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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8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18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詠龍
- 選任辯護人
- 林益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5887 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2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詠龍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3 所示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詠龍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5 月間某日,在臺南市新化區中興大學新化林場,以新臺幣(下同)7 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許展彰」之成年男子,購買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並收受「許展彰」所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 枝、如附表編號4 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計25顆(另有如附表二編號5 、編號6 所示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7 顆)後,旋即將之藏放在臺南市新化區頂山脚94之1 號住處之車庫內,而非法持有之。
二、黃詠龍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6 月5 日晚間11時許,在嘉義市北社尾附近之某不詳汽車旅館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三、嗣黃詠龍於108 年6 月6 日上午7 時14分前之某不詳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改造手槍3 枝、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5顆(另有如附表二編號5 、編號6 所示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7 顆),置放在車牌號碼00 0-0000 號自小客車內後,遂於108 年6 月6 日上午7 時14分許,駕駛前揭自小客車沿國道高速公路自臺南市北上。詎黃詠龍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之某不詳萊爾富便利商店外,飲用威士忌洋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飲用酒類後,旋駕駛前揭自小客車沿國道高速公路南下。俟於同日晚間6 時15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174.5 公里處時(臺中市西屯區轄內),因不勝酒力而自撞護欄。迨員警據報前往處理後,察覺黃詠龍行蹤詭異且酒味甚濃,復發現上開自小客車內放有槍枝等違禁物,乃當場逮捕黃詠龍,並在前揭自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改造手槍3 支、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子彈25顆(另有如附表二編號5 、編號6 所示不具殺傷力之子彈7 顆)、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黃詠龍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吸食器1 個。員警並於同日晚間6 時29分許,測得黃詠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不符法定安全駕駛標準,復於翌日(7 日)上午7 時40分許,經黃詠龍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黃詠龍、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黃詠龍坦承不諱,且有職務報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08 年6 月25日國道警三刑字第1083003721號函暨所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108 年6 月6 日車行紀錄各1 份、現場查獲照片6 張、槍枝採證照片47張、子彈採證照片5 張(見108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偵卷第71頁至第73頁、第85頁至第161 頁、第187 頁、第219 頁至第222 頁)在卷足憑,且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改造手槍3 枝、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子彈25顆扣案可稽。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手槍3 枝、如附表二編號4 至編號6 所示之子彈32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三)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 廠PK380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四)送鑑子彈3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1顆試射:10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即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子彈,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等情,有該局108 年9月5 日刑鑑字第1080057215號鑑定書1 份(見108 年度偵字第15887 號偵卷第307 頁至第311 頁)在卷可稽。另上開未經試射之子彈21顆,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結果認其中15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6 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即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子彈,詳後述不另為無罪部分)等情,亦有該局108 年10月21日刑鑑字第1080099691號函1 份(見本院卷第187 頁)附卷供參,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上揭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於108 年6 月7 日上午7 時4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採集犯罪嫌疑人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尿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7 月1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現場查獲照片13張(見108 年度毒偵字第2165號偵卷第81頁至第87頁、第93頁至第95頁、第139 頁、108 年度偵字第15887 號偵卷第163 頁至第171 頁)在卷可稽,且有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吸食器1 個扣案可稽。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透明結晶1 包,經送鑑定結果,檢驗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驗餘淨重為0.1260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 年6 月19日草療鑑字第1080600108號鑑定書1 紙(見108 年度毒偵字第2165號偵卷第141 頁)可資為憑,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件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11月29日因停止戒治而出所,嗣因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2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聲請強制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06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22日因停止戒治而出所,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起訴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32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雖係於其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所為,然其當中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依上開決議意旨,應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5 年後再犯」之規定,仍應依該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論處。是被告此部分事證明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上揭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測定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1 份(見108 年度偵字第15887 號偵卷第71頁至第83頁)在卷供參,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黃詠龍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持有彈匣4 個部分,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持有手槍主要組成零件罪嫌,然上開彈匣4 個,分別係供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改造手槍3 枝組裝使用,其中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枝,並含金屬彈匣2 個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9 月5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暨槍枝影像照片12張、108 年11月11日刑鑑字第1088007381號函1 份(見108 年度偵字第1588 7號偵卷第307 頁至第310 頁、本院卷第201 頁)在卷足憑,堪認扣案之彈匣4 個,分別屬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改造手槍之一部,自無從再論以持有手槍主要組成零件罪,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被告因供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同時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改造手槍3枝及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子彈25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五)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33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40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95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甫於107 年7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3 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均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3 枝、子彈25顆,且將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藏放在其駕駛之自小客車內,並已上膛,復於服用酒類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6毫克後,貿然駕駛前揭自小客車在國道高速公路上行駛,對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均構成潛在之危險,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影響社會秩序情節重大,對公共安全之危害非輕,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並經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惟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實皆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未持槍枝另犯他罪,對社會尚未產生具體損害,並考以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不太識字之智識程度,打零工、父母雙亡、經濟狀況不佳等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持有手槍、子彈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附表一編號2 、編號3 所示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附表一編號2 、編號3 所示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七)至辯護人固以被告已供出槍彈來源為「許展彰」,請求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語。