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1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建州 選任辯護人 袁德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4636 、14637 、155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宇○○共同犯如附表五編號1 至66所示之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附表一至三「偽造文書種類」欄所示私文書之署押、如附表六編號1 至34所示偽造之「新承電信事業有限公司」印文,及「新承電信事業有限公司」橢圓形印章壹枚,均沒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22所示扣案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宇○○於民國104 年11月1 日起至105 年1 月27日止,任職於新承電信事業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市○○路000 號1 樓,下稱新承電信公司),係以代辦行動電話門號賺取佣金為業,而知悉電信公司為吸引民眾申辦門號,並取得較競爭對手為高之市場佔有率,常透過攜碼辦理及搭配購買行動電話之方式,給予申辦用戶優惠之行動電話補貼款,且用戶若提供攜碼前門號之電信費用帳單,即可獲得免去預繳攜碼後電信費用之利益。詎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賴」及自稱「子○○」、「申○○」(起訴書誤載為「陳建良」、「楊瑞彬」)之人(下稱「小賴」、「子○○」、「申○○」,合稱「小賴」等3 人,無證據證明其等均未滿18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小賴」等3 人將其等於不詳時、地取得如附表一至三所示申辦名義人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駕駛執照(合稱身分證件)予以變造(變造證件種類及其內容,均詳附表一至三「變造證件種類及其變造內容」欄所示),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無證據證明其未滿18歲)偽造「新承電信事業有限公司」橢圓形印章1 枚(未扣案)後,於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相關文件上,偽造如附表一至三所示申辦名義人及代理人之姓名、蓋用前揭偽造之「新承電信事業有限公司」橢圓形印章而形成偽造印文(詳附表六),並檢附上開申辦名義人經變造後之身分證件影本,而偽造如附表一至三「偽造文書種類」欄所示私文書(其中包含宇○○擅自更改申辦名義人之高資費電信費用帳單),復推由宇○○於附表五「申設時間」欄所示日期分別或接續送交前開門號申請文件,向如附表一至三所示電信公司之特約門市或特約服務中心行使,致不知情承辦人員誤認係如附表一至三所示申辦名義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且承諾依約使用,而陷於錯誤應允申請,並分別交付佣金、如附表一至三「被冒名申辦之電信門號」欄所示門號之SIM 卡及搭配之行動電話與宇○○,宇○○自各筆佣金中抽取新臺幣(下同)100 元至150 元不等之報酬後,再將上開SIM 卡、行動電話、剩餘之佣金轉交與「小賴」等3 人收受,此均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一至三所示申辦名義人及代理人、新承電信公司之權益,與如附表一至三所示電信公司管理行動電話使用人資料之正確性。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隊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6 年6 月20日前往宇○○先前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住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 至22所示之物(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6 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保管字第1626號扣押物品清單所載,起訴書記載「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遭冒名申辦之SIM 卡26張」、「門號申請書數十份」,應屬有誤,爰均更正之),且於檢視如附表四編號21所示扣案電腦後,查得部分如附表一至三所示申辦名義人之身分證件原始檔與變造後之掃描檔,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三第34至115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對其將「小賴」等3 人所交付如附表一至三「偽造文書種類」欄所示私文書,向如附表一至三所示電信公司之特約門市或特約服務中心申辦如附表一至三「被冒名申辦之電信門號」欄所示門號,並因此從上開電信公司所給付之佣金中抽取部分作為報酬乙節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等犯行,辯稱:伊沒有變造身分證件,且沒有要詐騙之意,也沒有想到會有詐騙的行為云云;其辯護人則提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為鑫象通訊行(負責人呂佳峻)之下線,「小賴」等3 人則為被告之下線,其等招募客戶(或再透過各自之下線招募客戶)並取得申請書後,經被告送交鑫象通訊行,鑫象通訊行再交與配合之特約門市開通門號,被告將自鑫象通訊行收到之退佣,於扣除自己之佣金後,給付與「小賴」等3 人,故被告不會直接接觸到消費者,其與「小賴」等3 人並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104 年11月1 日起至105 年1 月27日止任職於新承電信公司,並將「小賴」等3 人所交付如附表一至三「偽造文書種類」欄所示私文書,透過如附表一至三所示電信公司之特約門市或特約服務中心,持以申辦如附表一至三「被冒名申辦之電信門號」欄所示門號,並因而獲取報酬乙情,業據其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在卷(警卷第1 至7 、10至15頁,中檢他字卷二第3 頁至第4 頁反面,彰檢偵字7345號卷第9 至13、150 至152 頁,彰檢偵字377 號卷第9 至13頁,中檢偵字14636 號卷第15至19頁,本院卷一第83至181 頁,本院卷三第21至134 頁),並有105 年2 月3 日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至三類保險對象退保申報表影本、105 年2 月3 日自願離職申請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提供之資料、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所提出申辦門號之申請書資料暨損失明細表、遠傳公司遭冒名申辦門號之明細、如附表一至三「偽造文書種類」欄所示私文書及「變造證件種類」欄所示變造證件影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106 年聲搜字第1360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預付卡申請書及身分證件影本、附表四編號21所示扣案電腦中所擷取之身分證件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台哥大公司106 年1 月12日函暨檢附文件、小雞bb酷戶退佣明細表、104 年10月1 日遠傳電信特約服務中心加盟合約書、台哥大公司108 年7 月2 日函暨檢附門號基本資料查詢表、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編號APBZ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文件、遠傳公司107 年11月26日函暨 檢附繳費紀錄、台哥大公司108 年11月26日函暨檢附查詢結果等件附卷為憑(警卷第21、22、24、54至64、67、68、69、70至538 、593 、594 至597 、598 至600 、601 頁,中檢他字卷一第16至29、32、35至37、57、59頁,中檢他字卷二第113 至119 、168 至171 、208 至221 頁,中檢偵字15557 號卷一第14至30、33至49、53至61、64至75、79至92、97至110 、113 至119 、121 至136 、139 至152 、155 至165 、168 至187 、190 至203 頁、第208 頁至第212 頁反面、第215 頁至第218 頁反面、第221 頁至第224 頁反面、第227 頁至第230 頁反面、第233 頁至第238 頁反面、第241 頁至第245 頁反面、第248 至254 頁,中檢偵字15557 號卷三第161 至162 、134 至136 頁,彰檢偵字7345號卷第37至60、61至87、93、93之1 、124 至140 頁,中檢偵字14636 號卷第67至71、73至81頁,本院卷一第39至42、79、80、249 至259 、261 至263 頁,本院卷二第179 至188 、193 至203 、209 至221 、231 至240 、245 至249 、251 至265 、271 、439 至457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本案應審究者,係被告是否知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申辦名義人均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意,仍為獲取佣金,而冒名申辦如附表一至三「被冒名申辦之電信門號」欄所示門號?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⑴如附表一至三所示申辦名義人均未向各該附表編號所示電信公司申辦其上「被冒名申辦之電信門號」欄所示門號,且其等並未同意、授權他人於附表一至三「偽造文書種類」欄所示文書上簽名,或係委由他人申辦該等門號等節,業據該等申辦名義人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中檢偵字15557 號卷一第12至13、31至32、50至51、62至63頁、第76至77頁反面、第93至95頁反面、第111 至112 、137 至138 、153 至154 、166 至167 、188 至189 、204 至206 、213 至214 、219 至220 、225 至226 、231 至232 、239 至240 、246 至247 頁,中檢偵字15557 號卷二第1 至2 、7 至8 、14至15、21至22、29至30、35至36、41至42、52至53、62至63、69至70、75至77、85至86、92至93、99至100 、112 至113 、119 至120 、126 至127 、138 至139 、145 至146 、152 至154 、162 至163 、168 至169 、175 至176 、182 至183 、188 至189 、196 至197 、208 至209 頁、第215 至215 頁反面、第220 至221 、226 至227 、233 至234 、243 至244 、247 至248 頁、第257 至257 頁反面、第264 至265、268至269 頁、第276 至276 頁反面,中檢偵字15557 號卷三第151 至152 頁,中檢偵字14636 號卷第57至58頁,彰檢偵字377 號卷第14至15、65至66頁,彰檢偵字7345號卷第14至15、16至17、104 至110 頁,本院卷一第79、80、243 至247 頁,本院卷二第23至67、175 至178 、189 至192 、205 至207 、223 至229 、241 至243 、431 至437 頁),並有前開所述附表一至三「偽造文書種類」欄所示私文書在卷可查;佐以,如附表一至三所示申辦名義人(除附表二編號1 、4 、10、11、15、16、19、20、22、25、28、29、33、36、41、42,及附表三編號9 所示申辦名義人外)之身分證件遭他人變造乙情,亦經其等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如附表一至三「左列變造證件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存卷足按;再者,如附表三編號10「被冒名申辦之電信門號」欄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文件,其中所附國民身分證之地址有遭變造之情,而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之戶籍及帳寄地址均相同,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可資佐憑,足徵此2 門號均為被告、「小賴」等3 人所冒名申辦。基上,堪認如附表一至三所示申辦名義人皆係遭人冒用名義,而申辦如附表一至三「被冒名申辦之電信門號」欄所示門號無訛。 ⑵又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係指無製作或改作權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擅自更改其內容,而未變更、新增原有文書之製作人名義或所表彰用意之本質者而言;若已變更、新增原有文書之製作人名義或所表彰用意之本質,使之產生相異之效用者,則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時坦認:附表一所示門號之申請書,大多是「小賴」送件給伊,但「申○○」跟「小賴」有在配合辦理門號,伊會掃描帳單,區分哪些是有改過的帳單,有時候伊也會改帳單等語(警卷第3 、4 頁);於偵訊時並稱:有一些申請書檢附的帳單是伊變更過內容的,但哪些是伊所為,因為時間太久,伊已經不清楚了,有時候電信公司要求預繳電信費用,有檢附帳單就可以不用預繳,所以伊有拿別的帳單來充當,就是將帳單上的名字改為申請人的名字等語(中檢他字卷二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倘若如附表一至三所示申辦名義人確有委由被告、「小賴」等3 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意,且只要提出其等過去於其他家電信公司繳納電信費用之高資費帳單,即可獲得免去預繳攜碼後電信費用之利益,其等當無不主動提供之理;且電信資費帳單攸關各該電信業者向用戶收取費用之多寡,僅各該電信業者有權製作,被告實毋需擅自更改電信費用帳單之申辦名義人資料,徒使自己蒙受偽造文書罪責之追訴處罰,是被告、「小賴」等3 人顯係未經該等申辦名義人同意或授權,而冒用其等名義申辦如附表一至三「被冒名申辦之電信門號」欄所示門號。參以,被告將他人之高資費電信費用帳單上之用戶名稱更改為該等申辦名義人,意在證明該等申辦名義人曾繳納高額電信費用,被告顯然自居於電信公司之地位,而無權製作本不存在之電信費用帳單,足認係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且被告其後連同其他如附表一至三「偽造文書種類」欄所示私文書,並檢附「變造證件種類及其變造內容」欄所示身分證件影本,用以申辦如附表一至三「被冒名申辦之電信門號」欄所示門號,要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佐以,如附表一至三所示電信公司之特約門市或特約服務中心承辦人員因閱覽上開申請文件,而誤信係該等申辦名義人本人申請辦理並陷於錯誤,被告因此詐得該等電信公司所交付之佣金、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及搭配之行動電話等情,堪可認定;而被告再自佣金中抽取部分作為報酬乙節,已如前述,則被告明知上開申請文件係經偽造、變造所得,猶為獲取代為送件之佣金而送件申辦,其有詐欺取財之行為與故意,彰彰甚明。 