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鑫連 選任辯護人 林永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8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鑫連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李鑫連、賴淑娟(另由本院審理中)為義兄妹情誼關係,李鑫連以介紹他人任空殼公司負責人用以逃漏稅,而賺取佣金方式,邀集賴淑娟一同介紹人頭。2 人明知彭荏勇(由本院通緝中)為從事木業之臨時工並無資力可以擔任公司負責人或具備經營公司之能力,提議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 價,要求彭荏勇擔任空殼公司之人頭負責人,進而利用該公司開立虛偽發票供他人逃漏稅,而得彭荏勇允諾。賴淑娟、李鑫連遂向彭荏勇取得身分證件,於民國105年3月15日辦理佳聖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彭荏勇之變更登記,彭荏勇自斯時起至 106年3月1日止,擔任佳聖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再由賴淑娟持佳聖公司大小章及相關領取文件與彭荏勇見面一同前往,或李鑫連直接將上述文件寄送予彭荏勇單獨辦理等方式,前往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以下簡稱國稅局)領取統一發票,然佳聖公司是否正常營運、發票開立等情形全由李鑫連主掌,彭荏勇領得發票後即將上述相關證件、資料交還賴淑娟轉交或彭荏勇自行直接郵寄返還李鑫連。彭荏勇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並負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而李鑫連及彭荏勇、賴淑娟竟共同基於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自105年5月間起至同年8月間止,於彭荏勇擔任佳聖公司負責人之期間,明知佳 聖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之事實,仍以佳聖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且交付予附表一所示之公司營業人持向稅捐主管機關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逃漏稅捐,總計開立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共87紙,銷貨發票金額共1億8883萬3760元,逃漏 營業稅額為944萬1690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核 課稅捐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告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供述證據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因檢察官於偵查中,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外在條件、環境信用度極高,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的證述,除反對或質疑該項審判外供述得為證據之一方,釋明如何具備「顯有不可信之情況」的理由外,不宜遽行否定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所應有的法定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0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該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參照)。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固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8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賴淑娟、彭荏勇(下稱證人賴淑娟、證人彭荏勇)、證人葉智傑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業經依法具結擔保其證述之憑信性,且其等前揭證述,被告李鑫連及其辯護人均未陳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又證人賴淑娟、彭荏勇接受檢查事務官訊問時,如以被告之身分應訊,該部分之陳述雖未經具結,揆諸前開說明,並無違法,而其等未經命具結所為之供述,業經全程錄音錄影,無不正取供,或供述非出於自由意志情事,應認已足擔保該偵查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而具有「特信性」,被告李鑫連主張證人賴淑娟、彭荏勇、葉智傑於偵查中之供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委無足取。 (三)至其餘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 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鑫連固坦承曾至臺中市政府遞交文件辦理公司設立登記等節,然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並辯稱:伊並不認識證人彭荏勇,都是證人賴淑娟聯絡證人彭荏勇,伊也不清楚證人彭荏勇是佳聖公司的人頭負責人,關於起訴書附表一、二之不實發票伊均不清楚云云;其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證人賴淑娟曾將佳聖公司發票寄給被告李鑫連乙情,僅有證人賴淑娟之供述,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應無證據足認被告李鑫連涉犯本案犯行云云。惟查: (一)證人彭荏勇自105年3月15日起,擔任佳聖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委託賴淑娟前往國稅局領取佳聖公司之統一發票,嗣佳聖公司於105年3月間起至105年8月止,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予各營業人等節,有佳聖公司變更登記表、佳聖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明細表、105年3月至8月 進銷交易流程圖、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申報書(按年度)查詢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欠稅查詢情形表、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統計表、佳聖公司涉嫌取得不實統一發票金額明細表(按扣抵期別編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營業人變更登記申請書、租賃契約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統一發票購票證領用書、營業人委託代理人領取統一發票購票證委託書、臺中市政府105年7月20日府授經商字第10507741940號函及所附營業 人(變更)登記申請書、佳聖公司變更登記表、佳聖公司章程業列印等資料附卷可稽(參國稅局卷第23至178頁),此 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葉智傑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星旺興公司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星旺興公司)是承攬室內裝潢的公司,當初是一位周先生找伊當星旺興公司負責人,有帶伊去看一些工程,伊才相信,但伊接負責人後沒有接任何的案件,公司發生什麼事伊都不清楚,發票是周先生帶伊去領的,領完就由周先生帶走,公司大小章、存摺都由周先生保管,伊當負責人後也有商業會計法的案件,伊確定這間公司沒有在營業,就是一間空殼公司等語(他卷第151頁),顯見星旺興公司與佳聖公司 間並無交易之事實。