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3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3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欽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820號、第3821號、第3822號、第3823號、第11382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8 年度偵字第13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欽隆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三所示黑貓宅急便託運單上寄件者簽名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陸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周欽隆為牟取不法利益,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間加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才」之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負責繳納集團手機電信費用、刊登詐騙廣告之廣告費用、寄送含有人頭帳戶之包裹、提領詐騙款項等工作,並約前往繳納費用每筆可獲得30元之報酬、每提領3 萬元可獲得500 元之款項。周欽隆、「阿才」及其等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無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並於8891汽車交易網、YAHOO 中古車等網站,刊登販售低於市價之不實中古汽車資料,誘使不特定人來電詢問以遂行詐騙,周欽隆則依「阿才」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一所示之郵局,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以繳付刊登前開低於市價中古汽車資料之25筆廣告費用;另於107 年6 月9 日,由「阿才」搭載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精武東門市,並於查詢該集團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電話費用後,持「阿才」交付之款項繳納電信費用4408元、1938元、989 元,周欽隆繳納上開28筆費用共獲取840元之報酬。
二、嗣有附表二編號1 至28所示之黃立婷等人上網瀏覽網頁後信以為真,並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經該集團佯裝為中古車商之一線人員對渠等訛稱:應先支付訂金云云,致如附表一編號1 至28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 至28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將附表二編號1 至28所示之訂金款項匯入各該帳戶,旋由周欽隆依該集團成員「阿才」之指示,持各該帳戶之金融卡,於附表二編號1 至28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各該款項後交予「阿才」,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周欽隆共領得150 萬8600元,而獲取2 萬5000元之報酬。其中就附表二編號7 所示部分,周欽隆自「阿才」處收受裝有吳宗霖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等物之包裹及250 元,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1之寄送時間、地點,在黑貓宅急便託運單據上之寄件人簽名欄位偽簽「吳宗霖」之簽名1 枚並貼於該包裹上,以表示係吳宗霖與黑貓宅急便成立運送契約,由吳宗霖委託黑貓宅急便寄送該包裹予王詮閎(附表二編號7 )之意思,而偽造該私文書,並以95元之代價,將該包裹交付不知情之統一便利超商店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包裹寄送之正確性及吳宗霖,周欽隆並因此獲得155 元之報酬。
三、另有附表二編號30至36、38 至39 所示之楊政遠等人上網瀏覽網頁後信以為真,並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經該集團佯裝為中古車商之一線人員對渠等訛稱:應先支付訂金云云,致如附表二編號30 至36、38至39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30 至36、38至39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將附表二編號30至36、38至39所示之訂金款項,匯入林茂軒、周沂儒、王宏恩、陳俊維、張巧宜、賴冠翰、王成旺、劉祐廷、楊旻憲等人(林茂軒、周沂儒、王宏恩、陳俊維、張巧宜、賴冠翰、王成旺、劉祐廷、楊旻憲所涉詐欺取財等罪,由本院另行審結)提供之第一層帳戶,旋由周欽隆依該集團成員「阿才」之指示,持各該第一層帳戶之金融卡,於附表二編號30至36、38至39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各該款項後交予「阿才」,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周欽隆共領得180 萬3600元,而獲取共計3 萬元之報酬。而該集團佯裝為法務會計師之二線人員,接續對附表二編號30至39所示之人訛稱:必須將購車款匯入指定帳戶辦理公證手續,需先將購車款項匯入所收受包裹內之指定帳戶云云,並將附表二編號30至39所示林茂軒等人提供之前開第一層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以包裹寄送予附表二編號30至39所示之人,以取得渠等之信任,其中附表二編號35、37、38、39部分,則由周欽隆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2 至5 號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阿才」所交付內有附表三編號2 至5 號寄件者之前開第一層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等物之包裹及250 元,在黑貓宅急便託運單據上之寄件人簽名欄位偽簽「寄件者姓名欄」所示之簽名1 枚並貼於該包裹上,以表示係如附表三編號2 至5 號所示之寄件者與黑貓宅急便成立運送契約,由附表三編號2 至5 號所示寄件者託黑貓宅急便寄送該包裹予「寄送對象」欄所示之人,而偽造該私文書,將該包裹交付不知情之統一便利超商店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包裹寄送之正確性及附表四編號2 至5 號所示寄件者,周欽隆則獲取共620 元之報酬。