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17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東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815 號、第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東晋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刑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東晋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1 樓之「四方通訊行」實際負責人( 已於民國105 年12月16日停止營業,下稱系爭通訊行) ,許瑋傑(其涉案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則為系爭通訊行員工,渠等為牟取轉售行動電話之利潤,對外向不特定人宣傳可以辦門號換現金之方式取得資金,且明知前往申辦門號換現金者,大多為亟需現金周轉之人,當無能力繳交高達萬餘元之月租費預繳費用,遂藉由各家電信公司所提供鼓勵由其他電信公司之門號可攜碼轉換之優惠方案,思索出以申辦人所提供之身分證件先向另一家電信公司申辦預付卡門號,再請他人偽造該電信公司之電信帳單,藉以將該預付卡門號呈現為月租型門號,而符合攜碼至其他電信公司搭配高階智慧型手機且免繳月租費之模式牟取不法利益,並先由許瑋傑對外招攬客戶,並負責辦理預付卡門號後,將預付卡門號交予李東晋,李東晋再將預付卡門號攜碼而向電信公司申辦門號。李東晋即與許瑋傑即共同或單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李東晋、許瑋傑得知許瑋傑之友人邱弘穎並無實際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據以繳納電信費用之真意,先由許瑋傑於104 年10月26日在新北市某處向邱弘穎收受身分證正本及健保卡正本,並由許瑋傑於104 年10月29日至臺中市太平區中興特約門市申辦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電信) 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於104 年11月3 日將前開證件交還給邱弘穎,並於104 年12月8 日以臉書通訊軟體告知邱弘穎門號未申辦成功,李東晋、許瑋傑將前開門號取回後,另於不詳地點,偽造前開門號104 年8 月間中華電信繳費通知,且未經邱弘穎之同意或授權,由李東晋於104 年10月30日在不詳地點,利用不詳之人,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文件欄位偽造「邱弘穎」簽名後,再將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文件,交由不知情之黃志中,再由黃志中持前開文件攜碼至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辦理月租新臺幣(下同)1399元高額電信費用專案,並獲得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後,黃志中再交與李東晋或許瑋傑,足生損害於邱弘穎、台灣大哥大對於門號申辦、合約審核之正確性。 ㈡李東晋於105 年4 月6 日,未經邱弘穎同意或授權,利用不詳之人,在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文件欄位偽造「邱弘穎」簽名後,再將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文件,向台灣大哥大申辦月租2599元高額電信費用專案,並獲得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足生損害於邱弘穎、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門號申辦、合約審核之正確性。嗣經邱弘穎收到台灣大哥大催繳電信相關費用4 萬3129元後,始查悉上情。 ㈢李東晋、許瑋傑明知洪廷毅並無實際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據以繳納電信費用之真意,因洪廷毅急需用錢,許瑋傑即向洪廷毅佯稱:辦理預付卡即可取得4000元現金等語,洪廷毅遂於104 年10月間某日,在臺北市中山區住處附近屈臣氏將身分證、健保卡證件交予許瑋傑,許瑋傑於104 年10月30日持洪廷毅之雙證件,向中華電信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並將前開預付卡門號、洪廷毅雙證件等物交予李東晋,再由李東晋偽造門號0000000000號中華電信104 年10月份繳費通知,並於104 年11月4 