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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號

違反商業會計法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林雷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陸浚濠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466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陸浚濠犯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陸浚濠為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之永鍀貿易有限公司( 下稱永鍀公司)負責人及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1 樓之宏瑞興塑膠有限公司(下稱宏瑞興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陳玉瑞)實際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負有據實製作會計憑證並記入會計帳冊之義務。其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以營業稅繳納期間即每2 個月為1 期,據實開立統一發票,然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虛增營業額,竟基於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於附表一、二所示期間,明知永鍀公司與附表一、二所示之宏瑞興公司、駿源塑膠有限公司(下稱駿源公司),彼此間並無實際交易,而互相開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充當永鍀公司、宏瑞興公司之進、銷項憑證,並將此不實之發票金額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告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陸浚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玉瑞證述相符,並有永鍀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宏瑞興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法務部- 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 永鍀公司、永鍀公司之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永鍀公司取得或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三類。其中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三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自明。又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稱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 號刑事判決參照)。復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刑事判決參照)。另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所處罰者,係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核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㈡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 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 月、3 月、5 月、7 月、9 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以認定逃漏營業稅,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是應分別視其犯罪時間係在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前或之後,而分別依連續犯論以一罪,或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判決、101 年度台上字第3275號判決、101 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就附表一、二部分,應以統一發票開立、收受「對象」、期別之不同為罪數之判斷依據。另被告所為針對同一對象就同一申報期別之期間內數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乃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在時空密接狀態下,接續實行相同構成要件之行為,由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是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填製不實統一發票,顯已影響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正確性,被告犯罪之危害性不容小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學歷為高中、從事塑膠工作、經濟貧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所犯前開犯行,均未獲取任何利益一節,據被告陳明在卷,又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雷安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附表一(駿源公司部分)
┌──┬───────┬─────┬─────┬──────┬─────┬─────┬─────────────┐
│編號│申報營業稅期間│取得或開立│發票開立時│發票字軌    │銷售金額(│營業稅額  │         罪  刑           │
│    │              │不實發票  │間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1  │103 年9 月、10│取得      │103年10月 │CE00000000  │74萬5388元│3萬7269元 │陸浚濠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
│    │月份營業稅(10│          │          │CE00000000  │          │          │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
│    │3 年11月15日前├─────┼─────┼──────┼─────┼─────┤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申報)        │開立      │103年9月  │CE00000000  │40萬1310元│2萬66元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2   │103 年11月、12│取得      │103年11月 │CZ00000000  │28萬元    │1萬4000元 │陸浚濠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
│    │月份營業稅(10├─────┼─────┼──────┼─────┼─────┤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
│    │4 年1 月15日前│開立      │103 年11月│CZ00000000  │16萬5800元│8290元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申報)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宏瑞興公司部分)
┌──┬───────┬─────┬─────┬──────┬─────┬─────┬─────────────┐
│編號│申報營業稅期間│取得或開立│發票開立時│發票字軌    │銷售金額(│營業稅額  │         罪  刑           │
│    │              │不實發票  │間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1  │103 年5 月、6 │取得      │103 年6 月│AQ00000000  │47萬4000元│2 萬3700元│陸浚濠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
│    │月份營業稅(10│          │          │            │          │          │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
│    │3 年7 月15日前│          │          │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申報)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103 年7 月、8 │開立      │103年8月  │BK00000000  │93萬3631元│4萬6632元 │陸浚濠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
│    │月份營業稅(10│          │          │BK00000000  │          │          │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
│    │3 年9 月15日前│          │          │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申報)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103 年9 月、10│開立      │103年9月  │CE00000000  │34萬9335元│1萬7467元 │陸浚濠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
│    │月份營業稅(10│          │          │            │          │          │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
│    │3 年11月15日前│          │          │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申報)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103 年11月、12│取得      │103年11月 │CZ00000000  │32萬元    │1萬6000元 │陸浚濠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
│    │月份營業稅(10│          │          │            │          │          │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
│    │4 年1 月15日前│          │          │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申報)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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