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5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5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智弘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8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智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參伍捌公克)及殘餘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智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王智弘已認罪,經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之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82號
被 告 王智弘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
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服刑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智弘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3 月9 日執行完畢釋
放,復於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261號刑事判決判刑確定
。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於107 年12月23日晚間6 時許,在臺
中市豐原區成功路家樂福1 樓廁所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之犯意,以持針筒將海洛因水溶液注射入身體之方式,施用
海洛因1 次。嗣其於107 年12月24日下午3 時40分許,因在
路上見警神情緊張、行跡可疑而為警盤查,於其身上扣得海
洛因1 包、殘渣袋1 個、使用過之針筒1 支並將其逮捕,於
同日晚間6 時10分許得其同意採尿後送驗,結果呈嗎啡、可
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智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委
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鑑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揭扣案物品、現場蒐證照片5 張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觀察、勒戒後,5 年內再次施用毒品經
判刑確定之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
件紀錄表存卷可參,本案自應依法追訴。是被告上揭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豐簡字第21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7 年10月22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
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考,是其前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且其構成累犯之前案執行紀錄中,有多起施用毒品案件
,與本次再犯之案件相同,足認其刑罰適應力薄弱;且其構
成累犯之前案執行紀錄中,亦有甚多起竊盜案件,足認被告
因為施用毒品成癮、已有為獲取財物而反覆實施財產犯罪之
危害社會治安行為,行為應具有特別惡性,而有加重其刑之
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供稱之
毒品上游廖政豪,經本署檢察官偵查後,因查無事證足認廖
政豪有於被告所指訴之時間販賣毒品予被告、亦難認被告扣
案之毒品為廖政豪所販賣、交付,廖政豪涉嫌販賣第一級毒
品予本案被告之案件,業於108 年5 月6 日以108 年度偵字
第7844號案件,以證據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本案自無因
被告之供述查獲毒品來源之情事,附此敘明。扣案之海洛因
1 包(驗餘淨重0.2358公克)、殘渣袋1 只,為被告施用所
餘之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針筒1 支為被告犯罪工具,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珮瑩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