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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80號

違反公司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李昇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80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素霞
選任辯護人
田美娟律師

      林開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238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廖素霞非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責人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共參拾肆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肆萬玖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廖素霞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未繳納股款罪(與所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一重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共34罪,願各受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願受應執行刑拘役120 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3 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3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49,250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公司法第9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71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李昇蓉

書記官 丁文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
,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
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現行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80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公司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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