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17 日
- 法官李依達
- 被告劉由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由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24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由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由勇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19日晚間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巷00弄00號住處 3樓房間,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針筒摻水稀釋後,注射於右手背靜脈血管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同(19)日晚間11時40分許,為警接獲 119轉報劉由勇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導致昏迷,被送往臺中國軍醫院救治,會同其胞姐劉秀純至其上開住處 3樓房間,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復於翌(20)日晚間 9時15分許,經警徵得劉由勇同意,採集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被告劉由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2年 1月3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5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於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處有罪確定,雖其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所為,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參本院卷第68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 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參本院卷第68頁)。且警方於 108年5月20日晚間9時15分許,對被告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乙情,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00000000 號報告日期:108/06/03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參毒偵卷第51、55頁),另有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物品扣案可佐,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案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現場照片、毒品照片(參毒偵卷第41至50頁),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 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而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第1次、104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1月、10月、4 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聲字第11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起算日105年7月18日至108年1月17日);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7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起算日108年1月18日至109年5月17日)。上開甲、乙二案接續執行,被告於108年5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假釋期間再犯本罪,然上開甲案業於108年1月17日執行完畢,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多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被告再犯之罪,性質相同,且觀諸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尚有其他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認被告尚未深刻反省,倘依法加重其刑,對於其人身自由之限制,尚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屬不該;2.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3.犯後業已坦承犯行;4.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貼磁磚工作,月薪約新臺幣5萬至6萬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中風之父親(參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毒品,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5月2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可參(參毒偵卷第5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依該等扣案物之狀態及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法,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與所附著之包裝袋析離,故應將之一體視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明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彥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附表: ┌──┬────┬─────────┬───────┐ │編號│扣案物 │數量 │所有人 │ ├──┼────┼─────────┼───────┤ │ 1 │海洛因 │1包(驗餘淨重0.050│劉由勇 │ │ │ │4公克) │ │ ├──┼────┼─────────┼───────┤ │ 2 │注射針筒│1支 │同上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