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04號108年度訴字第22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暘松 陳乃寧 共 同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 指定辯護人 被 告 陳翊容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9075號)、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23594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23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暘松犯如附表三編號1、3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3至7所示之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陳乃寧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陳翊容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林暘松、陳乃寧、陳翊容均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4 款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三、四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該不詳男子提供愷他命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硝西泮成分之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再由林暘松、陳乃寧、陳翊容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販賣愷他命或毒品咖啡包予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其等取得買賣價金後,每人分別從中新臺幣(下同)100 元之佣金,其餘價金上繳該不詳男子。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民國108年7月3日下午6時35分許,前往林暘松、陳乃寧位於臺中市○區○○街000 號5樓之2之租屋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3 人、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00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3 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 人於警詢、偵訊、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育秀、韓博文、賴咸通、林育賢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以上供述證據之出處見附表一),並有附表一所載之書證及本院108年聲搜字第968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目錄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扣案手機翻拍畫面附卷可稽(見偵19075號卷一第111至123 頁、第147至151頁、卷二第321至337頁),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6、7、10所示之物扣案為證。又員警採集證人劉育秀、韓博文、林育賢之尿液送驗結果,均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有相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憑(見偵19075 號卷一第201至205、453至457頁、卷二第431至432頁,偵23594號卷第275至276、338頁),足認上開證人確有向被告3 人購買愷他命毒品供己施用之需要。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3 所示之物經送請鑑定,各抽驗1 包檢驗結果,均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鑑定結果詳見附表二),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7月16日草療鑑字第1080700212號、108年7月3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見偵19075號卷二第433至436頁) ,可證被告3 人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確混合第三、四級毒品成分無訛。是被告3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有償轉讓者,必須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才可認為不屬於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3人與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所進行之毒品交易均係有償交易,且被告3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上手提供毒品、手機給伊等,請伊等去販賣毒品,伊等對於販賣之毒品沒有出錢,就每次交易可以分得100 元之佣金,其餘向購毒者收取之價金交給上手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至115頁、第302頁),可見被告3 人主觀上確有藉由販賣毒品交易賺取佣金之營利意圖。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查被告3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1、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係提高罰金刑之刑度,並未較有利於被告3人。 2、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係提高罰金刑之刑度,並未較有利於被告3人。 3、新增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 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且本項為分則加重(參酌修正理由)。則被告3 人販賣混合第三、四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之行為,如依修正前規定論科,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如依修正後規定論科,係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即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3 人。 4、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核其立法理由,係考量原立法之目的,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是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3人。 5、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3 人,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做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是核被告3人所為: 1、被告林陽松就附表一編號1、4、6、7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3、5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4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罪。 