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0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8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嘉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319號、第3917號、第6880號、108年度毒偵字第393號、第464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夏嘉佑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主刑及沒收。附表編號一、二、三、五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四、六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夏嘉佑基於各別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1月15日凌晨1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前往臺中市西區向上路1 段33巷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側門旁,徒手竊取張夢麟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登記車主為隆昌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電池1 顆(價值新臺幣【下同】2300元),②隨即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張嘉政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登記車主為辛錩通運有限公司)之電池2顆(價值合 計6400元)。嗣張夢麟及張嘉政發現車上電池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 年11月23日凌晨0時4分許,騎乘系爭機車前往臺中市霧峰區德維西街與中正路交岔路口,徒手竊取蘇翌瑋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登記車主為永鴻有限公司)之電池1顆(價值350元)。嗣於107年11月23日上午7時52分許,蘇翌瑋發現上開貨車電池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 年11月26日下午5時7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之某時許,在臺中市某處,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加水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11月26日下午5時7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許可書,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 年11月27日下午6 時許,騎乘系爭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對面空地,徒手竊取介大保利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電池2顆(價值合計9600元)。嗣該公司員工於107年11月28日上午8 時許,發現上開大貨車電池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五)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 年11月28日晚間7、8時許,在臺中市龍井區遊園南路旁某空地,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加水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7 年11月28日晚間10時50分許,因涉犯竊盜案件而為警查獲,夏嘉佑在員警製作調查筆錄時,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同意員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翌瑋、介大保利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第一分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夏嘉佑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夢麟、張嘉政、證人即告訴人蘇翌瑋、證人曾揮煌(即介大保利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以下書證可資佐證:①犯罪事實一(一)部分:107年12月8日員警職務報告、張夢麟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張嘉政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系爭機車路線圖1張、監視器影 像擷取照片13張、現場蒐證照片1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510-NVE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996-GU號營業大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690-VZ號自用小貨車);②犯罪事實一(二)部分:108年1月16日員警職務報告、ASU-2673號自小貨車遭竊案現場照片3 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SU-2673號自用小貨車);③犯罪事實一(三)部分:107 年11月27日員警職務報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2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④犯罪事實一(四)部分:107 年12月6 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現場照片5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23-VP號自用小貨車);⑤犯罪事實一(五)部分:107年11月28日員警職務報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鑑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施用第一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3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0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16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5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9 月29日執行完畢,刑事責任部分則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19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即再犯施用毒品罪,縱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揆諸前揭說明,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係將罰金刑之刑度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 (二)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①、②、(二)、(四)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三)、(五)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三)被告所為上開6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9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3年2月10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① 、②、(二)、(四)部分,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本件犯行,就犯罪事實一(三)、(五)部分,雖與前案罪質雖然有別,然其先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猶未記取前案執行之教訓,不知謹言慎行,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49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於107 年11月28日晚間10時50分許,因涉犯竊盜案件而為警查獲,被告在員警製作調查筆錄時,即坦承於107 年11月28日晚間7、8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有員警職務報告可憑(見108年度毒偵字第393號卷第35頁),固可認被告就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係在員警發覺前即向員警坦承犯罪。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經本院囑警拘提未果,再發布通緝後,始緝獲歸案,實難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與自首要件不合,自無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非佳。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且危害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惟各次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二)被告前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顯見被告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再次趁隙施用毒品,自制能力尚有未足,而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惟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三)被告為國中肄業,之前在工地做粗工,家中有母親需其扶養照顧(見本院卷第345 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四)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六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之罪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並定其易科罰金部分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①、②、(二)、(四)所竊得之電池,係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既未發還各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扣案之白色粉末2 包,經送請鑑定結果,僅含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可查(見108年度毒偵字第393號卷第49頁),與本件施用之海洛因毒品種類不同,被告亦供稱該物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第336頁);另扣案之吸食管1個,被告供稱是用以施用FM2,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第336頁),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正雄、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含主刑及沒收) │ ├──┼────────┼───────────────────┤ │一 │犯罪事實一(一)│夏嘉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①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扣案之電池壹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二 │犯罪事實一(一)│夏嘉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②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扣案之電池貳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三 │犯罪事實一(二)│夏嘉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扣案之電池壹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四 │犯罪事實一(三)│夏嘉佑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玖月。 │ ├──┼────────┼───────────────────┤ │五 │犯罪事實一(四)│夏嘉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扣案之電池貳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六 │犯罪事實一(五)│夏嘉佑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玖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