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27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ANTHAWAN WITTHAYA (中文名洽思萬)泰國籍 指定辯護人 林家進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1551 號、第24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HANTHAWAN WITTHAYA 犯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毒品器具(夾鏈袋)壹組、毒品器具(勺子)叁支、毒品器具(軟管)貳支、毒品器具(電子磅秤)壹個及電子產品(HTC 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 )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叁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CHANTHAWAN WITTHAYA (中文名洽思萬,下稱洽思萬)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8 年6 月18日中午12時許,以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蔡奕全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在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外,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蔡奕全而完成交易。 ㈡於108 年7 月12日中午12時許,以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蔡奕全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在臺中市梧棲區西濱公路旁之某貨櫃屋前,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蔡奕全而完成交易。 ㈢於108 年6 月14日晚上11時許,以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BUNTHIAM PHONCHAI (泰國籍,中文名朋猜,下稱朋猜)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在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附近,以5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朋猜而完成交易。 ㈣於108 年6 月15日晚上9 時許,以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朋猜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在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附近,向朋猜收取1500元之價金後,稍後前往臺中市○○區○○路0 ○0 號朋猜任職之帝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帝崴公司)工廠門口,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予朋猜而完成交易。 ㈤於108 年6 月21日中午12時許,以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朋猜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並在帝崴公司外,以5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朋猜,並由朋猜之友人代為轉交而完成交易。 ㈥於108 年6 月22日下午3 時許,以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朋猜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在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附近,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朋猜而完成交易。 ㈦於108 年6 月30日凌晨4 時許,以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朋猜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在帝崴公司門口,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朋猜而完成交易。 ㈧於108 年6 月24日晚上約8 至9 時許,以持用之行定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透過SORNSENA KITTISAK (泰國籍,中文名吉迪沙,下稱吉迪沙,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處理)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前往吉迪沙任職之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源興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宿舍門口(下稱源興公司),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吉迪沙之友人WOHAN NARONGKON (泰國籍,中文名那隆工,下稱那隆工)而完成交易。 ㈨於108 年6 月30日凌晨0 時許,以持用之行定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透過吉迪沙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前往源興公司宿舍門口,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那隆工而完成交易。 二、洽思萬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6 月17日下午5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外,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兼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蔡奕全。嗣蔡奕全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遭警方移送,於偵查中供述洽思萬為提供毒品之人,經循線追查,於108 年7 月31日持搜索票前往洽思萬住處搜索,並扣得毒品器具(毒品玻璃吸食器)3 組、毒品器具(夾鏈袋)1 組、毒品器具(勺子)3 支、毒品器具(軟管)2 支、毒品器具(電子磅秤)1 個、電子產品(HTC 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 )1 支、電子產品(LG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 )1 支及毒品器具(毒品殘渣袋)17個,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0頁、第132 頁至第133 頁),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1551 號卷第67頁至第74頁、第209 頁至第212 頁、第257 頁至第259 頁;本院卷第88頁、第140 頁至第142 頁),核與證人即蔡奕全、朋猜、吉迪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127 頁至第133 頁、第187 頁至第190 頁;偵字第21551 號卷第201 頁至第202 頁、第229 頁、第120 頁至第122 頁、第141 頁至146 頁、第179 頁至第182 頁;偵字第24737 號卷第64頁至第74頁),並有被告(0000-000000 )與蔡奕全(0000-000000 )於108 年6 月14日至07月1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蔡奕全以照片指認被告、蔡奕全所駕駛汽車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該影像截圖雖時間未校正,但所錄到之對話內容與108 年6 月18日下午12時15分、108 年6 月18日下午12時40分電話號碼0000000000與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見他字卷第135 頁至第141 頁、第143 頁至第144 頁、第163 頁至第178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聲搜字第1161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搜索人:被告洽思萬)、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4 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被指認犯嫌真實姓名對照表(朋猜指認被告洽思萬、吉迪沙指認被告洽思萬)、被告洽思萬(0000000000)與朋猜(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洽思萬(0000000000)與吉迪沙(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21551 號卷第39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45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91頁至第93頁、第167 頁至第169 頁、第111 頁至第116 頁、第173 頁至第175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聲監字第727 號通訊監察書、108 年聲監續字第1104號通訊監察書、手機號碼查詢資料(0000000000:蔡奕全、0000000000:朋猜、0000000000:吉迪沙)(見偵字第24737 號卷第141 頁至第142 頁、第143 頁至第144 頁)、衛福部草屯療養院108 年8 月2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0 號鑑驗書(殘渣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見本院卷第105 頁)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將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營利之意圖,即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54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洽思萬與購毒者蔡奕全、朋猜及那隆工等人並非至親或錢財共通關係,若無藉此牟利之情,自無費心甘受重典而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理,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及持有。