2、被告陳乃寧就附表一編號1、2、4、6、7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3、5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4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罪。 3、被告陳翊容就附表一編號1、2、4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3、5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4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罪。 (三)被告3 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四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①被告3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間,就附表一編號1、3、4、5 所為,②被告陳乃寧、陳翊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間,就附表一編號2 所為,③被告林暘松、陳乃寧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間,就附表一編號6、7所為,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3 人就附表一編號3、5所為,係以一販賣行為同時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販賣第四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六)被告3人所犯上開各罪(被告林暘松6 罪、被告陳乃寧7罪、被告陳翊容5 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3594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3 人就其等所犯之各次販賣第三、四級毒品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二)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先須被告翔實供出與其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他正犯或共犯,據以查獲其人、其犯行之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又所謂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以免因此一損人利己之誘因而無端嫁禍第三人。是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資訊與其所犯本案無關,或偵查犯罪機關認不具證據價值而未確實查獲者,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75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3 人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小駿」之廖○○,惟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結果,據覆稱:有關本隊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於108年7月4日共同 偵辦被告林暘松、陳乃寧等人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目前尚未因其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有該隊108 年10月29日中市警少偵字第1080009285號函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可稽(見本院卷第167至169頁),另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據覆稱:廖嫌於108 年7月4日起,與被告陳乃寧聯繫用0000000000及販毒交易所使用之AHP-5060號白色自小客車已無使用,且本案無法以通訊監察及其他方式蒐集廖嫌相關販毒事證,致未因被告3 人供述查獲毒品上手或共犯,有關犯嫌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大隊業於1085年10月18日以中市警刑二字第1080039880號函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由冬股檢察官另案指揮偵辦中等語,有該隊108 年10月29日中市警刑二字第1080041113號函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可憑(見本院卷第173至176頁)。本院再多次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冬股檢察官,最後據覆稱:本署108年度偵字第19075、23594 號案件經警蒐證結果尚無發現上手廖○○販賣毒品不法事證,且廖○○目前尚未到案,致未查獲等語,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8月3日中檢增冬108偵19075字第1099078511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95頁)。綜觀上開事證,足認本案迄今並未因被告3 人之供述,而確實查獲廖○○提供毒品供被告3 人販賣之犯行,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免其刑,且僅能認被告3人販賣之毒品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所提供。 (三)至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陳翊容酌減其刑(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265號卷第137至139頁),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12 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被告陳翊容販賣第三、四級毒品,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匪淺,倘遽予憫恕,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況本院就其所為販賣第三、四級毒品犯行,已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所得科處之處斷刑,與其所犯情節相衡,已無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故無援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3 人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硝西泮分別為第三、四級毒品,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而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竟因貪圖不法利益,販賣予他人施用,行為殊值非難;(二)被告林暘松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建築工程方面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不佳、需扶養1 名小孩,被告陳乃寧為高中畢業、目前在叔叔開設之全城水果行工作、家庭經濟狀況不佳、需扶養1 名小孩,被告陳翊容為國中畢業、目前在工廠上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304 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3 人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為各罪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一)扣案物應否沒收之說明: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四級毒品,應認係違禁物。