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30 日
- 法官鍾堯航、黃司熒、李婉玉
- 被告陳家興、鄭宗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興 選任辯護人 鞠金蕾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鄭宗翰 選任辯護人 劉思顯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7330號、第17336號、第20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興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鄭宗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玖包(含包裝袋玖個,驗餘淨重共拾伍點柒零陸參公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硝甲西泮之咖啡包拾捌包(含包裝袋拾捌個,推估檢驗前淨重共壹肆伍點伍零零玖公克)、IPHONE廠牌6S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張)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陳家興明知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之毒品咖啡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就附表一編號4與張志彰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使用其所有之IPHONE廠牌6S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 之SIM卡1張)、小米手機1支(另案扣押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746號案件),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地點,販賣第三級毒品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嗣為警於民國108年6月18日下午1時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陳家興位於臺中市○ ○區○○巷00弄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毒品咖啡包殘渣袋1包、IPHONE廠牌6S手機(內有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 張)1支。 二、鄭宗翰明知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之毒品咖啡包、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因見販賣毒品有利可圖,竟與綽號「即期良品」之販毒集團成員簡子濤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綽號「即期良品」販毒集團之成員以通訊軟體微信作為聯絡毒品交易之工具,購毒者與之聯繫、約定交易後,再指示鄭宗翰將上開毒品咖啡包交與購毒者。嗣因警員查悉陳家興前揭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陳家興供述其曾向「即期良品」購買毒品,遂佯裝欲向綽號「即期良品」之販毒集團購買2節(即2公克)、價值新臺幣(下 同)3000元之愷他命,並相約在址設臺中市○○區○○路 000號之威尼斯汽車旅館交易,經「即期良品」應允後,「 即期良品」即通知鄭宗翰前往交易,鄭宗翰因而於108年6月18日下午4時許,攜帶上開毒品抵達威尼斯汽車旅館前,為 當場埋伏之員警查獲,並自其身上扣得IPHONE廠牌6S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1支、愷他命9包(驗餘淨重為15.7063公克)、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 量硝甲西泮毒品咖啡包18包(推估檢驗前淨重為145.5009公克)、現金新臺幣7000元。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等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做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均與本案之犯罪事實有關連性,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等於訴訟上之權利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婷郁、楊雅嵐、張志彰、鄭又瑋、程嘉倫、A1、A2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108年度他字第4992號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49頁至第51 頁、第79頁至第81頁、第91頁至第93頁、第99頁至第100頁 、第105頁至第106頁、108年度偵字第20910號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57頁至第61頁、第131頁至第135頁、第161頁至第 162頁、第167頁至第168頁、108年度偵字第17330號卷第49 頁至第53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165頁至第169頁、第175 頁至第176頁、第181頁至第182頁、第195頁至第196頁)。 此外,復有陳家興販毒交易地點現場照片及持用手機IG、微信大頭照、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共16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A1、A2、謝婷郁、張志彰、鄭又瑋、程嘉倫、鄭宗翰、楊雅嵐】、查獲現場照片、A1與陳家興微信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共6張、勘查採(驗)證同意書【謝婷郁 、鄭宗翰、鄭又瑋、程嘉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謝婷郁、鄭宗翰、鄭又瑋、程嘉倫】、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3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謝婷郁 與陳家興微信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14張、陳家興住家外觀及與謝婷郁交易地點現場照片各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 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陳家興、鄭宗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扣押物品目錄表、鄭又瑋與陳家興微信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14張、程嘉倫與陳家興微信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4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扣押物品清單【108年度保管字第2933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陳家興與暱稱「即期良品」微信對話記錄截圖翻拍照片10張、查獲鄭宗翰之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10張、鄭宗翰與上手間之微信對話記錄、通話記錄及備忘錄資料截圖翻拍照片10張、現場密錄器譯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6月19日草療鑑字第1080600234號鑑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扣押物品清單【108年度保管 