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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1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李進清路逸涵李秋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219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柯俊宇
選任辯護人
徐祐偉律師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
被告
郭韋志
選任辯護人
劉瑩玲律師
被告
林毓興

      黃振嘉

      陳冠霖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主文欄中所載之「柯俊宇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被訴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不受理。」、「黃振嘉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罪(共柒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之宣告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被訴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免訴。」,應更正為「柯俊宇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被訴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不受理。」、「黃振嘉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罪(共柒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被訴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免訴。」。

理由

一、按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原判決關於主文欄中所載「柯俊宇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被訴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不受理。」、「黃振嘉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罪(共柒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被訴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免訴。」,其中之「附表編號1」,顯係誤寫,正確應為「附表一編號1」,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爰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李秋娟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19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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