而附表二編號30至36、38至39所示之人並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編號30至36、38至39所示「匯款時間」欄轉匯「匯款金額」所示之餘款金額至前開第一層帳戶,俟前揭詐欺集團成員知悉各該筆款項匯入後,乃利用附表二編號30至36、38至39所示林茂軒等人分別就第一層帳戶所預先設定之「約定帳戶」無上限之網路轉帳功能,將附表二編號30至36、38至39所示匯入之款項分別轉帳至林茂軒申辦如附表二編號30至36、38至39所示之第二層帳戶,而林茂軒等人於接獲該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後,即配合於附表二編號30至36、38至39所示之提款日期、時間,搭乘該詐欺集團不詳男性成員所駕駛之車輛,至附表二編號30至36、38至39所示之提款地點,持各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臨櫃提領大部分之款項,且為避免銀行行員起疑心,所留存之小部分贓款則就近以自動櫃員機之提款方式提領殆盡(提領金額詳如附表二編號30至36、38至39「提款金額」欄所示),並將提領之款項交予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
四、嗣如附表二編號1 至28、編號30至36、編號38至39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持本院核發搜索票前往周欽隆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租屋處搜索、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附表二編號1 至28、編號30至36、編號38至39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受「阿才」之指示為上開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洗錢及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然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負責領錢,沒有參加組織云云。經查:■抭Q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間、地點,前往附表一所示之郵局及神腦公司精武東門市繳納廣告費用、電信費用等節,有郵局監視器翻拍畫面(108 年度偵字第3820號卷第43頁至第45頁)、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25張(同上偵卷第47頁至第59頁9 )、神腦公司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同上偵卷第61頁)、被告繳納之電話帳單3 筆(同上偵卷第63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佼Q告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阿才」所交付內有附表三所示寄件者之存摺、金融卡、印章等物之包裹,在黑貓宅急便配送單據上之寄件人簽名欄位偽簽「寄件者姓名欄」所示之簽名1 枚並貼於該包裹上,以表示係如附表三所示之寄件者與黑貓宅急便成立運送契約,由附表三所示寄件者委託黑貓宅急便寄送該包裹予「寄送對象」欄所示之人等情,有超商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黑貓宅即便單據、包裹查詢資料附卷可佐(108 年度偵字第3820號卷第65頁至第68頁、第159 頁至第161 頁),復為被告所坦認,部分犯罪事實亦堪認定。■坁■表二編號1 至28、30至36、38至39所示之等人上網瀏覽網頁後信以為真,並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經該集團人員對其等施用如前所述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二編號1 至28、30至36、38至39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將款項匯入各該帳戶,旋由周欽隆依該集團成員「阿才」之指示,持各該帳戶之金融卡,於附表二編號1 至28、30至36、38至39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各該款項後交予「阿才」等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黃立婷、徐振翔、黃千瑜、石欣宇、鳳翼、關景鍾、王詮閎、劉志順、周建承、曹菀、邱竣志、徐睿宏、王靜子、李冠穎、周萬五、蔣景松、詹冠宇、楊雅琇、楊定軒、彭秉宏、李枝連、林盈慈、吳明宏、劉力豪、謝盈嫻、許亞菁、曾旭輝、吳健民、劉育江、林佑儒、宋漢彰、江侑聰、彭偲展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黃立婷部分見108 年度偵字第11382 號卷二第213 頁至第215 頁、徐振翔部分見同上偵卷第219 頁至第223 頁、黃千瑜部分見同上偵卷第235 頁至第237 頁、石欣宇部分見同上偵卷第253 頁至第259頁、鳳翼部分見同上偵卷第261 頁至第265 頁、關景鍾部分見同上偵卷第279 頁至第283 頁、王詮閎部分見同上偵卷第287 頁至第289 頁、劉志順部分見同上偵卷第293 頁至第299 頁、周建承部分見同上偵卷第303 頁至第305 頁、曹菀部分見同上偵卷第309 頁至第315 頁、邱竣志部分見同上偵卷第339 頁至第345 頁、徐睿宏部分同上偵卷第271 頁至第273 頁、王靜子部分見同上偵卷第365 頁至第369 頁、李冠穎部分見同上偵卷第325 頁至第329 頁、周萬正部分見同上偵卷第379 頁至第381 頁、蔣景松部分見第391 頁至第392 頁、詹冠宇部分見同上偵卷第401 頁至第404 頁、楊雅琇部分見同上偵卷第407 頁至第411 頁、楊定軒部分見同上偵卷第415 頁至第416 頁、彭秉宏部分見同上偵卷第419 頁至第422 頁、李枝連部分見同上偵卷第425 頁至第427 頁、林盈慈部分見同上偵卷第439 頁至第440 頁、吳明宏部分見同上偵卷第443 頁至第444 頁、劉力豪部分見同上偵卷第447 頁至第450 頁、謝盈嫻部分見同上偵卷第455 頁至第456 頁、許亞菁部分見同上偵卷第459 頁至第461 頁、曾旭輝部分見同上偵卷第465 頁至第469 頁、吳健民部分見同上偵卷第473 頁至第477 頁,劉育江部分見108 年度偵字第11382 號卷一第139 頁至第142 頁、108 年度偵字第3822號卷第53頁至第56頁、108 年度偵字第13816 號卷一第183 頁至第186 頁,林佑儒部分見108 年度偵字第11382 號卷一第455 頁至第461 頁、108 年度偵字第3822號卷第63頁至第69頁、108 年度偵字第13816 號卷一第187 頁至第190 頁,宋漢彰部分見108 年度偵字第11382 號卷一第257 頁至第259 頁、卷二第197 頁至第201 頁、108 年度偵字第3822號卷第195 頁至第197 頁、108 年度偵字第13816 號卷一第191 頁至第193 頁,江侑聰部分見108 年度偵字第11382 號卷一第389 頁至第391 頁、卷二第227 頁至第231 頁、108 年度偵字第3822號卷第253 頁至第255 頁、108 