日,利用不詳之人,在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文件欄位偽造「洪廷毅」簽名後,再將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文件,交由不知情黃志中於104 年11月間送至鴻群通訊行,由不知情之蔡協益以電子郵件夾帶電子檔方式,向台灣大哥大辦理月租1399元高額電信費用專案,並直接開通聲話作業,因而獲得台灣大哥大補助之SONY牌( 型號:XPERIA Z5 E6653)行動電話1 支,前開行動電話由蔡協益直接折價2 萬元,並將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交由黃志中,由黃志中交予李東晋,足生損害於洪廷毅、台灣大哥大對於門號申辦、合約審核之正確性。 ㈣李東晋於105 年7 月10日,未經洪廷毅同意或授權,利用不詳之人,在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文件欄位偽造「洪廷毅」簽名後,再將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文件分別送至台灣大哥大辦理續約,申辦月租2599元、1399元高額電信費用專案,並獲取台灣大哥大公司補助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物,又於同年7 月11日將前開門號送至台灣大哥大辦理續約,因而取得台灣大哥大公司補助之( myBo ok)雜誌樂讀包月租8 折之優惠,足生損害於洪廷毅、台灣大哥大對於門號申辦、合約審核之正確性。嗣經洪廷毅於105 年9 月間收受繳費通知單,始知悉證件有遭冒用而申辦門號之情形。 二、案經邱弘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洪廷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李東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分別以告訴人邱弘穎、洪廷毅名義向中華電信申辦預付卡後,於上開時、地攜碼至台灣大哥大,另於上開時間續約,台灣大哥大因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此節有證人黃志中(見偵卷一第22頁背面)、蔡協益(見偵卷一第23頁至第24頁)證述在卷,並有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第一服務中心107 年3 月23日一服密字第1070000040號函(見他卷第47頁)、107 年7 月24日臺中一服字第1070000083號函(見偵卷一第148 頁)、台灣大哥大106 年7 月21日法大字第106074594 號函(見偵卷一第77頁至第78頁)、如附表一所示文件(見他卷第3 頁背面至8 頁背面;偵卷一第38頁至第64頁)、對話紀錄(見偵卷二第53頁至第59頁背面)各1 份附卷可查。另如附表一所示文件之簽名均非告訴人邱弘穎、洪廷毅所簽,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並未於104 年8 月份有向中華電信繳費之紀錄;中華電信未寄送門號0000000000號之104 年10月份繳費紀錄等節,亦為證人即告訴人邱弘穎(見他卷第2 頁至第3 頁)、洪廷毅(見偵卷一第33頁至第34頁、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第139 頁背面至第140 頁背面)證述在卷,並有中華電信104 年10月繳費通知(見偵卷一第44頁)、104 年8 月繳費通知(見偵卷二第39頁背面)、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107 年7 月24日臺中一服字第1070000083號函(見偵卷一第148 頁)、107 年5 月21日臺中帳字第1070000039號函(見偵卷二第40頁)各1 份附卷可查,是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二、被告以上開手法騙取台灣大哥大因告訴人邱弘穎、洪廷毅以上開門號申辦攜碼而給與上開物品及利益,此部分有下列證據為憑: ㈠證人邱弘穎於警詢時證稱:證人許瑋傑說他朋友開通訊行,只要給他身分證及健保卡讓他去辦門號,一個台灣大哥大的門號就會給伊1 萬3000元,但是門號給他使用;伊於104 年10月26日給證人許瑋傑證件,在104 年11月3 號拿回證件,但證人許瑋傑於104 年12月8 日傳訊息告知門號沒有辦成功,直到104 年12月10日,伊覺得很可疑,去家裡附近門市巡詢問門號狀態,才發現於104 年10月30日有被申請一個門號0000000000,伊在現場立刻辦理停話。證人許瑋傑於104 年12月29日,傳訊息給伊,要伊去復話才才不會有違約金的問題,還說要幫伊預繳6 個月費用,要6 個月後才能幫伊把這個門號轉到他名下;伊從頭到尾都沒有使用這個門號,也沒有拿到證人許瑋傑給的錢;這門號是證人許瑋傑拿伊身分證及健保卡去盜用申請門號,伊雖然一開始同意他幫忙申請台灣大哥大門號,但證人許瑋傑騙說沒有申辦成功;伊只有將身分證及健保卡拿給證人許瑋傑,並沒有給過其他人;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文件上的簽名都不是伊簽的;台灣大哥大有寄一張費用催繳單給伊,費用是4 萬3129元等語(見他卷第2頁至第3頁)。 ㈡證人洪廷毅於警詢時證稱:因證人許瑋傑跟伊說幫他衝業績,所以提供身分證及健保卡給證人許瑋傑,讓他去向中華電信申辦預付卡;證人許瑋傑說,申辦預付卡,開通後就可以領4000元,但後來跟伊說,是遭被告騙,辦預付卡沒有酬勞可領,要辦月租型才可以領;伊是在不知情下,遭冒用身分證及健保卡,並偽造伊簽名向台灣大哥大攜碼轉為月租型等語(見偵卷一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於偵查時證稱:伊那時缺錢,證人許瑋傑說可以用門號換現金,是預付卡,可以換4000元,伊就拿證件給證人許瑋傑,之後沒有拿到門號也沒拿到錢,但有拿回證件等語(見偵卷一第139 頁背面)。㈢證人張簡文凱於警詢時證稱:系爭通訊行之股東有被告、伊與證人歐欣政及林克倫,登記負責人為林克倫,實際負責人為被告,是被告負責操持店內所有業務及金流往來。伊只出資15萬元,證人林克倫沒有出資,伊忘記證人歐欣政及被告出資多少;系爭通訊行後來由證人歐欣政接手去做等語(見偵卷一第29頁至第30頁)。 ㈣證人歐欣政於警詢時證稱:伊有透過證人張簡文凱認識被告,有幫忙找系爭通訊行的地點;被告是系爭通訊行的實際運作者;就伊所知,被告會偽造不知情的申請人簽名,再向電信公司提出申請補發SIM 卡及手機產品;伊於105 年3 月15日有與被告簽立1 份申請書,並有他冒辦門號詳細資料,其中包括被害人洪廷毅遭冒辦的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的資料等語(見偵卷一第25頁背面);於偵查時證稱:伊有幫被告找店面,系爭通訊行的實際經營者是被告,實際業務應該是被告跟證人許瑋傑負責;伊沒有幫忙送件,也沒拿到SIM 卡,辦完的門號應該是交給被告;預付卡要攜碼到其他電信公司,要有雙證件,要辦1399元月租費、免預繳的話要有電信帳單1000元以上等語(見他卷第39頁至第40頁背面;偵卷二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通訊行的店面是伊幫被告找的,是證人張簡文凱要伊幫忙被告找;據伊所知,被告是實際負責人;伊算被告的員工,就是當系爭通訊行的店員,當時系爭通訊行的店員只有伊;他字卷第41頁至第43頁聲明書中的人都是被告申辦的;伊知道被告有在辦門號換現金;伊是負責檢查申請文件是否完整,然後轉由證人黃志中、顏鴻宇送件;被告拿給伊時,就已經有雙證件影本,簽名也已經簽好;系爭通訊行的出資者,伊只知道被告,伊沒投資,據伊所知,證人張簡文凱沒有投資系爭通訊行,伊不知道有無其他投資人,也不清楚證人許瑋傑有無投資或與系爭通訊行的關係;都是被告交代業務給伊,證人許瑋傑不會要伊做什麼事;申辦好之後,證人黃志中會拿SIM 卡過來,通常伊在的話會交給伊,伊放在店裡面,再跟被告說,伊不清楚SIM 卡的去向;證人張簡文凱跟系爭通訊行沒關係;辦門號的錢是台灣大哥大撥給證人黃志中,證人黃志中再拿過來系爭通訊行等語(見本院卷第 110 頁至第128 頁)。 ㈤證人即共犯許瑋傑於警詢證稱:伊負責四處找尋有無意願辦門號換現金之客戶,影印有意願客戶之證件後,再將客戶填寫的申請書及證件影本拿去台灣之星申辦易付卡門號,之後再將門號SIM 及證件影本交予被告申辦攜碼,最後伊論件獲得報酬,每件被告會給伊約8000元左右,伊拿到錢後會再將一半的錢約4000元交給門號申請人;伊都是跟被告接觸;伊都有跟客戶講白,用他們的名義辦易付卡門號,進而再攜碼,藉此獲取優惠的報酬,但易付卡門號要給別人使用,日後的風險如欠費等要自負;告訴人邱弘穎的部分,因被告跟伊說門號沒有申辦成功,因此伊才會跟告訴人邱弘穎說沒有,但之後告訴人邱弘穎確認有台灣大哥大門號後,伊才知道被告申辦成功,但被告沒有將告訴人邱弘穎辦門號的錢給伊,因此伊自己掏2 、3000元補貼告訴人邱弘穎;申請書上的簽名不是伊簽的;伊有將告訴人邱弘穎的證件影本交給被告;申請書應該是被告簽的,伊有被告車上有看過被告簽這種東西;伊於104 年9 月或10月間,因被告要衝電信業務業績,要找人來辦門號,所以伊就找上告訴人洪廷毅,並當面轉達辦預付卡可獲取4000元佣金;伊開通預付卡後,被告開車來找伊,由伊直接將預付卡及告訴人洪廷毅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雙證件影本交給被告;伊有在被告車上,有看過被告直接在人頭門號申請書填寫相關資料並簽名;被告後來說告訴人洪廷毅部分沒有辦過,所以沒有4000元酬勞,但告訴人洪廷毅卻在3 個月後收到帳單,伊就跟告訴人洪廷毅說伊陪他去警察局報案;伊不是股東,只是被告的朋友,被告找伊來作電信業務,伊在系爭通訊行的工作就是收取人頭證件、辦完預付卡再交給被告或證人歐欣政負責送件;若是辦13 99元月租費,可以拿到1 