又販賣第三、四級毒品而被查獲,其所販賣之第三、四級毒品,係供實行販賣犯罪行為所使用之目的物,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者,因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5包,係被告3人販賣所剩,此據被告林暘松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5 頁),因該等物品併具違禁物性質,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於本案最後一次販賣毒品咖啡包犯行(即附表一編號5)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該項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2 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其立法採用與違禁物沒收相同之規範標準,並藉由剝奪其物,以預防並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故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手機,有用於聯繫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販賣毒品交易事宜,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手機,有用於聯繫附表一編號編號6、7所示販賣毒品交易事宜,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手機,有用於聯繫附表一編號3 所示販賣毒品交易事宜等情,業據被告林暘松、陳乃寧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5 頁),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3 人所為之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3、其餘扣案物,被告3人否認與本案有關(見本院卷第115至117 頁),復查無證據可證與本案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之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而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已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3 人就其等所實際參與之各次販賣毒品交易,係分別抽取100 元之佣金,其餘買賣價金交給上手等情,業據被告3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3、115、302頁),該等佣金即係被告3 人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陳怡秀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交易對象│交易時間、地點│交易方式 │參與者/犯罪所得 │證據 │ ├──┼────┼───────┼──────────┼────────┼──────────────────┤ │1 │劉育秀 │108年3月12日晚│陳乃寧持用附表二編號│林暘松、陳乃寧、│1.被告林暘松之自白 │ │(即│ │間8時20分許; │6 所示之手機,以微信│陳翊容/各取得100│①警詢、偵訊時(偵19075號卷一第43至 │ │起訴│ │臺中市烏日區環│暱稱「善夾郎」聯繫劉│元之佣金 │ 44頁、卷二第236頁) │ │書附│ │中路8段162號之│育秀後,林暘松、陳乃│ │②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本│ │表編│ │萊爾富超商前 │寧、陳翊容於左列時間│ │ 院卷第34、113、301至302頁) │ │號1 │ │ │一同前往左列地點,由│ │2.被告陳乃寧之自白 │ │) │ │ │陳乃寧將愷他命2 公克│ │①警詢、偵訊時(偵19075號卷一第83頁 │ │ │ │ │販賣交付予劉育秀,並│ │ 、卷二第240頁) │ │ │ │ │收取價金3000元,林暘│ │②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本│ │ │ │ │松、陳翊容則在旁把風│ │ 院卷第38、113、301至302頁) │ │ │ │ │。 │ │3.被告陳翊容之自白 │ │ │ │ │ │ │①警詢、偵訊時(偵19075號卷一第293頁│ │ │ │ │ │ │ ,偵23594號卷第479至480頁) │ │ │ │ │ │ │②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卷第113 │ │ │ │ │ │ │ 、301至302頁) │ │ │ │ │ │ │4.證人劉育秀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 │ │ │ │ │ │ 偵19075號卷一第217至218頁、第439至│ │ │ │ │ │ │ 440頁) │ │ │ │ │ │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交易地點地圖│ │ │ │ │ │ │ 、現場蒐證照片(偵19075號卷一第221│ │ │ │ │ │ │ 至269頁) │ ├──┼────┼───────┼──────────┼────────┼──────────────────┤ │2 │韓博文 │108年3月13日晚│陳乃寧持用附表二編號│陳乃寧、陳翊容/ │1.被告陳乃寧之自白 │ │(即│ │間11時5分許; │6 所示之手機,以微信│各取得100元之佣 │①偵訊時(偵19075號卷二第444頁) │ │起訴│ │臺中市太平區大│暱稱「善夾郎」聯繫韓│金 │②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本│ │書附│ │源十八街1號之 │博文後,陳乃寧、陳翊│ │ 院卷第38、113、301至302頁) │ │表編│ │全家超商前 │容於左列時間一同前往│ │2.被告陳翊容之自白 │ │號4 │ │ │左列地點,由陳乃寧將│ │①警詢、偵訊時(偵19075號卷二第294頁│ │) │ │ │愷他命2 公克販賣交付│ │ ,偵23594號卷第479至480頁) │ │ │ │ │予韓博文(搭乘鄒竣傑│ │②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本院卷第113 │ │ │ │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 、301至302頁) │ │ │ │ │7199號自小客車前來)│ │3.證人韓博文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 │ │ │ │,並收取價金2500元,│ │ 偵19075號卷一第447至449、489至490 │ │ │ │ │陳翊容則在旁把風。 │ │ 頁) │ │ │ │ │ │ │4.交易地點地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指認│ │ │ │ │ │ │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9075號一第299│ │ │ │ │ │ │ 至304、459至475頁) │ ├──┼────┼───────┼──────────┼────────┼──────────────────┤ │3 │賴咸通 │108年3月26日凌│陳乃寧持用附表二編號│林暘松、陳乃寧、│1.