年度偵字第13816 號卷一第203 頁至第205 頁,彭偲展部分見108 年度偵字第11382 號卷一第563 頁至第565 頁、卷二第385 頁至第387 頁、108年度偵字第3820號卷第233 頁至第237 頁),且有自動櫃員機錄影翻拍照片(108 年度偵字第3820號卷第69頁至第71頁)、附表二所示各匯款帳戶之交易明細(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二第489 頁至第544 頁、108 年度偵字第3820號卷第195 頁至第200 頁、第201 至第205 頁)附卷可憑,復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犰亶Q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查,被告係自105 年間參與「阿才」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負責繳納集團手機電信費用、刊登詐騙廣告之廣告費用、寄送含有人頭帳戶之包裹、提領詐騙款項等工作,被告既自承係為「阿才」所屬「集團」從事上開工作(本院卷一第274頁),顯然知悉「阿才」所屬集團之人數應有3 人以上。再者,被告雖未與集團之其他成員接觸,惟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項第2 項之規定可知,犯罪組織本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而依被告之供述,顯然知悉其係分配從事該集團最基層之工作,亦可知該詐欺集團乃分由各該人擔負一定之工作內容,且於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而使被害人遭詐騙依指示匯入款項後,再由「阿才」指示被告進行提領款項之工作,足見該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內部層層分工,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已為有結構性之組織,再佐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該詐欺集團成員之分工、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情形、報酬之計算方式綜合以觀,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上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負責其中領款、繳納廣告費用、電信費用之工作,且獲有報酬,確已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洵無足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皆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怮鬖@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參照)。復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僅提領詐得款項及繳納廣告、電信費用,然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犯罪集團,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是被告縱不認識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被害人之模式,仍應就全部之犯罪事實令負共同正犯之責。■辿葦鶷梒揖Кo防制條例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 年1 月3 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往昔牽連犯所謂具有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關係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參與一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該犯罪組織之期間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且因其同時觸犯侵害一社會法益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僅就其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參照)。■吤t按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且為避免舊法時期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 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 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以日益猖獗之詐欺集團犯罪為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禸戽梒揖Кo防制條例第2 條之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該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查被告所加入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有其組織分工,成員各自負擔部分行為,互為直接或間接之犯罪聯繫,且成員間係以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組成該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又該詐欺集團係告訴人等觀覽網站與集團成員聯繫後,因而陷於錯誤而依照集團之指示,將款項匯入該集團事先取得並掌控之人頭帳戶,則該等人頭帳戶內均可對應找出特定被害人所匯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金流紀錄,該集團得以藉由該人頭帳戶之「漂白」而隱匿其犯罪所得去向,是當該集團再遣被告將之領出,自非僅係取得犯罪所得,而兼有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自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五編號3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 款、第3 款之3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五編號7 、34、36至38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附表五編號1 至6 、8 至33、35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3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就上開犯行雖漏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然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此部分法條(本院卷二第303頁),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至起訴書就附表五編號36所示部分雖漏未論罪,然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按:被告此部分雖未提領款,然已參與將裝有存摺、金融卡、印章之包裹寄送予彭偲展之行為),本院自應予以審理。