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收件的時候,手機銷售確認單上就已經蓋有新承電信公司的章了,這個印章有可能被人盜刻等語(彰檢偵字377 號卷第10頁);另於偵訊時坦言:附表二編號8 所示申辦文件中之手機銷售確認單,上面的新承電信公司橢圓形章是「小賴」蓋的,「小賴」送件時,伊有說自己沒有在新承電信公司任職了,要有這個章才能送件,「小賴」說那個簡單,他來處理,所以伊才知道這個章是「小賴」蓋的等語(中檢偵字14636 號卷第17、18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當時有看申請書,有跟他們說這個送件需要這個章,但是伊離職了,沒有這個章,伊第1 次被「小賴」騙,伊就怕到了,因為有賠錢,還被警察傳去詢問有沒有涉及詐欺,伊後來遇到「子○○」、「申○○」,就問他們,他們承認是盜辦來的,伊當下只是想說渡過不漏期就好了等語(本院卷三第131 頁)。另證人即前新承電信公司負責人壬○○於警詢時證稱:新承電信公司跟台哥大公司沒有業務關係,而只要是申辦門號認證章都是四方形的店章,不是這種橢圓形的章,而且申請書上都會有銷售單位的認證編碼,警方所提供的手機銷售單根本不是新承電信公司辦的,可以合理懷疑有人另外刻印新承電信公司之橢圓形戳章,因為真正的橢圓形戳章在公司等語(彰檢偵字7345號卷第19頁,警卷第1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冒名申辦的文件中其上有代辦人且有蓋新承電信公司戳章的,包括申○○、辰○○、巳○○等人,伊都不認識,伊也不認識「小賴」等3 人,遠傳電信申請門號的申請書上所蓋的新承電信公司的橢圓形戳章,其樣式與在公司內的印章相同,但申辦這些門號的期間,被告已經不在新承電信公司上班,橢圓形戳章也都在伊這裡,遠傳公司有配給專用章,新承電信公司申辦時都是用方形的遠傳專用章,非此橢圓形戳章,因為伊後來沒有加盟,遠傳公司就回收那個專用章,橢圓形戳章是伊在收郵件時蓋的,或是一些廣告活動時使用的,因為橢圓形戳章沒什麼效力,所以新承電信公司的員工都能碰到這個章(本院卷二第39至42、46、47頁),並提出新承電信公司之「遠傳電信服務專用章」及橢圓形戳章印文為據(彰檢偵字7345號卷第34頁)。互核被告、證人壬○○上開所陳,可見「小賴」等3 人應知被告已自新承電信公司離職,而手機銷售確認單必須蓋有通訊行之印章始能向電信公司申辦門號一事,復因「小賴」等3 人並非新承電信公司之員工,自無可能取得或經新承電信公司授權使用該橢圓形戳章,故被告對於「小賴」等3 人所提出蓋有「新承電信事業有限公司」橢圓形印文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文件,確係偽造而來,實無不知之理;況且,被告既稱其先前與「小賴」配合代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時,即遭「小賴」所騙而為此賠款,並被警方懷疑涉有詐欺罪嫌,則被告嗣後再與「子○○」、「申○○」配合從事申辦門號事宜時,竟未就其等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文件中為何蓋有該橢圓形印文提出質疑,徒於事後辯稱其不知該等申請文件係偽造所得,孰能置信? ⑷衡以,被告從事電信業有數年之久,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本院卷一第176 頁),則以被告從事電信服務業數年,且曾在新承電信公司任職之經驗,焉有可能不知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文件上所蓋用之店章樣式,亦即需為遠傳公司配給新承電信公司刻有銷售單位認證編碼之長方形專用章?觀諸「小賴」等3 人提出之合約確認單、代辦委託書、手機銷售確認單,其上「銷售店章」、「經銷門市蓋章處」、「銷售店點蓋章」等欄位所蓋用者乃「新承電信事業有限公司」橢圓形印章(詳見附表六),被告收受該等文件時,應已知悉該等文件並非自合法管道取得。從而,被告辯稱:當時伊會將手機銷售確認單先蓋好「新承電信事業有限公司」圓戳章後,預先影印多份文件,然後把日期、申請業務、門號等欄位空白,再將幾份文件交由「小賴」,由他去找是否有人要申辦門號云云(彰檢偵字377 號卷第11頁),而謂其不知「小賴」等3 人所提供如附表一至三「偽造文書種類」欄所示文書係經偽造云云,洵屬推諉卸責之詞,無以憑採。⑸再依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之前「子○○」送申請書給伊,經伊逼問後,「子○○」坦承所送之申請書並非正當管道取得,可能會有問題而遭電信公司追討電信補助款,因為伊怕「子○○」把這些門號拿去做不法用途,所以叫「子○○」把SIM 卡交給伊,由伊統一保管,有時會撥打以查看是否正常通話,伊有要求「子○○」交出隨身碟,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1所示電腦內有被害人等正確身分證的掃描檔,是伊從「子○○」的隨身碟拷貝出來的等語(警卷第10至13頁);於偵訊時並稱:伊剛接1 個月時,有問「子○○」為何有這麼多件可以收,伊問他是否是不正當的來源,「子○○」很婉轉的說有些是,當時伊還沒將補助款給「子○○」,伊要求「子○○」將目前還在他手上的SIM 卡全給伊,伊怕「子○○」拿去詐騙或做非法用途等語(中檢他字卷二第4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伊太太認為「子○○」送來的件,其月租費都比較高,為何伊沒有辦法收到月租費這麼高的件,「子○○」都能收到,且通訊行送來的佣金很高,伊太太就提醒伊要注意,伊有所懷疑後,就直接問「子○○」這些文件哪收來的,「子○○」支支吾吾,後來「子○○」來伊住處拿佣金,伊就逼問「子○○」,他就說這些是有問題的件,扣到的手機、SIM 卡,都是伊跟「子○○」拿回來的,因為伊怕「子○○」拿去做不法使用等語(本院卷一第175 至177 頁)。準此,被告既有代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經驗,在其與「小賴」等3 人自104 年3 月3 日起至106 年4 月17日止(詳附表一至附表三「門號申辦或預計移轉日期」欄),長達2 年餘之合作期間內,對於「小賴」等3 人得以持續、不間斷取得此種繳納高資費電信費用之攜碼申辦門號案件,竟毫無警覺,直到其配偶提醒才察覺有異,實悖於常理;遑論被告檢視「小賴」等3 人所交付之申請文件時,即知其上不僅蓋有經偽造之「新承電信事業有限公司」橢圓形印文,且被告更自行製作虛假之高資費電信費用帳單以利送件,足徵被告並非嗣後始懷疑「小賴」等3 人所交付門號申請文件之來源,而係早已知悉「小賴」等3 人以如附表一至三「偽造文書種類」欄所示之偽造私文書、「變造證件種類及其變造內容」欄所示變造後之身分證件影本,而冒用如附表一至三所示申辦名義人之名義,申辦如附表一至三「被冒名申辦之電信門號」欄所示門號。是被告辯稱其係因對「小賴」等3 人如何取得附表一至三「偽造文書種類」欄所示之私文書有所疑義,並為此質問「子○○」,進而向其取得隨身碟,才發現部分申請人之身分證件有遭變造云云,難認可信。⑹綜合上情,被告為獲得送件後抽取部分佣金作為報酬之利益,縱使如附表一至三所示申辦名義人均未同意或授權申辦門號,被告、「小賴」等3 人仍擅行製作如附表一至三「偽造文書種類」欄所示私文書、變造如附表一至三「變造證件種類及其變造內容」欄所示身分證件,並持以申辦如附表一至三「被冒名申辦之電信門號」欄所示門號,使電信公司不知情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佣金、各該門號之SIM 卡及搭配之行動電話,是被告客觀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且主觀上有實行該等犯行之故意,殆無疑義。被告所為其無詐騙之意,亦未意識到會有詐騙行為之辯解,實乃矯飾之語,不足採信。 ⒉至被告辯稱其不認識如附表一至三所示申辦名義人,且與「小賴」等3 人並無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云云,惟查: ⑴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縱使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聯繫、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649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小賴」等3 人為前述偽造私文書、變造身分證件之行為後,將申辦如附表一至三「被冒名申辦之電信門號」欄所示門號之申請文件交付與被告,透過被告送件向該等電信公司詐得各該門號之佣金、SIM 卡及搭配之行動電話;且被告非僅單純代為申辦門號,更有修改他人電信費用帳單,以符合免去預繳攜碼後電信費用之資格,已如前述,顯見被告與「小賴」等3 人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等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並在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補充彼此所需任務分工,以達共同圖利目的及行為分擔,被告與「小賴」等3 人間就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洵足認定。則辯護人所述被告與申辦門號者並無直接接觸,故被告與「小賴」等3 人間並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語,已屬無憑。 ⑶又依卷內現存事證,雖無從認定「小賴」等3 人彼此是否認識、有無就本案互為謀議或擬訂犯罪計畫,惟「小賴」等3 人既可透過被告居間聯繫,而將不實申請文件提出與附表一至三所示電信公司申辦門號,以詐得佣金、SIM 卡及搭配之行動電話,「小賴」等3 人、被告顯係各自分擔一部分行為進而共同完成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尤其,被告更自佣金抽取部分作為自己之報酬,益見被告係本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為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揆諸上開說明,即使被告未實際偽造如附表一至三「偽造文書種類」欄所示私文書,或變造該等申辦名義人之身分證件,然被告既配合送件甚而修改電信費用帳單,被告實係處於關鍵地位,缺之犯罪即難成立,堪認具有功能性之犯罪支配地位,被告與「小賴」等3 人間就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均應成立共同正犯,且被告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則被告以其未變造該等申辦名義人的身分證件為由,冀圖脫免罪責,洵非可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足取,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刑法第212 條之修正條文,業經總統於108 年12月2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本院判決前之同年月27日生效;惟此次修正之目的,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直接明定於刑法分則之個別條文中,從而省卻迂迴適用法律之繁瑣與不便,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是以此部分條文之修正,僅係將原有錯綜之法律規定化繁為簡,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同一法理,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又按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駕駛執照均係由主管機關核發作為國人身分證明、求診就醫、具有駕駛某種類型車輛資格之用,屬於品行能力相類之證書,均係刑法第212 條規定之特種文書。惟戶籍法第75條業於97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該條第1 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其處罰並較刑法第212 條規定為重,是戶籍法第75條之規定,係針對國民身分證之變造犯行予以特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 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犯行為之處罰規定,戶籍法之規定應屬於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32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倘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附表一至三「偽造文書種類」欄所示文書上偽造如附表一至三所示申辦名義人、代理人之簽名,由形式上觀之,上開行為顯已表示被告係偽以該等申辦名義人之名義,表達其等自行或委託各該代理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相關電信服務,且該等申辦名義人係經由新承電信公司所招攬之意,足為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應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而被告復持上開偽造私文書,並檢附如附表一至三「變造證件種類及其變造內容」欄所示經變造後之身分證件影本,向如附表一至三所示電信公司不知情承辦人員行使之,皆足生損害於該等申辦名義人、代理人之權益,及電信公司對行動電話門號與電信服務申請審核、管理之正確性。 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言。另行動電話門號服務須以SIM 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SIM 卡給消費者做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SIM 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冒用如附表一至三所示申辦名義人之名義,申辦如附表一至三「被冒名申辦之電信門號」欄所示門號,使如附表一至三所示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佣金、SIM 卡及行動電話此等現實財物,自該當於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四、核被告所為,㈠就附表一編號1 至11、附表二編號2 、3 、5 至7 、9 、12至14、18、21、24、26、27、30至32、34、35、37至40、43至45、附表三編號1 至8 、10至12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㈡就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8 、17、23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㈢就附表二編號1 、4 、10、11、15、16、19、20、22、25、28、29、33、36、41、42、附表三編號9 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偽造如附表一至三所示申辦名義人、代理人姓名之行為,係偽造如附表一至三「偽造文書種類」欄所示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如附表一至三「偽造文書種類」欄所示私文書,及變造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附表二編號2 、3 、5 至9 、12至14、17、18、21、23、24、26、27、30至32、34、35、37至40、43至45、附表三編號1 至8 、10至12「變造證件種類及其變造內容」欄所示身分證件之低度行為,各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另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76 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至於同法第300 條規定,有罪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三者不得混為一談。