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本意,自指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者之自白,進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砲、彈藥、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該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及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自新之必要。故如犯本條例之罪後,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惟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自與本規定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判決要旨可參)。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固有供出槍彈來源為「許展彰」,然其於警詢時均未清楚交代槍彈來源,且陳述時言詞閃爍,亦未提及「許展彰」之人,故未調查「許展彰」,而經查詢戶役政資料,「許展彰」疑於108 年9 月19日出境日本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08 年10月31日國道警三刑字第1083006690號函1 紙(見本院卷第189 頁)可參,足見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之來源,揆諸上開說明,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要件不符,自難依此而減輕或免除被告之刑責,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改造手槍共3 枝,經鑑定結果均具殺傷力,已如前述,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物品,為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應俱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透明結晶1 包,經送鑑定結果,檢驗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含包裝袋1 只,毒品驗餘淨重為0.1260公克),業如上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因直接包覆該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吸食器1 個,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56 頁、第212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子彈25顆,經試射結果,固均認具殺傷力,惟業因鑑定試射而耗損,其所留彈頭、彈殼,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並非違禁物,爰不併宣告沒收。
(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編號6 所示之子彈7 顆,經試射結果,因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且業因鑑定試射而耗損,已如上述;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 至編號11所示之彈頭2 顆、撞針2 支、抓彈勾1 支,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12 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固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第212 頁),且上開扣案物品皆非違禁物,爰俱不併宣告沒收,併予述明。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持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非制式子彈6 顆,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惟經本院再次囑託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將偵查中未經採樣試射之21顆子彈予以試射鑑定,鑑定結果認其中15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6 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8 年10月21日刑鑑字第1080099691號函1 份(見本院卷第187 頁)附卷供參,是被告就持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非制式子彈6 顆部分,自不構成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論罪科刑有罪部分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持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撞針2 支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持有手槍主要組成零件罪嫌,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9 月5 日刑鑑字第1080057215號鑑定書鑑定結果四審認如下「送鑑撞針2 支,認均係金屬撞針」,前揭金屬撞針,認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乙節,有內政部108 年10月4 日內授警字第1080064063號函(見本院卷第147 頁)在卷供參,是被告就持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撞針2 支部分,自不構成之持有手槍主要組成零件罪,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論罪科刑有罪部分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185 條之3 第1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2條第3 項、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
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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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含主刑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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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如犯罪事實欄一│黃詠龍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 │所示之事實 │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併│
│ │ │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1 至編號3 所示之改造手槍共參枝,均沒收│
│ │ │之。 │
├──┼───────┼───────────────────┤
│ 2 │如犯罪事實欄二│黃詠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所示之事實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
│ │ │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毒品驗│
│ │ │餘淨重為零點壹貳陸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吸食器壹個,│
│ │ │沒收之。 │
├──┼───────┼───────────────────┤
│ 3 │如犯罪事實欄三│黃詠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
│ │所示之事實 │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
│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附表二:
┌──┬───────────┬───────┐
│編號│物 品 名 稱 │數 量 │
├──┼───────────┼───────┤
│ 1 │仿半自動改造手槍(含彈│壹枝 │
│ │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 │
│ │0000000000號) │ │
├──┼───────────┼───────┤
│ 2 │仿半自動改造手槍(含彈│壹枝 │
│ │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 │
│ │0000000000號) │ │
├──┼───────────┼───────┤
│ 3 │仿WALTHER廠PK380型半自│壹枝 │
│ │動改造手槍(含彈匣壹個│ │
│ │,槍枝管制編號:110301│ │
│ │6056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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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 │貳拾伍顆 │
├──┼───────────┼───────┤
│ 5 │不具殺傷力之直徑約8.9m│壹顆 │
│ │m 非制式子彈(經內政部│ │
│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108 │ │
│ │年9 月5 日刑鑑字第1080│ │
│ │057215號鑑定書認不具殺│ │
│ │傷力) │ │
├──┼───────────┼───────┤
│ 6 │不具殺傷力之直徑約8.9m│陸顆 │
│ │m 非制式子彈(經內政部│ │
│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108 │ │
│ │年10月21日刑鑑字第1080│ │
│ │099691號函認不具殺傷力│ │
│ │,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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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透明結晶 │壹包 │
│ │(經檢驗出係第二級毒品│ │
│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 │
│ │壹只,毒品驗餘淨重為零│ │
│ │點壹貳陸零公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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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吸食器 │壹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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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彈頭 │貳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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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撞針 │貳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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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抓彈勾 │壹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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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門號不詳之行動電話 │壹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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