字第2174號】、鄭宗翰與簡子濤前往購毒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8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6月2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扣押物品清單【108年度安保字第809號】、扣案物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扣押物品清單【108年度保管字第2485 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職務報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8日報告編號00000000-0號藥物檢驗報 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8日報告編號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 7 月8日報告編號00000000-0號藥物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少年警察隊偵查報告、陳家興臉書大頭照及生活照各1 張、查獲現場照片、楊雅嵐與陳家興微信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共6張、108年6月3日太平分局偵查隊警員職務報告、108年6月2日【張志彰】搜索扣押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 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得另案被告張志彰所有之彩虹惡魔咖啡包6包、三星藍色手機1支、小米藍色手機1支、霸子(微信ID:Z0000000000)及小惡魔(微信ID:wxid_9pqollxcax4k22)之販賣毒品、與不詳人之交易毒品訊息、與警方之交談 紀錄、逮捕另案被告張志彰及查扣毒咖啡包等證物之手機畫面截圖影本及相關照片共28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查獲涉嫌持有毒品案件毒品初驗報告:彩虹小惡魔咖啡包6 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張志彰】、另案被告張志彰與警方微信語音對話過程譯文、警方誘捕另案被告張志彰現場對話譯文、指認陳家興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080600022號)、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080600023號)、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08安保82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08保管2587)、108年度院安保字第401號扣押物品清單、108年度院保字第1473號扣押物品清單、108年度院保字第1455號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被告簡子濤108年度偵字第19516、20708、20913號起訴書附卷可憑(見108年度偵字第17330號第31頁至第45頁、第55頁至第65頁、第71頁至第75頁、第89頁至第119頁、第 129頁至第133頁、第137頁至第141頁、第241頁至第259頁、第273頁至第319頁、第363頁、108年度偵字第17336號卷第 39頁至第43頁、第49頁至第57頁、第63頁至第68頁、第75頁至第117頁、第167頁、第175頁至第207頁、第249頁至第251頁、第259頁、第271頁至第273頁、第281頁、第289頁至第 293頁、第327頁、108年度偵字第20910號卷第49頁至第53頁、第113頁至第119頁、108年度他字第4992號卷第7頁至第17頁、第47頁、第53頁至第63頁、108年度偵字第15677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37頁至第43頁、第47頁至第55頁、第65頁至第78頁、第87頁至第88頁、第101頁至第103頁、第121頁 、第125頁、第155頁至第159頁、第203頁至第211頁、第217頁、第229頁、本院卷第99頁、第109頁、第113頁、第145頁至第149頁),及IPHONE6S手機2支、愷他命9包、內含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硝甲西泮毒品咖啡包18包扣案可證,足認被告等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行為之處罰基礎,主要在於行為人將持有之毒品讓與他人使之擴散,並取得對價,所著重者厥為讓與與對價之意涵上。倘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即係出於營利之意思,並已著手實行,其以高於購入原價出售者,固為販賣行為,設若因故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亦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始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43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435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陳家興、鄭宗翰所為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屬有償行為,其等並係親自在特定約定地點交付毒品、收取價款,且被告陳家興於本院訊問時自承:伊販賣的毒品是向上手購買50包共14000元,每包最少都有賺5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 被告鄭宗翰於本院訊問時自承:伊每賣出1包毒咖啡包,可 以獲利2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足見被告等確有基 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而販賣第三級毒品,至為灼然。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硝甲西泮(Nimetazepam)、愷他命均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 販賣。是核被告陳家興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3、編號5至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陳家興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4、被 告鄭宗翰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陳家興、鄭宗翰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等於各該次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愷他命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即無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逾法定數量罪,自無持有之低 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被告陳家興與張志彰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4犯行間; 被告鄭宗翰與綽號「即期良品」之犯罪集團成員簡子濤等人就犯罪事實二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陳家興所犯如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3、編號5、6之5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與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4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陳家興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4之犯行、被告鄭宗 翰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均已著手於販賣犯行之實施,惟向另案被告張志彰購毒之員警、向被告鄭宗翰購毒之被告陳家興並無實際購毒意願,未生販售予他人之犯罪結果,均屬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陳 家興、鄭宗翰對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未遂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減輕及遞減輕其刑。