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6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國順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續字第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國順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編號1 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 一、許國順明知其並無還款之資力及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7 月25日上午10時許,在其房東朱林梅香(現已更名為林如意)位於臺中市○○區○○街000 號之住處,持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支票2 張,向朱林梅香佯稱:有發放薪水給工人之資金需求,要借貸新臺幣(下同)109 萬7,000 元,因有承攬大雅區警察局之工程,將每月給付1 萬6,000 元之利息云云,且未經施慶松之同意或授權,即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背書欄上偽簽「施慶松(其中「慶」字為簡體字)」之署押1 枚,偽造完成用以表示施慶松背書轉讓之私文書,再將上開偽造之支票連同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支票交付予朱林梅香收受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施慶松對外名義之公共信用,並致使朱林梅香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先扣除利息2 萬7,000 元後,交付107 萬元予許國順。嗣因許國順所交付之上開2 張支票均因於票載發票日前已拒絕往來,經朱林梅香提示而遭銀行退票,且許國順避不見面,朱林梅香始知受騙。 二、案經朱林梅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國順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8 年度偵續字第7 號卷第146 頁、本院卷第41、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林梅香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7 年度偵字第12377 號卷第7 頁正反面、第22頁正反面、108 年度偵續字第7 號卷第39至41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支票正反影本2 張及臺灣票據交換所(臺北總所)退票理由單影本2 份、告訴人之金融帳戶存摺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07 年6 月9 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70016208號函、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葳盛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商業處107 年8 月3 日北市商二字第10758034300 號函各1 分、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2 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2 月15日中市警後字第1080011928號函、文元營造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份、文元營造有限公司每日作業安全宣導單16紙、文元營造有限公司工程合約書1 份附卷可稽(見107 年度偵字第12377 號卷第11至13、15、29至39頁、108 年度偵續字第7 號卷第17至19、35、43、57、73至127 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1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處罰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人名義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解於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69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許國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背書欄上偽造「施慶松(其中「慶」字為簡體字)」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又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產之利益,竟以本案所述方式訛詐告訴人朱林梅香,破壞社會交易機能,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甚有不當,且冒用施慶松之名義於支票上背書而偽造私文書,再交付予告訴人持以行使,惡性亦非輕,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國中肄業、現從事臨時工、月入1 、2 萬元、有2 個兒子、沒有需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乃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所偽造背書之私文書,雖係被告所偽造並供本案犯罪所用,然該私文書業經被告交付予告訴人收受,即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諭知沒收,然在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背書欄上偽造「施慶松(其中「慶」字為簡體字)」之署押1 枚,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詐欺所得107 萬元,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附表 ┌──┬─────┬────┬────┬─────┬────┬──────────┐ │編號│ 支票號碼 │ 發票日 │ 發票人 │ 票面金額 │ 付款人 │ 宣告沒收之物 │ │ │ │(民國)│ │(新臺幣)│ │ │ ├──┼─────┼────┼────┼─────┼────┼──────────┤ │ 1 │BT0000000 │106.9.15│葳盛企業│772,000元 │兆豐國際│支票背書欄上偽造「施│ │ │ │ │有限公司│ │商業銀行│慶松(其中「慶」字為│ │ │ │ │洪幸娟 │ │內湖分行│簡體字)」之署押1 枚│ ├──┼─────┼────┼────┼─────┼────┼──────────┤ │ 2 │BT0000000 │106.9.15│葳盛企業│325,000元 │兆豐國際│無 │ │ │ │ │有限公司│ │商業銀行│ │ │ │ │ │洪幸娟 │ │內湖分行│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