另粉墨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粉墨公司)、金旺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杜拜德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賣座實業有限公司前負責人張芳源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伊於106年10月前係前揭4家公司之負責人,佳聖公司是前揭4 公司之供應商,係由同行介紹,有一個女業務來跟伊接洽,但對於佳聖公司負責人、公司背景均不清楚。當時有跟佳聖公司採購快閃記憶體晶元、記憶卡、螢幕等,都是電腦周邊商品與電子零件,付款方式以現金或匯款等語(參他字卷第18頁),然觀諸證人所述,該4家公司公司105年5月至8月間取具佳聖公司統一發票,銷售額達逾億元,又該4家公司係 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付款,支付金額逾億元,惟參酌其檢附粉墨公司之相關付款資金來源及匯款資料,匯款來源均係自證人張芳源擔任公司負責人之其他3家公司匯入,匯入後隨即 提領或轉出,帳戶餘額僅剩幾千元,有粉墨公司聯邦銀行存摺影本可參(參國稅局卷第212至215頁),顯難支應其商業開銷,且證人張芳源擔任上開 4家公司負責人期間,亦因虛開發票、幫助逃漏稅等案件經移送,則附表一編號1、2所示關於上開 4家公司之發票是否有實際交易,亦屬有疑。至鴻志工程有限公司、海旭開發實業有限公司、昇裕開發工程有限公司、黃義實業有限公司、永久開發有限公司、旭日昇工程有限公司未提出任何與佳聖公司之買賣契約、價款給付及收受貨物之證明,該等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銷售金額、數量甚鉅之交易,僅有統一發票而無其他實際交付、收受貨物與付款證明,自難遽認該交易屬實。再佳聖公司 105年度並無列報員工薪資,亦無參加勞工保險等節,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5月1日保費資字第10613111890號函在卷可參(國稅卷第152至154頁),可見佳聖公司實無聘僱員工,亦無實際營業,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交易,係屬虛偽交易,應足認定。 (三)證人賴淑娟於偵查中證稱:綽號「阿貴」之人就是被告李鑫連,被告李鑫連拜託伊與證人彭荏勇一同至國稅局辦理佳聖公司之稅籍登記。當時被告李鑫連告知證人彭荏勇會在國稅局與伊碰面,被告李鑫連將公司大、小章寄給伊,要求伊至國稅局,由證人彭荏勇簽文件,伊蓋章,處理好後等被告李鑫連來臺中拿,或是約在桃園市介壽路上的 1家便利超商,據伊所知被告李鑫連是從事逃漏稅事宜的人。被告李鑫連都要求伊介紹人頭負責人,人頭負責人可以拿到錢,宏基鑫有限公司(下稱宏基鑫公司)是被告李鑫連要求伊介紹人頭負責人,佳聖公司也是以這樣的模式進行,佳聖公司就是被告李鑫連的人頭公司。佳聖公司的統一發票是被告李鑫連叫伊去領的,領完之後伊就將發票拿到桃園市介壽路上的便利商店交給被告李鑫連,佳聖公司的大小章也都由被告李鑫連保管等語(參他卷第126至131、153至155頁),觀諸證人賴淑娟於偵查中之證述,已明確就被告李鑫連以找他人擔任人頭負責人之方式虛設公司行號,開立不實發票,用以逃漏稅捐等節證述明確,且證人賴淑娟證述關於宏基鑫公司部分,被告李鑫連亦經本院 108年度訴字第119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被告李鑫連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駁回上訴,有被告李鑫連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可稽,亦徵證人賴淑娟所述非虛。且證人賴淑娟於偵查中亦就其自身涉犯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案件部分表示認罪(參他卷第 131頁背面),證人賴淑娟於偵查中之證述應非推託之詞,亦無誣陷被告李鑫連之動機,證人賴淑娟之證述應堪採信。 (四)被告李鑫連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即同案被告賴淑娟於偵查中證證述如前,另觀諸被告李鑫連曾於 103年間因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本院 107年度訴字第318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中高分院 108年度上訴字第2371號撤銷原判決,判處被告李鑫連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本院 107年度訴字第196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上訴中);另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 108年度訴字第119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經臺中高分院判決上訴駁回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而被告李鑫連知悉同案被告彭荏勇係無固定職業亦無能力擔任公司負責人,猶仍指示被告賴淑娟、彭荏勇辦理佳聖公司之變更登記及申請統一發票購票證,與其所犯前案之犯罪手法甚為雷同,益徵被告李鑫連就本案虛開發票之犯行乃居於主導地位,其辯稱僅協助辦理公司登記及申請統一發票云云,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李鑫連為佳聖公司之商業負責人或主辦會計人員云云,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李鑫連確有實際經營該公司,是此部分尚難認被告李鑫連為該公司商業負責人或主辦會計人員,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鑫連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三類。其中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三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16、17條之規定自明。又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之原始憑證 ,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 判決參照)。