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鄭宗翰於108年6月19日警詢及偵訊時,即供述其毒品來源係微信暱稱「即期良品」、「泰迪熊」交付與其販賣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140頁至第141頁),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被告鄭宗翰之毒品來源係簡子濤即「即期良品」,已以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20708號、20913號提起公訴等情,有本案及該案起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9頁)。足認被告鄭宗翰就犯罪事實二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節,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人之具體事證,因而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且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間,必須具有因果關係,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陳家 興於警詢雖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即期良品」販毒集團,警方並因而查獲被告鄭宗翰,然被告陳家興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之販賣毒品時間為108年3月15日至108年6月2日,而 被告鄭宗翰上開犯罪事實二販賣毒品之時間為108年6月18日,顯係在被告陳家興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之後。從而,難認被告鄭宗翰係被告陳家興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之毒品來源。是以,本件並無因被告陳家興供出,而查獲其毒品來源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 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指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明知第三級毒品係戕害人身心之毒品,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為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且販賣毒品為政府戮力查緝之罪,該等毒品均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對於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不容輕縱,惟被告等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分工之方式、獲取之利益及被告陳家興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製麵廠工作、未婚;被告鄭宗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過物流業及計程車司機工作、未婚、需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陳家興雖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惟被告鄭宗翰確實係因被告陳家興之供 出而查獲,故就被告陳家興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勵自新。 六、至被告鄭宗翰之辯護人雖為被告鄭宗翰辯護請求給予被告鄭宗翰緩刑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然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行為,立法當初即已衡量其罪質惡性重大、嚴重殘害國民健康、對社會治安影響深遠,故規範得處「7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刑,且販賣毒品會被科以重刑,近年來在政府致力宣導下已廣為大眾所周知,被告鄭宗翰為成年人,自難認其對此國家重典毫無認識,雖被告鄭宗翰於偵審時均供認犯行不諱,態度良好,惟此情已於量刑時斟酌而從輕處遇,難認對被告鄭宗翰所宣告之刑應暫不執行,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另案被告張志彰與被告陳家興共犯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時,為警在另案被告張志彰處扣得之彩虹包裝咖 啡包6包(推估檢驗前總淨重51.0595公克)、白色結晶2包 (驗餘淨重分別為0.962公克、0.069公克),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 卷可憑(見108年度偵字第15677號卷第209頁、第211頁);本案員警於上開查獲被告鄭宗翰時、地,扣得之白色結晶9 包、標示「AAPE」之紫色包裝咖啡包18包,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分別為1.5842公克、1.6010公克、 1.5334公克、1.5192公克、1.5092公克、1.5263公克、 1.4899公克、3.4355公克、1.5076公克,共15.7063公克) ;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硝甲西泮等情(推估驗前淨重共145.5009公克,總純質淨重共1.4550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80600234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108年度偵字第17336號卷第243頁至第251頁)在卷可參,均為違禁物;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皆與盛裝之毒品在物理上無法析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之。至鑑驗所耗損之第三級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宣告沒收。 