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11 日
- 法官陳玉聰
- 被告王智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智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8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智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參伍捌公克)及殘餘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智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王智弘已認罪,經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之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82號被 告 王智弘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服刑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智弘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3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261號刑事判決判刑確定。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於107 年12月23日晚間6 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成功路家樂福1 樓廁所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持針筒將海洛因水溶液注射入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其於107 年12月24日下午3 時40分許,因在路上見警神情緊張、行跡可疑而為警盤查,於其身上扣得海洛因1 包、殘渣袋1 個、使用過之針筒1 支並將其逮捕,於同日晚間6 時10分許得其同意採尿後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智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揭扣案物品、現場蒐證照片5 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觀察、勒戒後,5 年內再次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之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存卷可參,本案自應依法追訴。是被告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豐簡字第21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7 年10月22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考,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構成累犯之前案執行紀錄中,有多起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次再犯之案件相同,足認其刑罰適應力薄弱;且其構成累犯之前案執行紀錄中,亦有甚多起竊盜案件,足認被告因為施用毒品成癮、已有為獲取財物而反覆實施財產犯罪之危害社會治安行為,行為應具有特別惡性,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供稱之毒品上游廖政豪,經本署檢察官偵查後,因查無事證足認廖政豪有於被告所指訴之時間販賣毒品予被告、亦難認被告扣案之毒品為廖政豪所販賣、交付,廖政豪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本案被告之案件,業於108 年5 月6 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7844號案件,以證據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本案自無因被告之供述查獲毒品來源之情事,附此敘明。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2358公克)、殘渣袋1 只,為被告施用所餘之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針筒1 支為被告犯罪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檢 察 官 洪佳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書 記 官 楊珮瑩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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