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17 日
- 法官吳逸儒
- 被告李治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8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治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治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治澄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86 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5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3 年6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07 年1 月11日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洪翊翔」之成年男子之邀,遂基於參與以實施詐術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該成年男子所屬為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而與「洪翊翔」、「總經理」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潘鐘後,復由「洪翊翔」囑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無證據顯示未成年),將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公訴人當庭更正附表編號1 「人頭帳戶」欄高淯廷合作金庫銀行基隆分行帳戶為000-0000000000000 )交予李治澄,由李治澄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搭乘不知情之劉聰輝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 號計程車至ATM 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8萬6000元後(起訴書原載為22萬6000元,惟108 年1 月12日下午2 時38分、39分李治澄提領各2 萬元時,潘鐘尚未匯款,故該2 筆總計4 萬元非潘鐘所匯應予剔除,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連同人頭帳戶金融卡,在指定地點一併交予「洪翊翔」指定之同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由該成年男子轉交「洪翊翔」,「洪翊翔」再將詐欺款項上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並免除李治澄積欠其之8000元債務作為李治澄之報酬。嗣因潘鐘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潘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治澄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核與告訴人潘鐘、證人劉聰輝警詢所述相符(見偵卷第59頁至第69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頭家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蔣易宸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高淯廷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交易名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頭家派出所刑案照片(車手提領畫面、臺中一中時尚商旅入住資料、大都會網咖監視器畫面截圖)及提領時序表共19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淡水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昌正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昌正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淡水信用合作社活期性存款存摺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截圖及手機通聯紀錄截圖等件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75頁至第107 頁、第113 頁至第131 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本案被告係於自稱「總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匯款後,以「洪翊翔」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交付之人頭帳戶金融卡,於指定時間提領指定金額後,復交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轉交給「洪翊翔」,由「洪翊翔」轉交詐欺集團,此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自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顯係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案被告所參與之上開詐欺集團該當於「犯罪組織」無疑。 (二)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該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該犯罪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該犯罪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是被告主觀上既知悉「洪翊翔」為詐欺集團成員,而有參與詐欺犯罪之認識,客觀上亦有提領詐欺款項之行為分工,自應對各該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責,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及說明,被告自應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洪翊翔」、「總經理」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參與「洪翊翔」所屬詐欺集團,共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潘鐘施用詐術詐欺財物,而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因被告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欲與集團成員共同施用上開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為數罪關係,與最高法院前揭意旨尚有未合,併此敘明。又被告與「洪翊翔」、「總經理」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86 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10月確定,於101 年5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3 年6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財產犯罪,犯罪手段固有差異,惟均造成社會治安之危害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侵害,足見被告未因前案所受刑之執行而受有警惕,堪認上開判罪科刑及執行並未使其心生警惕而仍心存僥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以大法官解釋第775 號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貪圖一己私利,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而擔任詐欺集團車手,無視於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決心,並使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遂行其財產犯罪之目的,造成告訴人受有一定程度之損害,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值非難。惟考量本案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程度,為加重詐欺犯行分工地位最外圍之車手,暨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利益;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窮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7 頁108 年10月3 日簡式審判筆錄),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希望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末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已針對罪責評價上輕微者,賦與法院免除其刑之裁量權,於此情形,刑罰既經免除,用以補充刑罰不足之強制工作,自無所依附,無從宣付,故個案在符合上開情形下,即得僅就其所犯與之有裁判上一罪之加重詐欺罪論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僅負責提領詐欺款項,而居於組織中之最外圍底層,參與情節輕微,符合上開免除其刑之規定,故強制工作部分因已失所附麗,不予宣付,附此敘明。 四、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查被告自承伊為本件犯行之報酬即係得免除伊對「洪翊翔」之8000元債務,堪認被告係以領得之8000元報酬用以抵償其債務,而當日所領取之詐欺款項及人頭帳戶金融卡等均已全數經由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交付「洪翊翔」,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僅就伊因本案所獲取之報酬即其犯罪所得8000元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但書,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俞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 ┌─┬───┬─────────┬────────┬──────┬────┬──────┬───────┐ │編│告訴人│詐騙方式 │匯款時地及金額 │人頭帳戶 │領款時間│領款地點 │領款金額 │ │號│ │ │(新臺幣) │ │ │ │ │ ├─┼───┼─────────┼────────┼──────┼────┼──────┼───────┤ │1│潘鐘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潘鐘於107 年1 月│戶名:高淯廷│107 年1 │臺中市潭子區│10萬6000元 │ │ │ │年1月11日18時21分 │12日11時許46分,│合作金庫銀行│月12日12│中山路 1 段 │ │ │ │ │許,撥打潘鐘所使用│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基隆分行帳號│時56分起│17 號之統一 │ │ │ │ │之電話及通訊軟體LI│化路2 段388 號之│:000-000000│迄13時1 │超商佳茂店 │ │ │ │ │NE,並對潘鐘佯稱:│第一銀行江子翠分│0000000 (業│分許止 │ │ │ │ │ │伊係總經理,急需匯│行,匯款15萬元至│經公訴人當庭│ │ │ │ │ │ │貨款給廠商云云,致│右揭人頭帳戶內。│更正) │ │ │ │ │ │ │潘鐘陷於錯誤,而為├────────┼──────┼────┼──────┼───────┤ │ │ │右揭交付款項之行為│潘鐘於107 年1 月│戶名:蔣易宸│107 年1 │臺中市潭子區│8 萬元(起訴書│ │ │ │。 │12日14時18分許,│兆豐銀行岡山│月12日14│圓通南路 2 │原載為12萬元,│ │ │ │ │在新北市淡水區英│分行帳號: │時49分起│號之統一超商│惟108 年1 月12│ │ │ │ │專路27號之淡水信│000-00000000│迄14時52│潭陽店 │日下午2 時38分│ │ │ │ │用合作社英專分社│228 │分許止 │ │、39分李治澄提│ │ │ │ │,匯款13萬5000元│ │ │ │領各2 萬元時,│ │ │ │ │至右揭人頭帳戶內│ │ │ │潘鐘尚未匯款,│ │ │ │ │。 │ │ │ │故該2 筆總計4 │ │ │ │ │ │ │ │ │萬元非潘鐘所匯│ │ │ │ │ │ │ │ │應予剔除,業經│ │ │ │ │ │ │ │ │公訴人當庭更正│ │ │ │ │ │ │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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