■ЁQ告附表五編號7 、34、36至38所示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くQ告、「阿才」及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就附表五所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鑒Q告所為如就附表五編號32所示之犯行,為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行為後之首次犯行,而被告參與上開犯罪組織目的,即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議Q告就附表五編號7 、34、36至38所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為犯行有局部之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籀Q告就附表五編號1 至6 、8 至33、35所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所為犯行有局部之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糧Q告所犯上開38次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因被害人各不相同,所侵害者為個別之財產法益,犯意個別,行■I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褶Q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為詐欺集團成員分擔繳納廣告、電信費用及提領贓款等工作,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嶼蜈f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僅為圖一己之私利加入詐欺集團,嚴重敗壞社會風氣,雖被告僅係擔任集團中基層之工作,然被告分擔提領贓款,使不法詐騙犯罪集團成員遂行其財產犯罪之目的,造成被害人損失不貲,並同時使該等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應予非難,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報酬、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及參與本案之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怮魒悒Кo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一第273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辿葦鬘Кo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繳納廣告、電信費用及提領款項轉交「阿才」,分別獲得840 元(繳納廣告及電信費部分)、775 元(寄送包裹部分)、3 萬元(提領款項部分)之報酬,業如前述,被告之犯罪所得合計3 萬1615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及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坁■表三所示黑貓宅急便託運單寄件者簽名欄之署名,均係被告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三所示之寄送包裹之宅急便託運單,業經被告分別交付便利商店服務人員收執而行使之,即非屬被告所有,另自行留存部分,因本案業經查獲,顯亦無再行沒收之必要,除其上之署押應沒收如前外,就該文書本身,爰不併予宣告沒收。■犰帑蛈p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僅為證明被告向郵局提出匯款申請或證明交易過程之單據,並無刑法上重要性,本院認無沒收之必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 至6 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無關,無從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而附表四編號7 所示之現金雖為被告所有,然其堅稱係其平常從事粗工所得之款項,本院審酌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徵該筆款項屬被告本案所得之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
伍、末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 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 條第1 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 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該規定並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應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決定是否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係為經濟狀況而一時失慮,涉犯本案,且尚有從事粗工之正當工作,應非具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本院認本案主文欄所示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已足矯治被告之社會危險性,依比例原則認並無再予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55條、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潔提起公訴,檢察署檢察官侯詠琪移送併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1項第2款、第3款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