又甲基安非他命亦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禁藥」(即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 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㈨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轉讓禁藥之犯行,因與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條競合適用之結果,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而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是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自無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禁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㈨所犯9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犯罪事實二所犯1 次轉讓禁藥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於犯罪事實一㈧、㈨,被告雖係透過吉迪沙之聯繫將毒品販賣予那隆工,惟被告僅係透過吉迪沙擔任聯繫角色,毒品及金錢之交付均未透過吉迪沙之手,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吉迪沙就犯罪事實一㈧、㈨販賣毒品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故不論以共同正犯,應予說明。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復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9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業如上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而被告雖就其轉讓禁藥犯行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但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既已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且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餘地。 ㈡辯護人雖以被告為外籍移工,來臺後淪為逃逸外勞,經濟頓挫,為排遣生活無依之孤寂,因而罹於毒癮,需量日漸增多,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之對象僅蔡奕全、朋猜及那隆工3 人,所得總額僅為1 萬3500元,顯係小額交易,其惡性情節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毒販,顯有差異,被告對社會整體侵害之程度應甚輕微等情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因經濟頓挫、染毒而需藉由販賣毒品獲取收入而取得毒品供給施用,在客觀上實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而本院就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刑如上,尚難謂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是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尚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犯罪事實一販賣毒品部分: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獲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散布,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且販賣毒品為世界各國戮力查緝之萬國公罪,甲基安非他命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所為殊值非難;復兼衡本案所查獲被告販賣毒品次數為9 次、對象為3 人,然每次販賣之毒品數量非多,所獲之不法利益非鉅大,與一般大盤、中盤之毒梟所為之販賣情節有間;㈡犯罪事實二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部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依賴性,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被告竟仍隨意轉讓供他人施用,直接戕害他人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偵查中直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可,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及轉讓之次數、對象、金額,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毒品器具夾鏈袋1 組、勺子3 支、軟管2 支、電子磅秤1 個及電子產品(HTC 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 )1 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使用HTC 手機跟本案購毒者連繫毒品交易事宜,夾鏈袋、勺子、軟管及電子磅秤係用來分裝毒品後販賣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頁),足認上揭扣案物為供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均沒收之。至於扣案之毒品器具(毒品玻璃吸食器)3 組、電子產品(LG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 )及毒品器具(毒品殘渣袋)17個,客觀上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行有何關聯,爰不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㈨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從購毒者蔡奕全、朋猜及那隆工處取得價金共1 萬3500元(計算式:3000+2000+500+1500+500+1000+1000+2000+2000=1萬3500元)(見本院卷第34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㈢又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準此,本院爰將應諭知沒收之物獨立以一主文項所示,除利於執行,亦符合沒收制度之本質,應予說明。 五、末查,被告係泰國籍,為外國人,有其基本資料查詢表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1551 號卷第61頁至第62頁)。其在我國境內犯販賣毒品、轉讓禁藥之重罪,且就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不宜任令被告在我國境內繼續居留,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其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雯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1 │一㈠ │CHANTHAWAN WITTHAYA 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 │刑叁年拾月。 │ ├──┼──────┼──────────────────────┤ │2 │一㈡ │CHANTHAWAN WITTHAYA 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 │刑叁年拾月。 │ ├──┼──────┼──────────────────────┤ │3 │一㈢ │CHANTHAWAN WITTHAYA 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 │刑叁年捌月。 │ ├──┼──────┼──────────────────────┤ │4 │一㈣ │CHANTHAWAN WITTHAYA 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 │刑叁年捌月。 │ ├──┼──────┼──────────────────────┤ │5 │一㈤ │CHANTHAWAN WITTHAYA 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 │刑叁年捌月。 │ ├──┼──────┼──────────────────────┤ │6 │一㈥ │CHANTHAWAN WITTHAYA 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 │刑叁年捌月。 │ ├──┼──────┼──────────────────────┤ │7 │一㈦ │CHANTHAWAN WITTHAYA 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 │刑叁年捌月。 │ ├──┼──────┼──────────────────────┤ │8 │一㈧ │CHANTHAWAN WITTHAYA 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 │刑叁年拾月。 │ ├──┼──────┼──────────────────────┤ │9 │一㈨ │CHANTHAWAN WITTHAYA 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 │刑叁年拾月。 │ ├──┼──────┼──────────────────────┤ │10 │二 │CHANTHAWAN WITTHAYA 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 │ │ │柒月。 │ └──┴──────┴──────────────────────┘