被告林暘松之自白 │ │(即│ │晨0時39分許; │10所示之手機,以微信│陳翊容/各取得100│①警詢、偵訊時(偵19075號卷一第47頁 │ │起訴│ │臺中市北屯區東│暱稱「史迪奇」聯繫賴│元之佣金 │ 、卷二第236頁) │ │書附│ │山路2段51之11 │咸通後,林暘松、陳乃│ │②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本│ │表編│ │號之全家超商前│寧、陳翊容於左列時間│ │ 院卷第34、113、301至3302頁) │ │號7 │ │ │一同前往左列地點,由│ │2.被告陳乃寧之自白 │ │) │ │ │陳乃寧將毒品咖啡包2 │ │①警詢、偵訊時(偵19075號卷一第91頁 │ │ │ │ │包販賣交付予賴咸通(│ │ 、卷二240至241頁) │ │ │ │ │搭乘吳家銘所駕駛之車│ │②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本│ │ │ │ │牌號碼3866-HV號自小 │ │ 院卷第38、113、301至302頁) │ │ │ │ │客車前來),並收取價│ │3.被告陳翊容之自白 │ │ │ │ │金700元,林暘松、陳 │ │①警詢、偵訊時(偵19075號卷二第297頁│ │ │ │ │翊容則在旁把風。 │ │ ,偵23594號卷第479至480頁) │ │ │ │ │ │ │②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本院卷第113 │ │ │ │ │ │ │ 、301至302頁) │ │ │ │ │ │ │4.證人賴咸通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 │ │ │ │ │ │ 19075號卷二第171至172、229頁) │ │ │ │ │ │ │5.證人吳家銘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 │ │ │ │ │ │ 19075號卷二第149至159、225至226頁 │ │ │ │ │ │ │ ) │ │ │ │ │ │ │6.監視器錄影畫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 │ │ │ │ │ 表(偵19075號卷一第321至335頁、卷 │ │ │ │ │ │ │ 二第179至183頁) │ ├──┼────┼───────┼──────────┼────────┼──────────────────┤ │4 │林育賢 │108年3月26日下│陳乃寧持用附表二編號│林暘松、陳乃寧、│1.被告林暘松之自白 │ │(即│ │午3時50分許; │6 所示之手機,以微信│陳翊容/各取得100│①警詢、偵訊時(偵19075號卷一第45至 │ │起訴│ │臺中市北區篤行│暱稱「善夾郎」聯繫林│元之佣金 │ 46頁、卷二第236頁) │ │書附│ │路360號前 │育賢後,林暘松、陳乃│ │②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本│ │表編│ │ │寧、陳翊容於左列時間│ │ 院卷第34、113、301至302頁) │ │號5 │ │ │一同前往左列地點,由│ │2.被告陳乃寧之自白 │ │) │ │ │陳乃寧愷他命2 公克販│ │①警詢、偵訊時(偵19075號卷一第87至 │ │ │ │ │賣交付予林育賢,並收│ │ 89頁、卷二第240頁) │ │ │ │ │取價金3000元,林暘松│ │②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本│ │ │ │ │、陳翊容則在旁把風。│ │ 院卷第38、113、30至302頁) │ │ │ │ │ │ │3.被告陳翊容之自白 │ │ │ │ │ │ │①警詢、偵訊時(偵19075號卷二第295頁│ │ │ │ │ │ │ ,偵23594號卷第49至480頁) │ │ │ │ │ │ │②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本院卷第113 │ │ │ │ │ │ │ 、301至302頁) │ │ │ │ │ │ │4.證人林育賢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 │ │ │ │ │ │ 偵19075號卷一第161至163頁、卷二第 │ │ │ │ │ │ │ 65頁) │ │ │ │ │ │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交易地點地圖│ │ │ │ │ │ │ 、現場蒐證照片(偵19075號卷一第169│ │ │ │ │ │ │ 至199頁) │ ├──┼────┼───────┼──────────┼────────┼──────────────────┤ │5 │車牌號碼│108年3月26日下│陳乃寧持用附表二編號│林暘松、陳乃寧、│1.被告林暘松之自白 │ │(即│號ASQ-98│午4時38分許; │6 所示之手機,以微信│陳翊容/各取得100│①警詢、偵訊時(偵19075號卷一第46頁 │ │起訴│67號自小│臺中市西屯區黎│暱稱「善夾郎」聯繫車│元之佣金 │ 、卷二第236頁) │ │書附│客車男性│明路3段1218號 │牌號碼ASQ-9867號小客│ │②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本│ │表編│駕駛人 │之統一超商前 │車男性駕駛人後,林暘│ │ 院卷第34、113、301至302頁) │ │號6 │ │ │松、陳乃寧、陳翊容於│ │2.被告陳乃寧之自白 │ │) │ │ │左列時間一同前往左列│ │①警詢、偵訊時(偵19075號卷一第89頁 │ │ │ │ │地點,由陳乃寧將毒品│ │ 、卷二第240頁) │ │ │ │ │咖啡包1 包販賣交付予│ │②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本│ │ │ │ │該駕駛人並收取價金60│ │ 院卷第38、113、301至302頁) │ │ │ │ │0元,林暘松、陳翊容 │ │3.被告陳翊容之自白 │ │ │ │ │則在旁把風。 │ │①警詢、偵訊時之自白(偵19075號卷二 │ │ │ │ │ │ │ 第296頁,偵23594號卷第479至480頁)│ │ │ │ │ │ │②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本院卷第113 │ │ │ │ │ │ │ 、301至302頁) │ │ │ │ │ │ │4.交易地點地圖、現場蒐證照片(偵1907│ │ │ │ │ │ │ 5號卷一第315至320頁) │ ├──┼────┼───────┼──────────┼────────┼──────────────────┤ │6 │劉育秀 │108年6月23日凌│陳乃寧持用附表二編號│林暘松、陳乃寧/ │1.被告林暘松之自白 │ │(即│ │晨0時40分許; │7 所示之手機,以微信│各取得100元之佣 │①警詢、偵訊時(偵19075號卷一第44頁 │ │起訴│ │臺中市烏日區環│暱稱「粗哇郎」聯繫劉│金 │ 、卷二第236頁) │ │書附│ │中路8段332巷36│育秀後,林暘松、陳乃│ │②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本│ │表編│ │弄2號劉育秀住 │寧於左列時間一同前往│ │ 院卷第34、113、301至302頁) │ │號2 │ │處前 │左列地點,由林暘松將│ │2.被告陳乃寧之自白 │ │) │ │ │愷他命2 公克放置於信│ │①警詢、偵訊時(偵19075號卷一第83至 │ │ │ │ │箱內,並取走價金3000│ │ 85頁、卷二第240頁) │ │ │ │ │元,陳乃寧則在旁把風│ │②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本│ │ │ │ │。 │ │ 院卷第38、113、301至302頁) │ │ │ │ │ │ │3.證人劉育秀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 │ │ │ │ │ │ 偵19075號卷一第217至218、439至440 │ │ │ │ │ │ │ 頁) │ │ │ │ │ │ │4.108年10月29日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 │ │ │ │ │ │ │ 第175頁) │ ├──┼────┼───────┼──────────┼────────┼──────────────────┤ │7 │劉育秀 │108年6月27日晚│陳乃寧持用附表二編號│林暘松、陳乃寧/ │1.