易言之,檢察官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之甲、乙犯罪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倘認為甲事實不能證明其犯罪,但係犯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乙、丙事實時,關於甲事實部分,為犯罪事實之減縮,僅於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關於丙事實部分,則為犯罪事實之擴張,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合一審判,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25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雖未就被告變造如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8 、17、23所示申辦名義人之全民健康保險卡、駕駛執照後,以其影本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8 、17、23「被冒名申辦之電信門號」欄所示門號等犯行,而未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惟該部分與已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六、第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被告於附表五編號4 、7 、8 、23、30、43、46、47、58所示時間,雖有申辦多個行動電話門號之舉動,然其各次所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變造之身分證件影本,均係同一日對同一家電信公司所為,且侵害法益相同,各次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等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各僅成立一罪。 七、復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支票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迥異(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62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雖在如附表一至三「偽造文書種類」欄所示私文書上偽造如附表一至三所示申辦名義人、代理人之姓名,或蓋用偽造之「新承電信事業有限公司」橢圓形印章形成印文,並用以申辦如附表一至三「被冒名申辦之電信門號」欄所示門號,然如附表一至三所示申辦名義人、代理人及新承電信公司所被害之法益仍僅有一個,不能以被告偽造之文書張數計算其法益,故應各僅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一罪。 八、犯罪參與關係之說明: ㈠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係孰人下手之必要,縱使並非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取得「小賴」等3 人所交付經偽造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文件,及變造後之身分證件影本後,持以申辦如附表一至三「被冒名申辦之電信門號」欄所示門號之行為,均為各該犯罪計畫之一部,被告參與部分既為本案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可證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本案犯行,自應就其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就附表一至三所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與「小賴」等3 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新承電信事業有限公司」橢圓形印章1 枚,及利用如附表一至三所示電信公司不知情承辦人員,以遂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形同利用欠缺犯罪認識之他人作為自己之犯罪工具,皆為間接正犯。 九、再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言。法律分別規定之數個不同犯罪,倘其實行犯罪之行為,彼此間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難以分割,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涉前揭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及特種文書等犯行,其目的無非係為向電信公司詐得前述之財物,故該等犯行間具有行為階段之重疊關係,屬犯罪行為之局部同一,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相異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 十、末按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2897號判決意旨參照)。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施,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1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五編號1 至66所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乃於不同日期申辦門號,並非一時一地所為,各次行為歷程互異,客觀上明顯可分,且犯意各別,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自應分論併罰。 肆、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明知「小賴」等3 人所提出用以申辦如附表一至三「被冒名申辦之電信門號」欄所示門號之申請文件係偽造、變造而來,且如附表一至三所示申辦名義人並無申辦門號之意,竟為取得電信公司所給付之佣金而配合送件,甚至更改其他電信公司之電信費用帳單上所載繳款金額,以獲取更高額之報酬,被告所為對於該等申辦名義人、電信公司之權益造成莫大影響,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利用過去於電信業工作之經驗,於本案長達2 年餘之期間內冒名申辦80組電信門號,嚴重紊亂交易秩序、電信門號管理之正確性,可徵被告主觀上之惡性非輕,實應嚴懲不貸;輔以,被告此前雖無經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三第143 、144 頁),惟被告矢口否認犯罪,迄今亦未與本案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或彌補其等所受損失,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原在中華電信公司工作,現在請育嬰假,留職停薪中,有在兼差、已婚、有1 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三第133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之財產價值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 伍、沒收 一、按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時,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其既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法院均得斟酌個案情節,不予沒收,或僅對共同正犯之所有者,或對部分或全部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按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697、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第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財產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而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著有明文。此強制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較同法第38條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宣告沒收部分: ㈠被告在附表一至三「偽造文書種類」欄所示私文書上所偽造該等申辦名義人、代理人之簽名,皆有「署押」之性質,及於附表六編號1 至34所示文書上所蓋用「新承電信事業有限公司」橢圓形印章所形成之偽造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之「新承電信事業有限公司」橢圓形印章1 枚,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諭知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20所示行動電話、SIM 卡均屬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不法利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可從每個申辦案件中獲取100 元至150 元不等之報酬,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至明(本院卷一第178 頁),在無其他事證可資佐憑下,本於罪疑惟輕原則,採取對被告最有利之金額即100 元計算,被告冒名申辦如附表一至三「被冒名申辦之電信門號」欄所示共計80組門號,而獲取之犯罪所得乃8 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因未扣案而併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1所示電腦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本院卷一第177 頁);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2所示申請書,係留底之用,亦據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警卷第1 頁),又係在被告原住所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扣得,可認該申請書為本案犯行所生之物,且被告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爰就上開扣案物品,皆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五、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未扣案如附表一至三「偽造文書種類」欄所示之偽造私文書、「變造證件種類及其變造內容」欄所示之變造後身分證件影本等,業由被告交付與如附表一至三所示電信公司承辦人員收執,已非屬其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增訂之現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本判決就方青山、陳泰霖、謝岷沂上開各罪所諭知之主刑,已諭知其等應執行之刑,然就各該罪名之主文項下所為沒收宣告,縱使未在主文中諭知合併沒收之旨,亦不影響於檢察官依據前揭規定併予執行多數沒收之法律效果,爰於定其等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不再贅為合併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0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另為使本案沒收之諭知更加明確而易於辨明,爰於主刑諭知之外,就沒收之諭知獨立列載。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條、第212 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郭德進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冒名申辦遠傳電信門號一覽表 ┌─────────────────────────────────────────────────────────────────────┐ │說明: │ │本表「目前狀態」欄,其「★」表卷內有該被害人之切結書(分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電偵三字第1073901053號卷第48、50、52頁)。 │ │本表「左列變造證件證據出處」欄,引用卷宗簡稱對照如下: │ │ 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電偵三字第1073901053號卷(下稱「警卷」)。 │ │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636號卷(下稱「中檢偵14636卷」)。 │ │ 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557號卷一(下稱「中檢偵15557卷一」)。 │ │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557號卷三(下稱「中檢偵15557卷三」)。 │ │本表「偽造文書種類」欄,其各代號對照如下: │ │ ㈠甲: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書。 │ │ ㈡乙: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 │ │ ㈢丙:限制型卡友-限NP 4G新絕配1399限30手機案。 │ │ ㈣丁: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 │ ㈤戊: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 │ │ ㈥己:電信服務費通知單。 │ │ ㈦庚:身分證件。 │ │ ㈧辛: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 │ ├─┬─┬─────┬────┬────┬────┬────────┬──────┬──────────┬──┬──┬────────┬──┤ │編│申│被冒名申辦│門號申辦│資費方案│搭配手機│目前狀態(說明一)│變造證件種類│左列變造證件證據出處│代理│有無│ 偽造文書種類 │備註│ │ │辦│之電信門號│或預計移│ │及其型號│ │及其變造內容│(各卷簡稱如說明二)│人 │提告│(各代號如說明三)│ │ │號│名│ │轉日期 │ │ │ │ │ │ │ │ │ │ │ │義│ │ │ │ │ │ │ │ │ │ │ │ │ │人│ │ │ │ │ │ │ │ │ │ │ │ ├─┼─┼─────┼────┼────┼────┼────────┼──────┼──────────┼──┼──┼────────┼──┤ │1 │游│0000000000│105年5月│ 1399元 │IPHONE6S│★切結非本人 │國民身分證 │⑴警卷第74頁 │游 │ 有 │甲乙丙丁戊己庚 │亞太│ │ │墨│ │8日 │(30個月)│16G(起訴│ │(地址遭修改│⑵中檢偵15557卷一第 │福 │ │ │電信│ │ │揚│ │ │ │書誤載為│ │) │ 12至13頁 │星 │ │ │攜碼│ │ │ │ │ │ │64G)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0000000000│105年4月│ 1399元 │IPHONE6S│★切結非本人 │國民身分證 │⑴警卷第82頁 │游 │ │甲乙丙丁己庚 │ │ │ │ │ │18日 │(30個月)│64G │ │(地址遭修改│⑵中檢偵15557卷一第 │福 │ │ │ │ │ │ │ │ │ │ │ │) │ 12至13頁 │星 │ │ │ │ ├─┼─┼─────┼────┼────┼────┼────────┼──────┼──────────┼──┼──┼────────┼──┤ │2 │游│0000000000│105年5月│ 1399元 │IPHONE6S│切結非本人 │國民身分證 │⑴警卷第90頁 │游 │ 有 │甲乙丙丁戊己庚 │亞太│ │ │福│ │8日 │(30個月)│64G │ │(地址遭修改│⑵中檢偵15557卷一第 │墨 │ │ │電信│ │ │星│ │ │ │ │ │) │ 31至32頁 │揚 │ │ │攜碼│ │ │ ├─────┼────┼────┼────┼────────┼──────┼──────────┼──┤ ├────────┤ │ │ │ │0000000000│105年4月│ 1399元 │IPHONE6S│切結非本人 │國民身分證 │⑴警卷第99頁 │游 │ │甲乙丙丁己辛庚 │ │ │ │ │ │25日 │(30個月)│16G │ │(地址遭修改│⑵中檢偵15557卷一第 │墨 │ │ │ │ │ │ │ │ │ │ │ │) │ 31至32頁 │揚 │ │ │ │ │ │ │ │ │ │ │ │ │ │ │ │ │ │ ├─┼─┼─────┼────┼────┼────┼────────┼──────┼──────────┼──┼──┼────────┼──┤ │3 │江│0000000000│105年5月│ 1399元 │IPHONE6S│切結非本人 │國民身分證 │⑴警卷第107頁 │游 │ 無 │甲乙丙丁戊己庚(│亞太│ │ │智│(起訴書誤│8日 │(30個月)│64G │ │(地址遭修改│⑵中檢偵15557卷一第 │福 │ │起訴書漏載乙) │電信│ │ │軒│載為098277│ │ │ │ │) │ 50至51頁 │星 │ │ │攜碼│ │ │ │3548)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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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0000000000│105年1月│ 1399元 │IPHONE6S│切結非本人 │國民身分證 │⑴中檢偵15557卷一第 │無 │ │甲乙丙丁戊己庚(│ │ │ │ │ │26日 │(30個月)│16G │ │(地址遭修改│ 137至138頁反面、 │ │ │起訴書漏載戊) │ │ │ │ │ │ │ │ │ │) │ 141頁 │ │ │ │ │ │ │ │ │ │ │ │ │ │ │ │ │ │ │ ├─┼─┼─────┼────┼────┼────┼────────┼──────┼──────────┼──┼──┼────────┼──┤ │10│楊│0000000000│105年2月│ 1399元 │IPHONE6S│★切結非本人 │國民身分證 │⑴本院卷一第79、80頁│無 │ 無 │甲乙丙丁己庚 │亞太│ │ │美│ │2日 │(30個月)│64G │ │(地址遭修改│ │ │ │ │電信│ │ │智│ │ │ │ │ │) │ │ │ │ │攜碼│ │ │ │ │ │ │ │ │ │ │ │ │ │ │ │ │ ├─────┼────┼────┼────┼────────┼──────┼──────────┼──┤ ├────────┤ │ │ │ │0000000000│105年1月│ 1399元 │Sony Z5(│★切結非本人 │國民身分證 │⑴本院卷一第79、80頁│無 │ │甲丙丁己庚 │ │ │ │ │ │27日 │(30個月)│起訴書漏│ │(地址遭修改│ │ │ │ │ │ │ │ │ │ │ │未記載)│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1│周│0000000000│105年1月│ 1399元 │IPHONE6S│★切結非本人 │國民身分證 │⑴警卷第189頁 │無 │ 無 │甲乙丙丁己庚 │亞太│ │ │綉│ │27日 │(30個月)│16G │ │(地址遭修改│⑵中檢偵15557卷一第 │ │ │ │電信│ │ │姿│ │ │ │ │ │) │ 166至167頁 │ │ │ │攜碼│ │ │ ├─────┼────┼────┼────┼────────┼──────┼──────────┼──┤ ├────────┤ │ │ │ │0000000000│105年1月│ 1399元 │IPHONE6S│★切結非本人 │國民身分證 │⑴警卷第196頁 │無 │ │甲乙丙丁己庚 │ │ │ │ │ │22日 │(30個月)│16G │ │(地址遭修改│⑵中檢偵15557卷一第 │ │ │ │ │ │ │ │ │ │ │ │ │) │ 166至167頁 │ │ │ │ │ │ │ │ │ │ │ │ │ │ │ │ │ │ │ ├─┼─┼─────┼────┼────┼────┼────────┼──────┼──────────┼──┼──┼────────┼──┤ │12│邱│0000000000│105年5月│ 1399元 │IPHONE6S│欠款停機 │⑴國民身分證│⑴警卷第173頁 │無 │ 無 │甲乙丙己庚辛 │亞太│ │ │芝│ │26日 │(30個月)│E(起訴書│ │ (地址遭修│⑵中檢偵14636卷第57 │ │ │ │電信│ │ │瑩│ │ │ │誤載為IP│ │ 改) │ 至58頁 │ │ │ │攜碼│ │ │ │ │ │ │HONE6S,│ │⑵全民健康保│ │ │ │ │ │ │ │ │ │ │ │16G) │ │ 險卡(號碼│ │ │ │ │ │ │ │ │ │ │ │ │ │ 遭修改) │ │ │ │ │ │ └─┴─┴─────┴────┴────┴────┴────────┴──────┴──────────┴──┴──┴────────┴──┘ 附表二:被告冒名申辦台灣大哥大電信門號一覽表 ┌─────────────────────────────────────────────────────────────────────┐ │說明: │ │本表「目前狀態」欄,其「★」表卷內有該被害人之切結書(分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電偵三字第1073901053號卷第237至238、261至262、271至272│ │ 、288至289、334至335、358至359、402至403、412至413、431至432、448至449、457至458、467至468、485至486、520至52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 │ 年度他字第4770號卷一第103至103頁反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557號卷二第156頁)。 │ │本表「左列變造證件證據出處」欄,引用卷宗簡稱對照如下: │ │ 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電偵三字第1073901053號卷(下稱「警卷」)。 │ │ ㈡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345號卷(下稱「彰檢偵7345卷」)。 │ │ ㈢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77號卷(下稱「彰檢偵377卷」)。 │ │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557號卷一(下稱「中檢偵15557卷一」)。 │ │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557號卷二(下稱「中檢偵15557卷二」)。 │ │本表「偽造文書種類」欄,其各代號對照如下: │ │ ㈠甲: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 │ │ ㈡乙:號碼可攜/新申裝同意書(手機專案)。 │ │ ㈢丙:臺灣大哥大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 │ ㈣丁:臺灣大哥大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自然人專用)。 │ │ ㈤戊: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網路/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 │ │ ㈥己:電信服務費通知單(收據)。 │ │ ㈦庚:身分證件。 │ │ ㈧辛:手機銷售確認單。 │ │ ㈨壬:行動上網七日試用申辦須知。 │ ├─┬─┬─────┬────┬────┬────┬────────┬──────┬──────────┬──┬──┬────────┬──┤ │編│申│被冒名申辦│門號申辦│資費方案│搭配手機│目前狀態(說明一)│變造證件種類│左列變造證件證據出處│代理│有無│ 偽造文書種類 │備註│ │號│辦│之電信門號│或預計移│ │及其型號│ │ │(各卷簡稱如說明二)│人 │提告│(各代號如說明三)│ │ │ │名│ │轉日期 │ │ │ │ │ │ │ │ │ │ │ │義│ │ │ │ │ │ │ │ │ │ │ │ │ │人│ │ │ │ │ │ │ │ │ │ │ │ ├─┼─┼─────┼────┼────┼────┼────────┼──────┼──────────┼──┼──┼────────┼──┤ │1 │王│0000000000│104年7月│ 1399元 │HTC One │★切結非本人 │無 │無 │無 │ 無 │甲乙丙己庚 │亞太│ │ │文│ │5日 │(30個月)│M9 │ │ │ │ │ │ │電信│ │ │宗│ │ │ │ │ │ │ │ │ │ │攜碼│ ├─┼─┼─────┼────┼────┼────┼────────┼──────┼──────────┼──┼──┼────────┼──┤ │2 │王│0000000000│105年11 │ 1399元 │Samsung │欠費停話(起訴書│國民身分證 │本院卷二第176、251頁│陳 │ 無 │甲乙丙丁己庚 │亞太│ │ │婕│ │月23日 │(30個月)│Galaxy │誤載為不詳)《見│(地址遭修改│ │俊 │ │ │電信│ │ │瑜│ │ │ │Note 5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 │良 │ │ │攜碼│ │ │ │ │ │ │ │署107 年度偵字第│ │ │ │ │ │ │ │ │ │ │ │ │ │14636 號卷第67、│ │ │ │ │ │ │ │ │ │ │ │ │ │71頁》 │ │ │ │ │ │ │ ├─┼─┼─────┼────┼────┼────┼────────┼──────┼──────────┼──┼──┼────────┼──┤ │3 │吳│0000000000│105年7月│ 1399元 │Samsung │欠費拆機 │國民身分證 │本院卷二第190、253頁│無 │ 無 │甲乙丙戊己庚辛 │亞太│ │ │亭│ │14日 │(30個月)│Galaxy │ │(地址遭修改│ │ │ │ │電信│ │ │儀│ │ │ │S7 Edge │ │) │ │ │ │ │攜碼│ ├─┼─┼─────┼────┼────┼────┼────────┼──────┼──────────┼──┼──┼────────┼──┤ │4 │吳│0000000000│104年9月│ 1399元 │HTC One │★切結非本人 │無 │無 │無 │ 無 │甲乙丙己 │中華│ │ │俊│ │24日(起│(30個月)│M9 │ │ │ │ │ │ │電信│ │ │賢│ │訴書誤載│ │ │ │ │ │ │ │ │攜碼│ │ │ │ │104年9月│ │ │ │ │ │ │ │ │ │ │ │ │ │25日) │ │ │ │ │ │ │ │ │ │ ├─┼─┼─────┼────┼────┼────┼────────┼──────┼──────────┼──┼──┼────────┼──┤ │5 │李│0000000000│105年6月│ 990元 │HTC One │欠費停話 │國民身分證 │⑴警卷第243頁 │無 │ 無 │甲乙丙己庚辛 │亞太│ │ │淯│ │13日 │(30個月)│A9 │ │(地址遭修改│⑵中檢偵15557卷一第 │ │ │ │電信│ │ │存│ │ │ │ │ │) │ 213至214頁 │ │ │ │攜碼│ ├─┼─┼─────┼────┼────┼────┼────────┼──────┼──────────┼──┼──┼────────┼──┤ │6 │李│0000000000│105年6月│ 990元 │HTC One │欠費停話 │國民身分證 │⑴警卷第252頁 │無 │ 無 │甲乙丙戊庚辛 │亞太│ │ │錫│ │14日 │(30個月)│A9 │ │(地址遭修改│⑵中檢偵15557卷一第 │ │ │ │電信│ │ │亮│ │ │ │ │ │) │ 219至220頁 │ │ │ │攜碼│ ├─┼─┼─────┼────┼────┼────┼────────┼──────┼──────────┼──┼──┼────────┼──┤ │7 │杜│0000000000│104年5月│ 1399元 │Sony │★切結非本人 │國民身分證 │⑴警卷第258頁 │無 │ 無 │甲丙己庚 │亞太│ │ │火│ │3日 │(30個月)│Xperia │ │(地址遭修改│⑵中檢偵15557卷一第 │ │ │ │電信│ │ │城│ │ │ │Z3 │ │) │ 219至220頁 │ │ │ │攜碼│ ├─┼─┼─────┼────┼────┼────┼────────┼──────┼──────────┼──┼──┼────────┼──┤ │8 │林│0000000000│105年6月│ 1399元 │Samsung │★切結非本人 │⑴國民身分證│⑴彰檢偵7345卷第14至│無 │ 有 │甲乙丙己庚辛 │亞太│ │ │米│ │19日 │(30個月)│Galaxy │ │ (號碼遭修│ 15、49、104至110頁│ │ │ │電信│ │ │蘭│ │ │ │S7 Edge │ │ 改) │⑵中檢偵15557卷一第 │ │ │ │攜碼│ │ │︵│ │ │ │ │ │⑵全民健康保│ 231至232頁 │ │ │ │ │ │ │已│ │ │ │ │ │ 險卡(號碼│ │ │ │ │ │ │ │更│ │ │ │ │ │ 遭修改) │ │ │ │ │ │ │ │名│ │ │ │ │ │ │ │ │ │ │ │ │ │為│ │ │ │ │ │ │ │ │ │ │ │ │ │林│ │ │ │ │ │ │ │ │ │ │ │ │ │沛│ │ │ │ │ │ │ │ │ │ │ │ │ │淯│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 │林│0000000000│106年1月│ 1399元 │Sony │風控 │國民身分證 │⑴警卷第281頁 │陳 │ 有 │甲乙丙丁己庚 │亞太│ │ │佳│ │13日 │(30個月)│Xperia │ │(地址遭修改│⑵中檢偵15557卷一第 │俊 │ │ │電信│ │ │勳│ │ │ │XZ │ │) │ 239至240頁 │良 │ │ │攜碼│ ├─┼─┼─────┼────┼────┼────┼────────┼──────┼──────────┼──┼──┼────────┼──┤ │10│林│0000000000│104年9月│ 1399元 │LG G4 │欠費停話(起訴書│無 │無 │無 │ 無 │甲乙丙己 │中華│ │ │聖│ │13日 │(30個月)│H815 │誤載為切結非本人│ │ │ │ │ │電信│ │ │學│ │ │ │ │)《見臺灣臺中地│ │ │ │ │ │攜碼│ │ │︵│ │ │ │ │方檢察署107 年度│ │ │ │ │ │ │ │ │起│ │ │ │ │偵字第14636 號卷│ │ │ │ │ │ │ │ │訴│ │ │ │ │第67、69頁》 │ │ │ │ │ │ │ │ │書│ │ │ │ │ │ │ │ │ │ │ │ │ │誤│ │ │ │ │ │ │ │ │ │ │ │ │ │載│ │ │ │ │ │ │ │ │ │ │ │ │ │為│ │ │ │ │ │ │ │ │ │ │ │ │ │林│ │ │ │ │ │ │ │ │ │ │ │ │ │學│ │ │ │ │ │ │ │ │ │ │ │ │ │聖│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1│林│0000000000│104年5月│ 1399元 │Sony │★切結非本人 │無 │無 │無 │ 無 │甲丙己庚 │亞太│ │ │榮│ │3日 │(30個月)│Xperia │ │ │ │ │ │ │電信│ │ │茂│ │ │ │Z3 │ │ │ │ │ │ │攜碼│ ├─┼─┼─────┼────┼────┼────┼────────┼──────┼──────────┼──┼──┼────────┼──┤ │12│林│0000000000│105年12 │ 1399元 │Samsung │切結非本人 │國民身分證 │⑴警卷第294頁 │陳 │ 有 │甲乙丙丁己庚 │亞太│ │ │樹│ │月7日 │(30個月)│Galaxy │ │(地址遭修改│⑵中檢偵15557卷二第 │俊 │ │ │電信│ │ │權│ │ │ │S7 │ │) │ 7至8頁 │良 │ │ │攜碼│ ├─┼─┼─────┼────┼────┼────┼────────┼──────┼──────────┼──┼──┼────────┼──┤ │13│侯│0000000000│106年1月│ 1399元 │Samsung │切結非本人 │國民身分證 │⑴警卷第304頁 │陳 │ 無 │甲乙丙丁己庚辛 │亞太│ │ │鳳│ │23日 │(30個月)│Galaxy │ │(地址遭修改│⑵中檢偵15557卷二第 │俊 │ │ │電信│ │ │珠│ │ │ │Note 5 │ │) │ 14至15頁 │良 │ │ │攜碼│ ├─┼─┼─────┼────┼────┼────┼────────┼──────┼──────────┼──┼──┼────────┼──┤ │14│洪│0000000000│105年9月│ 1399元 │Sony │切結非本人 │國民身分證 │本院卷二第206、255頁│無 │ 無 │甲乙丙丁戊己庚辛│亞太│ │ │嘉│ │22日 │(30個月)│Xperia │ │(地址遭修改│ │ │ │ │電信│ │ │穗│ │ │ │XZ │ │) │ │ │ │ │攜碼│ │ │ │ │ │ │F8132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5│洪│0000000000│104年7月│ 1399元 │Samsung │欠費拆機 │無 │無 │無 │ 無 │甲乙丙己壬 │亞太│ │ │麗│ │22日 │(30個月)│Galaxy │ │ │ │ │ │ │電信│ │ │美│ │ │ │S6 Edge │ │ │ │ │ │ │攜碼│ ├─┼─┼─────┼────┼────┼────┼────────┼──────┼──────────┼──┼──┼────────┼──┤ │16│許│0000000000│104年8月│ 1399元 │Samsung │切結非本人 │無 │無 │無 │ 無 │甲乙丙己壬 │亞太│ │ │耀│ │16日 │(30個月)│Galaxy │ │ │ │ │ │ │電信│ │ │元│ │ │ │Note │ │ │ │ │ │ │攜碼│ │ │ │ │ │ │Edge │ │ │ │ │ │ │ │ ├─┼─┼─────┼────┼────┼────┼────────┼──────┼──────────┼──┼──┼────────┼──┤ │17│陳│0000000000│105年12 │ 1399元 │Samsung │欠費停話 │⑴國民身分證│⑴警卷第321頁 │ 陳 │ 無 │甲乙丙丁己庚 │亞太│ │ │大│ │月18日 │(30個月)│Galaxy │ │ (地址遭修│⑵中檢偵15557卷二第 │ 俊 │ │ │電信│ │ │智│ │ │ │S7 Edge │ │ 改) │ 41至42頁 │ 良 │ │ │攜碼│ │ │ │ │ │ │ │ │⑵汽車駕駛執│ │ │ │ │ │ │ │ │ │ │ │ │ │ 照(地址遭│ │ │ │ │ │ │ │ │ │ │ │ │ │ 修改) │ │ │ │ │ │ ├─┼─┼─────┼────┼────┼────┼────────┼──────┼──────────┼──┼──┼────────┼──┤ │18│陳│0000000000│105年9月│ 1399元 │Sony │欠費拆機 │國民身分證 │⑴中檢偵15557卷二第 │陳 │ 有 │甲乙丙丁戊己庚辛│亞太│ │ │月│ │18日 │(30個月)│Xperia │ │(地址遭修改│ 52至53、56頁反面 │俊 │ │ │電信│ │ │英│ │ │ │XZ │ │) │ │良 │ │ │攜碼│ │ │ │ │ │ │F8132 │ │ │ │ │ │ │ │ ├─┼─┼─────┼────┼────┼────┼────────┼──────┼──────────┼──┼──┼────────┼──┤ │19│陳│0000000000│104年8月│ 1399元 │HTC One │★切結非本人 │無 │無 │無 │ 無 │甲乙丙己壬 │亞太│ │ │志│ │17日 │(30個月)│M9 │ │ │ │ │ │ │電信│ │ │強│ │ │ │ │ │ │ │ │ │ │攜碼│ ├─┼─┼─────┼────┼────┼────┼────────┼──────┼──────────┼──┼──┼────────┼──┤ │20│陳│0000000000│104年3月│ 1399元 │HTC │欠費拆機 │無 │無 │無 │ 無 │甲乙丙己 │亞太│ │ │甫│ │12日 │(30個月)│Butterfl│ │ │ │ │ │ │電信│ │ │東│ │ │ │y 2 │ │ │ │ │ │ │攜碼│ ├─┼─┼─────┼────┼────┼────┼────────┼──────┼──────────┼──┼──┼────────┼──┤ │21│陳│0000000000│105年8月│ 1399元 │Sony │欠費拆機 │國民身分證 │⑴警卷第347頁 │無 │ 無 │甲乙丙己庚辛 │亞太│ │ │奕│ │8日 │(30個月)│Xperia X│ │(地址遭修改│⑵中檢偵15557卷二第 │ │ │ │電信│ │ │汝│ │ │ │ │ │) │ 75至77頁 │ │ │ │攜碼│ ├─┼─┼─────┼────┼────┼────┼────────┼──────┼──────────┼──┼──┼────────┼──┤ │22│陳│0000000000│104年9月│ 1399元 │HTC One │★切結非本人 │無 │無 │無 │ 無 │甲乙丙己 │中華│ │ │奕│ │25日(起│(30個月)│M9 │ │ │ │ │ │ │電信│ │ │宏│ │訴書誤載│ │ │ │ │ │ │ │ │攜碼│ │ │ │ │為104年9│ │ │ │ │ │ │ │ │ │ │ │ │ │月26日)│ │ │ │ │ │ │ │ │ │ ├─┼─┼─────┼────┼────┼────┼────────┼──────┼──────────┼──┼──┼────────┼──┤ │23│陳│0000000000│105年12 │ 1399元 │Samsung │切結非本人 │⑴國民身分證│⑴警卷第365頁 │陳 │ 無 │甲乙丙丁己庚辛 │亞太│ │ │盈│ │月26日 │(30個月)│Galaxy │ │ (地址遭修│⑵中檢偵15557卷二第 │俊 │ │ │電信│ │ │呈│ │ │ │S7 Edge │ │ 改) │ 98至98頁反面 │良 │ │ │攜碼│ │ │ │ │ │ │ │ │⑵汽車駕駛執│ │ │ │ │ │ │ │ │ │ │ │ │ │ 照(地址遭│ │ │ │ │ │ │ │ │ │ │ │ │ │ 修改)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4│陳│0000000000│105年9月│ 1399元 │Sony │切結非本人(起訴│國民身分證 │⑴中檢偵15557卷二第 │陳 │ 無 │甲乙丙丁戊己庚辛│亞太│ │ │粉│ │18日 │(30個月)│Xperia X│書誤載為欠費拆機│(地址遭修改│ 99至100、103頁反面│俊 │ │ │電信│ │ │ │ │ │ │F8132 │)《見臺灣臺中地│) │ │良 │ │ │攜碼│ │ │ │ │ │ │ │方檢察署107 年度│ │ │ │ │ │ │ │ │ │ │ │ │ │偵字第15557 號卷│ │ │ │ │ │ │ │ │ │ │ │ │ │二第106 頁反面至│ │ │ │ │ │ │ │ │ │ │ │ │ │107頁》 │ │ │ │ │ │ │ ├─┼─┼─────┼────┼────┼────┼────────┼──────┼──────────┼──┼──┼────────┼──┤ │25│陳│0000000000│104年3月│ 1399元 │HTC │欠費拆機 │無 │無 │無 │ 無 │甲乙丙己 │亞太│ │ │眞│ │3日 │(30個月)│Butterfl│ │ │ │ │ │ │電信│ │ │眞│ │ │ │y 2 │ │ │ │ │ │ │攜碼│ │ │︵│ │ │ │ │ │ │ │ │ │ │ │ │ │已│ │ │ │ │ │ │ │ │ │ │ │ │ │歿│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6│陳│0000000000│106年2月│ 1399元 │Samsung │切結非本人 │國民身分證 │⑴警卷第385頁 │陳 │ 無 │甲乙丙丁己庚 │亞太│ │ │慶│ │20日 │(30個月)│Galaxy │ │(地址遭修改│⑵中檢偵15557卷二第 │俊 │ │ │電信│ │ │銘│ │ │ │S7 Edge │ │) │ 112至113頁 │良 │ │ │攜碼│ ├─┼─┼─────┼────┼────┼────┼────────┼──────┼──────────┼──┼──┼────────┼──┤ │27│曾│0000000000│105年6月│ 1399元 │Samsung │欠費拆機 │國民身分證 │⑴警卷第391頁 │無 │ 無 │甲乙丙戊己庚辛 │亞太│ │ │于│ │24日 │(30個月)│Galaxy │ │(地址遭修改│⑵中檢偵15557卷二第 │ │ │ │電信│ │ │珊│ │ │ │S7 Edge │ │) │ 119至120頁 │ │ │ │攜碼│ ├─┼─┼─────┼────┼────┼────┼────────┼──────┼──────────┼──┼──┼────────┼──┤ │28│黃│0000000000│104年8月│ 1399元 │Samsung │★切結非本人 │無 │無 │無 │ 無 │甲乙丙己壬 │亞太│ │ │守│ │5日 │(30個月)│Galaxy │ │ │ │ │ │ │電信│ │ │團│ │ │ │S6 │ │ │ │ │ │ │攜碼│ ├─┼─┼─────┼────┼────┼────┼────────┼──────┼──────────┼──┼──┼────────┼──┤ │29│黃│0000000000│104年8月│ 1399元 │Samsung │★切結非本人 │無 │無 │無 │ 無 │甲乙丙己壬 │亞太│ │ │宏│ │5日 │(30個月)│Galaxy │ │ │ │ │ │ │電信│ │ │彰│ │ │ │S6 │ │ │ │ │ │ │攜碼│ ├─┼─┼─────┼────┼────┼────┼────────┼──────┼──────────┼──┼──┼────────┼──┤ │30│黃│0000000000│105年11 │ 1399元 │Samsung │切結非本人 │國民身分證 │⑴警卷第418頁 │陳 │ 無 │甲乙丙丁己庚 │亞太│ │ │秀│ │30日 │(30個月)│Galaxy │ │(地址遭修改│⑵中檢偵15557卷二第 │俊 │ │ │電信│ │ │美│ │ │ │S7 Edge │ │) │ 138至139頁 │良 │ │ │攜碼│ ├─┼─┼─────┼────┼────┼────┼────────┼──────┼──────────┼──┼──┼────────┼──┤ │31│黃│0000000000│105年8月│ 1399元 │Sony │★切結非本人 │國民身分證 │⑴警卷第427頁 │無 │ 無 │甲乙丙己庚辛 │亞太│ │ │秋│ │4日 │(30個月)│Xperia │ │(地址遭修改│⑵彰檢偵7345卷第105 │ │ │ │電信│ │ │芬│ │ │ │Z5 │ │) │ 至106頁 │ │ │ │攜碼│ │ │ │ │ │ │ │ │ │⑶中檢偵15557卷二第 │ │ │ │ │ │ │ │ │ │ │ │ │ │ 145至146頁 │ │ │ │ │ ├─┼─┼─────┼────┼────┼────┼────────┼──────┼──────────┼──┼──┼────────┼──┤ │32│黃│0000000000│106年1月│ 1399元 │Sony │★切結非本人 │國民身分證 │⑴警卷第418頁 │陳 │ 有 │甲乙丙丁己庚 │亞太│ │ │毓│ │12日 │(30個月)│Xperia │ │(地址遭修改│⑵中檢偵15557卷二第 │俊 │ │ │電信│ │ │晴│ │ │ │XZ │ │) │ 152至154頁 │良 │ │ │攜碼│ ├─┼─┼─────┼────┼────┼────┼────────┼──────┼──────────┼──┼──┼────────┼──┤ │33│黃│0000000000│104年4月│ 1399元 │Samsung │★切結非本人 │無 │無 │無 │ 無 │甲丙己 │亞太│ │ │鍾│ │23日 │(30個月)│Galaxy │ │ │ │ │ │ │電信│ │ │蓮│ │ │ │Note 3 │ │ │ │ │ │ │攜碼│ ├─┼─┼─────┼────┼────┼────┼────────┼──────┼──────────┼──┼──┼────────┼──┤ │34│楊│0000000000│104年5月│ 1399元 │Samsung │★切結非本人 │國民身分證 │⑴警卷第418頁 │無 │ 無 │甲乙丙己 │亞太│ │ │孟│ │27日 │(30個月)│Galaxy │ │(地址遭修改│⑵中檢偵15557卷二第 │ │ │ │電信│ │ │剛│ │ │ │Note 3 │ │) │ 168至169頁 │ │ │ │攜碼│ ├─┼─┼─────┼────┼────┼────┼────────┼──────┼──────────┼──┼──┼────────┼──┤ │35│楊│0000000000│104年7月│ 1399元 │Samsung │★切結非本人 │國民身分證 │⑴警卷第464頁 │無 │ 有 │甲乙丙己庚壬 │亞太│ │ │明│(起訴書誤│22日 │(30個月)│Galaxy │ │(地址遭修改│⑵中檢偵15557卷二第 │ │ │ │電信│ │ │儒│載為098524│ │ │S6 Edge │ │) │ 175至176頁 │ │ │ │攜碼│ │ │ │9162) │ │ │ │ │ │ │ │ │ │ │ ├─┼─┼─────┼────┼────┼────┼────────┼──────┼──────────┼──┼──┼────────┼──┤ │36│葉│0000000000│104年9月│1399元(│HTC One │欠費拆機 │無 │無 │無 │ 有 │甲乙丙己 │中華│ │ │丞│ │2日 │24個月,│E9+A55ML│ │ │ │ │ │ │電信│ │ │佑│ │ │起訴書誤│ │ │ │ │ │ │ │攜碼│ │ │ │ │ │載為30個│ │ │ │ │ │ │ │ │ │ │ │ │ │月) │ │ │ │ │ │ │ │ │ ├─┼─┼─────┼────┼────┼────┼────────┼──────┼──────────┼──┼──┼────────┼──┤ │37│劉│0000000000│105年7月│ 1399元 │Samsung │★切結非本人 │國民身分證 │⑴警卷第481頁 │無 │ 有 │甲乙丙戊己庚辛 │亞太│ │ │又│ │22日 │(30個月)│Galaxy │ │(地址遭修改│⑵中檢偵15557卷二第 │ │ │ │電信│ │ │瑜│ │ │ │S7 Edge │ │) │ 188至189頁 │ │ │ │攜碼│ ├─┼─┼─────┼────┼────┼────┼────────┼──────┼──────────┼──┼──┼────────┼──┤ │38│蔡│0000000000│105年12 │ 1399元 │Samsung │切結非本人 │國民身分證 │⑴警卷第495頁 │陳 │ 無 │甲乙丙丁己庚 │亞太│ │ │銘│ │月30日 │(30個月)│Galaxy │ │(地址遭修改│⑵中檢偵15557卷二第 │俊 │ │ │電信│ │ │芳│ │ │ │Note 5 │ │) │ 196至197頁 │良 │ │ │攜碼│ ├─┼─┼─────┼────┼────┼────┼────────┼──────┼──────────┼──┼──┼────────┼──┤ │39│賴│0000000000│105年11 │ 1399元 │HTC 10 │切結非本人 │國民身分證 │本院卷二第225、257頁│陳 │ 無 │甲乙丙丁己庚 │亞太│ │ │佳│ │月18日 │(30個月)│ │ │(地址遭修改│ │俊 │ │ │電信│ │ │瑩│ │ │ │ │ │) │ │良 │ │ │攜碼│ │ │ │ │ │ │ │ │ │ │ │ │ │ │ ├─┼─┼─────┼────┼────┼────┼────────┼──────┼──────────┼──┼──┼────────┼──┤ │40│謝│0000000000│106年1月│ 1399元 │Sony │切結非本人 │國民身分證 │⑴警卷第513頁 │陳 │ 無 │甲乙丙丁己庚 │亞太│ │ │鈞│ │23日 │(30個月)│Xperia │ │(地址遭修改│⑵中檢偵15557卷二第 │俊 │ │ │電信│ │ │源│ │ │ │XZ │ │) │ 208至209頁 │良 │ │ │攜碼│ ├─┼─┼─────┼────┼────┼────┼────────┼──────┼──────────┼──┼──┼────────┼──┤ │41│鍾│0000000000│104年5月│ 1399元 │Sony │★切結非本人 │無 │無 │無 │ 無 │甲丙己 │亞太│ │ │素│ │3日 │(30個月)│Xperia │ │ │ │ │ │ │電信│ │ │月│ │ │ │Z3 │ │ │ │ │ │ │攜碼│ ├─┼─┼─────┼────┼────┼────┼────────┼──────┼──────────┼──┼──┼────────┼──┤ │42│顏│0000000000│106年2月│ 1399元 │IPHONE6S│切結非本人 │無 │無 │謝 │ 無 │甲乙丙 │亞太│ │ │良│ │26日 │(30個月)│32G │ │ │ │鈞 │ │ │電信│ │ │豈│ │ │ │ │ │ │ │源 │ │ │攜碼│ ├─┼─┼─────┼────┼────┼────┼────────┼──────┼──────────┼──┼──┼────────┼──┤ │43│羅│0000000000│105年11 │ 1399元 │HUAWEI │切結非本人 │國民身分證 │⑴警卷第534頁 │陳 │ 無 │甲乙丙丁己庚 │亞太│ │ │芳│ │月17日 │(30個月)│P9 │ │(地址遭修改│⑵中檢偵15557卷二第 │俊 │ │ │電信│ │ │怡│ │ │ │ │ │) │ 226至227頁 │良 │ │ │攜碼│ ├─┼─┼─────┼────┼────┼────┼────────┼──────┼──────────┼──┼──┼────────┼──┤ │44│曾│0000000000│106年3月│ 1399元 │Samsung │欠費拆機 │國民身分證 │⑴中檢偵15557卷二第 │謝 │ 無 │甲乙丙丁己庚 │亞太│ │ │晴│ │20日(起│(30個月)│Galaxy │ │(地址遭修改│ 233至234、242頁 │鈞 │ │ │電信│ │ │子│ │訴書誤載│ │Note 5 │ │) │ │源 │ │ │攜碼│ │ │ │ │為106年3│ │ │ │ │ │ │ │ │ │ │ │ │ │月14日)│ │ │ │ │ │ │ │ │ │ ├─┼─┼─────┼────┼────┼────┼────────┼──────┼──────────┼──┼──┼────────┼──┤ │45│鍾│0000000000│105年6月│ 1399元 │Samsung │切結非本人 │國民身分證 │⑴彰檢偵377卷第36、6│無 │ 有 │甲乙丙己庚辛 │亞太│ │ │玉│ │17日 │(30個月)│Galaxy │ │(地址遭修改│ 5至66頁 │ │ │ │電信│ │ │汝│ │ │ │S7 Edge │ │) │ │ │ │ │攜碼│ └─┴─┴─────┴────┴────┴────┴────────┴──────┴──────────┴──┴──┴────────┴──┘ 附表三:被告冒名申辦亞太電信門號一覽表 ┌─────────────────────────────────────────────────────────────────┐ │說明: │ │本表「左列變造證件證據出處」欄,引用卷宗簡稱對照如下: │ │ ㈠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4636號卷(下稱「中檢偵14636卷」)。 │ │ ㈡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5557號卷一(下稱「中檢偵15557卷一」)。 │ │ ㈢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5557號卷二(下稱「中檢偵15557卷二」)。 │ │本表「偽造文書種類」欄,其代號對照如下: │ │ ㈠甲: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 │ ㈡乙:亞太電信專案同意書。 │ │ ㈢丙: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 │ ㈣丁:預付卡申請書。 │ │ ㈤戊:身分證件。 │ │ ㈥己:專案異動聲請切結書。 │ ├─┬─┬─────┬────┬────┬────┬────┬──────┬──────────┬──┬──┬────────┬──┤ │編│申│被冒名申辦│門號申辦│資費方案│搭配手機│目前狀態│變造證件種類│左列變造證件證據出處│代理│有無│ 偽造文書種類 │備註│ │號│辦│之電信門號│或預計移│ │及其型號│ │ │(各卷簡稱如說明一)│人 │提告│(各代號如說明二)│ │ │ │名│ │轉日期 │ │ │ │ │ │ │ │ │ │ │ │義│ │ │ │ │ │ │ │ │ │ │ │ │ │人│ │ │ │ │ │ │ │ │ │ │ │ ├─┼─┼─────┼────┼────┼────┼────┼──────┼──────────┼──┼──┼────────┼──┤ │1 │黎│0000000000│105年9月│ 998元 │HTC A9 │切結非本│國民身分證 │⑴中檢偵15557卷一第1│無 │ 無 │甲乙戊 │於門│ │ │錦│ │9日 │(30個月)│ │人 │(地址遭修改│ 37至138頁反面、152│ │ │ │被號│ │ │竹│ │ │ │ │ │) │ 頁 │ │ │ │告申│ │ │ │ │ │ │ │ │ │ │ │ │ │住請│ │ │ │ │ │ │ │ │ │ │ │ │ │處書│ │ │ │ │ │ │ │ │ │ │ │ │ │查影│ │ │ │ │ │ │ │ │ │ │ │ │ │獲本│ │ │ │ │ │ │ │ │ │ │ │ │ │該 │ ├─┼─┼─────┼────┼────┼────┼────┼──────┼──────────┼──┼──┼────────┼──┤ │2 │吳│0000000000│105年10 │ 1398元 │不詳 │切結非本│國民身分證 │本院卷二第190、253頁│無 │ 無 │甲乙(起訴書誤載│ 無 │ │ │亭│ │月25日 │(30個月)│ │人 │(地址遭修改│ │ │ │為甲乙戊) │ │ │ │儀│ │ │ │ │ │) │ │ │ │ │ │ ├─┼─┼─────┼────┼────┼────┼────┼──────┼──────────┼──┼──┼────────┼──┤ │3 │陳│0000000000│105年10 │ 1398元 │不詳 │切結非本│國民身分證 │⑴中檢偵15557卷二第 │無 │ 有 │甲乙戊 │ 無 │ │ │月│ │月11日(│(30個月)│ │人 │(地址遭修改│ 52至53、61頁 │ │ │ │ │ │ │英│ │起訴書誤│ │ │ │) │ │ │ │ │ │ │ │ │ │載為105 │ │ │ │ │ │ │ │ │ │ │ │ │ │年9月18 │ │ │ │ │ │ │ │ │ │ │ │ │ │日) │ │ │ │ │ │ │ │ │ │ ├─┼─┼─────┼────┼────┼────┼────┼──────┼──────────┼──┼──┼────────┼──┤ │4 │劉│0000000000│105年10 │ 1398元 │不詳 │切結非本│國民身分證 │⑴中檢偵14636卷第81 │無 │ 有 │甲乙戊 │ 無 │ │ │又│ │月25日 │(30個月)│ │人 │(地址遭修改│ 頁 │ │ │ │ │ │ │瑜│ │ │ │ │ │) │⑵中檢偵15557卷二第 │ │ │ │ │ │ │ │ │ │ │ │ │ │ 188至189頁 │ │ │ │ │ ├─┼─┼─────┼────┼────┼────┼────┼──────┼──────────┼──┼──┼────────┼──┤ │5 │曾│0000000000│105年11 │ 1398元 │HTC A9 │切結非本│國民身分證 │⑴中檢偵15557卷二第 │無 │ 無 │甲乙戊 │ 無 │ │ │文│ │月7日 │(30個月)│ │人 │(地址遭修改│ 243至244、246頁 │ │ │ │ │ │ │政│ │ │ │ │ │) │ │ │ │ │ │ ├─┼─┼─────┼────┼────┼────┼────┼──────┼──────────┼──┼──┼────────┼──┤ │6 │李│0000000000│106年4月│ 1099元 │不詳 │切結非本│國民身分證 │⑴中檢偵15557卷二第 │無 │ 無 │甲乙丙丁戊 │遠傳│ │ │三│ │7日 │(30個月)│ │人 │(地址遭修改│ 247至248、250頁反 │ │ │ │電信│ │ │芳│ │ │ │ │ │) │ 面 │ │ │ │攜碼│ ├─┼─┼─────┼────┼────┼────┼────┼──────┼──────────┼──┼──┼────────┼──┤ │7 │許│0000000000│106年4月│ 1099元 │不詳 │切結非本│國民身分證 │⑴中檢偵15557卷二第 │無 │ 無 │甲乙丙丁戊 │遠傳│ │ │浚│ │12日 │(30個月)│ │人 │(地址遭修改│ 254頁反面 │ │ │ │電信│ │ │鋐│ │ │ │ │ │) │⑵本院卷二第263頁 │ │ │ │攜碼│ │ │︵│ │ │ │ │ │ │ │ │ │ │ │ │ │已│ │ │ │ │ │ │ │ │ │ │ │ │ │歿│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8 │呂│0000000000│106年3月│ 1099元 │ASUS │切結非本│國民身分證 │⑴中檢偵15557卷二第 │無 │ 無 │甲乙丙丁戊己 │遠傳│ │ │進│ │25日 │(30個月)│ZEN552KL│人 │(地址遭修改│ 257至257頁反面、2 │ │ │ │電信│ │ │益│ │ │ │ │ │) │ 60頁反面 │ │ │ │攜碼│ ├─┼─┼─────┼────┼────┼────┼────┼──────┼──────────┼──┼──┼────────┼──┤ │9 │紀│0000000000│105年11 │ 1398元 │HTC A9 │切結非本│無 │無 │無 │ 無 │甲乙 │ 無 │ │ │文│ │月7日 │(30個月)│ │人 │ │ │ │ │ │ │ │ │凱│ │ │ │ │ │ │ │ │ │ │ │ ├─┼─┼─────┼────┼────┼────┼────┼──────┼──────────┼──┼──┼────────┼──┤ │10│廖│0000000000│105年11 │ 1398元 │HTC A9 │切結非本│國民身分證 │⑴中檢偵15557卷二第 │無 │ 無 │甲乙戊 │ 無 │ │ │冠│ │月7日 │(30個月)│ │人 │(地址遭修改│ 268至268頁反面、2 │ │ │ │ │ │ │宇│ │ │ │ │ │) │ 71頁 │ │ │ │ │ │ │ ├─────┼────┼────┼────┼────┼──────┼──────────┼──┤ ├────────┼──┤ │ │ │0000000000│105年5月│ 1398元 │HTC A9 │切結非本│國民身分證 │⑴本院卷二第241、259│無 │ │申請書均已滅失(│ 無 │ │ │ │ │28日 │(30個月)│ │人 │(地址遭修改│ 頁 │ │ │見中檢偵14636卷 │ │ │ │ │ │ │ │ │ │) │⑵本院卷三第139頁 │ │ │第73頁) │ │ ├─┼─┼─────┼────┼────┼────┼────┼──────┼──────────┼──┼──┼────────┼──┤ │11│曾│0000000000│106年4月│ 1099元 │不詳 │切結非本│國民身分證 │⑴中檢偵15557卷二第 │無 │ 無 │甲乙丙丁戊 │遠傳│ │ │振│ │17日 │(30個月)│ │人 │(地址遭修改│ 273頁反面 │ │ │ │電信│ │ │隆│ │ │ │ │ │) │⑵本院卷二第265頁 │ │ │ │攜碼│ │ │︵│ │ │ │ │ │ │ │ │ │ │ │ │ │已│ │ │ │ │ │ │ │ │ │ │ │ │ │歿│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2│宋│0000000000│106年3月│ 1099元 │不詳 │切結非本│國民身分證 │⑴中檢偵15557卷二第 │無 │ 有 │甲乙丙丁戊 │遠傳│ │ │瑞│ │31日 │(30個月)│ │人 │(地址遭修改│ 276至276頁反面、2 │ │ │ │電信│ │ │堂│ │ │ │ │ │) │ 82頁 │ │ │ │攜碼│ └─┴─┴─────┴────┴────┴────┴────┴──────┴──────────┴──┴──┴────────┴──┘ 附表四: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備註 │ ├──┼────────────┼──┼─────────┤ │ 1 │不詳廠牌手機(含門號0906│1 支│IMEI: │ │ │102200號SIM 卡) │ │⑴000000000000000 │ │ │ │ │⑵000000000000000 │ ├──┼────────────┼──┼─────────┤ │ 2 │不詳廠牌手機(含不詳門號│1 支│IMEI: │ │ │SIM 卡) │ │⑴000000000000000 │ │ │ │ │⑵000000000000000 │ ├──┼────────────┼──┼─────────┤ │ 3 │不詳廠牌手機(含門號0906│1 支│IMEI: │ │ │959052號SIM 卡) │ │⑴000000000000000 │ │ │ │ │⑵000000000000000 │ ├──┼────────────┼──┼─────────┤ │ 4 │不詳廠牌手機(含門號0903│1 支│IMEI: │ │ │149916號SIM 卡) │ │⑴000000000000000 │ ├──┼────────────┼──┼─────────┤ │ 5 │不詳廠牌手機(含門號0906│1 支│IMEI: │ │ │707515號SIM 卡) │ │⑴000000000000000 │ │ │ │ │⑵000000000000000 │ ├──┼────────────┼──┼─────────┤ │ 6 │不詳廠牌手機(含不詳門號│1 支│IMEI: │ │ │SIM 卡) │ │⑴000000000000000 │ │ │ │ │⑵000000000000000 │ ├──┼────────────┼──┼─────────┤ │ 7 │不詳廠牌手機(含不詳門號│1 支│IMEI: │ │ │SIM 卡) │ │⑴000000000000000 │ │ │ │ │⑵000000000000000 │ ├──┼────────────┼──┼─────────┤ │ 8 │不詳廠牌手機(含門號0900│1 支│IMEI: │ │ │163146號SIM 