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8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8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朝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朝通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增加「被告黃朝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附命緩起訴」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黃朝通前於105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3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5年5月10日起至107年5月9日,被告復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之106年2月3日,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亦經同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29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4月13日至108年4月12日。嗣因被告於106年度毒偵字第1291號緩起訴處分期間之107年10月21日,故意再犯竊盜罪,經同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140號依職權撤銷前揭106年度毒偵字第1291號緩起訴處分,被告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檢察長以108年度上議字第616號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則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受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既經合法撤銷,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在前開105 年度毒偵字第33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自應依法追訴處罰,而無再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之必要,是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於法核無不合,本院自應予以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黃朝通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分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39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291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被告竟未珍惜前開戒癮治療及緩起訴處分之機會,再於106年度毒偵字第1291 號緩起訴期間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致遭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所為實不足取。衡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以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職業司機、月薪約新臺幣6 萬元、家人同住且無須負扶養義務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則股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6號
被 告 黃朝通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朝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5年4月27
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3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於105年5月10日確定(緩起訴期間105年5月10日至107
年5月9日)。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之106年2月3
日晚上7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以
將毒品海洛因加水放入針筒內再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毒
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6日上午5時45分許,為警經其同
意在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後查獲,並於同年月6日上午7時22
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朝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P106029)、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
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
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
行提起公訴,無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
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
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
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查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
官於105年4月27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3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2年,並於105年5月10日確
定(緩起訴期間105年5月10日至107年5月9日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事實上已接
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其於「附命緩起訴」後,5年
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應逕行提起公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謝志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