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鑫連 選任辯護人 林永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 度偵字第8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鑫連無罪。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判決之主文,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結果,以確認國家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與否及所論處之罪名、應科之刑罰等具體刑罰權之內容,是判決之實體確定力,僅發生於主文。若主文未記載,縱使於判決之事實或理由內已敘及,仍不生實質確定力,即不得認已判決,而屬漏未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李鑫連涉犯起訴書附表二所示犯行,本院前於民國109年8月12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9月16日宣示判決,於該判決理由 欄乙固已敘明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涉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應為無罪諭知,惟於主文並未記載,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係屬漏未判決,自應由本院予以補充判決,合先敘明。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鑫連、賴淑娟(另由本院審理中)、彭荏勇(另由本院通緝中)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及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明知佳聖公司並無向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進貨之事實,仍取得如附表二所示營業人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共15張,合計進貨金額如附表二所示,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營業稅額951萬3371元(惟上述虛銷、進金額均屬全 數虛偽,非屬逃漏稅捐行為),均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會計憑證等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至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爰此,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係公司、行號每2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當期之銷 售額與稅額之申報書,並非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477號判決參照)。再按「商業會計憑證分下列二類:一原始憑證: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二記帳憑證: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會計帳簿分下列二類:一序時帳簿:以會計事項發生之時序為主而為記錄者。二分類帳簿:以會計事項歸屬之會計科目為主而記錄者。」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起訴書意旨固提及證人彭荏勇擔任佳聖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以營業稅繳納期間即每2個月為1期,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2號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充當該公司進項憑證,並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然該申報稅捐之行為並非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或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之原始憑證或記帳憑證,亦非記錄會計事項發生時序或會計事項歸屬之會計科目之時序帳簿或分類帳簿,且卷內亦無佳聖公司據上開不實統一發票填載其他任何會計憑證或帳簿等情,故被告此部分應未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之構成要件。 六、綜上,檢察官對於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二部分,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逃漏稅捐之犯罪事實,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且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洪明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彥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附表一:佳聖公司無交易事實交付他營業人統一發票一覽表 ┌──┬─────┬────────┬──┬──────┬──────┐ │編號│發票年月 │虛偽交易營業人 │張數│銷售額 │營業稅額 │ ├──┼─────┼────────┼──┼──────┼──────┤ │ 1 │105年5-6月│粉墨實業有限公司│6 │19,279,224 │963,961 │ │ │ │ │ │ │ │ │ │ ├────────┼──┼──────┼──────┤ │ │ │金旺國際企業有限│3 │7,780,752 │389,038 │ │ │ │公司 │ │ │ │ │ │ ├────────┼──┼──────┼──────┤ │ │ │杜拜德國際開發股│6 │16,922,625 │846,131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賣座實業有限公司│1 │1,034,318 │51,716 │ │ │ ├────────┼──┼──────┼──────┤ │ │ │鴻志工程有限公司│4 │8,004,000 │400,200 │ │ │ ├────────┼──┼──────┼──────┤ │ │ │海旭開發實業有限│15 │8,208,900 │410,445 │ │ │ │公司 │ │ │ │ │ │ ├────────┼──┼──────┼──────┤ │ │ │昇裕開發工程有限│3 │8,099,600 │404,980 │ │ │ │公司 │ │ │ │ ├──┼─────┼────────┼──┼──────┼──────┤ │2 │105年7-8月│粉墨實業有限公司│12 │24,231,790 │1,211,589 │ │ │ ├────────┼──┼──────┼──────┤ │ │ │金旺國際企業有限│10 │28,280,448 │1,414,024 │ │ │ │公司 │ │ │ │ │ │ ├────────┼──┼──────┼──────┤ │ │ │杜拜德國際開發股│6 │17,198,493 │859,924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賣座實業有限公司│7 │8,630,680 │431,544 │ │ │ ├────────┼──┼──────┼──────┤ │ │ │黃義實業有限公司│6 │18,804,000 │940,200 │ │ │ ├────────┼──┼──────┼──────┤ │ │ │鴻志工程有限公司│1 │2,252,000 │112,600 │ │ │ ├────────┼──┼──────┼──────┤ │ │ │永久開發有限公司│3 │8,002,500 │400,125 │ │ │ ├────────┼──┼──────┼──────┤ │ │ │星旺興工程有限公│2 │6,301,500 │315,075 │ │ │ │司 │ │ │ │ │ │ ├────────┼──┼──────┼──────┤ │ │ │旭日昇工程有限公│2 │5,802,750 │ 290,138 │ │ │ │司 │ │ │ │ ├──┴─────┴────────┼──┼──────┼──────┤ │ 合 計 │87 │188,833,760 │9,441,690 │ └─────────────────┴──┴──────┴──────┘ 附表二:佳聖公司取得不實發票明細表 ┌───┬─────┬──────┬───┬──────┬─────┐ │編號 │發票年月 │虛偽交易營業│張數 │銷售額 │營業稅額 │ │ │ │人 │ │(新臺幣,單│(新臺幣,│ │ │ │ │ │位元) │單位元) │ ├───┼─────┼──────┼───┼──────┼─────┤ │1 │105年5-6月│崧育科技有限│8 │70,337,600 │3,516,880 │ │ │ │公司 │ │ │ │ ├───┼─────┼──────┼───┼──────┼─────┤ │2 │105年7-8月│濟安事業有限│7 │119,929,818 │5,996,491 │ │ │ │公司 │ │ │ │ ├───┼─────┴──────┼───┼──────┼─────┤ │ │合計 │15 │190,267,418 │9,513,37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