卡) │ │⑴000000000000000 │ │ │ │ │⑵000000000000000 │ ├──┼────────────┼──┼─────────┤ │ 9 │不詳廠牌手機(含不詳門號│1 支│IMEI: │ │ │SIM 卡) │ │⑴000000000000000 │ │ │ │ │⑵000000000000000 │ ├──┼────────────┼──┼─────────┤ │ 10 │不詳廠牌手機(含門號0966│1 支│IMEI: │ │ │924119號SIM 卡) │ │⑴000000000000000 │ ├──┼────────────┼──┼─────────┤ │ 11 │不詳廠牌手機 │1 支│IMEI: │ │ │ │ │⑴000000000000000 │ │ │ │ │⑵000000000000000 │ ├──┼────────────┼──┼─────────┤ │ 12 │不詳廠牌手機(含不詳門號│1 支│IMEI: │ │ │SIM 卡) │ │⑴000000000000000 │ ├──┼────────────┼──┼─────────┤ │ 13 │不詳廠牌手機(含門號0906│1 支│IMEI: │ │ │855201號SIM 卡) │ │⑴000000000000000 │ ├──┼────────────┼──┼─────────┤ │ 14 │不詳廠牌手機(含門號0900│1 支│IMEI: │ │ │165341號SIM 卡) │ │⑴000000000000000 │ ├──┼────────────┼──┼─────────┤ │ 15 │不詳廠牌手機(含門號0906│1 支│IMEI: │ │ │110036號SIM 卡) │ │⑴000000000000000 │ │ │ │ │⑵000000000000000 │ ├──┼────────────┼──┼─────────┤ │ 16 │不詳廠牌手機(含門號0903│1 支│IMEI: │ │ │134115號SIM 卡) │ │⑴000000000000000 │ │ │ │ │⑵000000000000000 │ ├──┼────────────┼──┼─────────┤ │ 17 │不詳廠牌手機(含門號0906│1 支│IMEI: │ │ │100118號SIM 卡) │ │⑴000000000000000 │ │ │ │ │⑵000000000000000 │ ├──┼────────────┼──┼─────────┤ │ 18 │不詳廠牌手機(含不詳門號│1 支│IMEI: │ │ │SIM 卡) │ │⑴000000000000000 │ │ │ │ │⑵000000000000000 │ ├──┼────────────┼──┼─────────┤ │ 19 │不詳廠牌手機(依警卷第59│1 支│IMEI: │ │ │9 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⑴000000000000000 │ │ │19所示並無扣得SIM 卡,本│ │⑵000000000000000 │ │ │院卷三第41頁之扣押物品清│ │ │ │ │單其中編號19記載「含SIM │ │ │ │ │卡」應屬有誤) │ │ │ ├──┼────────────┼──┼─────────┤ │ 20 │Nokia 廠牌手機 │1 支│無 │ ├──┼────────────┼──┼─────────┤ │ 21 │Apple Mac 廠牌電腦(含滑│1 部│無 │ │ │鼠) │ │ │ ├──┼────────────┼──┼─────────┤ │ 22 │門號申請書 │1 份│無 │ └──┴────────────┴──┴─────────┘ 附表五:行動電話申設日期與門號資料(時間:民國) ┌─┬──────────────────────┬──────┐ │編│ 行 動 電 話 資 料 │ │ │ ├───────┬─────┬────────┤備 註│ │號│ 申設時間 │門 號│門號所屬電信公司│ │ ├─┼───────┼─────┼────────┼──────┤ │1 │104 年3 月3 日│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 │附表二編號25│ ├─┼───────┼─────┼────────┼──────┤ │2 │104 年3 月12日│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 │附表二編號20│ ├─┼───────┼─────┼────────┼──────┤ │3 │104 年4 月23日│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 │附表二編號33│ ├─┼───────┼─────┼────────┼──────┤ │ │ │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 │附表二編號07│ │ │ ├─────┼────────┼──────┤ │4 │104 年5 月3 日│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 │附表二編號11│ │ │ ├─────┼────────┼──────┤ │ │ │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 │附表二編號41│ ├─┼───────┼─────┼────────┼──────┤ │5 │104 年5 月27日│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 │附表二編號34│ ├─┼───────┼─────┼────────┼──────┤ │6 │104 年7 月5 日│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 │附表二編號01│ ├─┼───────┼─────┼────────┼──────┤ │ │ │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 │附表二編號15│ │7 │104 年7 月22日├─────┼────────┼──────┤ │ │ │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 │附表二編號35│ ├─┼───────┼─────┼────────┼──────┤ │ │ │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 │附表二編號28│ │8 │104 年8 月5 日├─────┼────────┼──────┤ │ │ │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 │附表二編號29│ ├─┼───────┼─────┼────────┼──────┤ │9 │104 年8 月16日│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 │附表二編號16│ ├─┼───────┼─────┼────────┼──────┤ │10│104 年8 月17日│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 │附表二編號19│ ├─┼───────┼─────┼────────┼──────┤ │11│104 年9 月2 日│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 │附表二編號36│ ├─┼───────┼─────┼────────┼──────┤ │12│104 年9 月13日│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 │附表二編號10│ ├─┼───────┼─────┼────────┼──────┤ │13│104 年9 月24日│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 │附表二編號04│ ├─┼───────┼─────┼────────┼──────┤ │14│104 年9 月25日│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 │附表二編號22│ ├─┼───────┼─────┼────────┼──────┤ │15│104 年12月2 日│0000000000│遠傳 │附表一編號04│ ├─┼───────┼─────┼────────┼──────┤ │16│104 年12月5 日│0000000000│遠傳 │附表一編號04│ ├─┼───────┼─────┼────────┼──────┤ │17│104 年12月12日│0000000000│遠傳 │附表一編號06│ ├─┼───────┼─────┼────────┼──────┤ │18│104 年12月16日│0000000000│遠傳 │附表一編號06│ ├─┼───────┼─────┼────────┼──────┤ │19│104 年12月25日│0000000000│遠傳 │附表一編號08│ ├─┼───────┼─────┼────────┼──────┤ │20│105 年1 月1 日│0000000000│遠傳 │附表一編號08│ ├─┼───────┼─────┼────────┼──────┤ │21│105 年1 月22日│0000000000│遠傳 │附表一編號11│ ├─┼───────┼─────┼────────┼──────┤ │22│105 年1 月26日│0000000000│遠傳 │附表一編號09│ ├─┼───────┼─────┼────────┼──────┤ │ │ │0000000000│ │附表一編號05│ │ │ ├─────┤ ├──────┤ │ │ │0000000000│ │附表一編號07│ │23│105 年1 月27日├─────┤遠傳 ├──────┤ │ │ │0000000000│ │附表一編號10│ │ │ ├─────┤ ├──────┤ │ │ │0000000000│ │附表一編號11│ ├─┼───────┼─────┼────────┼──────┤ │24│105 年1 月30日│0000000000│遠傳 │附表一編號09│ ├─┼───────┼─────┼────────┼──────┤ │25│105 年2 月2 日│0000000000│遠傳 │附表一編號10│ ├─┼───────┼─────┼────────┼──────┤ │26│105 年2 月22日│0000000000│遠傳 │附表一編號05│ ├─┼───────┼─────┼────────┼──────┤ │27│105 年2 月24日│0000000000│遠傳 │附表一編號07│ ├─┼───────┼─────┼────────┼──────┤ │28│105 年4 月18日│0000000000│遠傳 │附表一編號01│ ├─┼───────┼─────┼────────┼──────┤ │29│105 年4 月25日│0000000000│遠傳 │附表一編號02│ ├─┼───────┼─────┼────────┼──────┤ │ │ │0000000000│ │附表一編號01│ │ │ ├─────┤ ├──────┤ │30│105 年5 月8 日│0000000000│遠傳 │附表一編號02│ │ │ ├─────┤ ├──────┤ │ │ │0000000000│ │附表一編號03│ ├─┼───────┼─────┼────────┼──────┤ │31│105 年5 月26日│0000000000│遠傳 │附表一編號12│ ├─┼───────┼─────┼────────┼──────┤ │32│105 年5 月28日│0000000000│亞太 │附表三編號10│ ├─┼───────┼─────┼────────┼──────┤ │33│105 年6 月13日│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 │附表二編號05│ ├─┼───────┼─────┼────────┼──────┤ │34│105 年6 月14日│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 │附表二編號06│ ├─┼───────┼─────┼────────┼──────┤ │35│105 年6 月17日│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 │附表二編號45│ ├─┼───────┼─────┼────────┼──────┤ │36│105 年6 月19日│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 │附表二編號08│ ├─┼───────┼─────┼────────┼──────┤ │37│105 年6 月24日│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 │附表二編號27│ ├─┼───────┼─────┼────────┼──────┤ │38│105 年7 月14日│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 │附表二編號03│ ├─┼───────┼─────┼────────┼──────┤ │39│105 年7 月22日│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 │附表二編號37│ ├─┼───────┼─────┼────────┼──────┤ │40│105 年8 月4 日│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 │附表二編號31│ ├─┼───────┼─────┼────────┼──────┤ │41│105 年8 月8 日│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 │附表二編號21│ ├─┼───────┼─────┼────────┼──────┤ │42│105 年9 月9 日│0000000000│亞太 │附表三編號01│ ├─┼───────┼─────┼────────┼──────┤ │ │ │0000000000│ │附表二編號18│ │43│105 年9 月18日├─────┤台灣大哥大 ├──────┤ │ │ │0000000000│ │附表二編號24│ ├─┼───────┼─────┼────────┼──────┤ │44│105 年9 月22日│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 │附表二編號14│ ├─┼───────┼─────┼────────┼──────┤ │45│105 年10月11日│0000000000│亞太 │附表三編號03│ ├─┼───────┼─────┼────────┼──────┤ │ │ │0000000000│ │附表三編號02│ │46│105 年10月25日├─────┤亞太 ├──────┤ │ │ │0000000000│ │附表三編號04│ ├─┼───────┼─────┼────────┼──────┤ │ │ │0000000000│ │附表三編號05│ │ │ ├─────┤ ├──────┤ │47│105 年11月7 日│0000000000│亞太 │附表三編號09│ │ │ ├─────┤ ├──────┤ │ │ │0000000000│ │附表三編號10│ ├─┼───────┼─────┼────────┼──────┤ │48│105 年11月17日│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 │附表二編號43│ ├─┼───────┼─────┼────────┼──────┤ │49│105 年11月18日│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 │附表二編號39│ ├─┼───────┼─────┼────────┼──────┤ │50│105 年11月23日│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 │附表二編號02│ ├─┼───────┼─────┼────────┼──────┤ │51│105 年11月30日│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 │附表二編號30│ ├─┼───────┼─────┼────────┼──────┤ │52│105 