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2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怡憲
- 選任辯護人
- 羅國斌律師
蔡瑞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怡憲自民國一○九年二月六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中華民國108年5 月2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二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八章之一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依前項規定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 之規定重新起算。但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五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11第2 項、第3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怡憲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經本院於108 年1 月18日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其供述與卷內證人所述多有不符,對於是否逃避警方查緝之供詞亦前後矛盾,有事實足認其有勾串證人及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故裁定自108 年1 月18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又本案於108 年5 月14日行審判程序,認被告雖犯罪嫌疑重大,且羈押之原因尚未完全消滅,然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故命其提出新臺幣(下同)35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及出境、出海。依首揭說明,本院自應於限制出境、出海新制施行即108 年12月19日起2 個月內,依法重為處分。
三、按審判中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且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是否消滅,能否以其他方式替代而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俱屬事實問題,事實審法院自有依卷內相關資料及個案情節自由裁量之權。查本案被告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220 號判決有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且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本院審酌本案雖尚未確定,然被告涉犯重罪,有滯外不歸以逃避後續審判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且倘出境後未再返回接受審判或執行,亦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對於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未逾越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93條之4 但書規定之必要性,核與比例原則無違,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目的,並審酌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被告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09 年2 月6 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2 款、第93條之3 第2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