被告林暘松之自白 │ │(即│ │間11時50分許;│7 所示之手機,以微信│各取得100元之佣 │①警詢、偵訊時(偵19075號卷一第44至 │ │起訴│ │臺中市烏日區環│暱稱「粗哇郎」聯繫劉│金 │ 45頁、卷二第236頁) │ │書附│ │中路8段332巷36│育秀後,林暘松、陳乃│ │②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本│ │表編│ │弄2號劉育秀住 │寧於左列時間一同前往│ │ 院卷第34、113、301至302頁) │ │號3 │ │處前 │左列地點,由陳乃寧將│ │2.被告陳乃寧之自白 │ │) │ │ │愷他命2 公克販賣交付│ │①警詢、偵訊時(偵19075號卷一第85頁 │ │ │ │ │予劉育秀,並收取價金│ │ 、卷二第240頁) │ │ │ │ │3000元,林暘松則在旁│ │②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本│ │ │ │ │把風。 │ │ 院卷第38、113、301至302頁) │ │ │ │ │ │ │3.證人劉育秀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 │ │ │ │ │ │ 偵19075號卷一第217至218、439至440 │ │ │ │ │ │ │ 頁) │ │ │ │ │ │ │4.108年10月29日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 │ │ │ │ │ │ │ 第175頁)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 │鑑定結果 │扣押處所 │ ├──┼───────────┼──────────────┼──────────┤ │1 │外包裝為黑白翅膀之毒品│經抽驗1包結果,檢出第三級毒 │臺中市北區德化街136 │ │ │咖啡包9包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號5樓之2(受執行人林│ │ │ │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可推│暘松、陳乃寧) │ │ │ │估該9包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 │ │ │ │ │質淨重1.0656公克 │ │ ├──┼───────────┼──────────────┤ │ │2 │外包裝為彩虹惡魔之毒品│經抽驗1包結果,檢出第三級毒 │ │ │ │咖啡包13包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 │ │ │ │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可推│ │ │ │ │估該13包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 │ │ │ │質淨重1.2949公克 │ │ ├──┼───────────┼──────────────┤ │ │3 │外包裝為黑白迷彩之毒品│經抽驗1包結果,檢出第三級毒 │ │ │ │咖啡包13包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 │ │ │ │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可推│ │ │ │ │估該13包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 │ │ │ │質淨重1.1979公克 │ │ ├──┼───────────┼──────────────┤ │ │4 │電子磅秤1台 │ │ │ ├──┼───────────┼──────────────┤ │ │5 │iPhone 6手機1支(IMEI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6 │iPhone 6手機1支(微信 │ │ │ │ │暱稱「善夾郎」,IMEI:│ │ │ │ │000000000000000,含SIM│ │ │ │ │卡1張) │ │ │ ├──┼───────────┼──────────────┤ │ │7 │iPhone 6S手機1支(微信│ │ │ │ │暱稱「粗哇郎」,IMEI:│ │ │ │ │000000000000000,含SIM│ │ │ │ │卡1張) │ │ │ ├──┼───────────┼──────────────┤ │ │8 │iPhone 7手機1支(IMEI │ │ │ │ │:000000000000000,含 │ │ │ │ │SIM卡1張) │ │ │ ├──┼───────────┼──────────────┤ │ │9 │iPhone X手機1支(IMEI │ │ │ │ │:000000000000000,含 │ │ │ │ │SIM卡1張) │ │ │ ├──┼───────────┼──────────────┤ │ │10 │iPhone 6S手機1支(微信│ │ │ │ │暱稱「史迪奇」,IMEI:│ │ │ │ │000000000000000,含SIM│ │ │ │ │卡1張) │ │ │ ├──┼───────────┼──────────────┤ │ │11 │iPhone 6手機1支(IMEI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12 │夾鍊袋3包 │ │ │ ├──┼───────────┼──────────────┼──────────┤ │13 │iPhone 6 Plus手機1支(│ │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2 │ │ │IMEI:000000000000000 │ │段588號(受執行人邱 │ │ │,含SIM卡1張) │ │澄河) │ └──┴───────────┴──────────────┴──────────┘ 附表三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含主刑及沒收) │ ├──┼───────┼────────────────────────┤ │1 │附表一編號1 │林暘松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乃寧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翊容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附表一編號2 │陳乃寧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翊容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附表一編號3 │林暘松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乃寧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翊容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附表一編號4 │林暘松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乃寧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翊容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 │附表一編號5 │林暘松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乃寧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翊容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6 │附表一編號6 │林暘松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乃寧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7 │附表一編號7 │林暘松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乃寧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