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09 日
- 當事人陳芳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0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芳賜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85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芳賜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份補充「被告陳芳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陳芳賜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2 罪,各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8500號被 告 陳芳賜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芳賜於民國97年11月13日起迄今,為晟泰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晟泰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2 樓)之實際負責人,負責晟泰公司之業務、財務,負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而以其子陳冠穎(另為不起訴)為晟泰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惟陳芳賜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明知晟泰公司於102 年9 月至同年12月間並無實際向瀚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瀚域公司) 進貨,竟取得瀚域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2 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稅額80萬元充當晟泰公司之進項憑證,委由不知情之記帳業者代理申報營業稅,使記帳業者在其業務上製作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虛列得扣抵之進項稅額,並持向其所屬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另陳芳賜於102 年11月至103 年2 月間,明知晟泰公司與萬灃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雙冠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灃公司) 無銷貨事實,竟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2 紙,金額合計1600萬元,充當萬灃公司之進項憑證使用,其中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800 萬元、銷售稅額40萬元並由萬灃公司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幫助萬灃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合計40萬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陳芳賜於本署偵查中│1. 坦承其擔任晟泰公司、萬灃公 │ │ │供述 │ 司實際負責人,陳冠穎僅係晟泰│ │ │ │ 公司名義負責人並未負責公司之│ │ │ │ 業務等事實。 │ │ │ │2.供述:伊沒去過瀚域公司,也不│ │ │ │ 知瀚域公司營業項目,也不認識│ │ │ │ 瀚域公司之人等語。是以,難認│ │ │ │ 晟泰公司與瀚域公司有實際交易│ │ │ │ 之事實。 │ │ │ │3.坦承晟泰公司與萬灃公司無實際│ │ │ │ 交易之事實。 │ ├──┼───────────┼───────────────┤ │ 2 │證人林姿伶即晟泰公司會│1. 證明晟泰公司實際負責人係陳 │ │ │計人員於本署偵查中具結│ 芳賜之事實。 │ │ │證述 │2.證明其依被告陳芳賜指示開立 │ │ │ │ 2 張晟泰公司發票給萬灃公司之│ │ │ │ 事實。 │ ├──┼───────────┼───────────────┤ │ 3 │證人王明輝即立勤記帳士│證明晟泰公司、萬灃公司的會計、│ │ │事務所人員於本署偵查中│稅務事務是由被告陳芳賜聯絡等事│ │ │具結證述 │實。 │ ├──┼───────────┼───────────────┤ │ 4 │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 104│證明晟泰公司於102 年12月至103 │ │ │年11月3 日中區國稅臺中│年2 月間,虛報進項憑證( 瀚域公│ │ │銷售字第1040161550號函│司) 金額合計1600萬元、稅額合計│ │ │、營業稅違章補徵核定通│80萬元之事實。 │ │ │知書、中區國稅局營業違│ │ │ │章核定稅額繳款書、發票│ │ │ │影本等 │ │ ├──┼───────────┼───────────────┤ │ 5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7 年│證明瀚域公司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 │ │7 月12日財北國稅審四字│案件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 │ │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之事實。是以,晟泰公司與瀚域公│ │ │移送書 │司之交易顯有疑義。 │ ├──┼───────────┼───────────────┤ │ 6 │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查緝│證明萬灃公司遭檢舉增資款購買設│ │ │案件查核報告、中區國稅│備有低價高報、虛報進項稅額之情│ │ │局雲林分局104 年6 月5 │事,經中區國稅局查證結果,認萬│ │ │日中區國稅雲林銷售字第│灃公司向晟泰公司購買設備部分無│ │ │0000000000號函及函復萬│進貨之事實(詳查核報告 9 、(3))│ │ │灃公司工廠實勘訪查表、│。 │ │ │相片、中區國稅局臺中分│ │ │ │局營業稅違章補徵計算表│ │ │ │ (萬灃公司) │ │ ├──┼───────────┼───────────────┤ │ 7 │萬灃公司中區國稅局裁處│證明萬灃公司無進貨事實而取得晟│ │ │書 │泰公司之發票,業經中區國稅局裁│ │ │ │處之事實。 │ ├──┼───────────┼───────────────┤ │ 8 │晟泰公司102 年9 月至10│證明晟泰公司確有於涉案期間開立│ │ │3 年2 月進銷交易流程圖│及取得如犯罪事實所述金額統一發│ │ │、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票之事實。 │ │ │、申報書( 按年度) 查詢│ │ │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 │ │ │報書( 403)、營業人銷售│ │ │ │額與稅額申報書( 401)、│ │ │ │中區國稅局進銷項憑證證│ │ │ │明資料表、發票影本 │ │ └──┴───────────┴───────────────┘ 二、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三類。其中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三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自明。又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稱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 號判決參照)。復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主辦會計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關於犯罪行為罪數之計算,其修正理由內,雖然說明可以朝接續犯之概念予以發展等語,但實際上仍以適度為宜,否則勢將破壞刑法體系,反悖修法導正包括一罪適用過於浮濫之原意。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之情形而言。是自其行為之延續性觀察,固然必存有一段時間之特徵,但亦非毫無限制,倘竟綿延數月或經年,即難為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所允許,無評價為一個行為概念之餘地。又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 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 月、3 月、5 月、7 月、9 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以認定逃漏營業稅,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43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陳芳賜所為,取得不實統一發票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部分,附表二編號1 ,係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附表二編號2 ,係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被告陳芳賜利用不知情之記帳業者填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申報附表一所示統一發票,以遂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陳芳賜所犯上開各罪,係一行為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216 、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書 記 官 廖 莉 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一:晟泰公司取得不實發票明細表 ┌──┬────┬──────┬──┬─────┬─────┐ │編號│營業人名│ 期 間 │張數│金額(新臺 │稅額(新臺 │ │ │稱 │ │ │幣) │幣) │ ├──┼────┼──────┼──┼─────┼─────┤ │1 │瀚域實業│102 年 9 月 │1 │8,000,000 │400,000 │ │ │股份有限│至 10 月間 │ │ │ │ ├──┤公司 ├──────┼──┼─────┼─────┤ │2 │ │102 年 11 月│1 │8,000,000 │400,000 │ │ │ │至 12 月間 │ │ │ │ ├──┼────┼──────┼──┼─────┼─────┤ │ │ │合 計 │2 │16,000,000│800,000 │ └──┴────┴──────┴──┴─────┴─────┘ 附表二:晟泰公司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 ┌──┬────┬──────┬──┬─────┬─────┬──────────┐ │編號│營業人名│ 期 間 │張數│金額(新臺 │稅額(新臺 │ 備 註 │ │ │稱 │ │ │幣) │幣) │ │ │ │ │ │ │ │ │ │ ├──┼────┼──────┼──┼─────┼─────┼──────────┤ │1 │萬灃股份│102 年 11 月│1 │8,000,000 │400,000 │萬灃股份有限公司申報│ │ │有限公司│至 12 月間 │ │ │ │扣抵 │ │ │ │ │ │ │ │(票編號QO00000000) │ ├──┤ ├──────┼──┼─────┼─────┼──────────┤ │2 │ │103 年 1 月 │1 │8,000,000 │400,000 │萬灃股份有限公司未申│ │ │ │至 2 月間 │ │ │ │報扣抵 │ │ │ │ │ │ │ │(票編號ZA00000000) │ ├──┼────┼──────┼──┼─────┼─────┼──────────┤ │ │ │合 計 │2 │16,000,000│800,00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