萬3000元佣金等語(見偵卷一第27頁至第28頁;偵卷二第50頁至第51頁、第61頁);於偵查時證稱:伊跟告訴人邱弘穎拿證件去中華電信辦的,以伊的名字當委託人去辦預付卡;若以委託人身分去辦,只能辦預付卡,要本人同意才可以轉成月租,所以伊只能幫告訴人邱弘穎辦預付卡;被告說告訴人邱弘穎有被退件,也沒給伊錢,但告訴人邱弘穎後面就收到繳費通知單;伊跟告訴人邱弘穎講說辦門號換現金,也有說門號申請人要負責違約金,帳單會寄到他家,有高額網路費,伊會出這筆錢;若辦預付卡就沒有門號換現金,伊只辦預付卡,是被告去辦攜碼月租系爭;通訊行的實際負責人是被告,也是被告教伊攜碼辦現金;伊有跟告訴人洪廷毅說辦預付卡可以換現金,後來預付卡拿給被告,但被告沒給伊錢,伊有跟告訴人洪廷毅講這件事;伊在車上有見過被告填寫申辦合約的資料;證人歐欣政是送件的;門號辦下來後,手機及SIM 卡是拿給證人歐欣政,被告會拿去賣,但伊不知道賣給誰;證人歐欣政是單純送件,沒有招攬客人等語(見他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1頁至第22頁;偵卷一第139 頁背面至第140 頁背面;偵卷二第43頁至第44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系爭通訊行的工作是辦門號換現金,老闆是被告;被告要伊蒐集資料辦預付卡換取現金,每件可賺3000元,但伊一塊錢都沒拿到;有幫告訴人洪廷毅、邱弘穎辦預付卡換現金,伊跟他們拿身分證、健保卡,用代辦的方式幫他們辦預付卡,辦完預付卡後,交給被告去攜碼;攜碼所填資料的簽名是被告簽,被告是在他車上簽的;伊預付卡辦完交給被告時,被告跟伊說月租型審核沒有過,所以錢沒有下來,但告訴人洪廷毅、邱弘穎都收到帳單,所以伊才帶他們到警察局做筆錄備案;伊沒看到證人歐欣政簽什麼文件,因伊跟證人歐欣政沒有過多接觸,伊只看到被告在車上簽月租型的合約申請書,簽上申請人的名字,但沒看到被告簽告訴人洪廷毅、邱弘穎的名字;伊沒有將月租費1399元合約申請書給申請人簽名過,被告只跟伊說辦到預付卡為止就行,伊不清楚拿到預付卡後,如何換到現金的流程,被告也沒跟伊說這流程;證人歐欣政是被告上游廠商,證人歐欣政會把證件在送到證人黃志中手上,再由證人黃志中去做申辦的動作,錢撥下來時,是由證人黃志中拿給證人歐欣政,證人歐欣政再拿給被告,被告再給伊;據伊所知,被告有拿到錢,但沒有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80 頁至第195 頁)。 ㈥上開證人所述互核大致相符,堪以採信,足認被告確為系爭通訊行之實際負責人,並藉由證人許瑋傑向告訴人邱弘穎、洪廷毅收取之證件,於未經渠等同意下,在如附表一所示文件指示不詳之人偽造渠等簽名而向台灣大哥大而領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被告於偵查時辯稱:伊沒經營系爭通訊行,伊是投資證人歐欣政,伊投資10萬元;系爭通訊行實際負責人為證人歐欣政;伊認識證人林克倫、許瑋傑;伊知道系爭通訊行有做辦門號換現金,是證人歐欣政說的;伊有請證人許瑋傑去招攬客戶;伊負責打廣告,要辦門號、買手機等可以找伊;預付卡及攜碼都是證人歐欣政做的;門號辦下來後,SIM 卡是在證人歐欣政那邊;證人許瑋傑辦的預付卡也是交給證人歐欣政等語(見偵卷三第50頁背面、第70頁背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伊不是系爭通訊行負責人,也沒有拿證件做有關電訊業務;伊認識許瑋傑,是朋友關係;電信相關事宜都是證人歐欣政負責,證人許瑋傑是伊介紹給證人歐欣政,伊投資證人歐欣政開設的通訊行4 萬元;伊知道證人許瑋傑、歐欣政攜碼轉帳方式賺錢的事,證人歐欣政跟伊說,只要找客戶或是介紹人給他,他會給傭金,伊不瞭解證人歐欣政辦的業務;伊不常去系爭通訊,伊與證人許瑋傑是一起去,證人歐欣政是管理店務的,伊沒有請證人許瑋傑幫忙送件,伊知道證人黃志中是證人歐欣政的廠商,證人許瑋傑找到客戶或是伊找到客戶都會找證人歐欣政去聯絡他的廠商,負責將申辦文件送到電信公司,所以有時候會在店裡看到他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然證人林克倫證稱:伊不認識被告,僅見過1 、2 次面;伊是證人張簡文凱介紹來投資系爭通訊行,證人張簡文凱幫伊出資入股,伊把錢拿給被告;伊沒幫系爭通訊行辦過門號;是證人張簡文凱要伊登記為系爭通訊行負責人,伊是將證件拿給證人張簡文凱或被告,後來證件有還給伊等語(見他卷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偵卷一第18頁、第140 頁暨背面);證人黃志中證稱:伊不認識告訴人洪廷毅,門號0000000000號是被告委託去送件到鴻群通訊行,門號開通後拿到的手機,由證人蔡協益直接換成現金2 萬元給伊,伊再將錢與SIM 卡拿去系爭通訊行給被告或店員;系爭通訊行負責人為證人林克倫,但實際負責人為被告;伊一開始是跟被告拿辦門號的證件及申請書,後來跟店員拿;伊收到的文件都有簽好名字;伊是透過證人歐欣政認識被告;證人許瑋傑沒有拿證件給伊等語(見偵卷一第20頁至第21頁、第22頁背面;偵卷二第33頁至第34頁背面)。依證人林克倫、黃志中所述,被告與渠等係因被告經營系爭通訊行而認識,彼此原不相識,則證人林克倫、黃志中並無陷構被告之動機。另被告陳稱:伊與證人張簡文凱為朋友等語(見偵卷三第50頁背面;本院卷第50頁),則證人張簡文凱亦無設詞陷構被告之必要。