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19 日
- 法官鍾堯航
- 當事人朱正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2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正元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 第2538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正元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3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 編號1至編號13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朱正元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85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由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481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公司法、偽造文書案件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0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3月(共4罪)確定,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 字第8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第1案);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101年度中簡字第189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01年度易字第325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4月確定,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86號判處有期徒3月、9月、102年度易字第22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經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8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第2案),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4月2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為下列各犯行: ㈠於105年5月1日20時10分許,行經新竹縣○○市○○路000號附近時,見楊金樹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1輛(已發還)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其自備之鑰匙1 支(未扣案)發動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使用。 ㈡朱正元前於105年5月1日14時30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陸 軍裝甲542旅第3營營區內,竊取陳銘煌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放有陳銘煌所有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下稱系爭信用卡),得手後駛至新竹縣新埔鎮某山區,因不熟悉山區路況打滑騰空,乃取走系爭信用卡棄車逃逸(涉嫌竊盜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3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朱正元竟另持系爭信用卡,為下列各盜 刷犯行: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5年5月1日22時21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中 油股份有限公司苗栗中華路加油站購買商品汽油,並以系爭信用上刷卡付帳(未在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使該加油站員工以為陳銘煌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交付價值新臺幣(下同)90元之汽油予朱正元,足以生損害於陳銘煌、中油股份有限公司苗栗中華路加油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信用卡持卡人身分管理之正確性。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5 年5月3日17時34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華岡80號聯合國際加油站有限公司購買商品汽油,並以系爭信用上刷卡付帳(未在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使該加油站員工以為陳銘煌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交付價值50元之汽油予朱正元,足以生損害於陳銘煌、聯合國際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信用卡持卡人身分管理之正確性。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5年5月3日23時10分許,在苗栗縣○○市○ ○路000號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中苗加油站購買商品汽油, 並以系爭信用上刷卡付帳(未在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使該加油站員工以為陳銘煌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交付價值85元之汽油予朱正元,足以生損害於陳銘煌、中油股份有限公司苗栗中華加油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信用卡持卡人身分管理之正確性。④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5年5月3日23 時23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頂好超市苗栗店 購買商品七星牌香菸、榴槤,並以系爭信用上刷卡付帳(未在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使該超市員工以為陳銘煌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交付價值1389元之七星牌香菸1條 、泰國金枕頭榴槤1個予朱正元,足以生損害於陳銘煌、 頂好超市苗栗店、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信用卡持卡人身分管理之正確性。⑤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5年5月4日0時40分許,在苗栗縣○○市○○街00○0號苗博股 份有限公司購買商品日用品,並以系爭信用卡刷卡付帳,冒充陳銘煌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陳銘煌」署押1枚,偽造具私文書性質之信用卡簽帳單1張,持向該公司員工行使之,使該公司員工以為陳銘煌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交付價值1592元之印花平織平口褲1條、海倫仙度 絲去屑洗髮乳1瓶、去味大師消臭液1瓶、白博士廚房泡沬式清潔劑1瓶、黑人超氟牙膏1條、特級衣刷1個、馬克大 口杯1個、上潔日式棉花棒粗圓1盒、京都念慈庵枇杷潤喉糖1盒、黑人螺旋深潔牙刷1盒、彩色印花T恤1件、印花海灘拖1雙、PLAY BOY彩色涼感背心1件、可伶可俐深層去油洗面乳1瓶、環保袋2個予朱正元,足以生損害於陳銘煌、苗博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信用卡持卡人身分管理之正確性。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5 年5月4日0時42分許,在苗栗縣○○市○○街00○0號苗博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商品七星牌香菸、大衛牌香菸、衛生紙,並以系爭信用卡刷卡付帳,冒充陳銘煌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陳銘煌」署押1枚,偽造具私文書性質之 信用卡簽帳單1張,持向該公司員工行使之,使該公司員 工以為陳銘煌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交付價值1949元之大衛香菸1條、七星香菸1條、花之戀抽取衛生紙1袋予朱 正元,足以生損害於陳銘煌、苗博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信用卡持卡人身分管理之正確性。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5年5月4日2時54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水流娘16之1號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苗栗交 流道加油站購買商品汽油,並以系爭信用卡刷卡付帳,冒充陳銘煌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陳銘煌」署押1 枚,偽造具私文書性質之信用卡簽帳單1張,持向該加油 站員工行使之,使該加油站員工以為陳銘煌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交付價值505元之汽油予朱正元,足以生損害 於陳銘煌、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苗栗交流道加油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信用卡持卡人身分管理之正確性。