二、被告陳家興扣案IPHONE廠牌6S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 之SIM卡1張)、被告鄭宗翰扣案IPHONE廠牌6S手機1支(含 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及被告陳家興交付與另案張志彰使用之小米手機1支(扣案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746號案件),均係供被告等聯繫本案販毒所用,業據被告等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0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家興因本案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為14900元,被告陳家興 已於偵查中自動繳回7500元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案,有相關偵詢筆錄及該署被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各1份附卷可參(見108年度查扣字第969號卷第31頁至第35頁),又被告陳家興於本院審理時稱 :伊前揭給付之7500元,要抵充本案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3、6之所得款項等語,尚有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2、5之犯罪所得共7400元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部分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其餘被告陳家興扣案之咖啡包殘渣袋1包、被告鄭宗翰扣 案之現金7000元,被告等於審理中均供稱與本案販賣毒品無關,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堯航 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薇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時間(民國)│地點 │方式 │ ├──┼──────┼──────┼───────────┤ │1 │108年3月15日│臺中市南屯區│陳家興以通訊軟體「微信│ │ │上午6時許 │惠弘街169號 │」與A1聯絡,約定以新臺│ │ │ │之涵館汽車旅│幣(下同)2000元交易5 │ │ │ │館 │包毒品咖啡包,並約定於│ │ │ │ │前揭時間、地點進行交易│ │ │ │ │。 │ ├──┼──────┼──────┼───────────┤ │2 │108年4月30日│臺中市南屯區│陳家興以通訊軟體「微信│ │ │晚間10時許 │黎明路1段110│」與謝婷郁聯絡,約定以│ │ │ │0巷23號前 │5000元交易10包毒品咖啡│ │ │ │ │包,並約定於前揭時間、│ │ │ │ │地點進行交易。 │ ├──┼──────┼──────┼───────────┤ │3 │108年5月11日│臺中市南屯區│陳家興以通訊軟體「微信│ │ │凌晨1時許 │南興巷之文昌│」與張志彰聯絡,約定以│ │ │ │豆腐店前 │2000元交易4包毒品咖啡 │ │ │ │ │包,並約定於前揭時間、│ │ │ │ │地點進行交易。 │ ├──┼──────┼──────┼───────────┤ │4 │108年6月2日 │臺中市太平區│先由被告陳家興提供販賣│ │ │晚間8時50分 │環中東路4段 │毒品之工作手機即另案扣│ │ │許 │369號之挪威 │押之小米手機1支(微信 │ │ │ │森林汽車旅館│暱稱為小惡魔)與張志彰│ │ │ │120號房 │使用,並提供資金9000元│ │ │ │ │供張志彰前去購入毒品咖│ │ │ │ │啡包以供販賣,雙方約定│ │ │ │ │張志彰每賣出1包毒品咖 │ │ │ │ │啡包,被告陳家興可抽成│ │ │ │ │350元。嗣張志彰以被告 │ │ │ │ │陳家興提供之販毒工作手│ │ │ │ │機與喬裝買家之警察約定│ │ │ │ │以3300元交易6包毒品咖 │ │ │ │ │啡包,並約定於前揭時間│ │ │ │ │、地點進行交易,嗣因經│ │ │ │ │警逮捕而販賣未遂。 │ ├──┼──────┼──────┼───────────┤ │5 │108年3月17日│臺中市南屯區│陳家興以通訊軟體「微信│ │ │上午6時許 │南興巷28弄20│」與鄭又瑋聯絡,約定以│ │ │ │號 │2400元交易4包毒品咖啡 │ │ │ │ │包,並約定由程嘉倫於前│ │ │ │ │揭時間、地點向陳家興拿│ │ │ │ │取前揭毒品咖啡包,復於│ │ │ │ │同年3月底在臺中市南屯 │ │ │ │ │區南屯路之全聯福利中心│ │ │ │ │,由鄭又瑋將購毒金交給│ │ │ │ │陳家興。 │ ├──┼──────┼──────┼───────────┤ │6 │108年3月17日│臺中市南屯區│陳家興以通訊軟體「微信│ │ │中午12時許 │五權西路2段 │」與程嘉倫聯絡,約定以│ │ │ │855號之米奇 │3500元交易6包毒品咖啡 │ │ │ │汽車旅館 │包,並於前揭時間、地點│ │ │ │ │向陳家興拿取前揭毒品咖│ │ │ │ │啡包,復於同年3月底在 │ │ │ │ │臺中市南屯區某娃娃機店│ │ │ │ │,由程嘉倫將購毒金交給│ │ │ │ │陳家興。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應處之刑及沒收 │ ├──┼──────┼──────────────────┤ │ 1 │犯罪事實一、│陳家興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附表一編號1 │陸月。 │ │ │ │扣案之IPHONE廠牌6S手機壹支(內有門號│ │ │ │0000000000之SIM卡壹張)、小米手機壹 │ │ │ │支、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 │ ├──┼──────┼──────────────────┤ │ 2 │犯罪事實一、│陳家興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附表一編號2 │陸月。 │ │ │ │扣案之IPHONE廠牌6S手機壹支(內有門號│ │ │ │0000000000之SIM卡壹張)、小米手機壹 │ │ │ │支,均沒收之。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3 │犯罪事實一、│陳家興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附表一編號3 │陸月。 │ │ │ │扣案之IPHONE廠牌6S手機壹支(內有門號│ │ │ │0000000000之SIM卡壹張)、小米手機壹 │ │ │ │支、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 │ ├──┼──────┼──────────────────┤ │ 4 │犯罪事實一、│陳家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 │ │附表一編號4 │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含包裝袋│ │ │ │貳個,驗餘淨重合計壹點零參壹公克)、│ │ │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 │ │ │陸包(含包裝袋陸個,推估檢驗前總淨重│ │ │ │伍拾壹點零伍玖伍公克)、IPHONE廠牌6S│ │ │ │手機壹支(內有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 │ │ │ │壹張)、小米手機壹支,均沒收之。 │ ├──┼──────┼──────────────────┤ │ 5 │犯罪事實一、│陳家興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附表一編號5 │陸月。 │ │ │ │扣案之IPHONE廠牌6S手機壹支(內有門號│ │ │ │0000000000之SIM卡壹張)、小米手機壹 │ │ │ │支,均沒收之。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6 │犯罪事實一、│陳家興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附表一編號6 │陸月。 │ │ │ │扣案之IPHONE廠牌6S手機壹支(內有門號│ │ │ │0000000000之SIM卡壹張)小米手機壹支 │ │ │ │、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之。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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