另證人許瑋傑因本案而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此節業據證人許瑋傑(見本院卷第180 頁)證述在卷,並有本院刑事判決2 份(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78頁)附卷可查,則證人許瑋傑並無推諉罪責而誣陷被告之動機。況依被告簽立之聲明書(見他卷第41頁至第43頁)之內容,被告自承提供證件與證人黃志中、歐欣政等人去申辦台灣大哥大門號換現金方案,若被告非系爭通訊行負責人,為何需簽立聲明書?另被告雖於本審理時辯稱: 伊並未仔細詳讀聲明書之內容,是證人歐欣政說不簽聲明書,伊會有事情,簽了就沒事云云(見本院卷第199 頁至第200 頁),然被告前於偵查時辯稱:證人歐欣政說簽了聲明書才可以得到利潤等語(見偵卷四第56頁),前後辯詞不一,是其所辯,是否屬實,已有疑問,且聲明書內容用語淺白,一般人均可理解該內容乃被告聲明有提供個人資料與證人歐欣政等人,若有不法之處,均由被告承擔,被告在理解該聲明書之內容後仍願簽立聲明書,顯見被告確為系爭通訊行之負責人,被告此部分辯解,難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辯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文書上姓名之記載,如僅在作為識別當事人之用,自非署押,如係本人簽名之意思,則為署押,茍未經授權擅自為他人簽名,即係偽造署押之行為;若在申請書類之姓名欄填寫申請人姓名,僅在識別何人申請,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480號判例、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刑事判決意旨均供參照)。經查,如附表一所示文件之「申請人基本資料」欄、「本人欄」中雖有「邱弘穎」、「洪廷毅」字樣,然此部分意在識別申請人之身分,並無由本人簽名表意之署押意義,揆諸前揭說明,自非偽造之署押,公訴意旨就該等欄位中「邱弘穎」、「洪廷毅」字樣亦認屬於偽造署押,此部分容有未洽,先予指明。又本案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欄位內,偽簽「邱弘穎」、「洪廷毅」之署名,以表示邱弘穎、洪廷毅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且已知悉所申辦之行動電話專案合約內容之意思,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所表示上開用意之證明,均屬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次按,行動電話服務須以SIM 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SIM 卡給消費者做為門號使用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SIM 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案被告詐得門號SIM 卡具有上述通訊使用之價值,且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得因私下之出售、轉讓行為而造成事實上所有權之移轉,自屬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客體,另被告同時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搭配行動電話亦屬有交易價值之動產,自同為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客體。再按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門號開通後,由電信公司提供之行動電話通訊服務,自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各係為達詐得被害人台灣大哥大財物之同一目的,並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各應評價為一行為,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時間截然可分,犯意顯然各別,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與共犯許瑋傑就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詳之人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偽造署名及利用不知情之黃志中向台灣大哥大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以申辦門號,而以此方式遂行本案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財物,以前述方式詐取財物及詐得利益,所為實有不當;被害人台灣大哥大所受損失均非微;迄今未與被害人台灣大哥大、告訴人邱弘穎、洪廷毅達成和解以填補填其所造成之損害;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 ⒈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述明。 ⒉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其變得之物及財產上利益。本案被告冒名申辦詐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並詐得通信服務之不法利益,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積欠電信費用4 萬3129元、門號0000000000號積欠電信費用4 萬4893元,有台灣大哥大繳費紀錄、催繳通知1 份附卷可查(見偵卷一第78頁;偵卷二第52頁),均應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證人許瑋傑雖證稱攜碼向台灣大哥大申辦高月租費門號可以領到1 萬8000元報酬等語,然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害人台灣大哥大有給與被告此部分報酬,是難認被告就此有獲得不法利益;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獲取台灣大哥大補助之(my Book )雜誌樂讀包月8 折之優惠,然此部分僅係獲取優惠之資格,難認被告有何獲取不法利益之情,是此部分均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⒋另被告偽造之電信服務費收據及申請書,均已交與被害人台灣大哥大收執,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以宣告沒收。然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上偽簽之「邱弘穎」、「洪廷毅」署押,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偽造文件 │偽造署押欄│偽造署名 │罪名及宣告刑 │ │ │ │位 │ │ │ ├──┼───────────┼─────┼─────┼──────────────┤ │1 │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 │申請人簽章│「邱弘穎」│李東晋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 │欄、本人簽│署名5枚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業務申請書 │章欄、立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 │ │ │意書人簽章│ │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偽造署名均│ │ │ │ │ │沒收;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 │ │ ├───────────┼─────┼─────┤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台灣大哥大號碼可攜服務│申請人簽章│「邱弘穎」│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申請書 │欄 │署名1 枚 │徵其價額。 │ │ ├───────────┼─────┼─────┤ │ │ │中華電信104 年8 月繳費│無 │無 │ │ │ │通知 │ │ │ │ ├──┼───────────┼─────┼─────┼──────────────┤ │2 │台灣大哥大續約同意書 │本人簽章欄│「邱弘穎」│李東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 │、申請人簽│署名5枚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章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 │ │ │ │ │一編號2 所示之偽造署名均沒收│ │ │ │ │ │;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 │ │ │ │ │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參仟│ │ │ │ │ │壹佰貳拾玖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3 │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 │申請人簽章│「洪廷毅」│李東晋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 │欄、本人簽│署名5 枚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業務申請書 │章欄、立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 │ │ │意書人簽章│ │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偽造署名均│ │ ├───────────┼─────┼─────┤沒收;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3 │ │ │台灣大哥大號碼可攜服務│申請人簽章│「洪廷毅」│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申請書 │欄 │署名1 枚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徵其價額。 │ │ │中華電信104 年10月繳費│無 │無 │ │ │ │通知 │ │ │ │ ├──┼───────────┼─────┼─────┼──────────────┤ │4 │台灣大哥大續約同意書 │本人簽章欄│「洪廷毅」│李東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 │、申請人簽│署名14 枚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章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 │ ├───────────┼─────┼─────┤一編號4 所示之偽造署名均沒收│ │ │台灣大哥大手機確認單 │用戶簽章欄│「洪廷毅」│;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 │ │ │ │署名1 枚 │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 │ ├───────────┼─────┼─────┤捌佰玖拾參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 │台灣大哥大合約提前終止│立切結書人│「洪廷毅」│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切結書 │簽章欄 │署名1 枚 │,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 │ │ ├──┼───────────┼──────────┤ │1 │Samsung Galaxy Note5 │銷售站點為北平昌平店│ │ │32G 行動電話1 台及SIM │ │ │ │卡1 張 │ │ ├──┼───────────┼──────────┤ │2 │Apple iPhone 6S Plus-6│銷售站點為南區- 復興│ │ │4G( 玫瑰金) ( 4G) 行動│Ⅲ(哈拉網-5) │ │ │電話1 支 │ │ ├──┼───────────┼──────────┤ │3 │現金新臺幣2萬元及SI │1.原取得SONY Xperia │ │ │M 卡1 張 │ Z5 E6653( 4G) 黑色│ │ │ │ 行動電話1 支,嗣轉│ │ │ │ 賣與蔡協益而換 │ │ │ │ 得現金2 萬元 │ │ │ │2.銷售店點為西區- 美│ │ │ │ 村Π │ ├──┼───────────┼──────────┤ │4 │Google ChromecastV3-( │銷售店點為埔心- 公所│ │ │黑)(WiFi)1台 │店 │ │ ├───────────┼──────────┤ │ │Apple iPhone 6S Plus-6│銷售店點為北屯- 北屯│ │ │4G (玫瑰金) ( 4G) 行動│Π(澤原) │ │ │電話1 支 │ │ └──┴───────────┴──────────┘ 卷宗名稱簡稱對照表 ┌──────────────────────────┬────┐ │卷宗名稱 │簡稱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8086號偵查卷宗 │他卷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8281號偵查卷宗 │偵卷一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619號偵查卷宗 │偵卷二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8 年度偵緝字第815 號偵查卷宗│偵卷三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8 年度偵緝字第816 號偵查卷宗│偵卷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