⑧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5年5月4日3時7分許, 在苗栗縣○○市○○街00○0號苗博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商 品香菸,並以系爭信用卡刷卡付帳,冒充陳銘煌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陳銘煌」署押1枚,偽造具私文書 性質之信用卡簽帳單1張,持向該公司員工行使之,使該 公司員工以為陳銘煌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交付價值1217元之不詳數量香菸予朱正元,足以生損害於陳銘煌、苗博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信用卡持卡人身分管理之正確性。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5年5月4日9時許,在苗栗縣○○市○○街00○0號苗博股份有 限公司購買商品香菸,並以系爭信用卡刷卡付帳,冒充陳銘煌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陳銘煌」署押1枚, 偽造具私文書性質之信用卡簽帳單1張,持向該公司員工 行使之,使該公司員工以為陳銘煌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交付價值2850元之七星牌香菸3條予朱正元,足以生損 害於陳銘煌、苗博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信用卡持卡人身分管理之正確性。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5年5月4日9時2分許,在苗栗縣○○市○○街00○0號苗博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商品香菸,並以系爭信用卡刷卡付帳,冒充陳銘煌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陳銘煌」署押1枚,偽造具私文書性質之信用卡簽帳單1張,持向該公司員工行使之,使該公司員工以為陳銘煌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交付價值2850元之大衛牌香菸3條予朱 正元,足以生損害於陳銘煌、苗博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信用卡持卡人身分管理之正確性。⑪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5年5月4日9時4分許,在苗栗 縣○○市○○街00○0號苗博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商品香菸 ,並以系爭信用卡刷卡付帳,冒充陳銘煌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陳銘煌」署押1枚,偽造具私文書性質之 信用卡簽帳單1張,持向該公司員工行使之,使該公司員 工以為陳銘煌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交付價值1080元之七星牌香菸9包予朱正元,足以生損害於陳銘煌、苗博股 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信用卡持卡人身分管理之正確性。⑫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5年5月4 日11時29分至39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1樓神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府前店購買商品手機及相關配件,並以系爭信用卡刷卡付帳,冒充陳銘煌名義,先於金額4280元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陳銘煌」署押1枚,後因 故刷退另於金額–4280元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陳銘煌」署押1枚,再於金額5150元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陳 銘煌」署押1枚,接續偽造具私文書性質之信用卡簽帳單3張,持向該公司員工行使之,使該店員工以為陳銘煌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交付價值5150元之三星牌手機1支及 相關配件予朱正元,足以生損害於陳銘煌、神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府前店、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信用卡持卡人身分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銘煌、楊金樹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朱正元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 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正元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陳銘煌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告訴人楊金樹、證人即中油股份有限公司苗栗中華路加油站站長鄧紹鴻、聯合國際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彭翊坊、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中苗加油站站長邱佳禎、頂好超市苗栗店店長黃吟晴、苗博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劉黃春美、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苗栗交流道加油站站長陳清香、神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府前店員工劉佩宜於警詢中指證綦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告訴人楊金 樹領回失竊機車)、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1份、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份、苗栗縣警察局 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頂好超市苗栗分公司購物明細1份、鄰家超市發票資料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1張、中油-苗栗中華路站信用卡簽帳單1張(金額90元,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470號偵查卷第69頁)、聯合國際加油站信用卡簽帳單1 張(金額50元,見同上偵卷第66頁)、苗博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簽帳單6張(金額各1592元、1949元、1217元、2850元 、2850元、1080元,見同上偵卷第84頁)、全國加油站苗栗交流道站信用卡簽帳單1張(金額505元,見同上偵卷第94頁)、神腦數位苗栗府前店信用卡簽帳單3張(金額各4280元 、–4280元、5150元,見同上偵卷第100頁)在卷可稽,足 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朱正元為前開竊盜犯行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業經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 以下罰金。」並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被告竊盜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法律處斷。 四、核被告朱正元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㈡之①至④所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㈡之⑤至⑫所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此8次犯行被告以系爭信用卡在各特約商店購買商 品刷卡付帳,其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陳銘煌」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且被告均係以盜刷系爭信用卡偽信用卡造簽帳單之方式詐取財物,係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罪,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所犯上揭竊盜1罪、詐欺取財4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再 被告曾因上揭犯罪事實一所示案件,經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及2年6月,接續執行於104年4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各罪,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為累犯;而被告已有多次與本件關 連性極高之偽造文書及財產犯罪前科,仍不知警惕,顯然對刑罰反應薄弱,所犯有其特別惡性,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 不佳,復竊取告訴人楊金樹所有普通重型機車供己使用,且持竊得之告訴人陳銘煌所有系爭信用卡,在各特約商店盜刷消費詐取上揭一之㈡之①至⑫所示之商品,動機不良,法治觀念偏差,危害社會治安及交易安全,損害告訴人楊金樹、陳銘煌及特約商店、發卡銀行、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權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國中肄業,前受僱販賣水果,未婚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各次盜刷系爭信用卡詐得商品之價值,竊得機車已發還告訴人楊金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40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⑴被告偽造之持約商店苗博股份有限公司簽帳單6張(金額各1592元、1949元、1217元、2850元、2850元、1080元)、全國加油站苗栗交流道站簽帳單1張(金額505元 )、神腦數位苗栗府前店簽帳單3張(金額各4280元、–4280元、5150元)上偽造之「陳銘煌」署押共10枚,均應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於各相關罪項下宣告沒收。