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號、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處罰者,係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 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 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足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處罰者,僅限於商業負責人、主 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未具上開身份者,應與有該身份者共犯,始有依該法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33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為一獨立之犯罪型態,為獨立 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故如二人以上者同犯該條之罪,應不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1條第1項規 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要旨、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核被告李鑫連就如附表一所示所為(即每2個月為1期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載各營業人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 (三)被告李鑫連雖不具商業負責人身分,然與具商業負責人身分之同案被告彭荏勇間,就附表一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關於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 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 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以認定逃漏營業稅,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是應分別視其犯罪時間係在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前或之後,而分別依連續犯論以一罪,或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4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李鑫連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期申報營業稅中開具不實統一發票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皆應以每一期營業稅繳納(即每2個月)期間作為認定幫助逃漏營業稅及 登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罪數,上開各期內之數次舉動,均為實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單一目的所為,宜認定為接續犯之單一法律行為,均論以一罪。再被告李鑫連於各期所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五)被告李鑫連所犯各期營業稅申報期可分,且開立不實憑證之對象有別、不同營業人需求各異,依前開說明,應同時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則被告等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開立與不同營業人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與分論併罰。 (六)被告李鑫連前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2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2年4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本院審酌被告李鑫連前有財產犯罪之紀錄,本案犯行顯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且經執行完畢仍再犯罪,顯見渠等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以助其重返社會,揆諸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均 應予以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鑫連:1.明知營業人應據實開立統一發票,營業人持不實統一發票申報稅捐可能影響國家稅收之公正性,竟仍共同填製不實統一發票開立與附表一所示之各營業人,影響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之公平性與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經通緝到案且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3.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金額、犯罪行為參與之程度,及其自述國中畢業,現從事發海報之工作,無未成年子女,無須扶養父母(參本院卷第 340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 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 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前述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原上更 一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李鑫連所犯前揭所示 之各罪,業經本院判決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則本院依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審酌上開各節,認其所犯各罪,時空相近,於各罪中所分擔之角色相類,犯罪之手法與態樣亦屬相同,兼衡其等各次參與的情節與造成損害之程度,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 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之,本院綜合上情就被告李鑫連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 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被告李鑫連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因本案送件曾獲新臺幣2000元之報酬等語(參本院卷第331頁), 雖否認其為指示送件之人,然此部分仍屬本案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鑫連、賴淑娟、彭荏勇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及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明知宏基鑫公司並無向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進貨之事實,仍取得如附表二所示營業人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共15張,合計進貨金額如附表二所示,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營業稅額951萬3371元(惟上述 