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氏芳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3807 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名片壹盒、折價券壹疊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為址設臺中市○區○○○道0 段00號4 、5 樓之「金磚養生館」負責人,甲○○(由本院另行審結)則擔任養生館接待員,兩人自民國108 年4 月23日起,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乙○○應徵及雇用越南籍女子PHAM THI DIEM HUONG ,並以由乙○○或甲○○接帶男客上樓進入房間、與男客說明消費方式,及聯絡PHAM THI DIEM HUON前去房間之分工方式,容留、媒介PHAM THI DIEM HUONG 與不特定男客從事猥褻或性交之行為以營利;費用則分為全套性交易(男客以陰莖插入應召小姐之陰道內射精)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半套性交易(應召小姐以按摩或口交方式使男客射精)為2000元。嗣男客丙○○在Line通訊軟體群組內,見到上揭養生館張貼之性交易廣告,乃於108 年5 月1 日下午2 時45分許,前往消費,於進入養生館5 樓11號房及擇定全套性交易服務費用為3000元後,即由PHAM THI DIEM HUONG 受通知進入該房間,準備與丙○○為性交行為,然尚未完成性交易時,即經警於同日下午3 時2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而查獲,並扣得金磚養生館名片、折價券等物,因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上揭事實不諱(本院卷第124 頁),核與證人范宇玟、PHAM THI DIEM HUONG 、丁文第大於警詢、證人丙○○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現場相片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現行刑法第231 條於88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其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862 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主觀上既係基於營利之目的,客觀上容留女子PHAM THI DIEMHUONG與男客丙○○進行性交行為,即已實現該罪之構成要件,尚不因其所容留之對象尚未完成性交即為警查獲,而異其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又被告媒介後容留女子PHAM THI DIEM HUONG 與男客為性交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 ㈡被告與前開應召站其他成年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罪,其犯罪構成要件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從上述文字觀之,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在內。且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31 條第2 項有常業犯之規定,故數次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罪,在本質上為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否則即無特別制定常業犯規定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215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1228號判決要旨參照)。惟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378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自108 年4 月23日起至108 年5 月1 日為警搜索查獲之時止,反覆容留女子PHAM THIDIEM HUONG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行為,其反覆多次容留同一位女子為數次性交行為部分,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依社會通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無視法令之禁止,媒介、容留他人從事性交行為,敗壞社會風氣,所為並不足取,惟審酌其犯後尚能坦承,態度尚稱良好,並衡酌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家管、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扣案之名片、折價卷為本案養生館營業招攬客人之商業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23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帳冊及現金3000元,經被告否認與本案相關,經本院核閱相關卷證,亦查無與本案相涉之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