⑵未扣案之被 告犯上揭二之㈠之①至⑫所示之罪所得價值90元、50元、85元、1389元、1592元、1949元、505元、1217元、2850元、2850元、1080元、5150元之商品,均屬於被告,未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於各相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併執行之。⑶被告犯上揭一之㈠所示之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業經尋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⑷供被告盜刷商品所用之系爭信用卡,為被告前竊得之物,其該竊盜犯行業經另案判決確定,縱被告竊得系爭信用卡後擁有實際管領權,惟系爭信用卡並未扣案,一般皆已辦理停卡,無再供使用可能;另被告所有供其竊取機車所用之鑰匙1支,亦未扣案,且系爭信用卡及鑰匙,被告供稱都已丟棄 ,財產價值低微,基於訴訟經濟考量,認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 、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 罪名及宣告刑 │ 沒 收 │ ├──┼───────┼───────────┼─────────────┤ │ 1 │如犯罪事實欄一│朱正元犯竊盜罪,累犯,│無。 │ │ │之㈠所示。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 │ 2 │如犯罪事實欄一│朱正元犯詐欺取財罪,累│未扣案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之│ │ │之㈡之①所示。│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①所示價值新臺幣玖拾元之商│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元折算壹日。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 3 │如犯罪事實欄一│朱正元犯詐欺取財罪,累│未扣案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之│ │ │之㈡之②所示。│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②所示價值新臺幣伍拾元之商│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元折算壹日。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 4 │如犯罪事實欄一│朱正元犯詐欺取財罪,累│未扣案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之│ │ │之㈡之③所示。│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③所示價值新臺幣捌拾伍元之│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元折算壹日。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 5 │如犯罪事實欄一│朱正元犯詐欺取財罪,累│未扣案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之│ │ │之㈡之④所示。│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④所示價值新臺幣壹仟參佰捌│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拾玖元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 │ │ │元折算壹日。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6 │如犯罪事實欄一│朱正元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之特約商店苗博股份有限│ │ │之㈡之⑤所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公司信用卡簽帳單壹張上偽造│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之「陳銘煌」署押壹枚沒收。│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之│ │ │ │ │⑤所示價值新臺幣壹仟伍佰玖│ │ │ │ │拾貳元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7 │如犯罪事實欄一│朱正元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之特約商店苗博股份有限│ │ │之㈡之⑥所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公司信用卡簽帳單壹張上偽造│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之「陳銘煌」署押壹枚沒收。│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之│ │ │ │ │⑥示價值新臺幣壹仟玖佰肆拾│ │ │ │ │玖元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8 │如犯罪事實欄一│朱正元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之特約商店全國加油站苗│ │ │之㈡之⑦所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栗交流道站信用卡簽帳單壹張│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上偽造之「陳銘煌」署押壹枚│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未扣案如犯罪事實欄一│ │ │ │ │之㈡之⑦所示價值新臺幣伍佰│ │ │ │ │伍元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9 │如犯罪事實欄一│朱正元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之特約商店苗博股份有限│ │ │之㈡之⑧所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公司信用卡簽帳單壹張上偽造│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之「陳銘煌」署押壹枚沒收。│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之│ │ │ │ │⑧所示價值新臺幣壹仟貳佰拾│ │ │ │ │柒元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10 │如犯罪事實欄一│朱正元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之特約商店苗博股份有限│ │ │之㈡之⑨所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公司信用卡簽帳單壹張上偽造│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之「陳銘煌」署押壹枚沒收。│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之│ │ │ │ │⑨所示價值新臺幣貳仟捌佰伍│ │ │ │ │拾元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11 │如犯罪事實欄一│朱正元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之特約商店苗博股份有限│ │ │之㈡之⑩所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公司信用卡簽帳單壹張上偽造│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之「陳銘煌」署押壹枚沒收。│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之│ │ │ │ │⑩所示價值新臺幣貳仟捌佰伍│ │ │ │ │拾元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12 │如犯罪事實欄一│朱正元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之特約商店苗博股份有限│ │ │之㈡之⑪所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公司信用卡簽帳單壹張上偽造│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之「陳銘煌」署押壹枚沒收。│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之│ │ │ │ │⑪所示價值新臺幣壹仟捌拾元│ │ │ │ │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 │ 13 │如犯罪事實欄一│朱正元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之特約商店神腦數位苗栗│ │ │之㈡之⑫所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府前站信用卡簽帳單參張上偽│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造之「陳銘煌」署押參枚沒收│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 │ │ │ │之⑫所示價值新臺幣伍仟壹佰│ │ │ │ │伍拾元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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