年12月7 日│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 │附表二編號12│ ├─┼───────┼─────┼────────┼──────┤ │53│105 年12月18日│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 │附表二編號17│ ├─┼───────┼─────┼────────┼──────┤ │54│105 年12月26日│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 │附表二編號23│ ├─┼───────┼─────┼────────┼──────┤ │55│105年12月30日 │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 │附表二編號38│ ├─┼───────┼─────┼────────┼──────┤ │56│106 年1 月12日│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 │附表二編號32│ ├─┼───────┼─────┼────────┼──────┤ │57│106 年1 月13日│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 │附表二編號09│ ├─┼───────┼─────┼────────┼──────┤ │ │ │0000000000│ │附表二編號13│ │58│106 年1 月23日├─────┤台灣大哥大 ├──────┤ │ │ │0000000000│ │附表二編號40│ ├─┼───────┼─────┼────────┼──────┤ │59│106 年2 月20日│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 │附表二編號26│ ├─┼───────┼─────┼────────┼──────┤ │60│106 年2 月26日│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 │附表二編號42│ ├─┼───────┼─────┼────────┼──────┤ │61│106 年3 月20日│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 │附表二編號44│ ├─┼───────┼─────┼────────┼──────┤ │62│106 年3 月25日│0000000000│亞太 │附表三編號08│ ├─┼───────┼─────┼────────┼──────┤ │63│106 年3 月31日│0000000000│亞太 │附表三編號12│ ├─┼───────┼─────┼────────┼──────┤ │64│106 年4 月7 日│0000000000│亞太 │附表三編號06│ ├─┼───────┼─────┼────────┼──────┤ │65│106 年4 月12日│0000000000│亞太 │附表三編號07│ ├─┼───────┼─────┼────────┼──────┤ │66│106 年4 月17日│0000000000│亞太 │附表三編號11│ └─┴───────┴─────┴────────┴──────┘ 附表六:偽造之「新承電信事業有限公司」橢圓形印文 ┌──┬───────────┬────┬────────┐ │編號│文書名稱及用印欄位 │印文數量│ 證據出處 │ ├──┼───────────┼────┼────────┤ │1 │甲○○之遠傳門市合約確│1 枚 │警卷第71頁、 │ │ │認單影本《行動電話門號│ │中檢偵字15557 號│ │ │0000000000》「銷售店章│ │卷一第15頁 │ │ │」欄 │ │ │ ├──┼───────────┼────┼────────┤ │2 │巳○○之遠傳門市合約確│1 枚 │警卷第79頁、 │ │ │認單影本《行動電話門號│ │中檢他字卷二第19│ │ │0000000000》「銷售店章│ │0 頁、中檢偵字15│ │ │」欄 │ │557 號卷一第23頁│ ├──┼───────────┼────┼────────┤ │3 │巳○○105年4月16日遠傳│1 枚 │警卷第85頁、 │ │ │門市合約確認單影本《行│ │中檢他字卷二第18│ │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8 頁、中檢偵字15│ │ │ 「銷售店章」欄 │ │557 號卷一第29頁│ ├──┼───────────┼────┼────────┤ │4 │辰○○之遠傳門市合約確│1 枚 │警卷第95頁、 │ │ │認單影本《行動電話門號│ │中檢他字卷二第19│ │ │0000000000》「銷售店章│ │5 頁、中檢偵字15│ │ │」欄 │ │557 號卷一第41頁│ ├──┼───────────┼────┼────────┤ │5 │辰○○之遠傳門市合約確│1 枚 │警卷第103 頁、 │ │ │認單影本《行動電話門號│ │中檢他字卷二第80│ │ │0000000000》「銷售店章│ │、193 頁、中檢偵│ │ │」欄 │ │字15557 號卷一第│ │ │ │ │49頁 │ ├──┼───────────┼────┼────────┤ │6 │乙○○104年12月1日遠傳│1 枚 │警卷第123 頁、 │ │ │門市合約確認單影本《行│ │中檢他字卷二第87│ │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頁 │ │ │「銷售店章」欄 │ │ │ ├──┼───────────┼────┼────────┤ │7 │乙○○104年12月3日遠傳│1 枚 │警卷第118 頁、 │ │ │門市合約確認單影本《行│ │中檢他字卷二第84│ │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頁、中檢偵字1555│ │ │ 「銷售店章」欄 │ │7 號卷一第70頁 │ ├──┼───────────┼────┼────────┤ │8 │辛○○105年2月20日遠傳│1 枚 │警卷第130 頁、 │ │ │門市合約確認單影本《行│ │中檢他字卷二第88│ │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頁反面、201 頁、│ │ │「銷售店章」欄 │ │中檢偵字15557 號│ │ │ │ │卷一第86頁 │ ├──┼───────────┼────┼────────┤ │9 │辛○○105年1月26日遠傳│1 枚 │警卷第136 頁、 │ │ │門市合約確認單影本《行│ │中檢偵字15557 號│ │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卷一第92頁 │ │ │「銷售店章」欄 │ │ │ ├──┼───────────┼────┼────────┤ │10 │酉○○104年12月11日遠 │1 枚 │警卷第143 頁、 │ │ │傳門市合約確認單影本《│ │中檢他字卷二第92│ │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頁、中檢偵字1555│ │ │》「銷售店章」欄 │ │7 號卷一第103 頁│ ├──┼───────────┼────┼────────┤ │11 │酉○○104年12月11日遠 │1 枚 │警卷第150 頁、 │ │ │傳門市合約確認單影本《│ │中檢他字卷二第95│ │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頁、中檢偵字1555│ │ │》「銷售店章」欄 │ │7 號卷一第110 頁│ ├──┼───────────┼────┼────────┤ │12 │天○○105年2月23日遠傳│1 枚 │警卷第156 頁、 │ │ │門市合約確認單影本《行│ │中檢他字卷二第10│ │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1 頁反面、203 頁│ │ │「銷售店章」欄 │ │ │ ├──┼───────────┼────┼────────┤ │13 │亥○○之遠傳門市合約確│1 枚 │警卷第165 頁、 │ │ │認單影本《行動電話門號│ │中檢偵字15557 號│ │ │0000000000》「銷售店章│ │卷一第150 頁 │ │ │」欄 │ │ │ ├──┼───────────┼────┼────────┤ │14 │亥○○之遠傳電信公司行│1 枚 │警卷第166字頁 │ │ │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影│ │ │ │ │本《行動電話門號098053│ │ │ │ │4499》「經銷門市蓋章處│ │ │ │ │」欄 │ │ │ ├──┼───────────┼────┼────────┤ │15 │庚○○105年5月24日遠傳│1 枚 │警卷第175 頁、 │ │ │門市合約確認單影本《行│ │中檢他字卷二第97│ │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205 頁、中檢偵│ │ │「銷售店章」欄 │ │字15557 號卷一第│ │ │ │ │184 頁 │ ├──┼───────────┼────┼────────┤ │16 │未○○105年2月1日遠傳 │1 枚 │警卷第181字頁、 │ │ │門市合約確認單影本《行│ │中檢他字卷二第10│ │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4 頁反面、中檢偵│ │ │「銷售店章」欄 │ │字15557 號卷一第│ │ │ │ │160 頁 │ ├──┼───────────┼────┼────────┤ │17 │丁○○105年1月26日遠傳│1 枚 │警卷第193 頁、 │ │ │門市合約確認單影本《行│ │中檢他字卷二第98│ │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頁反面、中檢偵字│ │ │「銷售店章」欄 │ │15557 號卷一第17│ │ │ │ │4 頁 │ ├──┼───────────┼────┼────────┤ │18 │丁○○105年1月21日遠傳│1 枚 │警卷第199 頁、 │ │ │門市合約確認單影本《行│ │中檢他字卷二第10│ │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0 頁、中檢偵字15│ │ │「銷售店章」欄 │ │557 號卷一第180 │ │ │ │ │頁 │ ├──┼───────────┼────┼────────┤ │19 │吳亭儀105年7月12日台灣│1 枚 │警卷第229 頁、 │ │ │大哥大手機銷售確認單影│ │中檢他字卷一第16│ │ │本《行動電話門號090677│ │4 頁、中檢偵字15│ │ │1148》「銷售店點蓋章」│ │557 號卷一第236 │ │ │欄 │ │頁 │ ├──┼───────────┼────┼────────┤ │20 │丙○○105年6月13日台灣│1 枚 │警卷第254 頁、 │ │ │大哥大手機銷售確認單影│ │中檢他字卷一第14│ │ │本《行動電話門號098279│ │9 頁反面、中檢偵│ │ │2412》「銷售店點蓋章」│ │字15557 號卷一第│ │ │欄 │ │224 頁反面 │ ├──┼───────────┼────┼────────┤ │21 │戊○○105年6月17日台灣│2 枚 │警卷第269 頁、 │ │ │大哥大手機銷售確認單影│ │中檢他字卷一第15│ │ │本《行動電話門號098553│ │3 頁、中檢偵字15│ │ │1403》「銷售店點蓋章」│ │557 號卷一第237 │ │ │欄 │ │頁、彰檢偵字7345│ │ │ │ │號卷第51頁 │ ├──┼───────────┼────┼────────┤ │22 │丑○○105年8月6日台灣 │1 枚 │警卷第350 頁、 │ │ │大哥大手機銷售確認單影│ │中檢他字卷一第17│ │ │本《行動電話門號090677│ │9 頁反面、中檢偵│ │ │2214》「銷售店點蓋章」│ │字15557 號卷二第│ │ │欄 │ │84頁反面 │ ├──┼───────────┼────┼────────┤ │23 │卯○○105年6月22日台灣│1 枚 │警卷第393 頁、 │ │ │大哥大手機銷售確認單影│ │中檢他字卷一第15│ │ │本《行動電話門號098284│ │8 頁反面、中檢偵│ │ │0785》「銷售店點蓋章」│ │字15557 號卷二第│ │ │欄 │ │124 頁反面、彰檢│ │ │ │ │偵字7345號卷第74│ │ │ │ │頁 │ ├──┼───────────┼────┼────────┤ │24 │午○○105年8月2日台灣 │2 枚 │警卷第430 頁、 │ │ │大哥大手機銷售確認單影│ │中檢他字卷一第17│ │ │本《行動電話門號090677│ │4 頁反面、中檢偵│ │ │2145》「銷售店點蓋章」│ │字15557 號卷二第│ │ │欄 │ │150 頁反面 │ ├──┼───────────┼────┼────────┤ │25 │戌○○105年7月21日台灣│1 枚 │警卷第483 頁、 │ │ │大哥大手機銷售確認單影│ │中檢他字卷一第16│ │ │本《行動電話門號090677│ │8 頁反面、中檢偵│ │ │2145》「銷售店點蓋章」│ │字15557 號卷二第│ │ │欄 │ │193 頁反面 │ ├──┼───────────┼────┼────────┤ │26 │丁○○之遠傳門市合約確│1 枚 │中檢他字卷一第39│ │ │認單影本《行動電話門號│ │頁、中檢偵字1555│ │ │0000000000》「銷售店章│ │7 號卷三第96頁 │ │ │」欄 │ │ │ ├──┼───────────┼────┼────────┤ │27 │丁○○之遠傳電信公司行│1 枚 │中檢他字卷一第40│ │ │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影│ │頁、中檢偵字1555│ │ │本《行動電話門號098288│ │7 號卷三第97頁 │ │ │1984》「經銷門市蓋章處│ │ │ │ │」欄 │ │ │ ├──┼───────────┼────┼────────┤ │28 │未○○之遠傳門市合約確│1 枚 │中檢他字卷一第54│ │ │認單影本《行動電話門號│ │頁、中檢偵字1555│ │ │0000000000》「銷售店章│ │7 號卷三第111 頁│ │ │」欄 │ │ │ ├──┼───────────┼────┼────────┤ │29 │未○○之遠傳門市合約確│1 枚 │中檢他字卷一第56│ │ │認單影本《行動電話門號│ │頁、中檢偵字1555│ │ │0000000000》「銷售店章│ │7 號卷三第113 頁│ │ │」欄 │ │ │ ├──┼───────────┼────┼────────┤ │30 │辛○○之遠傳門市合約確│1 枚 │中檢他字卷一第60│ │ │認單影本《行動電話門號│ │頁、中檢偵字1555│ │ │0000000000》「銷售店章│ │7 號卷三第117 頁│ │ │」欄 │ │ │ ├──┼───────────┼────┼────────┤ │31 │地○○105年6月17日台灣│1 枚 │彰檢偵字377 號卷│ │ │大哥大手機銷售確認單影│ │第38頁 │ │ │本《行動電話門號098504│ │ │ │ │2027》「銷售店點蓋章」│ │ │ │ │欄 │ │ │ ├──┼───────────┼────┼────────┤ │32 │藍伊彤104年12月23日遠 │1 枚 │中檢偵字15557 號│ │ │傳門市合約確認單影本《│ │卷一第136 頁 │ │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 │ │ │》「銷售店章」欄 │ │ │ ├──┼───────────┼────┼────────┤ │33 │癸○○105年9月16日台灣│1 枚 │中檢偵字15557 號│ │ │大哥大手機銷售確認單影│ │卷二第58頁 │ │ │本《行動電話門號090677│ │ │ │ │1174》「銷售店點蓋章」│ │ │ │ │欄 │ │ │ ├──┼───────────┼────┼────────┤ │34 │寅○105年9月16日台灣大│1 枚 │中檢偵字15557 號│ │ │哥大手機銷售確認單影本│ │卷二第105 頁反面│ │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 │ │ │94》「銷售店點蓋章」欄│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