虛銷、進金額均屬全數虛偽,非屬逃漏稅捐行為),均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會計憑證等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等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至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爰此,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係公司、行號每2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當期之銷 售額與稅額之申報書,並非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477號判決參照)。再按「商業會計憑證分下列二類:一原始憑證: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二記帳憑證: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會計帳簿分下列二類:一序時帳簿:以會計事項發生之時序為主而為記錄者。二分類帳簿:以會計事項歸屬之會計科目為主而記錄者。」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起訴書意旨固提及證人彭荏勇擔任佳聖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以營業稅繳納期間即每2個月為1期,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2號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充當該公司進項憑證,並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然該申報稅捐之行為並非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或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之原始憑證或記帳憑證,亦非記錄會計事項發生時序或會計事項歸屬之會計科目之時序帳簿或分類帳簿,且卷內亦無佳聖公司據上開不實統一發票填載其他任何會計憑證或帳簿等情,故被告李鑫連此部分應未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之構成要件。 五、綜上,檢察官對於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李鑫連就起訴書附表二部分,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逃漏稅捐之犯罪事實,不足為被告李鑫連有罪之積極證明,且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等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洪明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彥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附表一:佳聖公司無交易事實交付他營業人統一發票一覽表 ┌──┬─────┬────────┬──┬──────┬──────┐ │編號│發票年月 │虛偽交易營業人 │張數│銷售額 │營業稅額 │ ├──┼─────┼────────┼──┼──────┼──────┤ │ 1 │105年5-6月│粉墨實業有限公司│6 │19,279,224 │963,961 │ │ │ │ │ │ │ │ │ │ ├────────┼──┼──────┼──────┤ │ │ │金旺國際企業有限│3 │7,780,752 │389,038 │ │ │ │公司 │ │ │ │ │ │ ├────────┼──┼──────┼──────┤ │ │ │杜拜德國際開發股│6 │16,922,625 │846,131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賣座實業有限公司│1 │1,034,318 │51,716 │ │ │ ├────────┼──┼──────┼──────┤ │ │ │鴻志工程有限公司│4 │8,004,000 │400,200 │ │ │ ├────────┼──┼──────┼──────┤ │ │ │海旭開發實業有限│15 │8,208,900 │410,445 │ │ │ │公司 │ │ │ │ │ │ ├────────┼──┼──────┼──────┤ │ │ │昇裕開發工程有限│3 │8,099,600 │404,980 │ │ │ │公司 │ │ │ │ ├──┼─────┼────────┼──┼──────┼──────┤ │2 │105年7-8月│粉墨實業有限公司│12 │24,231,790 │1,211,589 │ │ │ ├────────┼──┼──────┼──────┤ │ │ │金旺國際企業有限│10 │28,280,448 │1,414,024 │ │ │ │公司 │ │ │ │ │ │ ├────────┼──┼──────┼──────┤ │ │ │杜拜德國際開發股│6 │17,198,493 │859,924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賣座實業有限公司│7 │8,630,680 │431,544 │ │ │ ├────────┼──┼──────┼──────┤ │ │ │黃義實業有限公司│6 │18,804,000 │940,200 │ │ │ ├────────┼──┼──────┼──────┤ │ │ │鴻志工程有限公司│1 │2,252,000 │112,600 │ │ │ ├────────┼──┼──────┼──────┤ │ │ │永久開發有限公司│3 │8,002,500 │400,125 │ │ │ ├────────┼──┼──────┼──────┤ │ │ │星旺興工程有限公│2 │6,301,500 │315,075 │ │ │ │司 │ │ │ │ │ │ ├────────┼──┼──────┼──────┤ │ │ │旭日昇工程有限公│2 │5,802,750 │ 290,138 │ │ │ │司 │ │ │ │ ├──┴─────┴────────┼──┼──────┼──────┤ │ 合 計 │87 │188,833,760 │9,441,690 │ └─────────────────┴──┴──────┴──────┘ 附表二:佳聖公司取得不實發票明細表 ┌───┬─────┬──────┬───┬──────┬─────┐ │編號 │發票年月 │虛偽交易營業│張數 │銷售額 │營業稅額 │ │ │ │人 │ │(新臺幣,單│(新臺幣,│ │ │ │ │ │位元) │單位元) │ ├───┼─────┼──────┼───┼──────┼─────┤ │1 │105年5-6月│崧育科技有限│8 │70,337,600 │3,516,880 │ │ │ │公司 │ │ │ │ ├───┼─────┼──────┼───┼──────┼─────┤ │2 │105年7-8月│濟安事業有限│7 │119,929,818 │5,996,491 │ │ │ │公司 │ │ │ │ ├───┼─────┴──────┼───┼──────┼─────┤ │ │合計 │15 │190,267,418 │9,513,371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