為證(參偵卷第119、117、121頁),該2份鑽戒保證書上並均載明購買者為告訴人謝世新,②被告供稱購買該2枚鑽戒的目的是要與告訴人謝世新 結婚用,又稱因為已經分開沒有要結婚,所以就把它變賣等語(參本院卷第87頁),惟為結婚而買戒指,一般都是男方的事情,少有女方買戒指送給男方,此為眾所周知之事,且被告與告訴人謝世新係105年5月12日才發生爭執而離去,其卻早在105年4月18日即將該女用鑽戒拿去變賣掉,可見其根本沒有要結婚的意思,從而也不可能主動去買該2枚鑽戒, ③若該2枚金戒指及2枚鑽戒均係被告所購買,何以其帶走該些戒指時,未將保證單、保證書一併取走,且於變賣該2枚 鑽戒時,還要冒用朱亭臻之名義及請高郁茹幫忙,並於與高郁茹一起前往變賣時,戴口罩掩飾(參偵卷第109-111頁) ,其變賣時心虛之情甚為灼然,④被告自稱住在告訴人謝世新家時都沒有人給她錢(參本院卷第89頁),告訴人謝世新亦陳稱沒借過或給過被告錢(參本院卷第138頁),被告前 開還辯稱為了支付買房頭期款,須向告訴人謝世新借提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足見被告應無多餘的錢購買該金戒指2枚、 鑽戒2枚,及將現金5萬3000元放在保險箱內,倒是告訴人謝世新陳稱該5萬3000元係其經營小吃店之預備金(參本院卷 第131、150頁),始放在家中,較符常情而可信。 ⒊證人即告訴人林正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5年5月12日到臺北那邊時應該是凌晨4時多,我就在那邊等,而且被告要下 車時有跟我聊1分鐘左右,被告說要上去帶她妹妹回來,叫 我在這邊等一下,她怕那個男生打妹妹之類的,她要趕快去帶她妹妹,便叫我不要走,以致於車資的部分我都沒拿到,然後我就在那邊等,我原車都沒有動就一直等,可能在原地我有瞇一下,到8時多醒了,我又覺得事情不對,一直打電 話給被告卻都沒有接,我便放棄了,然後9時就從臺北那邊 自己開車回來,快到豐原時又有打電話給被告,她有接,她叫我直接去找告訴人謝世新,她說她是他老婆,要我去找他拿錢,找到告訴人謝世新時,他說跟被告之間有一些事情,他也去報案,然後告訴人謝世新也跟我說要不然你也去報案,我想一想後就把車子開到翁子派出所去報案等語(參本院卷第123-124頁),此核諸證人即告訴人謝世新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計程車司機有跟我表示,被告跟他說她是這家小吃店的老闆娘,因為她沒有付車資,她叫他來這裡跟我索取車資,計程車司機有這樣子跟我講,他有說那個女生老闆娘叫他來拿等語(參本院卷第130-131頁)。足見告訴人林正川 將被告載到臺北後,等了約4小時,被告都不見蹤影,也沒 有任何人來給付車資,於經告訴人林正川一再撥打電話,好不容易接通後,被告竟叫告訴人林正川去向告訴人謝世新拿取車資,是被告辯稱有請人拿車資下去給告訴人林正川乙詞,顯非真實。又被告明知告訴人謝世新已經與其交惡,不可能代為給付車資,亦知告訴人林正川係屬於臺灣大車隊成員,非無資料可尋該人,是其若有意給付車資,怎會直至108 年3月4日其因案入監執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近3年期間,均無任何清償之作為,其圖不法利得之 心,已昭然若揭。 ㈣、綜上,本院認被告前揭所辯,均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本件上開「金飾買入登記簿」除由店方記載金飾品名、重量、單價、金額、賣方姓名、統一編號、住址,並由賣方簽名外,下方同時記載「以上飾金照牌價收購,金飾為本人所有無誤」等字,足見賣方簽名之意思,係表示該金飾為簽名者所有及為簽名者所變賣,具有給予店方收據之性質,而屬私文書。是被告在該「金飾買入登記簿」簽名欄內,偽簽朱亭臻之簽名,屬偽造私文書,其偽簽後交予店方人員收執,而予行使,足以使朱亭臻受有可能遭該鑽戒所有人追訴之損害,使店方(林欽燿)受有對於金飾買賣管理失其正確性之損害。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於108年5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僅 罰金刑不同,新法之最高罰金刑為(新臺幣)50萬元,舊法之最高罰金刑為500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換算新臺幣為1萬5000元(即500元30倍),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較為不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 ㈢、核被告所為,①就附表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②就竊取女用鑽戒1枚及以 朱亭臻名義予以變賣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③就竊取男用鑽戒1枚、金戒指2枚、現金5萬3000元部分,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④就未付計程車車資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㈣、又①附表編號1至4、7至8、10至14、15至19、20至24,各係以同樣之方式,在同一天之密接時間中提領,並侵害同一之法益,均屬接續犯,各為包括之一罪,②被告於金飾買入登記簿簽名欄內偽造「朱亭臻」之簽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③被告所犯附表九罪、竊盜二罪、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詐欺得利一罪,共十三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④被告於96年間曾因竊盜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57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於102年間又因竊盜罪,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8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下稱乙案),甲乙兩案入監接續執行,並於104年8月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雖其於乙案判決確定前又犯竊盜等罪,經法院判處刑罰確定後,再與乙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94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並於108年4月17日確定(目前正在執行中),惟被告本件犯行均在該甲乙二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自應構成累犯,不受嗣後乙案與 其他案再定應執行刑之影響(參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所犯十三罪均 應加重其刑。