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9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09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宗祐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宗祐前任職位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賀緹酒店」(下稱賀緹酒店)櫃檯人員,負責處理客戶入住、退房及收取住宿費等事務,其於客戶齊雁蘋、林香妃、齊雁菁、蔡宗佑各利用信用卡付款,因而知悉該等客戶之信用卡資料之際,利用職務之便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號所示手機側錄或筆記之方式,記錄該等客戶之信用卡卡號、背後末3 碼等資料後,竟各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之接續犯意,各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先後以網際網路連結上網後,未經齊雁蘋、林香妃、齊雁菁、蔡宗佑之同意或授權,擅自輸入齊雁蘋、林香妃、齊雁菁、蔡宗佑之如附表一「信用卡卡號」欄所示之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及識別碼等資料,向如附表一「商店名稱或服務」欄所示商店,消費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而偽造用以表示齊雁蘋、林香妃、齊雁菁、蔡宗佑同意以信用卡支付消費之意思之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向各網路通路商店而行使之,使各網路通路人員,誤認係齊雁蘋、林香妃、齊雁菁、蔡宗佑本人使用信用卡進行網路交易而陷於錯誤,與楊宗祐完成各項交易或服務,足以生損害於齊雁蘋、林香妃、齊雁菁、蔡宗佑本人、各網路通路商店、及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信用卡持卡人身分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賀緹酒店委由杜耀仁告發(起訴書誤載為告訴,由本院逕予更正)、齊雁菁、蔡宗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 條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至明。查本判決後述所採各項審判外陳述證據,被告楊宗祐於準備程序期日明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59頁至61頁),且公訴人、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上開證據,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5頁至96頁),再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其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存在,且證據力亦未明顯偏低,資為證據,並無不當,爰肯認具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坦認不諱(見偵卷第15頁背面至17頁背面、第59頁至60頁;本院卷第59頁、第98頁至105 頁),核與(一)證人即賀緹酒店執行長杜耀仁於警詢證稱接獲賀緹酒店客人林香妃、齊雁菁、齊雁蘋、蔡宗佑各反應信用卡遭盜刷等語(見偵卷第21頁正面至22頁正面);(二)被害人林香妃、告訴人齊雁菁、被害人齊雁蘋、告訴人蔡宗佑各於警詢指訴渠等申辦之信用卡遭盜刷經過等語(見偵卷第25頁正背面、第27頁至29頁、第32頁至34頁;核退卷第4 頁至5 頁)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欄所示之其餘證據為佐。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又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 項、第22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以網路線上刷卡之方式消費,係信用卡持卡人以電腦設備上網,在網路商店網頁,輸入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識別碼等認證資料,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電腦網路系統傳送服務功能,將上開電磁記錄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用以表徵持卡人有透過網路購買商品及以信用卡支付價款之意思,是未經他人之授權同意,擅自輸入他人信用卡資料之電磁紀錄,以虛偽表示係由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向該網路商店刷卡購物消費之意,該等電磁紀錄經電腦處理而顯示文字內容,既足以表示用意證明,自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所稱之準私文書,應以文書論。次按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線上網路商店提供之交易或服務,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應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即附表一編號1 號至4 號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號至4 號所示各次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各以如附表一編號1 號、編號3 號至4 號所示之同一信用卡,向網路商店刷卡消費,接續而為之數個舉動,其各行為之獨立性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揆諸前開判例要旨,自應予包括之評價,而各為接續犯之實質一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各次刷卡行為應各論以一罪云云,容有誤會,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58頁),併此指明。 (三)另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經被害人齊雁蘋、林香妃、告訴人齊雁菁、蔡宗佑之授權同意,擅自輸入如附表一編號1 號至4 號所示被害人齊雁蘋、林香妃、告訴人齊雁菁、蔡宗佑信用卡卡號等資料,並透過網路上傳各網路通路商店以購買交易或服務,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各係為達取得各網路商店提供交易或服務之目的,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顯屬實現詐欺得利之結果,二者間具有重要之關聯性,且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依前揭說明,應認係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自各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並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四)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4 罪(即附表一編號1 號至4 號所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查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6 年度中簡字第2122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其於106 年11月20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然審酌被告本案所犯,雖與前案均係故意犯罪,然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迥異,罪質不同,難認被告對於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缺警惕,爰依108 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就本案所犯之各罪,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竟冒用被害人齊雁蘋、林香妃、告訴人齊雁菁、蔡宗佑名義以上揭方式詐得不法利益,手段殊值非議,價值觀念偏差,損害被害人齊雁蘋、林香妃、告訴人齊雁菁、蔡宗佑及發卡銀行、特約商店之權益,並危害社會治安,及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未婚、入監前與父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6 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 號至4 號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號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如附表一編號1 號、3 號至4 號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並有手機畫面翻攝照片4 張為參(見偵卷第42頁),故應在被告就如附表三編號1 號、3 號至4 號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其餘物品,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爰不予宣告沒收之。(二)被告盜刷被害人齊雁蘋、林香妃、告訴人齊雁菁、蔡宗佑之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及識別碼等資料,因而免除支付購買網路商店交易或服務對價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各9,888 元(即附表一編號1 號。計算式:1,180 元+40元+1 元+4,180 元+257 元+4 元+299 元+248 元+4 元+62元+1 元+988 元+187 元+3 元+126 元+2 元+35元+1 元+113 元+2 元+117 元+2 元+700 元+480 元+192 元+3 元+206 元+3 元+97元+1 元+349 元+5 元=9,888 元)、2,782 元(即附表一編號2 號)、5,204 元(即附表一編號3 號。計算式:1,640 元+1,736 元+1,523 元+305 元=5,204 元)、6,016 元(即附表一編號4 號。計算式:896 元+901 元+1,508 元+1,508 元+901 元+302 元=6,016 元),各為被告上述犯行所得之利益,又未合法發還各被害人,且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各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涉犯背信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事實,尚對賀緹酒店犯背信罪等語。 (二)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者,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292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係藉由其任職賀緹酒店而獲悉被害人齊雁蘋、林香妃、告訴人齊雁菁、蔡宗佑之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及識別碼等資料之機會,側錄或記取該等信用卡資訊而施用詐術致網路商店陷於錯誤而提供被告服務或交易,自應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而不應論以背信罪,惟公訴意旨既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其所成立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起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信用卡卡號 │ 盜刷時間 │ 金額 │商店名稱或服務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 │ │ │ │(新臺幣)│ │ │ ├──┼───┼────────┼───────┼─────┼──────────┼───────────┤ │ 1 │齊雁蘋│星展銀行 │107 年6 月30日│1,180 元 │曙客股份有限公司/TW │一、供述: │ │ │ │00000000000XXXXX│ │ │TAIPEI │1.被害人齊雁蘋於警詢之│ │ │ │(卡號詳卷) ├───────┼─────┼──────────┤ 證述:信用卡遭盜刷之│ │ │ │ │107 年7 月1 日│40元 │UBER TRIP 6PCFO HELP│ 情形等語(見偵卷第32│ │ │ │ │ │ │.UBER /NL help. uber│ 頁至33頁)。 │ │ │ │ │ │ │.com │二、其餘卷內證據資料 │ │ │ │ │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 │ │ │ │1 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 │ 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 │ │ │ │ ├─────┼──────────┤ 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 │ │ │ │ │4,180 元 │曙客股份有限公司/TW │ 卷第47頁)。 │ │ │ │ │ │ │TAIPEI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 │ │ ├───────┼─────┼──────────┤ 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 │ │ │ │107 年7 月2 日│257 元 │UBER TRIP KVM6H HELP│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 │ │.UBER /NL help. uber│ 見偵卷第48頁)。 │ │ │ │ │ │ │.com │3.星展銀行信用卡帳單(│ │ │ │ │ ├─────┼──────────┤ 見偵卷第49頁至51頁)│ │ │ │ │ │4 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 │4.賀緹酒店房租帳單、信│ │ │ │ │ ├─────┼──────────┤ 用卡簽單、訂房確認書│ │ │ │ │ │299 元 │曙客股份有限公司/TW │ (見偵卷第72頁至75頁│ │ │ │ │ │ │TAIPEI │ )。 │ │ │ │ │ ├─────┼──────────┤5.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號│ │ │ │ │ │248 元 │UBER TRIP GPJZO HELP│ 所示之物。 │ │ │ │ │ │ │.UBER /NL help. uber│ │ │ │ │ │ │ │.com │ │ │ │ │ │ ├─────┼──────────┤ │ │ │ │ │ │4 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 │ │ │ │ │ │ ├─────┼──────────┤ │ │ │ │ │ │62元 │UBER TRIP TAZKW HELP│ │ │ │ │ │ │ │.UBER /NL help. uber│ │ │ │ │ │ │ │.com │ │ │ │ │ │ ├─────┼──────────┤ │ │ │ │ │ │1 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 │ │ │ │ │ │ ├─────┼──────────┤ │ │ │ │ │ │988 元 │曙客股份有限公司/TW │ │ │ │ │ │ │ │TAIPEI │ │ │ │ │ ├───────┼─────┼──────────┤ │ │ │ │ │107 年7 月3 日│187 元 │UBER TRIP PNVEY HELP│ │ │ │ │ │ │ │.UBER /NL help. uber│ │ │ │ │ │ │ │.com │ │ │ │ │ │ ├─────┼──────────┤ │ │ │ │ │ │3 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 │ │ │ │ │ ├───────┼─────┼──────────┤ │ │ │ │ │107 年7 月4 日│126 元 │UBER TRIP Q4AXT HELP│ │ │ │ │ │ │ │.UBER /NL help. uber│ │ │ │ │ │ │ │.com │ │ │ │ │ │ ├─────┼──────────┤ │ │ │ │ │ │2 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 │ │ │ │ │ │ ├─────┼──────────┤ │ │ │ │ │ │35元 │UBER *TRIP SPT2U/NL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 │1 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 │ │ │ │ │ │ ├─────┼──────────┤ │ │ │ │ │ │113 元 │UBER TRIP TJHDH HELP│ │ │ │ │ │ │ │.UBER /NL help. uber│ │ │ │ │ │ │ │.com │ │ │ │ │ │ ├─────┼──────────┤ │ │ │ │ │ │2 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 │ │ │ │ │ │ ├─────┼──────────┤ │ │ │ │ │ │117 元 │UBER TRIP CM3NL HELP│ │ │ │ │ │ │ │.UBER /NL help. uber│ │ │ │ │ │ │ │.com │ │ │ │ │ │ ├─────┼──────────┤ │ │ │ │ │ │2 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 │ │ │ │ │ │ ├─────┼──────────┤ │ │ │ │ │ │700 元 │曙客股份有限公司/TW │ │ │ │ │ │ │ │TAIPEI │ │ │ │ │ │ ├─────┼──────────┤ │ │ │ │ │ │480 元 │曙客股份有限公司/TW │ │ │ │ │ │ │ │TAIPEI │ │ │ │ │ ├───────┼─────┼──────────┤ │ │ │ │ │107 年7 月5 日│192 元 │UBER TRIP 5N5KQ HELP│ │ │ │ │ │ │ │.UBER /NL help. uber│ │ │ │ │ │ │ │.com │ │ │ │ │ │ ├─────┼──────────┤ │ │ │ │ │ │3 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 │ │ │ │ │ │ ├─────┼──────────┤ │ │ │ │ │ │206 元 │UBER TRIP YPQCQ HELP│ │ │ │ │ │ │ │.UBER /NL help. uber│ │ │ │ │ │ │ │.com │ │ │ │ │ │ ├─────┼──────────┤ │ │ │ │ │ │3 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 │ │ │ │ │ ├───────┼─────┼──────────┤ │ │ │ │ │107 年7 月8 日│97元 │UBER TRIP WY4TD HELP│ │ │ │ │ │ │ │.UBER /NL help. uber│ │ │ │ │ │ │ │.com │ │ │ │ │ │ ├─────┼──────────┤ │ │ │ │ │ │1 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 │ │ │ │ │ ├───────┼─────┼──────────┤ │ │ │ │ │107 年7 月10日│349 元 │UBER EATS PRHHG HELP│ │ │ │ │ │ │ │.UBER /NL help. uber│ │ │ │ │ │ │ │.com │ │ │ │ │ │ ├─────┼──────────┤ │ │ │ │ │ │5 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 │ │ ├──┼───┼────────┼───────┼─────┼──────────┼───────────┤ │ 2 │林香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7 年7 月15日│2,782 元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一、供述: │ │ │ │00000000000XXXXX│ │ │ │1.被害人林香妃於警詢之│ │ │ │(卡號詳卷) │ │ │ │ 證述:信用卡遭盜刷之│ │ │ │ │ │ │ │ 情形等語(見偵卷第25│ │ │ │ │ │ │ │ 頁)。 │ │ │ │ │ │ │ │二、其餘卷內證據資料 │ │ │ │ │ │ │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 │ │ │ │ │ │ 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各│ │ │ │ │ │ │ │ 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 │ │ │ │ │ │ │ 第44頁)。 │ │ │ │ │ │ │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 │ │ │ │ │ │ │ 卡帳單(見偵卷第45頁│ │ │ │ │ │ │ │ )。 │ │ │ │ │ │ │ │3.賀緹酒店房租帳單、信│ │ │ │ │ │ │ │ 用卡簽單(見偵卷第67│ │ │ │ │ │ │ │ 頁)。 │ ├──┼───┼────────┼───────┼─────┼──────────┼───────────┤ │ 3 │齊雁菁│臺北富邦商業銀行│107 年8 月2 日│1,640 元 │綠界科技-EJZZ │一、供述: │ │ │ │00000000000XXXXX│ │ │歐爵國際 │1.被害人齊雁菁於警詢之│ │ │ │(卡號詳卷) ├───────┼─────┼──────────┤ 證述:信用卡遭盜刷之│ │ │ │ │107 年8 月3 日│1,736 元 │ITUNES.COM/BILL │ 情形等語(見偵卷第27│ │ │ │ │ │ │004619 │ 頁至29頁)。 │ │ │ │ │ ├─────┼──────────┤二、其餘卷內證據資料 │ │ │ │ │ │1,523 元 │ITUNES.COM/BILL │1.臺北富邦銀行持卡人爭│ │ │ │ │ │ │004619 │ 議交易聲明書(見偵卷│ │ │ │ │ ├─────┼──────────┤ 第30頁)。 │ │ │ │ │ │305 元 │ITUNES.COM/BILL │2.手機畫面翻拍照片2 張│ │ │ │ │ │ │004619 │ (見偵卷第42頁)。 │ │ │ │ │ │ │ │3.賀緹酒店房租帳單、信│ │ │ │ │ │ │ │ 用卡簽單、訂房確認書│ │ │ │ │ │ │ │ (見偵卷第70頁至71頁│ │ │ │ │ │ │ │ )。 │ │ │ │ │ │ │ │4.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號│ │ │ │ │ │ │ │ 所示之物。 │ ├──┼───┼────────┼───────┼─────┼──────────┼───────────┤ │ 4 │蔡宗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7 年8 月3 日│896 元 │ITUNES.COM/BILL │一、供述: │ │ │ │00000000000XXXXX│ ├─────┼──────────┤1.被害人蔡宗佑於警詢之│ │ │ │(卡號詳卷) │ │901 元 │ITUNES.COM/BILL │ 證述:信用卡遭盜刷之│ │ │ │ │ ├─────┼──────────┤ 情形等語(見核退卷第│ │ │ │ │ │1,508 元 │ITUNES.COM/BILL │ 4 頁至5 頁)。 │ │ │ │ │ ├─────┼──────────┤二、其餘卷內證據資料 │ │ │ │ │ │1,508 元 │ITUNES.COM/BILL │1.手機畫面翻拍照片2張 │ │ │ │ │ ├─────┼──────────┤ (見偵卷第42頁)。 │ │ │ │ │ │901 元 │ITUNES.COM/BILL │2.賀緹酒店房租帳單、信│ │ │ │ │ ├─────┼──────────┤ 用卡簽單、訂房確認書│ │ │ │ │ │302 元 │ITUNES.COM/BILL │ (見偵卷第106 頁至12│ │ │ │ │ │ │ │ 7 頁)。 │ │ │ │ │ │ │ │3.兆豐銀行信用卡持卡人│ │ │ │ │ │ │ │ 聲明暨申訴書(見核退│ │ │ │ │ │ │ │ 卷第6 頁)。 │ │ │ │ │ │ │ │4.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號│ │ │ │ │ │ │ │ 所示之物。 │ └──┴───┴────────┴───────┴─────┴──────────┴───────────┘ 附表二: ┌──┬──────────┬───┬───┐ │編號│ 名稱 │ 數量 │所有人│ ├──┼──────────┼───┼───┤ │ 1 │IPHONE 8手機(IMEI:│1 支 │楊宗祐│ │ │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 ├──┼──────────┼───┼───┤ │ 2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1 枚 │楊宗祐│ │ │28號SIM 卡 │ │ │ └──┴──────────┴───┴───┘ 附表三: ┌──┬───────┬───────────┬────────┐ │編號│犯 罪 事 實│宣 告 刑│沒 收│ ├──┼───────┼───────────┼────────┤ │ 1 │犯罪事實欄一(│楊宗祐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對被害人齊雁蘋│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1 號所示之物,沒│ │ │部分)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收;未扣案之犯罪│ │ │ │仟元折算壹日。 │所得新臺幣玖仟捌│ │ │ │ │佰捌拾捌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 2 │犯罪事實欄一(│楊宗祐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對被害人林香妃│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新臺幣貳仟柒佰捌│ │ │部分)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拾貳元,沒收,於│ │ │ │仟元折算壹日。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3 │犯罪事實欄一(│楊宗祐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對告訴人齊雁菁│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1 號所示之物,沒│ │ │部分)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收;未扣案之犯罪│ │ │ │仟元折算壹日。 │所得新臺幣伍仟貳│ │ │ │ │佰零肆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4 │犯罪事實欄一(│楊宗祐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對告訴人蔡宗佑│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1 號所示之物,沒│ │ │部分)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收;未扣案之犯罪│ │ │ │仟元折算壹日。 │所得新臺幣陸仟零│ │ │ │ │壹拾陸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 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