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蕎安
- 選任辯護人
- 陳盈壽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賴祺元律師
- 被告
- 談玟貞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8199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蕎安犯公司實際業務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談玟貞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蕎安為址設臺中市○區○○街000 號1 樓「魔睫美麗時尚有限公司(下稱魔睫公司)」之實際業務負責人兼主辦會計,洪綾則為魔睫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孫樹田(已歿,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0號「三廣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三廣公司)」、「郁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郁田公司)」之負責人兼主辦會計,談玟貞為孫樹田僱用之三廣公司、郁田公司之會計人員,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吳蕎安明知魔睫公司並未實際向郁田公司進貨,因向孫樹田借貸款項,為取得借貸款項,乃依孫樹田之要求於取得郁田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後,分別基於公司實際業務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營業稅捐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9 月12日、105 年11月10日、106 年1 月14日,委由不知情之信智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之王靜雯,將附表一編號1 、編號2 至3 、編號4 至5 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充當魔睫公司之進項憑證,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進項金額與稅額,用抵扣抵銷項稅額,為魔睫公司逃漏營業稅合計新臺幣(下同)29,046元。
㈡孫樹田、吳蕎安、談玟貞均明知魔睫公司並無實際銷貨與三廣公司,吳蕎安因向孫樹田借款,為取得借貸款項,乃依孫樹田之要求,使三廣公司取得魔睫公司銷貨之統一發票充當三廣公司之進項憑證,而與談玟貞、孫樹田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及與談玟貞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營業稅捐之犯意聯絡,由孫樹田授意談玟貞至魔睫公司向吳蕎安取得魔睫公司之空白統一發票與發票章後,開立如附表二所示虛偽不實之銷貨統一發票後,由談玟貞攜回三廣公司,並分別於105 年9 月1 日至15日間某日、105 年11月1 日至15日間某日、106 年1 月1 日至15日間某日,各委由不知情之記帳業者將附表二編號1 、編號2 至3 、編號4 至5 所示不實發票充當三廣公司之進項憑證,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進項金額與稅額,用抵扣抵銷項稅額,而為三廣公司逃漏營業稅。
㈢案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蕎安於稅捐稽徵機關談話、檢察事務官詢問與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與自白(見國稅局卷第104 至106 頁;他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反面、第34頁反面;偵卷第39頁反面;本院卷第60頁反面、第62頁反面)、被告談玟貞於稅捐稽徵機關談話、檢察官詢問與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與自白(見國稅局卷第164 至169 頁;他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第34頁反面;偵卷第39頁反面;本院卷第60頁反面、第62頁反面),並有證人王靜雯於稅捐稽徵機關談話時之證述(見國稅局卷第145 至147 頁)、證人談玟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他卷第24頁至第26頁反面、第34頁正反面)、證人吳蕎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之證述(見他卷第31頁正反面、第32頁反面至第34頁)可佐,且有魔睫公司之進、銷項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逐期計算虛進虛銷(含冒退稅額)應補徵稅額及漏稅額計算表、魔睫公司之105 年度申報書(按年度)查詢、魔睫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魔睫公司之105 年度銷項去路明細、進項來源明細、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07 年3 月13日中區國稅民權銷售字第1072603206號函檢附魔睫公司之稅籍資料、郁田公司之銷項去路明細、三廣公司之進項來源明細、郁田公司與三廣公司之營業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7 年8 月3 日中區國稅四字第1071012671號函等在卷可參(見國稅局卷第15至16、34、38、41、44至46、55至56、61至82、175 、180 、191 至194 、196 至200 頁;他卷第21頁),堪認被告吳蕎安、談玟貞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蕎安、談玟貞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吳蕎安、談玟貞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吳蕎安、談玟貞均已認罪,其等合意內容為:
㈠被告吳蕎安就犯罪事實㈠所犯公司實際業務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共3 罪,各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就犯罪事實㈡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3 罪,各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10,000元。
㈡被告談玟貞就犯罪事實㈡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 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緩刑2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10,000元。
㈢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 項、第47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
五、附記事項: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定有明文。而所稱財產上利益,包括積極利益及消極利益,法定應支付而未支付所減省之費用,即屬消極利益。另所謂被害人不以私人為限,亦包含財產利益因犯罪而受損害之「國家(機關)」。稅捐刑法之構成要件效果主要在於保護國家的國庫利益,以逃漏稅捐之犯罪而言,「稅捐國庫」即為被害人,並不等同於因犯罪所得沒收而受益之「司法國庫」;「稅捐國庫」如同其他主張優先受償之被害人,逃漏稅捐之犯罪僅於「稅捐國庫」就其請求權實際合法發(返)還之範圍內,始能排除(封鎖)沒收、追徵至「司法國庫」之效力。從而,逃漏之稅捐如於事後業經稅捐稽徵機關(被害人即「稅捐國庫」之代表機關)補(追)繳完畢,因被害人即「稅捐國庫」之損害已受填補,法院即不得再就逃漏稅捐所獲利益宣告沒收、追徵至「司法國庫」。查,本件魔睫公司因被告吳蕎安如上開犯罪事實㈠而減省繳納營業稅之利益29,046元,魔睫公司業已繳納完畢,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8 年1 月25日中區國稅四字第1081002560號函並檢送徵銷明細清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至48頁),故已毋庸再就此部分逃漏營業稅捐數額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
㈡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情形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一(魔睫公司取得郁田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
┌──┬──────┬──────┬──────┬─────┐
│編號│開立發票年月│發票字軌號碼│ 進項金額 │ 稅額 │
│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1. │105 年8 月 │CV00000000 │ 952,381元│ 47,619元│
├──┼──────┼──────┼──────┼─────┤
│ 2. │105 年9 月 │DM00000000 │ 1,100,000元│ 55,000元│
├──┼──────┼──────┼──────┼─────┤
│ 3. │105 年10月 │DM00000000 │ 1,100,000元│ 55,000元│
├──┼──────┼──────┼──────┼─────┤
│ 4. │105 年11月 │ED00000000 │ 1,571,429元│ 78,571元│
├──┼──────┼──────┼──────┼─────┤
│ 5. │105 年12月 │ED00000000 │ 1,571,429元│ 78,571元│
└──┴──────┴──────┴──────┴─────┘
附表二(三廣公司取得魔睫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
┌──┬──────┬──────┬──────┬─────┐
│編號│開立發票年月│發票字軌號碼│ 進項金額 │ 稅額 │
│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1. │105 年8 月 │CV00000000 │ 952,381元│ 47,619元│
├──┼──────┼──────┼──────┼─────┤
│ 2. │105 年9 月 │DM00000000 │ 952,381元│ 47,619元│
├──┼──────┼──────┼──────┼─────┤
│ 3. │105 年10月 │DM00000000 │ 952,381元│ 47,619元│
├──┼──────┼──────┼──────┼─────┤
│ 4. │105 年11月 │ED00000000 │ 1,428,571元│ 71,429元│
├──┼──────┼──────┼──────┼─────┤
│ 5. │105 年12月 │ED00000000 │ 1,428,571元│ 71,429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