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有諸多前科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良,犯後否認犯行,諒無悔意,利用告訴人等之信任一再犯之,實不足取,應予譴責,由告訴人謝世新處獲利甚多,使告訴人林正川深夜辛苦長途駕駛計程車卻無所獲,本件情節不輕,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之前從事保姆工作月薪約3萬元之生活狀況(參本院 卷第17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以提款卡盜領 部分)及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分別就所處有期徒刑、拘役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各次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於各該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中竊取鑽戒2枚部分, 因變賣給「金和盛」銀樓,已非屬被告所有,故非能沒收該些鑽戒,而應以其變賣後所實際獲得之利益沒收之,附此敘明。 ㈡、被告在金飾買入登記簿簽名欄內所偽造之「朱亭臻」署名1 枚,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應在所犯之該罪項下,併予宣 告沒收。 五、無罪部分: ㈠、本件起訴意旨另以:被告黃渝婕於與告訴人謝世新同居之偶然機會下,得知謝世新所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6801****003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於105 年2月5日上午10時26分許,未經告訴人謝世新同意或授權,持該帳戶之提款卡,擅自輸入該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而自ATM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萬9000元得手。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云 云。 ㈡、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①告訴人謝世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②前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內頁及交易明細(參偵卷第127、137頁),③被告在提領款項時遭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2張(參偵卷第145頁)等,為其主要論據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 ㈣、訊據被告黃渝婕,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持告訴人謝世新之台北富邦銀行提款卡提領1萬9000元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盜 領之情形,辯稱:提款卡是告訴人謝世新交給伊保管的,密碼也是告訴人謝世新給伊的,伊因為那陣子需要用錢,有跟告訴人謝世新借,告訴人謝世新叫伊自己去提領等語。 ㈤、經查,證人即告訴人謝世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台北富邦銀行的帳號是你名字,還是被告的名字?)是我本人的名字,她要求開戶用我的名字,但給她使用。」、「(問:共同使用,還是給被告使用?)她是跟我說要拿來存錢,但開戶一定要先放錢,而且卡片在她那邊。」、「(問:你有開了一個富邦銀行的戶頭,開戶時存了2萬元開戶,有申 請提款卡,而提款卡交給被告來使用,是否如此?)是。」、「(問:被告有無使用過?)因為只有一筆,故沒有刷簿子,等到5月12日之後才去刷,才知道被領掉。」、「(問 :領掉多少?)1萬9000元。」、「(問:帳號密碼是否為 你親自告訴被告的?)是。」、「(問:這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的金融卡由何人保管?)由被告保管。」、「(問:你自己已經把金融卡跟密碼告訴被告,形式上來講,她擁有金融卡,又有密碼,她事實上是可以領取到錢的,你有無同意她說在這個帳戶內的2萬元範圍內可以領?)2萬元是同意她可以去動用的。」、「(問:雖然被告事後拿了,你可能也不高興,但這個範圍內是否為可以動用的範圍內?)是。」等語(參本院卷第139、148-149頁)。足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雖係告訴人謝世新所開立,並存入2萬元,但該帳戶係應 被告之要求而開立,目的是要供被告使用,告訴人謝世新不僅將提款卡交給被告保管並告知密碼,亦即被告可以自由使用該帳戶出入金錢,是以被告從該帳戶中提領1萬9000元, 係在告訴人概括授權之範圍內,自無何違法之處。 ㈥、從而,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確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依前揭判例意旨及法條規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並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0條、第216條、(修正前)第320條 第1項、第339條第2項、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李秋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蕭榮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附表: ┌────┬──┬───────────┬─────┬───────────┐ │銀行帳號│編號│提領時間 │金額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及沒收│ ├────┼──┼───────────┼─────┼───────────┤ │華南商業│ 1 │104年11月22日9時27分 │2萬元 │黃渝婕犯非法由自動付款│ │銀行帳號├──┼───────────┼─────┤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 │4032****│ 2 │104年11月22日9時28分 │2萬元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7040號帳├──┼───────────┼─────┤,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戶 │ 3 │104年11月22日14時44分 │2萬元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 │ │ 4 │104年11月22日14時45分 │2萬元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5 │104年11月23日15時3分 │2萬元 │黃渝婕犯非法由自動付款│ │ │ │ │ │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 │ │ │ │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6 │104年11月24日15時58分 │2萬元 │黃渝婕犯非法由自動付款│ │ │ │ │ │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 │ │ │ │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7 │104年11月26日14時22分 │2萬元 │黃渝婕犯非法由自動付款│ │ ├──┼───────────┼─────┤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 │ │ 8 │104年11月26日14時24分 │1萬5000元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臺幣叁萬伍仟元沒收,於│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 │ │ ├──┼───────────┼─────┼───────────┤ │ │ 9 │104年11月27日17時45分 │2000元 │黃渝婕犯非法由自動付款│ │ │ │ │ │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拘│ │ │ │ │ │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石岡區農│ 10 │105年2月26日18時33分 │2萬元 │黃渝婕犯非法由自動付款│ │會帳號41├──┼───────────┼─────┤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 │00******│ 11 │105年2月26日18時34分 │2萬元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1596號帳├──┼───────────┼─────┤,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戶 │ 12 │105年2月26日18時34分 │2萬元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 │ │ 13 │105年2月26日18時35分 │2萬元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4 │105年2月26日18時36分 │2萬元 │ │ │ ├──┼───────────┼─────┼───────────┤ │ │ 15 │105年3月1日18時18分 │2萬元 │黃渝婕犯非法由自動付款│ │ ├──┼───────────┼─────┤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 │ │ 16 │105年3月1日18時19分 │2萬元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17 │105年3月1日18時20分 │2萬元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 │ │ 18 │105年3月1日18時20分 │2萬元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9 │105年3月1日18時21分 │2萬元 │ │ │ ├──┼───────────┼─────┼───────────┤ │ │ 20 │105年3月4日10時12分 │2萬元 │黃渝婕犯非法由自動付款│ │ ├──┼───────────┼─────┤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 │ │ 21 │105年3月4日10時13分 │2萬元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22 │105年3月4日10時14分 │2萬元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 │ │ 23 │105年3月4日10時15分 │2萬元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4 │105年3月4日10時16分 │2萬元 │ │ │ ├──┼───────────┼─────┼───────────┤ │ │ 25 │105年3月12日10時34分 │1萬9000元 │黃渝婕犯非法由自動付款│ │ │ │ │ │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 │ │ │ │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於│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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